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码公司货运代理协议

货运代理协议

合同号: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货运委托人): 数码有限公司

乙方(货运代理人):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代理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以下第项事宜:

a. 代理铁路货物托运(含铁路快件、中铁快运);

b. 代理航空货物托运(国内各航空公司);

c. 代理铁路货物取货事宜。

2.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托运货物事宜时,应认真准确填写乙方所提供的《货运单》或《货物托运单》并由乙方签收,该《货运单》或《货物托运单》一式 联,甲方执 联、乙方执 联、 执 联。

3.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取货事宜时,应当明确告知乙方待取货物的名称、数量(件数)、预计到货日期并填写乙方代取货物所必需的单证或凭据。

4.乙方指派为与甲方货运代理事宜联系代表,代表乙方处理与甲方之间一切有关货物代理事宜,包括有关单证的签收、货物的保管、运输过程监控、费用的结算、赔付的处理等。该代表变更时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及损失乙方应全部承担。

二、保密条款

1.为完成本合同委托事项,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或者乙方从甲方获取的资料和相关的商业秘密,包括商业、技术、公司政策、客户名录、发货情况等,乙方负有保密的义务,并且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使其所接受的资料免于散发、传播、披露、复制、滥用及被无关人员接触。

2.乙方应当告知并以适当方式要求其参与本合同工作之雇员遵守本协议规定,若参与本合267777491.doc 1

同工作之雇员违反本协议规定,乙方应承担连带责任。

3.乙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不受合同有效期限的限制,即使本合同终止,该保密条款对乙方仍然有约束力。

4.若乙方违反本保密条款的约定,应按照甲方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还应另行

支付赔偿金,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三、委托费用及结算方式

1.委托费用包括包装处理费、货物至起运车站或航空港的短途运输费、手续费和货物从起运地至到达地的运输费用以及其它办理托运货物所需费用。 2.委托费用的计算方式为: a. 代理铁路货物托运费用:b. 代理航空货物托运费用:c. 代理铁路货物取货费用:3.甲方按照以下方式与乙方结算委托费用: a. 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委托费用;

b. 委托费用按照甲方实际委托乙方的工作量,以已经履行完毕、收货人已经签收的《货运单》或《货物托运书》为依据进行结算;

c. 乙方首先就待结算费用向甲方开出具体明细清单,甲方应于知乙方准备#5@p,甲方在接到乙方开出#5@p后以 方式付款。 d. 若无特殊情况,所有结算工作应在每月15日前办理完毕。

e. 乙方必须在委托事项完成之日起30内与甲方办理结算,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有权拒付相应费用。

四、甲方权利义务

1.及时通知乙方装货,告知乙方货物名称和数量、装货时间、地点。 2.准确填写《货运单》或《货物托运单》,对所填内容负责。 3.提供托运货物所必需的相应文件、单证。

4.委托乙方代理取货事宜时,提供代取货物所必需的相关文件或凭据。 5.按照约定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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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权获知货物在途情况和预计到货时间。

7.在货物送达收货人之前,有权随时改变到货地点及收货人,但应当支付因此所增加的运输费用。

8.甲方有权对乙方及乙方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意见、要求改进,并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不能与甲方积极沟通、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低下的代表或工作人员。

五、乙方权利义务

1.乙方负责从甲方指定地点提货并以甲方名义办理铁路托运、以乙方名义办理航空托运。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委托代理事项转交第三方办理。

3.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提货当日内从甲方指定地点提货完毕并办理托运。

4.乙方不得擅自改动甲方的包装标准,对于零散货物,乙方应负责协助甲方进行发货前的打包、装箱等必要工作。

5.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指定的运输方式办理托运,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运输方式。

6.对于铁路托运货物,乙方保证自甲方交付货物后3日内到达甲方指定目的地(广州4日、乌鲁木齐5日)

7.对于航空托运货物,乙方保证自甲方交付货物后2日内(不超过50小时)到达指定目的地。若逢恶劣天气影响航班,不能按时到达,乙方应于航班推迟信息发布后1小时内提前通知甲方。

8.乙方应当保证甲方托运货物的运输安全,对甲方托运货物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有责任避免甲方托运货物与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混装。

9.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后,乙方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

10. 收货人提货时,乙方应提醒其检验货物数量及质量。

11. 乙方有责任要求收货人以书面形式签收货物,若乙方未能提供收货人的书面签收证明,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委托费用。

12. 收货人拒收货物的,乙方应了解收货人拒收原因、妥善保管货物并及时通知甲方并根据甲方指示处理。若收货人有正当理由拒收,且该拒收是因乙方责任所致,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13.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取货物时,应当在货物到站后

267777491.doc 日内提取,并应在取货当日将3

代取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在提取及运送过程中,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代取货物安全及包装完好无损。

六、违约责任和赔偿

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期限结算支付委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付款额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乙方未能按时起运甲方托运货物,或者甲方托运货物逾期到达的,乙方应当承担逾期完成工作的违约责任,按照每日 元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从待付乙方费用中扣除。如果因乙方逾期完成工作造成甲方对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3.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代甲方从车站提取货物并送至甲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 元人民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保管责任及应付费用,若因此造成损失的,应负责全额赔偿。

4.货运起运前,由于乙方装货不当,包括违反装卸操作规范、未对托运货物进行必要防护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应当予以全额赔偿。

5.托运货物在交付乙方后,收货人签收前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损失。除乙方可以证明是甲方故意造成的以外,乙方均应负赔偿责任。若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所造成,乙方还应积极予以补救并及时通知甲方,在获得甲方谅解后可根据情况免除赔偿责任。

6.收货人仅对货物进行数量及表面验收的,乙方仍应对在其责任期间内所造成的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7.货物发生缺少、丢失的赔偿以《货运单》或《货物托运单》上载明的声明价格为准;货物损坏的赔偿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

8.货物错运到达地或收货人,乙方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地点或收货人,如造成货物逾期到达的,还应承担逾期到货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9.所有违约金、赔偿金均可以从待付款项中扣除,并且应在发生违约事实或赔偿因由之日起10内给付。逾期每日应加付待付款项10%的罚息。

七、不可抗力

1.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267777491.doc 4

况。

2.合同一方由于自然灾害、战争和其他由双方事后认可的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到本合同履行时,应采取尽可能的补救措施,及时以电话、电报或传真等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寄出日邮戳为准)以挂号信的形式将有关部门出据的证明文件寄至另一方。当不可抗力事故停止或消除后,应立即恢复合同正常履行,并尽快以电话、电报或传真等方式通知对方。

八、合同的解除

1.甲方可在书面通知乙方

2.乙方如果严重违反本协议约定,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委托事项擅自转交第三方达两次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4.协议解除后如尚有待结算费用,乙方须在单证,甲方按照本协议有关结算约定核对付款。

九、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的任何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约定

1.本协议自年年月

2.本协议于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数码有限公司

授权人:

授权人: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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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XX公司诉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XX公司诉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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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21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室。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 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xx年9月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承办两票太阳能电池板的出港业务(1、总运单号781-59282705:16件,毛重9164公斤,起运港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目的港韩国仁川,运费预付,出运日期20xx年9月18日,航班号CK259;运单号180-49742615,32件,毛重18507公斤,起运港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目的港韩国仁川,运费预付,出运日期20xx年9月21日,航班号KE316),并垫付了运费等相关费用。嗣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双方因运费支付事宜产生纠纷。20xx年12月1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暂将人民币249039元(以下币种同)运费保证金交付公证

处提存,待日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杂费249039元,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运单号781?59282705项下的托书、空运单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原告已经完成了货代义务。

2、运单号180?49742615项下的托书、空运单及翻译件,证明同证据1。

3、#5@p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4、20xx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暂将249039元运费保证金交付公证处提存,待日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纠纷。

5、公证书,证明被告已将249039元运费保证金提存。

6、航空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垫付了相关运费,货物已经运抵并交付给收货人。

7、被告委托报关时交付原告的销售协议及形式#5@p,证明该协议的编号与被告证据1显示的订单号不一致,当时被告与外方约定的成交方式为CIF,即运费由被告承担,且约定20xx年9月8日走海运。但本案空运运输晚于该日期,为何被告与外商最后成交方式变更为FOB,原告并不清楚。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为XX客户生产的涉案货物是通过中间人XX联系的,本案涉诉的2票空运货物只是整批货物的一部分。货物的运输方式是被告接受中间人XX的指定由原告代为运输。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的针对自己的证据无法成立。

1、保函,证明被告通过中间人XX联系XX客户进行交易。

2、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同证据1。

3、出口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通过报关,报关单显示的成交方式为FOB,即运费到

付。

4、协议书及公证书(同原告证据4、5),证明被告在坚持自己意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供的原件也是复印件。如果是传真件,也看不出呼出呼入号码。托书上显示的运费支付方式为预付,与本案的真实情况不符。空运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空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且用于运输,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委托关系。但对上面显示的货物系被告的货物及货物已经出运没有异议。对证据2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运输发生在20xx年9月,#5@p是在20xx年12月12日开具,相隔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且相关#5@p被告未收到过。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看不出运费已经由原告垫付。对证据7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表示,无法判断孙晖蓉的身份、签名、捺印,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上面显示的订单号与报关时的贸易合同不符合。对证据2系单方打?⑽淳耄媸敌圆挥枞峡桑矣氡景肝薰亍6灾ぞ?、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显示的贸易成交方式与涉案货运代理合同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双方对原告证据3、4、5、6、7及被告证据3、4无异议,该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中的总运单虽系复印件,但其编号与报关单上记载的提运单号一致,且被告对出运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2中的委托书,本院认为,系传真件,但可以辨识被告方的公章及传真日期,结合本案货物出运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的内容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及居间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被告证据2,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太阳能电池板16件至韩国,约定运杂费每公斤9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781-59282705,航班号CK259/18SEP ,运单载明计费重量9164公斤。

20xx年9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太阳能电池板32件至韩国,约定运杂费每公斤9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后该批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大韩航空有限公司出运,总运单号180-49742615,航班号KE316/21SEP ,运单载明计费重量18507公斤。

20xx年12月12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82476元及166563元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5@p。

20xx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就两票空运出口韩国货物(运单号:023-00941732,989-50379947)运费未结清事宜达成如下意见:

一、上述两票货物运费合计¥249039.00元至今原告没有收到。

二、原告认为:此两票货物系由被告以运费预付的委托书委托原告从事的货运出口业务,运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此两票出口韩国货物是XX客人委托中间人与原告直接交易且运费由韩国客人承担。

现鉴于核销单即将到期,为妥善处理避免扩大损失,被告同意暂将¥249039.00元运费打到宁波市公证处作为保证金共管,同时原告将上述货物的核销单退还给被告(核销单号:114509202,114509201)

三、被告在收到上述核销单后两个月内与中间人及收货人协商运费支付问题,如协商后没有结果,视为韩国收货人不予承担。双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费用纠纷,共管保证金将按判决书执行。

四、双方于20xx年12月16日携带上述款项和核销单,到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五、原告收到运费后,双方一切争议解决,互不追究。

协议签署后,被告将249039元的运费保证金交到公证处。原告向被告退回了涉案单据。

本院认为,关于协议书上载明的空运业务是否是涉案系争空运业务的争议。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无其他业务。其次,协议书上记载的核销单号与涉案运输的报关单上的记载一致。故,本院认定协议书上载明的两票空运业务即是本案标的。本院采信原告协议书上记载的总运单号系笔误的主张。

涉案报关单显示的货主系被告,总运单上的托运人也为被告,原告完成了代理出运义务。而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他人委托出运或被告委托他人出运。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完成了代理出运义务,被告当支付约定运杂费。

被告与外商之间的外贸合同及被告与原告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各自独立,外贸合同中对运费承担方式的约定,对货运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原被告间约定运费到付,也当视为约定第三人履行,第三人未履行的,仍由被告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在收到上述核销单后两个月内与中间人及收货人协商运费支付问题,如协商后没有结果,视为韩国收货人不予承担。现协议签署已满两个月,而收货人未支付运费,根据协议当视为收货人不予承担。故涉案运费,仍应由被告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宁波分公司运杂费人民币2490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517.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懿

书 记 员 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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