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红墩界镇展开封山禁牧集中整治活动
近年来,靖边县红墩界镇以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为契机,大力实施退耕还林(草)工程,同时,坚持“封山禁牧,舍饲养畜”的正确道路,然而,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退耕还林任务逐渐减少,保护现有森林资源,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已成为全镇今后林业工作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封山禁牧是巩固绿化成果、恢复森林资源的重要手段,是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经红墩界镇党委、镇政府研究,决定从3月10日起至4月10日,进行为期1个月的集中宣传整治活动。在本次活动中,做到了“三个到位”:
一、领导重视到位
1、为了加强对封山禁牧工作的领导,镇党委书记召开紧急调度会议,镇政府成立了以镇长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的封山禁牧工作领导小组,全镇40余名干部、各附属单位部分成员担任集中整治组成员,兵分三路进行集中宣传整治。
2、镇政府与各村委签订封山禁牧责任书,村与户签订禁牧舍饲合同。实行镇管村、村管户、户管畜的责任制度。
3、镇政府把封山禁牧工作作为各村全年工作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同时,建立健全镇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副职具体抓的齐抓共管工作机制。
二、政策宣传到位
1、 利用集市,发放封山禁牧宣传册2000余份;
2、 在镇村各路段,悬挂封山禁牧宣传标语10余幅;
3、 出动宣传车3辆,走村串户进行政策宣传。
三、禁牧措施到位
从3月25日起,集中利用一个月时间积极开展全镇性的封山禁牧专项整治行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深入调查摸底,建档立卡,造册登记,以草定畜。在专项整治行动中,本镇封山禁牧工作组和乡镇所有干部职工,挨村逐户,调查摸底,对全镇15只以上羊子养殖户进行了详细的造册登记,建档管理,实行以草定畜管理。同时,对缺草缺料缺劳的养羊大户,责令其淘汰,限期处理,使全镇的封山禁牧工作有了一个根本性的好转。二是加大对偷牧、夜牧放牧行为的查处力度。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县林业派出所派出巡查组,协同镇政府兵分三路进行昼夜轮班巡查,对全镇偷牧夜牧行为进行全面检查,一旦发现偷牧夜牧者按每只羊30元进行严处。特别是对无劳力的养殖“钉子户”采取驻村蹲户,严盯死守,责令限期处理。三是加大督查力度,严肃查处责任人。对难缠户、钉子户,特别是对屡教不改、起哄闹事,阻碍执行禁牧公务的偷牧者立案查处,依法打击,严格按《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之规定进行处罚。
四、集中宣传整治效果明显
通过一个月的集中宣传整治工作,红墩界镇封山禁牧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一是禁牧政策基本上做到了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二是以草定蓄制度达到了全面落实;三是农民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明显提高;四是加强了镇、村、组三级工作网络建设;五是全面打击了偷牧放牧行为。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已经20xx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巩固造林绿化成果,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进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人工饲养的草食动物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恢复生态和保护农民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并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封山禁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舍饲圈养及草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实行舍饲圈养工作。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直国有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封山禁牧工作按照不同地域分期实施。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和太行山绿化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二)阳泉市、运城市、临汾市、晋城市、长治市自20xx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三)太原市、晋中市、吕梁市自20xx年12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四)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自20xx年6月1日起实行封山禁牧。
鼓励条件成熟的地区缩短封山禁牧过渡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封山禁牧过渡期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对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范围和时限发布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散养、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饲养户予以表彰,对家畜圈舍设施建设等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截留和挪用。
补贴资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进和改良家畜品种,提高圈养家畜比例;
(二)引进优良草种,改良退化草地,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高饲草产量;
(三)推广农作物秸杆、可饲树叶、收割牧草等农林副产品,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四)加强饲草加工、储藏和家畜圈养的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 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 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
(三) 违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四) 非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五) 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等封山禁牧设施;
(六) 其他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和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网络、通信等联系方式,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牧区域放牧的,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造成森林、林木毁损的,补种毁损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家畜舍饲圈养补贴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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