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合同书

结 婚

合 同 书

甲方: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 与乙方结婚登记,并由甲方与乙方就合同内有关事宜达成一致意向, 特确立本合 同用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1婚后,乙方不得随意向甲方发脾气,甲方拥有足够的人身自由。

1.2甲方有权像孩子一样向乙方进行撒娇、耍懒等行为,乙方不能有不满或无奈等表现。

1.3甲方和乙方享受公平待遇,乙方义务分担甲方的家务活,采取平均分配劳动 内容实行。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2.1乙方按照甲方权利和义务逐一履行。 三、双方各自职责3.1乙方在婚后每月按时上交所有工资奖金以及一切深色收入,不得有任何截留.甲方将视乙方当月做家务的表现,按其总收入的5%到10%不等支付其作为零用钱。以甲方为出纳,乙方为会计的目的正当理财。

3.2乙方婚后一切外事活动须至少提前三天告知甲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依计划执行。此处如有违反,甲方有权向乙方索取好处补偿。

3.3乙方每天早晚都要大声地向甲方表明爱意,不得让甲方有被冷漠空虚等感受。

3.4在甲方与乙方因电视问题发生争执时,乙方需谦让甲方,并且陪同一起观看。

3.5甲方和乙方不得和其他异性交往密切,更不能隐瞒事实偷偷和异性来往。

3.6甲方和乙方每天晚上通过简单的沟通改善之间存在的问题或其他工作问题, 进行开会讨论,不得缺席,如有特殊情况需电话告知双方。 四、索赔

4.1倘若婚后发现乙方违反其中任何一条,婚姻关系立即解除,并且乙方要赔偿甲方青春损失费50000×N(元人民币).其中N代表结婚年数,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超过一年的,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五、合同的变更

5.1本合同根据婚后实际情况可由甲方做相应增加。 六、争议的解决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调不能达成协议时,乙方需听从甲方。 七、合同文本7.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画押时生效。

7.2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都须严格履行合同,如出现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7.3本合同正本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 乙方: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地址: 地 址:

电话: 电 话:

 

第二篇:张五常:子女和婚姻合约中的产权执行问题

张五常:子女和婚姻合约中的产权执行问题

子女和婚姻合约中的产权执行问题

* 别具一格是需要勇气的,假如不是得到了约翰·麦吉、阿克塞尔·莱荣霍夫德、西奥多·W.舒尔茨和乔治·斯蒂格勒的鼓励性评论,我是不会将这篇文章变成严肃的论文的。我也要感谢约拉姆·巴泽尔、托马斯·博彻丁、杰克·赫什利弗、亨利·约翰逊、本杰明·克莱因、瓦尔特·奥伊、欧根·西尔伯柏、戈登·图洛克和迪安·伍斯特所作的评论。本研究是整个合约研究项目的一部分,由全国科学基金会提供资助。

写这篇论文所依据的最初信息是由我的慈母提供的,她结婚时并没有什么目的,并把财产权利让给儿子们,也不为女儿们要求彩礼。

婚姻,作为丈夫和妻子之间权力执行和转移的一种合约形式,绝对是文明史上重要的经济活动之一。他牵涉到多个方面的决定和纷繁的价值观念。而且,几乎没有哪种合约比它受到教会或国家更普遍和更严厉的控制。

早就该对婚姻合约做某种详细的经济分析了。但是,找到下面这种案例并不容易:婚姻合约的条件在历史上是由市场自由的决定。如果需要收集这种案例的话,那么,传统的中国看来在主要方面是最合适的,尽管中国的婚姻决定不是由结婚双方来决定,而是由父母亲来决定,父母对适婚年龄的子女具有产权。因而,研究中国的婚姻合约必然要连带的研究子女产权执行中的成本和收益。本文就是要进行这种综合研究。

在分析中,我们将力求对迄今为止被视为纯社会学或人类学的现象作出经济上的解释。希望本研究能够对现代婚姻的实际做法提出一些有针对性的问题。

I.—产权的约束条件和极标准

就像在成为宠物以前养狗是为了替主人狩猎一样, 在早期的中国养孩子被当作是收入的来源和财富的诸备。只要孩子顺从父母,孩子就是一种相对安全的资产。① 直到几十年以前,中国的父母还拥有对子女的产权:

“家长是最年长的男性成员。……他拥有所有家庭财产的所有权,他能够独自处置所有的家庭财产以及所有家庭成员的收入和储蓄。他决定孩子们的婚姻,签署婚姻合约。……而且,法律也不追究父亲或祖父在以?合法的和习惯的方式?惩法儿子或孙子时过失致死的罪责。家长将成员卖为奴隶的权利也是不容置疑的。”②

①—在战争和饥馑频仍的地方,个人选择的资产可能根据不同种类的风险下潜在的安全性而采取特定的形式。一个例子是20或30年以前东南亚金牙的流行。我并不认为社会的不稳定是将孩子当作资产来抚养地必要或充分条件。但是,不稳定往往增加了人力资本的相对价值,因为即使土地也不具有“尾随之狗”的特性。

②—奥尔加?兰,《中国家庭和社会》(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46),第26—Chao-Yang,《中国亲属法溯源》(上海,1993)。即使在19xx年中华民国政府成立以后,子女产权的解放也是缓慢的。见马克?冯?德?沃尔克,《现代中国家庭法概观》(北京,1939)。

正是父亲而不是母亲拥有这些权利这一点经常被人们注意到,①然而在现有的资料中,父亲或母亲各方到底拥有哪行动的权利并不总是清楚的。不过,就我们这里要解释的现象来说,能否将他们的权利清楚区分开来并不中重要,故我们将把“父母”一词与“家长”一词作为同义词随便使用。

① 正如我们将看到的,母亲们都曾是父系家庭获得的财产。这一点连同这样一种看法,即:遗产留给自己的后代比留给外人可以使遗留财产者得到更高水平的效用,便解释了父亲在持有财产权利中的主导作用。由此也可以解释这样的一般印象,即:中国的

父亲“尊贵而严厉”,相比之下,母亲“慈祥而温柔”(见兰,同上页注②,第29页)。给定父母的不同产权约束条件,“爱”和“感情”的价格对父亲较高,而对母亲较低。因而孩子的父母所需要的非货币物品的数量在父母亲之间是不同的。

对子女拥有“专有权”意味着有权从他们那里得到货币和非货币收入。但在传统的中国家庭里,实际的关系在两个重要方面是很复杂的。第一,每个家庭内部存在复杂的产权结构。被认可的家长对所有的成员拥有权利,而地位次于他的成员对再下一级可能也拥有权利。例如,儿子的地位优于女儿,妻子优于妾等等。我将在有关的地方将讨论这种复杂结构的一些含义。第二,中国的子女并不是在每个方面都被当作奴隶看待。例如,他们拥有继承财产的权利和抚养自己的孩子的权利。

当人们考虑抚养孩子中的“爱”和“关心”这类因素—这些是不可转移的,因此也是不能用财富来衡量的—时,将效用准则用于约束条件下的财富极大化假设可能是至关重要的。然而,由于存在最后一节要讨论的那些问题,我们在大部分时候都坚持财富极大化的假设。财富标准的运用和不能把孩子作为奴隶对待之间的明显冲突以下列方式得到解决:(1)我们假设未解释的非奴隶特征被纪录,且确实存在。(2)只有这些条件一定,我们就可以通过财富极大化假设来进行分析。对这些条件缺乏解释只表明分析的不完全性,这种不完全性可以用一般化的效用理论来弥补;这并不意味着论证的任何内在不一致。

一般性的假说就可以表述如下。在追求财富极大化的过程中,进行决策的家长就处于三组可识别的约束条件下1)现有的家庭财产权利,包括禀赋、市场和生产机会;(2)假设的抚养孩子中的非奴隶条件;(3)执行和转移子女权利的成本。将前两组约束条件视为既定,我们就可以专门讨论第三组约束条件下的财富极大化,即执行和转移产权的成本。 这个假说因而是交易成本约束条件下的财富极大化,这种财富极大化得到了其他基本经济原理的暗中帮助。可检验的含义主要得自父母降低这些成本的倾向。特别相关的一个含义是,第四组约束条件即习惯的出现,所有的含义都根据传统中国经验的事实背景来检验。

II.对中国的实际婚姻所作的解释

设想一个家庭的父母将孩子作为收入的来源来抚养。在这一过程中,允许长大的孩子有权结婚和抚养自己的孩子。假定上一代对下一代拥有的权利永远保持同一格局。任何长大成人的儿女如果在得到父母的“养育”之后独自得到他所创造的所有收入,都会获得更多的财富。如果孩子离开家庭,独立工作,父母从孩子那里取得收入的执行成本就会提高。因此,父母要保护他们的投资收益,就禁止孩子结婚以后分家。①实际上可以认为,中国不断强调子女孝顺的美德,②只是为了降低执行子女产权中的成本,而不是为了增加道德方面的收益。

人们并没有看到租借新娘这一事实可以用怀孕和抚养孩子造成的复杂性来解释。由于禁止分家,因此每一次婚姻都是一种完全的转让;一个家庭的父母或者放弃他们对一个孩子的权利,或者通过与另一个家庭的婚姻合约得到另一个孩子的产权。父母而不是结婚的孩子参与婚姻合约。注意,买到的新娘也可以被新郎的父母卖掉,因而随时结束婚姻。 因此,在每一桩这种婚姻中,都保留一个孩子,并得到另一个孩子。但不容易解释的是,至少在中国为什么普遍的选择是保留儿子和嫁走女儿。如果传宗接代是主要的因素,那么也没有理由为什么保留儿子会更好地达到这一目的。当然,男劳力通常比女劳力更有价值,但为什么不把儿子嫁走以换取更多的彩礼呢?

这里提出的解释取决于婚姻合约签订以后迫使孩子工作和防止他们可能逃走的成本。由于两个原因,通过婚姻将女孩娶回家和保留顺从的儿子成本较低。首先,父母防止自己孩子逃跑的成本比防止通过婚姻而获得的另一个孩子逃跑的成本要低一些,因为通过多年的严格约束,③自家孩子的性格可能已经顺从了。其次,“驯服”一个女孩比驯服一个男孩的成本要低一些。体力的差别是一个原因,另一个原因将在后面提出。单纯地看,没有一个原因能够决定保留儿子还是女儿。但这两部分的成本加起来就使保留儿子更有利。

①—参见兰,同111页注②,第2-4章,FrancisL.K.Hsu,《祖先阴影之下》(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xx年),以及Chen Ku Yuan,《中国婚姻史》(上海,19xx年)。 ②—见兰,同上,和Hsu,同上。

③ 参见兰,同上,第3章;P.L.K.Tao,“中国的家庭制”,载《社会学评论》,19xx年1月,第47-54页。

在每一桩这种婚姻中,产权都从新娘的父母转向了新郎的父母。用莫里斯?弗里德曼的话说,就是:

“她的婚姻从经济上把她同自己的家庭隔绝了开来,并将属于她的权利和拥有她的权利转移到了接受她的家庭。……她的权利和责任掌握在她丈夫家人的手中。……在这个家庭以外,她没有任何依靠,因为,虽然她可以想办法得到娘家的支持以减轻压迫。但她却不能依赖这种支持。从肉体上来说在很大程度上、从法律上来说,是完全合法地被锁在她丈夫家的大门内。”①

转移新娘的产权所需要的钱由新郎的父母付给新娘的父母。这笔钱实际上就是彩礼。用西方的话来说是“新娘的价格”。②新娘的价格可能很高,可以用货币支付,也可以用实物支付。一位中国作家是这样描述这种做法的:

① “中国的家庭:过去和现在”,载《太平洋事务》(1961-1962,冬季),第328页。 ② 参见阿瑟?.沃尔夫,“养媳嫁妹:解决乱伦禁忌的中国办法”,载《美国人类学》,70,19xx年,第867页。

“?买卖婚姻?一词是指这种情况:女孩被当作商品;妻或妾是通过放弃一些其他商品而换得的。这是抢婚以后的主要做法。……(买卖婚姻)这种做法发展成了……?金钱婚姻?,它在(婚嫁习俗)掩盖下,实际上进行的却是一种买卖。礼也承认这种交易,而且法律允许特殊的买卖。”①

历史记载表明,婚姻的这种市场交易至少在中国的某些时期普遍存在:“毫无例外,每一桩婚姻都通过金钱来进行。在讨价还价的时候,不知羞耻的人们根本没有感到这种做法有什么不对劲。”②

部分由于婚后新娘逃走被看成是毁约,部分由于逃走倾向较低的新娘可得到较高的新娘价格,新娘的父母就有动力用道德观念和其他与财富极大化相一致的工具来管束新娘。因而在教育小姑娘时,重点便放在忠于丈夫及其父母的美德上。她被教导再婚后,她孩提时的家称为“外婆家”,哪怕有一丝离婚的念头都是有罪的。③她还被阻止或禁止参加社会活动。④睡觉时讲给小姑娘听的故事包括新娘逃走后将会遇到灾难的童话。 ①—Chen Ku-yuan,同114页注①,第83-84页。上述翻译是我作的。

②—引用同上,第95页。翻译是我作的。其它类似证据同上,第83-97页。

③—离婚(有别于卖掉妻子)时,女人不一定会从丈夫家获得自由(同上,第233-251

页)。这方面错综复杂的情况与我们讨论的问题无关。而且,有大量的规定禁止女人在丈夫死后再嫁(同上,第223-232页)。正如费洛伦斯?艾斯库引证的那样,与已死男人的灵魂结婚也是常有之事,《中国的妇女》(波士顿?豪顿-米弗林公司,19xx年)第32-34页。

④—特别是参见Chen Tung-yuan,《中国妇女生活史》(上海,19xx年);也参见艾斯库《中国的妇女》和Li Yieni Tsao,“中国姑娘的生活”,载美国政治和社会科学院,《中国的社会和经济状况》(19xx年1月),第62-70页。

为强化所有这类教育,女孩在5岁左右就要裹足。①对新郎的父母来说,由此造成的身体残疾可由姑娘降低了的逃跑能力来补偿而有余。因此,他们愿意为裹足的新娘支付更高的市场价格。这给新娘的父母提供了一个信号,是他们在新娘通过婚约许配给人以前很久就给她裹足。与裹足有关的成本是放弃的生产价值。在纺织和其他家务劳动这一类的活动中,裹足并不是很大的障碍。然而,在男性具有比较优势的那类工作如农作中,她们则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可能从事的活动所受到的这种限制,是驯服姑娘的成本低于驯服小伙子的成本的另一个原因。根据人力资本投资的原理,自然要让姑娘学习这样一些技能,如缝纫、做饭、纺织,在这些工作中,她们可能最有生产力,因而能给父母带来最高的新娘价格。②

在所有这类婚姻中,如果结婚的子女也参与其中,婚约的协商就会变得复杂得多。子女对长相漂亮和爱情的偏好可能与父母的目标相冲突!因此形成的习惯是盲婚,新郎只有在结婚以后在允许第一次见到新娘的面。③孝顺的道德准则意味着无条件地接受父母选择的配偶。

①—参见Li Yieni Tsao,同上注,第67页。在兰前引著作第46页,作者说,“裹足使妇女留在家里,使她们成为更安全、更少移动的财产。这一点实际上经常被认识到”。中国作者经常支持的另一个解释将在最后一节讨论。裹足的做法早在唐朝(公元618—907年)就有记载。见Chan Tung-yuan,同116页注④,第125—128页。

②—参见艾斯库,同上;Li Yieni Tsao,同116页注④;Chen Tung-yuan,同116页注④。 ③—即使在婚礼上,新娘也戴着厚厚的面纱。参见Chen Ku-yuan,同114页注①,第151—164页;Ying-Mei Chun,“中国南方的婚礼”,载美国政治和社会科学院,同116页注④,第71—73页,以及Shan Ping-ho,《中国传统风俗习惯研究》(上海,19xx年),第235—237页。关于小伙子怎样想看一眼未来的新娘,以及父母怎样采取防范措施的故事很多。

因此,中国传统婚姻合约的形成至少在三个方面不同于现代西方婚姻合约。⑴新郎和新娘本身并不参加婚姻的寻找,寻找的成本由签约的父母承担,而不是由结婚的夫妇承担。⑵婚姻合约是一种不受调控的市场合约,而今天的婚姻却受大量法律规定的制约。⑶盲混合约下的产权转移构成了完全的购买。

由于所有这些原因,形成和执行这种合约需要巨大的努力。就像在其他任何成本高昂的交易中一样,节约成本的工具就开始起作用。我们已提到的裹足和把孩子管教得顺从和孝顺就是执行工具。另一个有用的工具是雇请媒人,及婚姻经纪人。

在我所能找到的含有具体细节的唯一资料来源中,婚姻交易的中间人,通常为妇女,她同时充当搜寻者、协商者和执行合约的仲裁者。①她的多种职能可以用同时提供这些服务具有较低的成本来解释。在合约协商期间,媒人提供关于新娘的技能和其他特质的信息。新娘的价格决定于潜在买者之间的竞争性出价。②媒人既获得双方家庭的礼物,也得到新娘价格中的一个不小份额,有时当提供的关于新娘的信息证明是可靠的时候,

还可得到奖赏。据说,通常都给予奖赏,不过新娘的长相经常被夸大,这是两边签约的父母知道媒人会采用的一种手法。③

①—参见Chen Ku-yuan,同114页注①,第147—150页。

②—①同上,第3章。

③—同上,第149—150页。

处理婚姻合约的专业化是显而易见的。通常的做法是在子女成婚前许多年媒人就从孩子父母那里得到协商权。随后,在所有的重要方面,她不仅是经纪人,而且是公证人。由于在所有公证关系下权利的界定和执行都取决于当时起作用的法律结构,因而无怪乎在中国传统婚姻中,媒人作为仲裁人的作用随着时代的不同而变化。①

或许是由于前景并不确定,有时签定的是期约。男孩的父母与女孩的父母签约,现在决定新娘的价格,并确定将来结婚的日期。但在这种情况下,男孩儿的父母通常监督女孩儿的教育,因为一旦签订期约,女孩儿的父母就可能“投资不足”。现在还找不到这类期约的书面材料。②但是,我们可以来看一下童养媳这种有趣的做法,这是为婴孩儿签订的一种现在的婚约。

童养媳指的是“从孩提时抚养的媳妇”。即:“女婴生下来后……在她只有几周或几个月大,或者一两岁大的时候将其送人或卖作别家儿子的未来妻子……这个家庭有一个没有订婚的小儿子……”③这种做法早在宋朝(公元960—1279年)就有记载,④几十年前进行的调查表明,童养媳构成了当时婚姻的大约20%。⑤可以预料,购买童养媳的新娘价格比获得成年新娘的价格要低得多,⑥因为抚养和教育女孩儿的成本现在由男孩的父母承担。在不存在交易成本和风险的简单世界里,在任何时点上,两种选择下的新娘价格现值,扣除抚养成本后都是相等的。我们怎样解释一种选择取代另一种选择呢? ①—历史记载表明,在古代,媒人曾是法官或政府官员,后来媒人从事的活动则成为一种民间活动。关于较早期的那种媒人,几乎没有什么资料可查。参见114页注①,第147—148页。以及Shan Ping-ho,同117页注③,第233—234页。

②—最后这两段包括的许多资料是从我母亲那里得到的。

③—贾斯特斯?多利特,《中国人的社会生活》(纽约:哈珀兄弟公司,1865年),第195页。

④—Chen Ku-yuan,同114页注①,第109页。

⑤—沃尔夫,同115页注②,第864—866页。童养媳存在的频率在不同的调查中极为不同。

⑥—参见同上,第867页,以及Chen Ku-yuan,同114页注①,第109页。

根据中国人的习惯叫法,我将把买童养媳称为“小婚”,而把买成年新娘称为“大婚”。鉴于交易成本和风险的存在,①对小婚合约选择的偏好可归结为节约两种不同类型的交易成本。一种存在于金融市场。希望借钱投资于抚养孩子的女婴父母可能发现借钱的利率高于放贷的利率。②在有关的借款贴现率下,扣除抚养成本后,他们将孩子留下来抚养得到的现值。小婚下另一种或许更重要的成本节约是较低的执行新娘产权的成本。童养媳通常在新郎家抚养。小姑娘从孩提时养大更容易保证其顺从和忠诚。③因此,迫使她劳动和防止她逃跑的成本较低。这也意味着,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小婚合约下支付给媒人的费用比大婚合约下要低,因为在前一种合约下,较少要求媒人充当仲裁人。 ①—我在本书的“交易成本、风险规避以及合约安排的选择”一文中,在不同的方面使用了同一种方法。

②—参见杰克?赫什利弗,《投资、利息和资本》(纽约;普伦蒂斯-霍尔有限公司,19xx年),第7章。

③—这一点在沃尔夫的著作中也认识到了,同115页注②,第868—869页。

然而,虽然交易成本使小婚合约成为人们偏好的选择,但购买童养媳比购买成年新娘却涉及到更大的风险。婴儿的死亡率很高,新娘的智商和其他生产潜力在孩提早期不容易看出。风险的存在有助于降低童养媳的价格,风险规避则进一步降低了价格。由于较大的风险使童养媳的新娘价格较低,同时由于小婚的可识别交易成本较低,小婚合约比大婚合约出现的次数反而一般较少就令人迷惑了。我们可以求助于各种推测性的解释。爱自己的孩子可以产生效用,这使一些父母将孩子留在身边直到结婚年龄为止。而且或许更重要的是,在中国的许多时期,法律禁止卖童养媳。①或者是乔治?J.斯蒂格勒教授提得出解释:在婴儿死亡率很高的情况下,如果很可能要重新来一遍,那为什么还要为小婚操心呢?

尽管存在一些困难,但还是可以检验前述分析对婚姻合约选择的一些含义。货币市场上存在交易成本意味着,由于缺乏借钱的保品,主要是穷人卖童养媳。这已成为一般的现象。②协商和执行大婚合约具有较高的成本(特别是保持新娘顺从的成本)意味着,大婚比小婚涉及的婚姻过程要复杂,因而成本更高。这一点也为下列事实所证实:在大婚中,起草文件、找证人以及转让新娘产权的各种习惯性步骤,显然很复杂。③

①—参见Chen Ku-yuan,同114页注①,第108—110页。在前述关于童养媳的调查所涉及的期间,卖童养媳是被官方所禁止的。

②—参见同上,第109页,以及沃尔夫,同115页注②。

③—参见沃尔夫,同115页注②,第866—867页,以及Chen,同上,第141—160页。

我们的讨论也意味着,如果要废除裹足的做法,这一过程就会从童养媳开始,但我还不能找到证据证明或否定这一含义。而且,虽然通常是把长大的儿子留在家中,但从小抚养男孩儿或女孩儿的执行成本较低意味着,将男婴卖掉并非罕见。这位活着的中国老人所证实。

就像任何资本资产的情况一样,作为生产要素的财富贮存而获得的新娘必须符合报酬递减规律和证券选择规律。将婚姻限制在一夫一妻制范围内的习惯与家庭这个决策单位的财富极大化不一致。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当然就是允许纳多个妾。

纳妾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且并不是妻子;她通常比妻子具有较小的权利,或者服从于妻子。①妾并不是女主人或女仆;纳妾需要婚姻合约意味着她有权生养孩子,尽管有关的合约程序比娶妻要简单一些。②解释妾在家庭被给予较小的权利并不容易,但实际上,妻子(通常是男人第一次结婚的伴侣)常被给予指挥妾并监督她们工作的地位。③ 尽管都认为妾“低人一等”,但我还是没能找到她们生产能力较低的任何证据。她们地位较低这一不容置疑的事实,或许能够用中国传统家庭产权结构下的继承原则来加以最好的解释。继承在这里定义为产权从年老的一代向年轻的一代转移,她并不是在家长死亡时突然执行的,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每一个家庭成员都逐步地被解放,被允许随时间的流逝而支配较高的收入。④一般来说,给定一定的地位,年长原则不是依据实际年龄,而是依据与夫家建立关系的时间长短。因此,妻子将自动地被授予比妾更多的权利。 在妻妾体制下,一些男人没有配偶,另一些男人则有几个配偶。⑤单身男人对性的需求在 不受限制的妓院市场上得到满足,⑥这具有短期租借合约的伸缩性。妓女通常由妓院买断,有时购自姑娘的父母,有时购自养有大量妾的人。促成这些交易的中间人可能就是协商婚姻合约的那些人。获得新娘时强调的忠诚的礼仪的道德观,在新娘被抛弃时就无效了。

①—参见Chen Ku-yuan,同114页注①,第62—68页;以及Shih Yi-yun,“中国最近

法律下的纳妾制”,载《社会科学》(国立台湾大学,19xx年8月),第137—176页。 ②—参见Shin Yi-yun:同上注。转让妾要支付新娘价格,法律也允许这种作法。 ③—在冒犯家庭年长者的情况下,妾比妻受到的惩罚也更重,参见同上。

④—这里我们并不涉及首先转移的那类权利的复杂性,也不涉及在不同的情况下将权利分配给不同人的顺序。

⑤—根据20世纪30年代所做的调查,中国家庭的平均规模大约是5口人,关于大家庭存在的大量报告表明,方差肯定很大。参见Francis Lang-kwang Hsu,《中国家庭规模的神话》,载《美国社会大学》,19xx年3月,第555—562页,

⑥—参见Shang Ping-ho,同117页注③,第517—527页。

Ⅲ.交易成本与社会习俗的出现

任何社会中的个人都必须面对比鲁宾逊?克鲁索遇到的要复杂得多的约束条件。法律约束条件包含在产权和各种政府管制中。市场约束条件则受制于现有的法律安排,包括所有那些实际规定和限制合约双方行为的合约安排。

由于产权的执行和转移常常需要大量的成本,早期忽视这种成本的经济理论就不能解释大量观察到的现象。或许这就是明确认识到交易成本约束条件的分析在最近走俏的原因。① 然而,另一类很重要的约束条件也被忽视了:这就是习俗的约束。

① 这里随便用“交易成本”一词来包括所有在克鲁索经济中不存在的成本。至于将执行成本与产权转移成本区别开来的困难,见本书的“合约的结构与非专有资源理论”。

“习俗”可定义为一组隐含的社会规则,这些规则可同时约束几个阶层的人,一般无需协商。这里使用的“阶层”一词可以用中国的一个传统特点说明:父亲去世时,儿子必须根据严格的规定哀悼,而较远的亲戚则不必遵守这种规定。如果习惯要起作用,那些违反习惯的人就必须以某种方式受到惩罚。在传统的中国,惩罚可以由法庭、威严的家长或社会通过降低违反者的各种收益来实施。

这里提出的解释是,之所以会形成社会习俗,是由于它们有助于降低界定和转移产权的成本。①这一解释只要简单地讨论一下道德在与习俗的关系中的作用,并表明习俗在中国的传统家庭中界定和执行产权的重要性就可得到说明。

习俗的演变通常可追溯到一个社会的规范性价值标准。这些标准构成伦理准则,源于对一些宗教原理或一些人的“教诲”的解释。孝顺、清楚界定的关系对形成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以及妇女的贤淑和顺从,是中国父母加在子女身上的儒家伦理的主要原则。② 要理解与儒家伦理准则相一致的中国家庭习俗,简单地描述一下家庭结构是有益的。除了家长(他也曾经是“奴隶”)以外,每个家庭成员都是具有不同自由程度的奴隶。③他们具有不同的决策和取得收入的权利。

①—当然,这个解释并不排除下列可能性:某些习俗可能产生效用。但是,我想不出明显的例子,说明满足所给定义的习俗最初仅仅是为了“享受”的目的而产生的。

科斯的研究表明,当成本与产权的界定和交易有关时,法庭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来决定经济问题,同时降低交易成本(见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法律和经济学》,19xx年)。但即使法庭的运作也是有成本的,而且在采用有别于法庭的习俗来指导普通大众的某一类行为时,它们也会成为法庭判决所依据的推则。

在我们现在的讨论中意蕴的是,习俗虽不同的产权制度而不同,而随着执法努力的变化而变化。由于与界定和转移产权有关的成本牵涉到不同的性质和范围,在许多社会中习俗就变得复杂纷繁。这里我们并不关心这种复杂性。就现在的目的来说,我们的注意力将只限于与子女产权执行有关的中国传统习俗。

②—见艾斯库,同116页注③;戴维?S.尼维森和阿瑟?F.赖特编,《中国古典传统》(香港:

香港大学出版社,19xx年),第1和2卷;以及Tseng Tu,《孝顺传统新解》(上海,19xx年)。

③ 这一点有时被认识到。例如见Liang Chi-chao,“中国的奴隶制度”,载The Tsing Hua Journal(北京,19xx年12月),第527—553页。

这种复杂性部分地源自逐渐形成的继承制度和与此相关的年长原则,也源自对妇女的歧视,这既是由于妇女一般给父母带来的租金较低,①也是由于她们或者是买来的,或者将被卖掉,因而给其长者带来的非货币收益较少。

设想一个家庭有几个儿子,每个儿子有一个妻子和几个妾;每个女人都生养孩子,并使唤几个佣人;有许多不同亲等的堂兄弟姐妹。进一步设想每一个一生下来就是奴隶,一些人是买来的,一些是保留下来的,每一个人都允许享有不同方面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家庭的总实际收入就得根据每一个拥有的行为权利而在所有成员之间分享。这样,在所有家庭成员中间界定和执行权利就变得成本很大。那么习俗是怎样开始起作用的呢?

为了简化讨论,我们将每一个家庭成员可得到的收入看成衡量其权利大小的尺度。在这种观点下,我们接受有关中国家庭的文献中暗含的传递性原则;②如果A高于B,B高于C,那么A高于C。产权界定问题现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对任何随机挑选的两个家庭成员来说,该原则必须能够表明哪一个成员是地位较高的一个,或者在什么情况下两者权利相等。

① 农业在传统的中国占主导地位以及与此相关的对男性劳动力的需求,可对此提供一个解释。今天仍保留下来的“穷人投资”一词普遍用来指女孩。在权利方面歧视妇女的证据见Chen—Tung-yuan,同114页注①;以及Yong Mon-Chuen,“过去五十年中国家庭的变化”,载《学术评论季刊》(台北,19xx年6月),第66—72页。

② 这一段和下一段包含的情况摘自兰,同111页注②;Shih Ye-yun,同上;P.L.K.Tao,同114页注③;以及马克?冯?德?沃尔克,同115页注②,第一部分。

有两个一般的界定原则。一个是前述的年长原则,另一个是我们较不熟悉的血亲原则:离供奉的祖先(即男性血统)血缘关系较近的成员地位高于较远的成员;在同一亲等中,男性成员高于女性,妻高于妾。血亲原则规定,所有较高一级血统的成员地位高于所有较低一级血统的成员;例如,同父母的弟弟地位高于姐姐。因此在一个家庭中随机挑选两个人都可以决定其地位。

这种界定办法的一个自然结果,取名字的复杂程度是其他社会所没有的。一个中国人可能有多达8个名字,表明辈分、性别和亲属关系,以及他相对于所有家庭成员的权利。①决定谁怎么称呼有严格的规定。叩头和其他姿式可表明一个家庭成员承认其权利低于另一个家庭成员,是家庭约束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②通过取名和动作姿式来说明权利显然并不够。各种仪式也是每个家庭成员行使权利的正式场合。③送葬仪式和拜族仪式是与孝顺相一致的;因而这些场合也用来训戒人,强调要尊重长者的权利。下面的记述得自同活着的中国老人的谈话。

① 参见Chinga---Chao Wu,“中国的家庭:组织、名字和亲属名称”,载《美国人类学》,19xx年1—3月,第151—157页。

② 一个成员冒犯另一个成员要根据其地位受到不同措施的惩罚,这种惩罚或者由法庭来执行,或者由家长来执行。见Shih Yi-yun,同上。

③ 参见Feng Yu-Lan,《婚姻、葬礼和祭祀中的儒教》,载Yen-Ching Hsueh Pao,19xx年6月,第343—358页;也参见马克?冯?德?沃尔克,同115页注②,第17—19页。

在一个家庭成员去世时,所有低于他的家庭成员都不仅要送葬、并在葬礼上戴孝,而且在葬礼期间要尽规定的职责。服丧的时间长短和许多其他事宜都有规定,所有致哀成员都排列有序。①

在葬礼上,地位较高的人哀悼地位较低的人与孝顺的教义是不一致的;因此,地位高于死者的成员就不分等级了。此外,葬礼是不规则发生的。比较一般的仪式可以在祭祖中见到,这种仪式定期在节日举行,哀悼的主要是较高地位的家庭成员。②向已故祖先供奉祭品与孝顺原则是一致的;祭祀时还焚烧纸房和米冥钱。为不诱致不参加祭祀活动的成员忍受这个对个人来说是由成本的过程,祭祀之后有食物和饮品供应。③

① 在葬礼上,地位较高的成员比地位较低的成员要遵守花费较大的丧葬礼仪,这个观察到的现象提出了一个我还没有答案的经济谜团。

② 我被告知,在某些村庄,祭祀期间共用的猪肉和谷物时根据为每个成员规定的不同位置和姿势分配的。

③ 烹熟的鸡通常放在代表死者灵魂的祖先牌位面前。当年少的儿子不愿意向牌位下跪和叩头时,聪明的母亲可能会这样推促:“你不相信鬼魂,至少也应该相信鸡呀!”

附带需要说明两点。道德准则和习俗的应用并不一定是执行人的产权的最便宜的方式。中国的做法在奴隶经济中时看不到的。也许更粗暴的办法成本更低。但是,只要在家庭中存在非货币和非奴隶因素,在中国看到的做法就很可能是有效率的。

第二点评论是,上面描述的界定和划分等级的习俗初看起来给人的印象是,该制度没有伸缩性。生产力较高的成员不会处在很低的地位以致他们的生产力积极性下降吗?情况可能是这样,但记载表明,以牺牲另一个成员来提升一个成员的地位这种情况并不少见。①一些没有商量余地的习俗自然要经过很长时间才会消失,一些古老的节日今天仍然存在,尽管它们已不用作原来的目的。

Ⅳ.结束语

这篇论文之所以不简洁,

部分是由于我想囊括大量的现象,但主要还是由于我回避了一些分析上的问题。在最后这一节,我想说这些问题,希望由此能够促使人们更深入地研究婚姻合约。

在对所谓社会现象进行经济分析时,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是约束条件下极大化假设的标准选择问题。在大部分情况下,我使用了极大化的假设。但几乎没有人能够否认,婚姻或抚养孩子这类活动至少部分地造成了非货币收益和成本,这些成本和收益可能只能用效用来度量。斯蒂格勒证明,“爱并不是零和博弈”。②说在传统的中国爱和关心不起作用是荒谬的。

①—例如,可以废除妻子的地位以提高妾的地位,见Chen Ku-yuan,同114页注③;以及Shih Yi-yun,同112页注①。

② 乔治?斯蒂格勒,“评婚姻的机会成本”,载《政治经济学》,19xx年10月,第863页。

对解释本文涉及的这种现象来说,一般化的效用分析可能会得到更全面的结果。但与财富标准相比,效用标准却缺乏操作上的简便,无法推导出可以用事实来驳斥的含义。 运用效用函数的前提条件是,我们应该能够识别具有效用的那些非货币选择(或与其相关的活动),且能说明获得效用的相关成本。①这样,通过让影响收益和成本的情况发生变化,借助于替代效应和需求规律,便能获得可驳斥的含义。但是,在说明和规定非货币选择的价值时,经常会无意间作同义反复的表述。

例如,考虑一下裹足。许多中国作家把这种做法归结为想增加女性的妩媚和性感。换言之,裹足给男人产生效用。但为什么这种做法不复存在了呢?通常的答案是“趣味”已改变。这种论点当然什么也解释了。因为当不同变量(趣味)不可推测时,也就没有理论可言。②另一方面,本文中对裹足的解释—这种做法旨在降低执行新娘产权的成本—得到了一个可用事实来驳斥的说法:如果父母对成年子女的产权丧失以后裹足仍然存在,这个假说就是错误的。因此,使用财富标准的优点在于可以很容易地评估货币性选择。

① 参见阿曼?A.阿尔奇安和威廉?R.艾伦,《交换和生产》(佩洛?阿尔托,沃德斯沃思出版社公司,19xx年),第26—27页。

② 参见唐纳德?F.戈登,“经济理论中的操作性命题”,载《政治经济学》,19xx年4月号。

我一直不愿意使用效用标准。这使很多东西没有得到解释。这样,我只接受观察到的情况:继承是逐步进行的,允许儿女结婚并养育孩子,孩子并不完全被当作奴隶对待。但我并没有排除爱的倾向。相反,整个第二和第三节都暗含着爱自己孩子的需求函数。在强制性的子女产权制度下,父母必须为“爱”付出较高的代价,故在传统的中国,父母对“爱”的需求数量相对较小。“趣味”的变化未包括在分析里面。因此,这个分析是有解释力的,尽管而不是因为忽视了一般化的效用理论。

斯蒂格勒教授曾向我建议,对现在分析的这个问题来说,血统基础上的财富极大化似乎比个人基础上的财富极大化更好。利用血统基础上的财富极大化,观察到的子女继承和婚姻权利的授予也可以得到解释。但我发现很难划一条血统终止的分界线:根据中国家庭复杂的权利界定,这种假说下的决策单位的定义也是模糊不清的。但是在对形式作一些修正后,血统极大化看来对分析宗族的形成和资本的积累很有吸引力。

在我只是暗中回避了的问题中,有两个很重要。第一个问题是为什么在其他一些社会,据报嫁妆反而多于彩礼。我认为答案是,在中国妇女相对稀缺。考虑一下据说在中国存在过的杀婴做法。在这种做法下,女婴可望得到较小的投资回报,故被杀掉。进一步考虑纳妾的情况:在可以纳妾的情况下,对妇女的总需求高于婚姻限于一夫一妻时的情况。换言之,在其他社会,禁止杀婴和重婚会降低妇女的经济价值。这种禁止与对子女拥有私有产权是不相一致的。因此,其他社会中的嫁妆大于彩礼和不同的婚姻习俗,可以通过识别有关的产权约束条件来分析。当然,更困难的一个问题是解释家庭内的基本产权结构为什么在不同的社会各不相同。

我暗中回避的第二个问题是,父母对成年子女拥有强制性产权的制度为什么在过去几十年中基本上消失了。就算中国的新家庭法《第一个北京草案》(1916)标志着一系列法律变化的开始,有助于调整传统的中国家庭结构,①但也不清楚法律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变化。就像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奴隶制情况一样,在我看来,解释其衰落比解释其兴起更为困难。

如果我们提一个不同的问题,或许能够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为什么传统的家庭没有无限地扩大?与讨论厂商规模时提出的答案相似,部分的回答是,在某一点上,监督投入的单位成本上升到超过了合作的收益。界定和执行产权的成本亦随中国家庭结构的扩大而增加。作出下列预期是很自然的:在家长死后,儿子们通常选择的是分家和建立各自独立的家庭。②因此,解释成年子女产权的衰落时,困难看来在于,如何说明影响维持这些权利的成本和收益的变化。

无论如何,解放成年子女的第一代人是重大的净损失者。过渡看来是逐步进行的,接下来的每一代人都从前一代那里得到一小笔净财富。③与子女产权衰落有关的其他变

化也像我们的分析推测的那样发生了。

①—参见马克?冯?德?沃尔克,同115页注②。

②—参见Francis Lang-Kwang Hsu,同114页注①,普遍的印象是,中国的传统家庭也起着企业的作用,尽管企业成员之间的合约关系看来并不存在于家庭。瓦尔特?奥教授曾对我说,家庭外企业的成长可能吸引了家庭成员,这往往会增加执行子女产权的成本。因此,家庭结构被削弱了。

③ 这种变化对人口的增长将会有什么影响呢?在现代,缺乏对成年子女的产权意味着父母得到的是负的货币租金,这只能由从“消费”孩子中得到的效用利得所补偿。但是,在其他条件相等的情况下,对孩子的需求是父母希望得到的租金的正函数。因而,这个论点就表明,中国的人口增长是由从养育孩子中可得到的收益推动的。

盲婚,新娘的价格以及裹足都消失了;情妇代替了妾;妓女拥有自身。叩头已成历史,幸存的亲族名称只会造成混乱。儒教伦理只作为笑话引用。就像在香港可以清楚地观察到的那样,曾经为婚礼和送葬吹奏的乐队,以及专门生产祭品的纸品商店现在已不再经营。曾用于祭祖地寺院现在只成为鬼魂游荡的地方。①

根据中国的经验,看来很清楚的是,婚姻是作为转移新娘权利的一种合约形式而产生的。合约的条款虽然由法庭所认可,但在市场上由竞争决定。但正如前面提到的那样,现时的婚姻在主要方面发生了变化:子女们进行自己的婚姻决策,合约在结婚证的掩盖下具有法律规定的条款。

令人难以相信的是,对爱和性的需求使婚姻在总体上保存下来。或许人们必须在丈夫和妻子之间合作和相互依赖的利益中以及在对孩子的共同责任中寻找解释。但旨在达到这些目的的婚姻合约像其他任何合约一样,能够在市场上发展起来—只要法律认可和保护条款的自由选择。因此,通过研究寻找配偶和离婚的成本之含义,通过研究关于税收、收养和流产的法律,以及通过研究现今各国政府随心所欲地对婚姻施加的各种合约条款,诸如关于财产共享的条款,我们会有很多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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