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股协议

干股合作协议

甲方:

乙方:

鉴于乙方以往对甲方的贡献,也为了使甲、乙双方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以让渡部分干股(分红权)的方式对乙方以往及今后所做的贡献进行奖励和激励。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以下协议:

一、甲方让渡干股给乙方,乙方的干股比例为10%,即乙方可以获得公司年度之净利润的10%。

乙方的权利仅限于此,其作为干股持有人并非公司法意义的股东,不享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权利,不承担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义务。乙方不得以此干股对外作为在甲方拥有资产的依据。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持有的公司干股(分红权)用于设定抵押、质押、担保、交换、还债等。

二、为工作方便所需,甲方聘用乙方为名誉董事,乙方不享有基本工资,但有义务为甲方开拓 市内外市场,并可按其所开拓业务收入的 提取业务提成。

三、乙方获得干股后,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协助甲方在开拓 市内外市场方面做好对上、对下关系协调。

(二)甲方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有资金周转困难,乙方须积极协助甲方融资。

(三)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为甲方开拓市场,一个年度内必须实现销售业务指标达到 。

四、乙方在协助甲方拓展业务过程中,如有从事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不享有本协议约定之干股分红权,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五、乙方丧失劳动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不再享有本协议约定之干股分红权。

六、 每年会计年终,甲方根据公司的税后利润计算每股的利润,乙方年终可得分红为乙方的干股数乘以每股利润。

甲方应据实计算公司税后利润,不得伪造账目、虚构损失,损害乙方分红利益。

七、在扣除应交税款后,甲方须在确定乙方可得分红的七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可得分红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

八、本协议有效期为 年,自20xx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期满双方均无异议,可以另行订立新的协议。

九、关于劳动关系的声明

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仅代表双方的合作关系,并不代表甲方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

十、如不是乙方的原因造成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仍按该协议的约定给予乙方实际履行期间的分红权。

十一、关于免责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是依照协议签订时的国家现行政策、法律、法规制定的。如果本协议履行过程中遇法律、政策等的变化致使甲方无法履行本协议的,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二)公司因破产、解散、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或者不能继续营业的,本协议可不再履行;

(三)公司因并购、重组、改制、分立、合并、注册资本增减等原因致使甲方丧失公司实际控制人地位的,本协议可不再履行。

十二、优先受让权

甲方若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转让股权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受让权。

十三、争议的解决

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第二篇:以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的干股协议无效

以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的干股协议无效

仇少明律师

【案情简介】

上海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共有三位股东,其中王某持股40%、张某持股35%、李某持股25%,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xx年1月1日,吴某受聘到生物技术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职务。为鼓励吴某的工作积极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公司名义与吴某签订了一份《股权奖励协议书》,约定吴某从20xx年1月1日入职开始计算至20xx年12月31日止,如果吴某工作满三年则享有本公司股份总额5%的股权奖励,协议由李某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至吴某工作满三年后,公司并未兑现奖励。

吴某与公司及李某多次协商无果后,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按协议书约定将李某名下的5%的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法院受理后,追加公司三位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导致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与公司签订的《股权奖励协议书》虽然有股东之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手签字,但无法证明其他两位股东同意或知情,庭审中其他两位股东明确表示不知晓也不同意该股权奖励事宜,故认定本案系争的股权奖励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遂判决不予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股权的所有人是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公司本身,因此以公司名义签定的《股权奖励协议书》存在主体资格瑕疵,也就是说公司本身无权签定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

即使认定《股权奖励协议书》由股东之一的李某所签,那也无法认定其有效,因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吴某无法证明其他两位股东同意或知情,庭审中其他两位股东明确表示不知晓也不同意该股权奖励事宜,因此以公司名义与吴某签定的《股权奖励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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