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等与张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张万等与张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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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终三字第11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敏,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男。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万、程建敏与被上诉人张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张万、程建敏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万、程建敏,被上诉人张廷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廷与被告张万系堂兄弟关系,张文太系双方大伯。19xx年夏季张文太因年事已高,孤身一人,无人照顾,经族人张年娃、张龙山等人说和,张文太与张廷达成口头过继协议,由张廷照顾张文太的吃饭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为改善张文太居住条件原告张廷与张文太一起,共同在张文太的宅基使用范围内建造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张文太不再随原告张廷吃饭生活,由被告张万照顾张文太的日常生活,期间张文太与张万于20xx年5月9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并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2006)汝证民字第(9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扶养人照顾遗赠人的衣、食、?⑿泻蜕瘟埔约耙旁巳ナ篮笊ピ岬木咛宕胧灰旁说脑鹑翁镉煞鲅烁涸鸶帧⒐苁眨黄渲懈靡旁鲅榈谄咛踉级ǎ阂旁嗽谌曛菔形氯虻擞泶逵姓阂淮Γ谟凶┗旖

峁蛊椒咳暮戏ㄈ洹⒁旁税倌曛笠旁鲅恕T嬲磐⑷衔靡旁鲅榍址噶嗽娴咧晾丛阂蟪废桓嬗胝盼奶坝?006年5月9日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过的遗赠扶养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张文太生前因年老体弱曾先后跟随原被告双方吃饭生活。张文太在跟随原告张廷生活期间,原告张廷参与建造了张文太院中的三间砖棍结构平房,以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文太在与被告张万、程建敏共同生活期间于20xx年5月9日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该协议第七条约定遗赠人张文太所在汝州市温泉镇邓禹村宅院和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在张文太过世后遗赠给扶养人二被告。本院认为,该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系张文太随原告张廷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参与建造,原告张廷对该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故张文太生前与二被告张万、程建敏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在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将该三间砖混结构平房按个人遗产全部赠与张万、程建敏,虽然该条约定经过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但该约定损害了原告张廷的应得份额利益,应认定无效,原被告双方可依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该三间平房予以析产分割,该遗赠扶养协议其他约定经过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且并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故原告要求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部分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文太与张万、程建敏于20xx年5月9日所签遗赠扶养协议第七条“遗赠人在汝州市温泉镇邓禹村有宅院一处,内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遗赠人百年之后遗赠给扶养人”无效;二、驳回原告张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万、程建敏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们与伯父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管是形式还是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对协议中涉及的三间房屋张廷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张廷答辩称,张文太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显然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文太因年老体弱且无子女,自19xx年至20xx年2月先后跟随张廷、张万生活,张文太在跟随张廷生活期间,张廷参与建造了张文太院内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有乡邻多人出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文太与张万、程建敏共同生活期间于20xx年5月9日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并经汝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张文太过世后将院内三间砖混结构平房遗赠给张万、程建敏,因该房产系张廷与张文太共同建造,张廷对该房产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故张文太将共有房产按个人财产遗赠与他人,虽然经公证处公证,因该条损害了张廷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该遗赠扶养协议其他条款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他人权益之处,应为有效。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张万、程建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万、程建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全 智

审 判 员 戴 铁 牛

审 判 员 张 新 兰

二○○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苗

 

第二篇:姚根申与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冰凌寺村委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姚根申与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冰凌寺村委会遗赠扶养协议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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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秦皂民初字第3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姚根申,男。

委托代理人:赵雪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冰凌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志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村委会支书。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根申与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冰凌寺村委会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根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红,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冰凌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王国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根申诉称:我堂兄姚XX生前一直孤身生活。20xx年1月18日我兄留给我遗嘱一份,内容是在他去世后其遗产院和房由我继承。同年1月24日我与堂兄姚XX又订立了扶养协议一份即由我负责养老送终,其土木结构老房三间及院落由我继承外,其所承包土地的收益由我进行保管,供其使用,并明确写明“我的一切事物由弟承担,与村上无任何牵连”,此协议事后得到了村委会的确认。之后我承担了姚XX的起居生活,并办理了其身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扶养协议,我理应继承堂兄姚XX生前的土地补偿款58800元,而该款被冰凌寺村委会无故占有,我作为合法的受遗赠人,要求被告归还应由我继承的土地补偿款

58800元。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冰凌寺村委会辩称:姚XX自20xx年起是本村的五保户,20xx年12月12日姚XX死亡,按照法律承包户销亡,其承包的土地应收归集体,所以土地补偿款应归村委会保管和使用。原告姚根申与其堂兄姚XX尽管签订了扶养协议书,但仅是将房子和院留给原告,而承包地的收益则只是由原告保管,并没有指定由其继承。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根申之堂兄姚XX自20xx年起为本区玉泉镇冰凌寺村的五保户,享受供养金。20xx年1月24日原告姚根申与姚XX签订扶养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姚根申负责堂兄姚XX起居生活,其名下承包地收益由姚根申保管,以便其日后使用,在堂兄去世后由姚根申办理后事,遗留的院和房由姚根申继承,姚XX的一切事物由姚根申承担,与村上无任何牵连。村委会于20xx年1月25日加盖公章,确认了该协议书。之后原告姚根申按协议照管其堂兄起居生活至20xx年12月12日去世。20xx年11月18日姚富荣被征收的承包地获赔偿款58800元,被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冰凌寺村委会占有,原告多次要求归还被拒绝,遂于20xx年2月14日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扶养协议和被告提供的姚富荣土地补偿款存折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根申与其堂兄姚XX签订的扶养协议,其内容实质为遗赠扶养协议,即由原告姚根申承担姚XX的生养死葬义务,姚XX则将其财产遗赠给原告姚根申。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村委会加盖公章认可,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姚富荣在20xx年12月12日亡故,而其土地补偿款58800元已于同年11月18日由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冰凌寺村委会划拨在为姚XX设立的账户上,由于该款是姚XX生前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应当认为是姚XX的生前个人财产,其死亡后应当作为遗产处理。根据扶养协议的内容遗赠人姚富荣

死亡后,其财产与被告再无任何法律关系,故村委会无权占有该土地补偿款,而作为本案受遗赠人的原告姚根申,在履行全部扶养义务后,应当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扣回“五保”费用的规定,死者姚XX生前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姚根申享有。被告提出姚XX是本村“五保户”,享有其提供的供养金,死亡后其承包户资格销亡,土地补偿款应归集体所有及原告与姚XX签订的扶养协议规定土地收益仅由其保管,并未赠与原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冰凌寺村委会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姚根申受遗赠姚富荣的土地补偿款58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冰凌寺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强

审 判 员 刘志君

人民陪审员 高喜元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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