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标准的浅谈

班级:12级政法干警 学号:2012121022036 姓名:吉古罗聃

浅谈离婚标准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标准就是规定配偶间解除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与行为方式的总称。我国的婚姻法对于离婚做了如下规定:《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感情破裂说”的不足

从上面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对于离婚的一个标准那就是“感情破裂”说。 但是“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有许多的问题:(1)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没有完全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婚姻的 本质是什么呢?马克思主义认为 ,婚姻是两性 结合的社会形式。婚姻不仅具有 自然属性 ,更重要的在于它的社会属性。婚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是家庭的基础。只有有了婚姻才能组成一个家庭,进而在婚姻当事人与其他 家庭成员之间形成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只要婚姻关系存在 ,即使夫妻之间已无感情或感情破裂,双方也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婚姻义务。只有这种婚姻关系破裂了,才会导致相关权利义务的解除。 (2)感情破裂的离婚原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完全平等 ,家庭职能全面社会化,从而将一起经济顾虑消除,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的实现。”而就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我国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男女平等,但我们应当承认在事实上还存在许多的不平等。虽然妇女地位 已有很大的提高,但从其经济收入上来看,与男人的还是相差甚远,尤其在农村 ,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 (3)以感情为原则,范围太窄。从社会实践来看,人们在结婚的时候并不全是感情的事,它要包括很多因素在内,比如:现在的人大多都比较现实,是否要和对方结婚 ,有些人还要考虑一下对方的家庭条件 ;另外有的人还会考虑到学历、工作等等。然而在离婚是我们却只注重感情 ,只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这是不科学的。婚姻中不能没有感情,而感情不是婚姻的全部 。 (4)结婚是以两性结合并共同生活为表现 ,但离婚却可能以性生活、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孩子问题、人际关系,夫妻间认识事物的差异等方面因素为原因。由于感情问题 属于精神生活范畴,加上夫妻间事物的隐蔽性及夫妻关系 的特殊性,感情破裂与否很难审查,首先,导致当事人 提供

证据困难,因为用民事诉讼证明要求证明感情 问题,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供精神生活,内心感受方面感情破裂的证据 ,只能通过诉说生活细节来反映, 而生活细节并不能直接准确地证明情感问题。其次法官对感情破裂与否也不好把握,感情是在长时间的交往中形成 的,法律将完全由当事人内心感知的感情问题,交由素昧 平生的法官在几小时的庭审中做出判断,不免有强人所难 之嫌。作为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对感情破裂与否的认识 只能通过庭审中的察言观色,从当事人神态语句中感悟感 情好坏的信息,实际最终判决离与不离的主要依据得源于当事人的离婚态度。对离婚态度坚决的 ,一般会判决离 婚。所以最终离与不离全在于法官对当事人离婚态度的认识,法官可以对所谓的感情破裂作任意解释,导致判决书上同样的事实认定却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离婚标准的建议

一个好的离婚标准对于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我认为一个号的离婚标准应该有一下几个作用:

l、指引功能

婚姻就是为了“公示”,结婚是为了对外公示已经确立的婚姻关系,离婚是为了对外公示已经终止了婚姻关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离婚的法定条件和效力均有所不同,而通过制度规范可以起到告知的作用,使一国之公民可以预知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过何种途径离婚,离婚后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以及对自己及其对方和子女将产生何种影响,并以此指弓I、规范自己的行为。这是由离婚法的指引功能、评价功能、预测功能、强制功能所决定的。同时,由于离婚不仅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产生一系列效力,且将对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产生影响,因而,法定的离婚程序就具有了公示性和公信力,使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清晰明确。结婚程序的目的在于对外公示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离婚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对外公示了某一夫妻关系的解除,从而具有对外和向当事人明示了他们可以为和不得为一些行为的效力.

2、救济功能

离婚标准的规定,可以说是明确了婚姻不幸者可以获得救济的条件,当出现 或满足此情况时,婚姻不幸者可以请求离婚,从而解除婚姻不幸的痛苦。婚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个体之结合,无论双方结合的途径如何,都有可能发生婚后因各种原因与情形而无法共同生活的状况,离婚就是为那些已无法共同生活的配偶提供救济的途径,使他们能够从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重新获得婚姻的自由。即使在禁止离婚的欧洲中世纪,也为婚姻不幸者提供了婚姻无效制度、别居制度以为救济。正如中国老一辈法学家马起先生在‘中国革命与婚姻家庭》中所说;在巩固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实行离婚自由,它们两者之间并不矛盾,而正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因为在爱情基础上建立起来夫妻生活关系,也不会是永远不发生矛盾和永久不发生变化的。生活不断发展,客观条件在变化,主观思想感情也在交化,夫妻间的矛盾也必然不断地出现,由于有些人不会正确处理矛盾,使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恶化,假使达到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程度,就不仅使当事人处于痛苦境地,同时也会影响社会生产及子女的利益。因此,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是破坏家庭关系,而是对婚姻不幸者的帮助。

3、维护婚姻的功能

离婚标准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是限制了夫妻双方或单方草率离婚行为。因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要求,才有离婚的效力,没有达到法律

规定

的离婚标准,提出的离婚要求就不可能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进而促使夫妻双方 慎重对待婚姻特别是离婚,从而有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 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家庭的稳定,也是离婚法永恒的使命。现行各国的离婚法总的来说是既要确保离婚自由,又要保证当事人的离婚不是出于轻率和冲动,引导已婚者愿意为婚姻投入,践行他们在缔结婚姻时作出的一生一世、贫贱不移,终生相守的承诺。良好的离婚法的基本任务除解除婚姻纽带外还包括巩固婚姻关系,它能够并且应该确保离婚并非太容易,以引导当事人努力使婚姻成功尤其是克服暂时的困难,它也能够确保为和解提供鼓励措施,而且程序不应该成为阻碍和解的障碍。如果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则应该允许解除法律上的纽带,而且应该为它提供一个体面的丧礼,即在安葬时应该确保对所有的当事人(包括子女和配偶)都公平,并只引起最小的尴尬和屈辱。我国历次婚姻法的修改总的指导思想也是“即要保障离婚自由,也要防止轻率离婚。”

4、解除和确认身份关系功能

通过离婚,解除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夫妻之间原有的身份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全部解除,同时,相互扶养、共同财产,相互继承等附随的财产上的权利义 务关系也将全部消灭。因此,离婚,不仅确认夫妻间解除了身份关系,还将改变 财产关系,离婚法必然要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合理地调整夫妻间的财产利益,公 平地分割财产,对此进行分割确认,使得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孩子以及第三人明确 个自的财产,能够获得经济支持。离婚的同时,还将确认父母与子女问的身份关 系,并对离婚后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子女的抚养费用、给付方式及父母对子女的 探望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而以上关系的最终确定,取决于离婚的时间,什么时间 离婚,也决定了以上关系的内容。从这个角度讲,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给予当事 离婚标准研究人和社会以预期性的衡量。使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对此有一个明确性的认识和预见。

总而言之从现代各国婚姻立法的现状来看 ,把 “婚姻关系破裂”确立为离婚标准是一种趋势。 如 :1970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 ,将 “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确立为离婚标准。19xx年英国离婚法修正案的表述是 “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另外,澳大利亚,前苏联及罗马尼亚 也有 此规定 。 将 “婚姻关系破裂”确立为离婚标准 。理由如下 (1)以此为标准更能反映婚姻的全貌。众所周知,夫妻关系包括精神关系、物质关系和性关系。“感情交流只是夫妻生活的内容 ,它 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关系的另外两 个方面,因此也不能囊括所有导致夫妻离异的 因素。”所以 ,离婚的标准不仅要考虑主观方 面的原因,还要考虑客观方面的原因,或者一方不能进行性行为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 ,也可判决离婚 。 (2)“从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来看, ‘婚姻关系’是一个法律名词 ,婚姻关系是一 种用法律调整和确认的社会关系,应使之真正纳入法律调整和确认的范围。” 因此在离婚标 准的问题上,使用婚姻关系比使用感情破裂更 具 有科学性 。 (3)从婚姻的本质来看,结婚这一法律行为 使得夫妻双方建立了婚姻关系,从而夫妻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应受到法律的调整,而离婚 就是为了调整解除这种关系 ,所以判决离婚的 法定理由应以婚姻关系已破裂为前提。另外, 如果在离婚标准这一环节上 ,我们突然采用感 情破裂的标准,那么从整个法律体系上来讲是 欠妥,是不科学的,在一部法律条文里,我们应 当保持法律用语的前后一致性。 (4)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婚姻关系是一 种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具体的、相 应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更应

具有明确性和可 操作性,这样能杜绝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 ,增 加执法的透明度,也可提高法院的判案效率 , 更好的解决当事人离婚的问题。而我们现在 采用的感情破裂的离婚标准过于抽象 ,感情是什么,我们具体想一想 ,它看不见,摸不到,可以说没有办法掌握 。 (5)关于离婚标准的立法模式 “新 《婚姻法 》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 ,应仅仅视为列举”那么 ,判断离婚的理由 到底是应该采用概括式的表述,还是采用列举 式的表述呢?笔者认为列举式表述为最佳选择 ,即既有列举 ,又有概括。这样做既概括了概括式的过于抽象的缺点,又避免了列举式难以穷尽所有理由的不足。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也随之提高目前的离婚标准在如今快速发展的今天已经出现了不足。我国采用此标准也是符合国际立法的 趋势的。由前述我们已经知道,国际上已有许多国家采用了此标准。众所周知 ,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 ,它的最主要的依据是它的国情 ,这 一 点不容置疑。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 方面也要力争同国际接轨 ,一个国家能否成为 国际统一市场的一 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法律环境 。我国逐渐采用“婚姻关系破裂”确立为离婚标准是一种趋势。我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婚姻关系破裂”将成为新的离婚标准。

参考资料: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北京:人民出版社

【2】《列宁全集》 北京:人民出版社

【3】宋鹏丽.试论现行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 .北大法掉信息

【4】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杜 .20xx年版 .

【5】晏生山.判决离婚标准研究—— 以美、英、德、法 四国立法为借鉴.2005

【6】曹诗权,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杜.20xx年版.

 

第二篇:论我国离婚的法定标准

试论我国离婚的法定标准

法学院 法学(法学与英语) 10法英班 考试科目:婚姻法 姓名:郑雨晨 学号:1008057 成绩: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维持每个家庭的婚姻关系的稳定也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因此,婚姻关系的缔结与破裂是国家的大事。 我国《婚姻法》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离婚的法定标准可以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标准和条件有以下几类。1 主体要件,即离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额配偶身份。男女朋友,非法同居,事实婚姻都是不包括在内的。且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合意要件,即离婚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法条中指明双方必须自愿。3财产与子女问题,即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

第二部分:诉讼离婚。诉讼离婚的的主体标准与协议离婚一样。但是不具备其他俩个条件。所以本文重点讨论的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

这一问题曾经在学界引起了激烈的讨论。在学界产生了“感情破裂说”和“婚姻破裂说”的两大阵营。湖南省某市中级法院的院长就认为:“这一概括是离婚标准规定的过于抽象、笼统、一般化。实际可操作性差。”甚至,有的学者认为, 这一法定标准没有体现社会主义婚姻道德的基本要求,鼓励了那些追求资本主义追求性自由的腐败之风。 但是,我认为,“感情破裂说”更加合理。原因如下。

1 “感情破裂说”在我国有深远的历史基础,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与成果。19xx年颁布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其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直到最高人民法院1963出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那些夫妻感情意见完全破裂,确实不能和好的法院应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 19xx年的《意见》又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基本界限。要以夫妻关系生生世世事实上是生生世世事实上是生生世世事实上是上世纪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原则。19xx年新颁布的《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些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文件可以看出,“感情破裂说”是我国婚姻法颁布后司法实践的成果,并且被逐步完善的一个标准,在我国它具有极强的适应性和生存能力。因此认为“以感情作为破裂的实体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正好与这一事实相违背,因此这样的论断是不合理的,是无法用实践证明的,也是没有说

服力的。

不得不承认,现代社会,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许多人都没有以“感情”作为婚姻的基石,而是更多的考虑“社会因素”等,但是在一夫一妻制的基础下婚姻也是每个人的头等大事,大多数人不会以物质条件为唯一要件,性格、感情等方面的因素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部分,显然这样的考量就是感情基础,所以我们不应该把感情基础理解的过于狭隘,而应该深入理解它的内涵。婚姻的真谛在于把单独的个体结合在一起,而这种在一起的意愿就是婚姻的感情基础。

2以“感情破裂说”为标准是对婚姻自由的坚守。追求幸福的是天赋人权,婚姻自由式现代文明的重要体现,是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的灭除。因此虽然,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但是它仍然是现代社会一个人是否愿意继续存续自己的婚姻的一个最重要的基础。以这个基础为标准显然更加合理。人类是感性的动物,而婚姻法所涉及的内容恰好包含了人类情感中最美好也最复杂的部分。夫妻关系包含的内容很多,如情感关系,性关系,金钱关系,职务关系等等如果采用“夫妻关系破裂说”显然把离婚的标准复杂化,物质化,很可能会降低或者调高离婚的门槛,对社会造成危害。

3采用“夫妻关系破裂说”弊端较多。夫妻关系劈裂说更具有现实性,物质性,如果因为夫妻关系中的一部分劈裂就可以判决离婚,那是否是降低了离婚标准,导致婚姻关系的极度不稳定。婚姻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稳定势必会带来社会的动荡。此外,如果规定夫妻关系中的多种关系破裂才可以离婚,那么会使许多应该离婚的夫妻不能

解除婚姻关系,而这样需要解除的婚姻关系又是非常的不稳定的,两个无法在一起的生活的人因为不能解除法律上的关系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如家庭暴力的数量增加,而在这样不和睦的家庭生长的儿童很可能存在心里畸形,给社会造成无形的危害。其次,如何界定几个夫妻关系的破裂也是一个法律上一时难以界定的标准。因此,一个不成熟的,缺乏实践性的标准是非常难以推行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我国法律对于离婚的法定标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一般性,但是相比“婚姻破裂说”,“感情破裂说”更加适合于我国的现今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司法实践的。不能因为国际社会的婚姻法的立法趋势而追随“大流”。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