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

甲方(实际出资人):

身份证号:

乙方(名义股东):

身份证号:

本协议双方合称“协议各方”。任何一方单独称“一方”。

协议各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股东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一、 股权代持

1. 实际出资人自愿委托名义股东作为自己对[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的注册资金(以下简称“代持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名义股东自愿接受实际出资人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

2. 为明确代持股份的所有权,协议各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份由实际出资人所有并由其实际出资或即将出资,并由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决定增加注册资本的,名义股东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实际出资人,并且名义股东保证实际出资人有权同比例增资,即保证增资后所持股份比例保持在[ ]%不变。

二、委托权限

1. 实际出资人委托名义股东并以名义股东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按照实际出资人意愿,参与公司股东会并依据实际出资人意愿行使表决权利或者按照实际出资人意愿,做出各种股东决议;依据实际出资人意愿委派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代理实际出资人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代领相关利润款项、代付相关投资款项;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三、实际出资人的声明与承诺

1. 实际出资人作为[ ]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

应的投资收益;名义股东仅得以自身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并代实际出资人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名义股东对该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

2. 实际出资人承诺,实际出资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在设立公司时对代持股份已完成或将完

成全部实际出资。名义股东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对任何未认缴出资不承担任何责任。

3. 实际出资人承诺,名义股东按照实际出资人意愿行使股东权利的各项行为的经济盈亏与

法律责任,均由实际出资人承受。

4. 实际出资人有权对代持股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处置,包括转让、质押等。名义股东

按照实际出资人意愿,配合实际出资人完成代持股份的相应处置。由股权转让、质押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或税金均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名义股东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实际出资人或其他股权受让方要求支付转让股权的对价。

5. 实际出资人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有权依据本协议对名义股东不适当的受托行为

进行监督与纠正,并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要求名义股东赔偿因受托不善而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

6. 实际出资人承诺,其不得将公司用于任何非法经营。

7. 实际出资人按照自己的意愿退出公司股东时,名义股东将配合实际出资人完成所有股权

转让手续。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实际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四、名义股东的声明与承诺

1. 名义股东承诺,其将根据本协议的有关规定,以及实际出资人的意愿或指令,合法实施

代持行为,保障和实现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份的合法权益。

2. 名义股东承诺,未经实际出资人事先书面同意,名义股东不得擅自对代持股份进行任何

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代持股份,以及对公司进行增资、减资。

3. 未经实际出资人事先书面同意,名义股东不得对本协议项下的代持股份的全部或部分事

务进行转委托、转代持。

4. 名义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之前,应当事先与实际出资人保持充分沟通并了解实际出资人

实际出资人真实意愿。

5. 名义股东根据实际出资人意愿和指令,以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的行为,

其经济盈亏与法律责任等均由实际出资人承担。

6. 名义股东承诺其代持公司股份的行为得到其配偶的同意和支持。其配偶不会对实际出资

人的权利提出任何异议,不会将公司股份列入其夫妻共同财产。

五、股权收益

1. 公司发生被收购、兼并或上市等重大事项的情况,实际出资人有权根据其持股比例获得

相应对价,对价形式包括不限于股票、现金及其他收益,名义股东应在该等事项发生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实际出资人,并提供想应的收购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名义股东应在获得代持股份的所有收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转让或支付手续。

2. 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应对实际出资人所持股份进行收益分配时,名义股东应在3个工作

日内通知实际出资人,并在获得相应收益后的3个工作日内提供审计报告等材料且支付给实际出资人。

六、其他 Others

3. 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开始生效,非经实际股东书面终止本协议,本协议将一直保持有效。

如果名义股东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实际股东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一旦本协议被实际股东解除或终止,代持股份委托关系即告终止;名义股东应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的五日内,配合实际出资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重新变更至实际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

4. 各方应对本协议的所有内容保密。

5. 本协议及相关法律关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来解释,并受其管辖。

6. 因本协议引发、形成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

不成,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和中国法律进行仲裁。仲裁将是终局的。

7. 本协议由中文构成,一式两份,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签字: 见证人:

日期:

乙方:

签字: 见证人: 日期:

附件一:名义股东持股证明

附件二:名义股东身份证明

附件三: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篇:股权代持中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及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分析

股权代持中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及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分

活着的法律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商事活动中,尤其是现阶段金融资本运作盛行的商事活动中,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多,其中的法律风险也越来也大,应引起各方的高度重视。

【股权代持现象产生的原因】

股权代持现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大类:

第一大类是实际投资人的“个人需要”。

如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不愿暴露自己的财富;竞业禁止的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并且许多公司章程、劳动合同明确规定董事、公司高管不得经营公司业务相竞争的公司等。

第二大类是便于商业运营。

如实际投资人不符合商业合作要求,需要他人代为持股;实际投资人规避公司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问题等。

第三大类是出于规避法律限制的需要。

如实际投资人为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外商投资批准、投资比例、股东人数、股东公务人员身份的限制等。

【实际投资人面临的风险】

实际投资人是公司股权的真正出资者,却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不持有公司股份,就会面临如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第一、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

一般情况下,如果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就股权及收益归属产生纠纷发生争议时,他们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就备受关注,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权

代持”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对于协议效力问题的认定并没有统一的司法尺度。

因此,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中对股权代持的问题处理作出了司法解释,首次明确表明了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对于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三规定只要相关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应认定代持协议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被认定无效。

第二、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的风险。

由于实际出资人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则存在名义股东利用对股份的控制权损害实际投资人利益的问题。名义股东滥用经营管理权、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甚至擅自出让或质押股权,都会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第三、名义股东自身出现问题,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风险。

如名义股东出现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查封其代持股权,并将代持股权用于偿还名义股东的债务的风险。如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则其名下的股权作为遗产有可能涉及到继承或离婚分割的法律纠纷,实际出资人则有可能会卷入相关纠纷案件。

第四、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无法恢复的风险。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实际投资人想要撤销代持关系,恢复股东资格可能会面临两重障碍,第一是其他股东未有过半数同意;第二是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名义股东面临的风险】

名义股东是股权的代持人,是显名股东,名义上持有公司股权,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可能会面临的法律风险如下:

第一、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

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出资人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

第二、税收风险。

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时,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xx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为个人代持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20xx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普遍存在的其它代持现象仍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风险。

【公司面临的风险】

公司股权存在代持关系不但会使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各种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同样会使相关公司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

第一、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

在中国证券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企业绝对的红线,证监会在上市审核实践中全面严格禁止“股权代持”,“代持”几乎成了令监管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都谈虎色变的雷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

第二、面临公司注销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形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综上所述,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要尽量保持公司股权清晰,解决并防止股权代持情况出现。不可避免的股权代持情况,必须由公司、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三方通过相应的协议或其他约定规避股权代持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