法学方法论 读《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与《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

用六种法律解释方法阐释《民法通则》第52条和《继承法》第7条

思考问题:(1)8岁的将价值为500元的玩具送给乙,该行为的效力如何?(2)乙公司以国产牛肉为样品,伪称某国进口牛肉,与甲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效力?

(一) 语义分析方法

这两个思考问题涉及到民事行为的效力。具体是指《民法通则》第58条所谓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含义。同时,还应该比较《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与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众所周知,法律概念其含义多种多样,对其进行解释时,应尊重语义,围绕语义进行解释。《民法通则》第58条所谓的“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即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已经成立,但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能按照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而其中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单独实施的民事行为若不能取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该无效。所谓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之一方故意欺罔他人,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而所谓“胁迫”是当事人一方表示加害,使他方当事人之意志陷入不自由状态,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所谓“乘人之危”是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其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之情形下,才是无效的,否则属于《合同法》第54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正确理解这三种行为,欺诈与胁迫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而乘人之危主要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有悖于私法中的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 系统分析方法

《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58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在(1)中8周岁的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故其民事行为无效。而在(2)中乙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若根据该条之规定属于无效的,但《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的合同,否则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合同法作为民法的一部分,将无效的民事行为的范围缩小,是基于民法之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双方利益,即在因欺诈而订立合同,其享有撤销权、追认权,为其提供便利。《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中第8条第5款“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议案中第8条第5款“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销遗嘱,情节严重的。”《刑法》第17条之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与民法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相比,体现私法与公法之不同之处。第224条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第226条强迫交易罪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第264条诈骗罪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

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目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诸多法律规范中将欺诈作为一种典型的违法犯罪行为,尤其是作为私法的民法,将其作为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更是体现了私法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和私法之最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发挥了私法的救济功能。

(三) 比较法分析方法

大陆法系理论,以行为者的意思为中心,错误制度发挥作用的机理是对当事人意思质量的关注和对合同内容公正的强调。《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意作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可以认为,表意人若知悉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后即不会作出此项意思表示时,表意人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交易中认为很重要的有关人的资格或者物的性质的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中将交易上重要的性质错误视同表示错误之规定,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是继受了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在瑞士也分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与表示之不一致,并允许一定性质之错误。在奥国,亦分为法律行错误与动机错误,以错误为意思表示之不一致”。《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在日本,规定法律行为的要件错误导致法律关系无效,所以立法未打算把动机错误包含在错误中。自大审院大正3年12月15判例以来,二元构成说成为大审院及最高法院判案的主要依据”。

表意人的过失对其主张意思表示错误无效或撤销的限制。在这一点上,各国立法例的态度不一,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条第一款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有学者甚至否认这种过失为表意人撒销权之限制,比如著名的法学家芮沐认为:“错误之撤销不必限于表意人并无过失之情形,盖对第三人之保护,民法第91条已有充分的规定;而错误之外,又加一过失之概念,徒增复杂;且事实上无过失之错误,亦不能想象。”第92条规定“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所为者,以相对人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于法律的要素有错误时,为无效。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其无效。”

《日本民法典》制定时,偏于继受德国法,现在偏向借鉴英美法律制度。所以一元论在日本已被广泛接受,成为通说。意大利是为数不多的以相对人的信赖为认定错误为无效要件的国家。《意大利民法典》债篇第二章第1428条规定:“当错误是本质性的并能够被缔约另一方识别时,错误即构成契约可被撤销的原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5条也规定另一方尚未基于对合同的依赖而行事为表意人可撤销合同的要件之一。《意大利民法典》的1428条对错误的规定是在第四编债篇里面,与此同时《意大利民法典》的第一编人与家庭第122条也规定了:“因对配偶他方的人身辨认错误,或对其个人基本情况产生重大误解而表示同意结婚的配偶,也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及第483,624,787条,都不以相对人的信赖为错误可撤销的要件。

(四) 功能分析方法

法律行为成立问题为纯粹的当事人利益衡量问题,而法律行为效力问题除涉及当事人利益平衡外,更为重要的是体现出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关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因其内容具有非法性,故国家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之拷量,主张该民事行为属于无效之行为。

(五) 目的分析方法

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乃在实践法律的意旨,因此即使法律时须想到“为何设此对定,其目的何在”。《民法通则》第58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是无效的。该规定在考虑到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从而能有效保障行为人的利益。而其中之规定“因欺诈”而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基于民法

基本原则之诚信原则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体现私法之精髓——个人利益为核心,权利本位为核心。

(六) 意图分析方法

19xx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了第三次民法起草工作,19xx年5月起草了4个民法典草案,19xx年颁布了我国目前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之后的时间里,顺应经济发展形势,制定了《经济合同法》、《婚姻法》、《专利法》、《继承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公司法》与《保险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完善了我国民法体系。《继承法》第22条之规定无效遗嘱。19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19xx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十条 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

思考问题: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乙、丙。20xx年甲因年事已高,卧病在床,自知命不久矣,遂立下遗嘱:由其子乙继承其1/3的财产,而其女丙继承2/3的财产(甲长期由丙照顾)。乙不服,威胁甲(在甲的汤药中甲砒霜)并销毁遗嘱。

(一) 语义分析法

这个问题涉及到“继承权的丧失”,即《继承法》第7条之规定。所谓继承权的丧失指的是本来有继承资格的人,因犯有某些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有严重不道德行为,而丧失继承人资格,其中所谓“故意杀害”包括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而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幼年、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而虐待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或者有病不给医治等方式,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打磨、摧残。这里的“丧失”区别于“放弃”。

(二) 体系分析法

德沃金在《法律帝国》开篇中给我们讲述和分析的里格斯诉帕尔斯一案,对于法律的整体性和阐释性做了最经典的解释和论证,即“任何人都不能从其破坏行为中获取利益”。法律不仅是一系列的规则,而是由一系列的规则和原则构成,同时对其应有一种整体性和阐释性的概念和理解,规则也只有置于这一原则的体系中才能获得其最恰当的意义。《继承法》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宪法》第49条第4款之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5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人行使自身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58条生命健康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06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61条遗弃罪这些规定即继承权人但凡有其一之行为将丧失其继承权。诸多法律中体现了生命健康权这一基本权利,故任何人都不能因其自身利益而侵犯他人利益。

(三) 目的分析法

《继承法》第7条之继承权丧失的规定,从某方面讲,可以促进公民积极履行《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避免《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60条虐待罪、第261条遗弃罪之发生从而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伦理道德的维护,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律不仅仅是一种纯粹的规则,而是包含着人文精神的规则。法律的价值

之自由在于“不侵犯他人之权利的情况之下,而行使自己之权利”。

(四) 比较法分析

对国外立法例及判例学说的比较研究,可供发现不同的规范模式和共同的正义观。各国对剥夺继承权的条件都作了规定。台湾《民法继承篇》第1145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继承权:一 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 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如经被继承人宥恕者,其继承权不丧失。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的继承权,除因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外,还可因被剥夺而丧失。剥夺继承权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按司法程序进行。日本民法规定:凡故意使被继承人、或继承顺序(见法定继承)在先或同等顺序的继承人致死的,或者因为想达到这个目的而被判刑的,知道被继承人被杀害而不告发的,以及用欺骗、强迫方法妨碍或促使被继承人作出遗嘱、取消遗嘱和变更遗嘱的,伪造、毁弃、隐匿遗嘱的,都不能成为继承人。如19xx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则规定,只要公民以自己的违法行为反对被继承人或某一继承人,反对遗嘱的实现,以促使自己继承的,就无权继承;还规定剥夺亲权的父母,以及恶意拒绝扶养义务的人,也不得继承。其他各国也都按照本国的具体情况作了规定。继承权被剥夺后,该继承人即丧失了承受遗产的权利。但一些国家规定,已得到死者或行为所针对的人的宽恕,可不被剥夺继承权。

(五) 功能分析法

为了维护符合统治阶级需要的人伦道德和家庭秩序。《继承法》第7条之规定继承权的丧失,使犯有某些罪行或有严重违反人伦道德行为的继承人丧失。同时,由于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侵犯了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使遗产的归属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严重违反社会道德,同时也侵犯他人之继承权。该问题中乙不仅对甲实施了伤害行为,同时销毁了遗嘱。基于此规定乙将丧失继承权。继承权的丧失不仅是从法律层面而言,更是从道德层面而言。家庭是维持国家稳定的纽带。

(六) 意图分析法

立法文献有助于探寻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政策及其所欲实践之目的,属解释法律之一项重要方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草案:第7条第3项规定,“虐等、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有些代表提出,遗弃被继承人是严重的问题,应当丧失继承权,不要再加“情节严重”的限制。因此建议修改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xx年11月法制委员会起草了民法草案,前后修改了四稿,其中有一编是财产继承权编。关于制定继承法的意义。我国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所有的合法的生活资料和法律允许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这就产生了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权的问题。继承法制定之初出于“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主要旨在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财产自由权。而规定继承权的丧失也在于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自由权。

法律源于社会而又落后于社会,故法律需要被解释。法律解释将法律作为一个整体,从其功能、立法目的、国外立法等方面进行阐释,这对法学研究、法律研习、法律实施和法律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使得研习者领略法律之精髓。

 

第二篇:读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

读《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

初读王泽鉴教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对于我这么一个法学初学者而言,如醍醐灌顶,为烦恼于如何学习法学的我指明了方向。

在本书的自序中,点出了法学的根本之用,旨在处理实际问题,“一方面须本诸案例事实去探寻法律规范,另一方面须将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例事实”简短的一句话解决了案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实践与理论的关系问题,从不同的法学案例与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里探索与之相联系的法律规范,经逻辑分析和整理后,再应用于实践。两者相互联系,密不可分。

而自序只是给我们点明了学法学的大概方向,在第一章中,本书详细介绍了目前法学教育的状况与为什么学习法学,如何学习法学的问题。一个法律人是在掌握法律知识后,运用法律的思维解决争议,也就是所谓的“定纷止争”。那个,要成为一个法律人,首先所必须具备的就是掌握法律知识了,在学习法律规范时,必须把法律概念倒背如流,本书为我们提供了掌握法律概念的方法,首先整理不同书本上同一法律概念的不同说法,然后把复杂的法律概念分成几层来理解,再而对比相似法律概念的异同,最后,藉着实例去记忆法律概念。在这里强调了学习法律规范时实例的重要性,运用实例去学习法律规范,不仅更好更快地记忆法律概念与各种法律规范,还能在脑海中形成概念与具体问题的联系,培养我们法律的思维。 而在运用法律实例时,书中认为应深层次地理解实例,每个实例都要进行彻底地推理,不能不求甚解,以一应全。同时,在掌握法律知识和熟读法律规范中,王泽鉴教授鼓励我们组成一个民法学习会,共同研究实例,锻炼法律思维与养成论辩的能力。

在第一章,这本书建构了一种新的法律思维模式,是在结合英美法系的判例研究与大陆法系的学理探讨的基础上而成的,兼具各家之长。王泽鉴教授明确指出:先读一本简明的教科书,期能通盘初步了解该法律的体系结构以及基本概念。其后再以实例作为出发点,研读各家教科书、专题研究、论文及判例评释等,做成解题报告。此方法亦可概括为三点:一曰体系思维,二曰概念掌握,三曰实例研习。此三点若能融会贯通必有所裨益。

第二章中,教给读我们一种新的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体系。所谓请求权基础,实则为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请求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我们要寻找到作为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其典型的构造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王泽鉴教授在书中毫不避讳的直言: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请求权基础只能在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寻找,并将之分解成一定的结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举一例观之: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为构成要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则为法律效果。王泽鉴教授构建的请求权基础体系贯穿民法整个体制以及民法重要的诸概念(如权利与法律行为),

请求权,即当事人得主张的请求权,以请求权内容,可归为六类:(1)契约上给付请求权。(2)返还请求权。(3)损害赔偿请求权。(4)补偿及求偿请求权。(5)支出费用请求权。(6)不作为请求权等。请求权已有所分类,则请求权基础若何呢?可概括为七类:契约关系,类契约关系(如无权代理),无因管理,物权关系,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其他。此七类则为请求权基础,研究实例,则必依次序探析之(契约上请求权→无权代理等类契约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七类请求权基础之中尚有基础,此七类基础实为大起点,而后须从每个点出发纵向深入探求其更为基础之基础。

“一方面须本诸案例事实去探寻法律规范,另一方面须将法律规范具体化于案例事实”。我认为,《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书都达到了这两方面的要求,建构请求权基础的理论体

系,为实例解题提供可资遵循的思维及论证方法,增进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及客观性。 书中提到了一个令我获益良多的学习方法。“学习法律的最佳方法是先读一本简明的教科书,期能通盘初步了解该法律(如《民法总则》的体系结构及基本概念。其后再以实例作为出发点,研读各家教科书,专题研究,论文及判例评释等,作成解题的报告。在图书馆,经常可以看到同学们抱着一本厚重的教科书,反复阅读。口中念念有词,或画红线,或画蓝线,书面琳琅满目,此种学习法律的效果,甚属有限,因为缺少一个具体的问题,引导着你去分析法律的规定,去整理判例学说,去触发思考,去创造灵感。” 在我看来,学习的思维,学习的方法本身重要于知识的本身。所有的法律知识都会随着时代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更改和调整。王泽鉴教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列举了大量的民法案例,分析深入到位,而没有只停留在案例或法条的本身,具体而深入的分析了实际情况,便于我们初学者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