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土地纠纷协议

解决土地纠纷协议

甲方:丁建廷,男,住试量镇北丁楼西二队。

乙方:丁建伟,男,住址同上。

兹有乙方原分责任田一块,与甲方在分配、管种上发生纠纷,经与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土地位置,该土地位于原试量棉花厂北边,东邻试高乡镇公路沿,南邻原生产队小路,西邻: 、北邻: 、南北长: 米、东西宽: 米。

二、甲方土地位置:东邻丁军廷宅基。西邻 。北邻丁新

愿宅基。南邻 。南北长 米,东西宽 米。

三、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调换,互不找补土地及财物。

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生产队分给乙方的两块地,即:本协议第一条标明的土地及鹿新运河北沿一块土地三亩(东邻 、西邻 。)的土地使用、所有权归丁建伟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存一份。

甲 方:

乙 方:

监证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我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应松年 王 静

(国家行政学院 法学部,北京10050)

【摘 要】文章对我国土地征收的情况以及土地征收纠纷的特点进行概括,并从立法和实践全面分析了土地征收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提出完善我国土地纠纷解决机制的针对性建议。包括:非公益性用地由农民出让土地使用权,政府只能在“公共利益”需要情况下征收土地;建立与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平等协商的机制,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完善征地补偿制度,推行补偿标准听证;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采取多项措施解决农民生活和生存问题;建立公平、公正、可行的征地纠纷裁决制度;完善诉讼等救济途径等。

【关键词】土地征收;纠纷;行政法

一、我国土地征收纠纷概况

土地征收①是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通过法定程序征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土地使其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害,

而由国家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是各国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平衡宏观经济调控等重要制度。19xx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条例》、19xx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xx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构筑了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制度。20xx年3月14日,宪法修正案第10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xx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应做出修改。20xx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也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后,建设热,征收热,特别是近年来,过度征收、违法征收甚至野蛮暴力征收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土地征收而产生的纠纷数量之多、规模之大、复杂程度之高都不得不引起重视,近年来土地征收纠纷呈现以下两个突出特点:

第一,土地征收纠纷成为目前所有社会纠纷中的热点,也是农民维权活动的焦点。

从20xx年,中国人均GDP第一次超过了1000美元,开始进入快速城市化阶段。城郊集体土地成为土地征收纠纷的重灾区,并继而向农村推进。违法征地、暴力征地使得征地纠纷成为目前社会纠纷中极其突出和亟待解决的热点问题。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目前农民维权抗争活动的焦点。②

第二,土地征收纠纷矛盾复杂,恶化和升级倾向比较突出。 值得注意的是土地征用引发的冲突方式发生较以往一般农村纠纷发生了变化。在农民的税费争议中,上访、宣传和阻收是最主要的抗争方式,而农民的土地纠纷,冲突程度变得相对激烈。由于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保障并涉及巨额经济利益,因此,每一事件均具有重大的社会和政治影响,较以往一般农村纠纷,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冲突程度变得相对激烈,更具有对抗性和持久性。

二、土地征收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 地方政府垄断土地供应市场,征收土地并非出于公共利益,违法征地现象严重。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都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建设用地只能为国有土地,因此任何集体土地要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先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就出现巨大的制度漏洞,如果供应土地是出于任何目的都可以,那么地方政府就会利用各种手段规避甚至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目的就无法限定在公共利益上。事实上

地方政府绝大多数土地征收都属于商业开发,而非公共利益。而且,目前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市场,土地供应方不能从提供土地使用权获取土地增值,土地的增值被政府和开发商所分享,加之目前绝大部分的土地都是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价格也并没有得到真实的体现,这刺激了政府储备大量土地备而不用,大量征地引发大量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 地方政府追求政绩、好大喜功、盲目招商引资和地方财政制度弊病促使“征地忙”。

虽然近年来提倡可持续性发展,GDP不能作为衡量地方经济发展和政府工作的标准,但是由于尚未有更科学合理的衡量标准,而由招商引资所带动当年GDP增长的效果最为明显,建造宽马路、大广场、开发区的外部政绩工程成为地方政府相互攀比的指标。过去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农民的税费。20xx年后,随税费改革推行,农民负担开始逐步减轻,并使矛盾趋向缓和。但长期依靠税费收入的地方财政更加陷入困境,做任何事情都不如征地收益高、来钱快,土地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三) 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虚位,权利保护不到位,农民自身维权能力弱。

我国法律规定土地集体所有是由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三种所有形式,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土地的

征收应当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项,需要召开村民委员会。但实践中并没有任何组织代表集体土地的利益,也不召开村委会,不经过村民的同意;加上农民自身文化素质有限,法律意识差,组织化程度不高,即便诉讼、申诉,对程序不了解,只关注实体权益,维权的能力非常弱。

(四) 征地程序设置不合理,透明性和公正性不足,农民在征地程序中的平等协商权、知情权没有得到保护。

《物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实践中,征地程序形同虚设,比如公告是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后才发出,已经进入到实质征地的阶段,农民才被一纸告知。有些地方,仅有的公告这一点要求也做不到或者故意不做,往往贴在偏僻的地方或者只张贴很短的时间,在补偿标准的说明里只有依据的法律法规等的名称,没有计算标准和具体规定等等,根本谈不上告知和听取意见。整个土地征收过程往往成了暗箱操作,被征地农民既无从知情,更无法参与,社会舆论也无从监督。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要先签订补偿协议然后才能实施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作为谈判筹码的就是手中的土地,如果先交地再签补偿协议则无法保证其合法利

益。因此如果征地机关违反了先签补偿协议后征收的程序,被征地农民当然可以采取救济措施。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事实”,这个规定使“先签补偿协议后征收”的顺序可以颠倒过来,“实质上取消了相对人凭借手中的土地作为谈判筹码以取得合理补偿的权利,使土地征收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措施失去效力”。③

20xx年国土资源部发布《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主管部门在报批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且该规定对听证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截至目前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并不是很好,期待能在此规定的基础上继续细化和完善土地征用听证制度,并且积极推动其落实。

(五) 征收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有限的补偿不能依法发放。

国土资源部资料表明:20xx年群众反映的征地纠纷、违法占地问题占信访接待部门受理总量的73%,其中40%的上访诉说的是征地纠纷问题,这里面又有87%反映的是征地补偿安置问题。④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基本考虑是“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⑤以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

为标准,补偿标准是以年产值为基数,并不考虑土地的区位等市场因素。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分为: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包括宅基地上的农民住宅的补偿)、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四类补偿项目。由于我国农业正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过渡,种植结构多元化和种植方法科技含量的提高使得土地年产值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造成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差异性和不确定性。⑥目前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的居多,在目前的物价水平下,补偿款只够农民维持两到三年的基本消费,根本无法解决大多数失地农民的生活出路问题,加之部分农民缺乏长远打算,往往坐吃山空,在短短时期内把有限的安置费消费完,相当一部分人甚至沦落到生活难以为继。⑦

而有限的补偿款在发放阶段也是问题重重:(1)拖欠情况严重,政府不能准时、及时、完全的发放到农民手中。⑧我国在征收土地时,许多地方在实际操作中采取法定标准的最低限,有的甚至低于法定标准;(2)政府和村集体截流补偿款现象突出,在新增建设用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中的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地方政府;在地方征地收入分配中,政府可得到60%-70%,村一级集体组织得到25%-30%,农民只得到5%-10%;⑨

(3)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和补偿安置款三类补偿款应当分开发放,但是具体操作时,未按照规定分开发放,也引起被征地农民的不满;(4)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涉及被征地农民的根本利益,分配方案不公平也引发纠

纷;(5)个别省份的征地拆迁政策不稳定,政策调整频度大,随着征地补偿标准逐步提高,农民感到越早征收越吃亏;(6)部分征地项目时间上要求比较紧,因此在征收上随意开口,提高极少数阻挠征地工作的农户的补偿标准,造成更大的矛盾,出现了配合拆迁工作吃亏,拖延拆迁时间反而占便宜的情况。

20xx年以来,“以租代征”愈演愈烈,而这一现象直接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合理存在直接关系。国土资源部土地执法百日行动中清理出来的土地违规违法案件,其中很大部分就是“以租代征”,国土部已下发最后通牒要求各地清查出的土地违规违法案件,应在20xx年12月25日前处理完毕。正因土地价值不断升高,农民的土地一旦被征,征地补偿有限,而将集体所有土地租赁收取租金,获取收益更多,造成以租代征现象频繁。国家土地督察北京局一项问卷调查发现,73%的农民愿意或比较愿意以“以租代征”的形式出租土地。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说,“以租代征”在全国蔓延并演变成焦点话题,其深层次经济动因不容忽视。根本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对征地补偿机制予以完善。

(六) 征地裁决机制不健全。

关于征地裁决制度仅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极其简单的规定,即“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1)裁决的申请时效、具体程序、裁决的期限等等都没有进一

步的规定,而且由于裁决机关就是征地批准机关,中立性和公正性大打折扣,实践中裁决制度仅在个别地方建立,很多地方的裁决制度并没有真正发挥作用;(2)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但是国务院作为批准机关并不会成为裁决机关,如果是国务院批准的征地案件,当事人无法进入裁决程序,救济的途径就此中断;(3)该实施条例还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即便进入裁决,也只是对补偿和安置提出争议,征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不可以提出异议的。被征地的老百姓往往还在寻找裁决机关,土地征收方案就已经被执行;(4)实施条例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被理解为裁决前置的情况居多,被征地人对补偿有异议,先要经过裁决程序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裁决没有期限,当事人寻找救济的过程便无限期被拖延下去。20xx年6月国土资源部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从实践看,尚没有如预期能对全国土地征用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机制产生充分影响,不从制度上保障裁决机制的公正性,也就无法有效发挥裁决机制的作用。

(七) 纠纷解决机制不畅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救济途径没有发挥作用。

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信访在征地纠纷中没有发挥应该发挥的作用,造成大量征地纠纷演变

为持续不断的上访和群体性上访,一部分失地农民在状告无门的情况下,甚至以生命的代价对抗征地的不公平。信访制度仅仅是向有关部门转达情况,并无权直接处理信访问题,在解决如此复杂、矛盾尖锐的征地纠纷中束手无策。行政复议的中立性、公正性不够,也难以应对大量的征地纠纷。法院限于司法权威不够,与地方政府的千丝万缕的关系,对征地诉讼“千方百计”拒之门外,即便是受理征地案件,也鲜有判决征地违法的情况,案件息诉服判率低。整个救济渠道不畅通,基本处于无效运行状态。

三、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 在农地入市的前提之下,非公益性用地由农民出让土地使用权给用地方,政府仅能在“公共利益”需要情况下征收土地。

尽管集体土地也是公有制,但是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以稳定我国耕地制度,减少农地流失,而在目前所有制情况下,政府将集体土地变更权属关系改为国有,只能也应当是“公共利益”,如果政府是出于非公共利益的原因使用土地,也应当按照农地入市的规则进行。“一个重要的但是很艰难的举措是,将土地征收程序划分为两个类别。第一类:当土地毫无疑问用于公共使用(public use)时,比如建造高速公路,如果补偿标准提高的话,国家进行土地征收应当被允许。……第二类:征收主要是私人商业使用(private commercial use),政

府不应介入其中,相反,应当由土地使用者直接同买家进行谈判。目前土地持有者的私人投资将增加,最具有经济价值适合投资的土地将首先被利用起来,地方官员腐败的诱惑也会被减少。合法公共利益将通过直接的土地规划制度和税收控制得到保护”。

关于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有多种主张,比较多的是主张立法予以明确,先给出概括定义,然后明确列举。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的界定应限定在比较宏观的角度,因为不仅是公共利益作为不特定法律概念确实难以把握,而更大的难题是实践中政府往往可以想出各种各样的办法“演绎”公共利益,“包装”公共利益,而政府并非不知道所行之事属于违法和有悖政府角色。法律必须明确,公用事业用地不存在比农业用地优先的道理,学校、医院等用地依然需要进入市场机制。对公共利益的目的认定需要在征地程序中构成单独的环节,并且需要经过听证,若有争议,应以法院的认定为最终裁决。

(二) 建立与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平等协商的机制,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

征地前,有关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并且赋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

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任何征地项目和拆迁项目都要与被征地农民集体、被征地农户和被拆迁居民充分协商,补偿安置工作没有落实的,征地和拆迁不得进行。

(三) 完善征地补偿制度,推行补偿价格听证。

公益需要征地补偿的原理是“特别牺牲说”,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如果国家处于公共利益需要剥夺土地使用权,不对农民付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而且是充分的补偿是说不过去的。关于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的问题,有适当补偿、公正补偿、相应补偿、合理补偿、完全补偿、按市场价格补偿、充分、及时、有效补偿等等,笔者认为应当是公正补偿,即农民失去土地使用权所遭受的损失和预期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公正的弥补,从结果上看,补偿是充分的、合理的、及时的。征地补偿必须考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在帮助农民维持简单生计的基础上,保证农民失地后选择就业、改善生活条件等基本需要,使之获取良好的居住、就业和生存保障(包括教育、就医、养老)。补偿还要“遵循控制耕地非农化趋势的原则,以确保工业化和城市化对农地的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目前补偿制度的最大缺陷是按照土地原用途确定补偿数额,公平的做法应当是,根据土地的区位和相应的使用权市场转让价格制定的补偿数额。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除了上述补偿外,还应适当增加补偿费用,具体包

括(1)残地损失,主要是被征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所遭受的损害;(2)土地区位价差;(3)其他间接损失,如个人营业损失及适当的精神损失等;(4)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而在具体确定土地补偿标准的程序上,可以推行价格听证制度。“土地资源属于国家垄断性资源,土地资源的商品化正在不断获得承认,对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也可以考虑借鉴价格听证制度”。

(四) 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采取多项措施解决农民生活和生存问题。

“当今中国,农村土地所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如此之重,以致村集体不再追求单纯效率意义上的帕累托最优,而是防止村民的生活跌落至生存线以下”,目前的社会保障机制尚没有覆盖农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也仅侧重于金钱补偿,如果缺乏计划和理财的能力,有限的补偿款将很快花光,农民将陷入赤贫状态,对生活和生存都将构成严重威胁,同时对社会秩序和安定局面也将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更重要的是必须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立养老保障制度和失地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失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养老、医疗、就业等保险进行推广。此外,还需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问题,比如加强农民再就业培训,采取留地安置、社会养老保险安置、土地

入股安置和生产资料置换安置等多种形式,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和后顾之忧。20xx年4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文《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严格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此外,“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允许农民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使农民变成股民,共享土地增值的长期稳定收益”。

(五) 建立公平、公正、可行的土地征收纠纷裁决制度。 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土地征收纠纷予以裁决,该裁决机构独立于批准和实施征地的政府机构,一种方案是裁决人员是专职的、具有充分任职保障的、中立的官员,另一种方案是裁决机构采取委员会制,组成人员可以由官员和专家组成。对裁决的申请时效、程序、裁决期限等都应当有详细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将裁决的受理范围扩大,不仅仅是补偿和安置问题,对听证、公告、征地实施等程序的异议都可以提请裁决机构解决。对裁决机构做出的裁决不服,可以针对原征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六) 完善诉讼等救济途径。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机构既要充分尊重行政权力,同时也要勇于表达其对立法的理解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各级人民法院在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不断试图树立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形象,但是司法机构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却一直存在大量的空白。土地征收案件既涉及宪法所保障的财产权与土地资源,同时纠纷的性质又与司法审查相契合。人民法院如果能够明确将之引人司法审查的范围,提供司法救济,将会有利于促进公众对司法正义的认同,促进司法改革”。而我们目前面临的尴尬恰恰是司法救济途径在违法征地中的严重缺位。19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按照这一规定,对征地补偿不服的,应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19xx年该司法解释被废止,尽管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现行法律已经提供了法院受理并且审理征地纠纷的依据,征地补偿等无疑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法院在面临征地纠纷时责无旁贷。法院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维持、撤销、履行的判决;由于被征地农民提起行政诉讼很多情况都是对补偿安置不服,因此应当允许调解,法院也应当可以作出变更判决,以便更好地解决征地纠纷;如果被诉行政行为对被征地人造成了损害,可以判定被告对因未即时补偿与安置原告而造成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另外,应积极鼓励律师和专业人士为失地农民提供法律援助,

以弥补农民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知识,维权能力差的问题,使得在法律救济的途径中,真正能使农民也跨入法律的大门,切实维护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将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开发商依法经营。

注释:

①在20xx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之前,我国只有“土地征用”的概念而没有“土地征收”的概念。实践中,既有改变所有权,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也有临时使用集体的土地,使用后再归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二者做了区分,把权属发生改变的成为土地征收,而把临时使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称为土地征用。

②20xx年8月至20xx年6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组和国家软科学重大项目课题组,联合对当前中国农村社会形势进行专题研究。参见于建嵘:《农民维权抗争集中土地纠纷,土地成农村首要问题》,《瞭望东方周刊》20xx年9月6日。

③梁亚荣:《土地征收行政救济研究》,《中国土地》20xx年第12期。

④应笑我:《中国土地忧思录》,《南风窗》20xx年9月。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1款。

⑥赵强利:《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政法论坛》20xx年第6期。

⑦陈中泽,黄艳:《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xx年第2期。

⑧全国共清理偿还19xx年以来拖欠的征地补偿费175.46亿元。李亚杰:《监察部:全国清理偿还拖欠征地补偿费175.46亿元》,.cn/GB/1026/5986262.html,20xx年7月13日。

⑨杨芳:《关于涉农土地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xx年第8期。

盖静:《土地征收拆迁安置工作面临的新问题及建议》,《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xx年第3期。

国土资源部介绍,以租代征“有六种表现形式:一是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租赁土地,二是基层政府直接租赁农村集体土地,三是基层政府转租农村集体土地,四是基层政府作为土地租赁中介人促成租地行为,五是村民自行出租自己的承包地,六是村委会租用农户的承包地搞非农建设。参见郄建荣:《严控“以租代征”蔓延之势》,《法制日报》20xx年10月5日。

《国土资源部:“以租代征”全国蔓延存在深层次原因》,新华网

/newscenter/2007-10/11/content_6865922.htm,20xx年10月11日。张晏:《坚决遏制“以租代征”歪风——遏制违法违规征占土地行为系列述评之二》,.cn/GB/98384/99155/99181/642076

4.html,20xx年10月24日。

《国土资源部下发最后通牒:土地违法案25日前了结》,《上海证券报》20xx年12月10日。

段宏庆:《七农民再次状告国土资源部超越职权》,《财经》20xx年第22期。

目前,安徽、湖南、重庆、天津、山东、江西等地已经开始展开试点工作,探索地方土地征收协调裁决机制。《天津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规定》,20xx年1月1日起实施。董振国:《山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将实行协调裁决制》,新华网山东频道20xx年8月21日。《征地补偿有争议要协调裁决,协调裁决不得收费》,

http://jiangxi./aarticle/sjzhongyaozt/200704/20070404598903.html,20xx年4月23日。

所谓农地入市,对非公益用地实行市场购买制,集体经济组织成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由土地使用者直接向农民集体购买,集体土地直接进入土地市场,政府只管审批、监管、收税和登记,并进行适当的总量控制,以防止土地保护失控,即允许集

体所有土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赵强利:《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政法论坛》20xx年第6期。今年,重庆市推行“农地入股”,允许该市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入股,支持作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重庆探索农村土地流转新模式。作为土地流转方式的新尝试,农地入股也是让农民分享土地收益的可行方法。在此过程中,政府应退出非公益性土地征收。参见《重庆试验区新政:农民可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中国新闻网20xx年7月2日。《专家谈重庆土地新政:土地入股是过渡制度》,《新京报》20xx年7月8日。《中央部委重庆调研,土地入股应慎行》,《21世纪经济报道》20xx年8月9日。

Michael Heller, THE VALUE OF UNIFYING PROPERTY RIGHTS IN LAND,Workshop on China's Rural Land Requisition Reform, Beijing, February 27, 2004.

参见“公共利益专题”,《修宪之后的中国行政法——20xx年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7月版。

许光中:《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基础》,《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xx年第1期。

考察国外关于征地补偿的有关规定,对完善我国制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详细情况参见钱忠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理性反思》,《经济学研究》20xx年第1期。

参见李牧、耿宝建:《论我国土地征收及补偿制度的完善》,《法商研究》20xx年第2期。

程洁:《土地征收纠纷的司法审查权》,《法学研究》20xx年第2期。

Kung,J.K,(1994),Egalitarianism,Subsistence Provision and Work Incentives in China's Collectives, World

Development, Vol.22, No.2,pp175-188.转引自钱忠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理性反思》,《经济学研究》20xx年第1期。

赵殿国:《被征地农民就业与保障:政府的责任》,《中国劳动》20xx年第6期。

盛华仁:《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新华网20xx年6月25日。近年来不少地方积极探索被征地农民保障与市民保障、与企业退休人员待遇接轨,被征地农民在养老、医保、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平等享受市民待遇,保障水平有了较大幅度提高,这一问题正在得到改善。龚建军、赵建忠:《补偿到位,安置自愿,就业充分,洪泽被征地农民安居乐业》,

/guokan/2007/11/14/0201.htm,20xx年11月4日。广东20xx年9月3日正式发布《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征地农民的社保问题有了具体的政策措施和解决办法。失地农民可享低保,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

入基本医保范围,将连续三年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广东力推“全民全面保障”被征地农民将纳入社保〉,《人民日报》20xx年9月6日。

赵强利:《论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改革》,《政法论坛》20xx年第6期。

程洁:《土地征用纠纷的司法审查权》,《法学研究》20xx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