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送养收养协议

送 养 收 养 协 议

送 养 人:

收 养 人:

兹因 欲将其子 送养他人,经双方共同协商,现达成如下送养收养协议:

一、送养人、收养人双方各自的基本情况

送养人: ,女,生于 年 月 日,现年 岁,身份号码为: ,籍贯 ,家庭住址 省 市(县) 乡(镇) 村 组(队)。

收养人: ,男,生于 年 月 日,现年 岁,身份证号码为: ,籍贯 ,家庭住址 省 市(县) ; ,女,生于 年 月 日,现年 岁,身份证号码为: ,籍贯 ,家庭住 址 省 县,为之妻。两收养人目前均身体健康,并具备基本的收养条件和能力.

二、被收养人基本情况

被收养人: ,男,系送养人 之子, 年 月 日出生。

三、送养人和收养人达成送养收养协议的主要内容

双方均本着善意、真诚、信任以及良知、道德和法律等为基本原则,以彼此尊重对方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并自愿信守相关的如下承诺:

1、送养人 送养儿子 的原因:家中无人能照看该孩子,因而,将此孩子送养他人,以使该孩子有一个更好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环境。

2、收养权属关系的消失和成立:与收养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相同,送养人 将

被送养人 送养后;收养人 、 收养被送养人 后,自行与之建立亲属关系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收养人 、 保证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尽到抚养被收养人 的责任和义务。送养收养关系成立之后,非因特殊情况,送养人不得前来打扰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正常生活。

3、违背本协议的相应经济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①从送养人和收养人双方签订此送养收养协议之日起,协议正式生效后,非因极为特殊事由(指遇到重大事故无力抚养或当事人消亡等特殊情况),送养人不得随意寻原因收回送养的孩子,收养人也不得随意找理由退回收养的孩子;

②如果被送养人 现时存在重大疾病或重大生理缺陷,送养人不得隐瞒,必须如实相告。在送养收养关系成立之后,如果收养人发现被送养人在一个月内身体存在重大疾病或重大身体缺陷,收养人有权退回被收养的孩子;

③如果送养人随意收回孩子或来收养人处偷偷带走孩子或在孩子长大后教唆收回孩子等情况,一经查实,则送养人必须补偿收养人对被收养人在收养期间内所花费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其他费等所有费用,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费,另外,如果在已经有“事实收养”的前提下存在这类情况,如法律有规定,收养人有权追究送养人的刑事责任;

④如果收养人随意退回孩子,则送养人有权向收养人要求补偿在送养孩子期间的所产生相关费用支出,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费。

4、在送养收养过程中不进行经济补偿:送养人除要求收养人对被收养人好好抚养、教育外,没有向收养人提出需要收取任何经济补偿的要求,因而,收养人将不对送养人支付任何补偿之类的费用,收养人希望把更多的钱款投入到被送养人今后的学习、生活和成长中,也是为了避免双方在法律上存在“贩卖儿童”之嫌这类刑事责任的出现,让大家尽量过得踏实、安心和快乐。收养人考虑送养人的家庭和自身原因自愿拿出人民币壹万两千元正(小写:12000元)给送养人。

5、送养收养过程中的其他证明人:在送养收养过程中,双方为表示诚意,邀请其近亲属(或朋友) 、 两人亲自到场见证这一送养收养过程,并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按印,以确保本协议真实有效。

6、协议份数及生效时间:本协议一式二份,其中送养人、收养人各一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7、未尽事宜的处理: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如有牵涉到双方利益的重大意外事件的出现,双方须在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平等友好、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妥善处理面临的相关事务。

送养人:(签字、按印) 年 月 日

收养人: (签字、按印) 年 月 日

证明人:(签字、按印) 年 月 日

证明人:(签字、按印) 年 月 日

 

第二篇:关于收养协议纠纷(王利明)

关于收养协议纠纷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4-9-22

(一)案情

19xx年3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林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六岁的孩子,原告为此而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合同中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比较顽皮,经常与同学打架,并将一同班同学眼睛打伤,被告为此向受害人支付了医药费10万元。被告遂以该孩子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20万元)。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财产。

(二)关于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告要求解除收养协议,便应当向原告退还5万元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的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便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费用。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是非法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

(三)作者的观点

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所谓收养,是指公民(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收养涉及到家庭伦理秩序,我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也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然而,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就收养一事达成了一个书面协议,该协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我国《收养法》第15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本身并非是一个合同关系,但当事人可以就有关收养的一些事项通过合同加以约定。该协议一旦成立,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尽管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订立收养协议,但该协议是否能够受到合同法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尽管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收养的协议,应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该协议只是收养成立的条件,但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合同。收养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自身特征,它是一种依法变更亲子关系、移转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身份法上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1因此收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于特别法调整,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收养关系不是一种单独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具有很强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收养是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法律行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通过收养建立了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建立收养关系,这就形成一种等同于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主要是产生、变更和消灭以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通常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第二,送养人和收养人之 1

间的合意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法律对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做了严格的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也有明确的限定。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必须要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应当向有关民政部门登记。这些规定都表明,收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第三,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合意的内容中不得约定有关收养的付款报酬,不得使收养变成一种交易关系,否则,将会使收养变成一种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的关系,这完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然而,一般的民事合同都是一种交易关系。所以,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原告不得基于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法并不对该协议的违反提供救济,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这也是因为违约责任都是财产责任,其宗旨在于补偿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由于抚养协议具有人身性,违反其义务只能发生法定的特定法律后果,如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侵害被收养人利益,送养人则可以单方解除抚养协议,回复原来的亲子关系,但不得基于抚养协议要求损害赔偿。当然,如确已构成侵权行为,可以以被收养人名义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但该救济与违反抚养协议的违约责任是完全不同的。 此外,根据《收养法》第26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在本案中由于被收养人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刚满七岁,被告依法不得擅自解除收养关系,但依据法律规定,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也可以不必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双方可以解除。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协议规定,由被告收养原告六岁的孩子,原告为此而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后来在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时原告是否可以请求原告退还该笔费用?我们首先需要对该费用的性质作出判断,如前所述,在收养协议中当事人不得约定收养的报酬问题,收养人不得接受来自于送养人的任何报酬。即使双方当事人自愿也是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费用不是有关报酬的问题,而是有关被收养人以及收养人生活的费用。也就是说,原告考虑到被收养人生活所需以及收养人的经济状况,自愿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这种约定应当是合法的。但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一种附条件赠与。这就是说,原告赠与给被告一定的费用,但条件是被告应当收养原告的孩子。收养关系是一个条件,只有在该条件成立以后,赠与关系才能成立。事实上,由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赠与的财产也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

然而,由于被告在收养一年以后就提出了解除收养关系,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其收养义务。所以被告在赠与关系中所负有的义务并没有完全履行,原告主张退还赠与的财产也不无道理。被告保有该笔财产,已无正当依据,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给对方,该返还义务依其性质为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其给付因给付目的消灭而欠缺原因,其已为的给付构成了不当得利。即给付之原因有效确定,且一度达其目的,后经消灭。例如,契约上之债务履行后,因契约之撤销、解除或解除条件之成就,终其之到来,其所为给付之返还。2但返还范围如何计算?即被告究竟应当退还多少费用的问题。这就需要确定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是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费用,还是包括了收养人生活的费用?我认为两者都应当具备。如果承认包括了这两方面的费用,则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已经花费的数额,剩余的应当退还给原告。即当事人在善意条件下,其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即在本案中,收养人 2

就其正常合理的花费,应当免除返还义务。

至于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财产。我认为,这一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于本案中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已经成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应转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为被监护人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是其监护期间监护人责任的体现,不能再向原告请求返还,也不能作为抗辩事由抵销其所负的返还义务。

注 释:

1 杨大文著:《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xx年版,第276页。

2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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