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住改商管理办法

住改商管理办法

1.0目的

明确物业管理过程中对住宅小区内业主擅自将住宅改为商业行为(以下简称住改商)的控制措施及对物业管理责任部门的考核、激励方式。

2.0适用范围

所有已交付住宅项目

3.0定义

4.0职责

4.1物业事业部物业管理中心:制定住改商控制作业指导书,确定住改商管理的总体原则,根据各区域公司实施情况及时修订指引。

4.2物业事业部客户关系管理中心:检查一线公司对装修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

4.3区域公司品质管理中心:

4.3.1负责监控和跟进各项目住改商处理情况,落实各项目住改商的检查。

4.3.2协助处理疑难住改商,为各项目提供专业支持。

4.4项目物业服务中心:

4.4.1为业主办理装修手续,书面告知禁止住改商,做好防止住改商的宣传与引导。

4.4.2项目现场的日常巡查与提示。

4.4.3对住改商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理。

5.0 程序要点

5.1 前期识别及宣传

5.1.1住改商管理的前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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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介入阶段,物业事业部前期介入专业部门结合地产公司的设计方案,考虑到当地客户装修习惯,分析可能出现的住改商情况,提出物业的意见,建议地产公司能够通过修改设计方案避免违章出现的,应尽可能避免。各区域公司要主动协助地产商业配套房屋销售招租,合理配备商业服务业态,尽力满足社区商业配套需求,避免住改商的潜在需求。

5.1.2新项目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时,应将禁止住改商列入业主业务内容,后期在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时,也应包括上述内容。

5.1.3交房前对项目房屋进行现场勘查,针对住改商可能性大的房屋列出清单,项目给予高度关注,制定应对措施,将禁止住改商内容编制成《(小区名)装修管理指引》,明确各岗位职责并对装修管理和服务人员进行培训。交房时与此类房屋业主进行沟通,宣传禁止住改商的法律法规,并注意收集业主反馈,对流露出住改商意向的业主房号进行重点关注;

5.1.4应在多场合通过灵活有效的方式向业主进行装修要求的宣传引导,在入住办理现场节选《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装修管理规定》、小区《管理规约》等相关法规和制度,制作宣传文件海报等进行宣传。

5.1.5交房前与当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有效沟通,寻求政策支持;

5.2装修手续办理识别

5.2.1装修告知:

在业主办理装修登记过程中应提示业主小区禁止住管商,装修管理人员严格审核装修方案和图纸,核对是否有商业用途的设计内容。审核过程中着重关注加建改造事项,是否属于违章行为。存在住改商等违章诉求的方案,必须和业主及装修单位沟通,让业主仔细了解相关法规与本小区管理规约的规定。

5.2.2装修服务协议:

遵循地方法规、管理规约明确的装修限制行为,在《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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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约定禁止住改商的条款。

5.2.3住改商事件处理要求:

涉及容易引起业主关注或者群诉的住改商:(如扩建、搭建房屋,侵占绿地等公共部位,明显更改房屋外观等),服务中心需立即启动预案,按照采取有效并合法手段给予坚决制止。对于已经完成的住改商,可按要求逐步完成整改,新建违章必须坚决制止。

5.2.3.1控制:要求所有门岗人员对住改商的物品能够清晰识别,涉及住改商的装修材料和物料用品,坚决严禁进入小区,并立即通知项目经理及控制中心;项目经理应立即组织人员对住改商户进行沟通,现场作好相关记录包括照片、摄像等。

5.2.3.2现场巡查控制:

a)装修管理巡查岗、安全巡逻岗、客户经理等物业工作人员每天对现场进行巡查监控,要求及时发现业主住改商情况,将违章信息及时上报项目经理和控制中心。

b)立即制止:在确定住改商情况后,按以下预案要求处理:

服务中心当日内下发《装修整改通知书》,并持续采取措施对违章情况进行制止,包括但不限于禁止住改商材料进场、采取必要措施对违章施工现场进行实施停止施工操作、组织人员先行恢复被破坏、占用的公共区域和设施,加大对住改商施工人员出入管理力度,引导相邻业主向执法机关进行投诉等措施,以促进违章情况的整改。

5.2.3.3送达书面《装修整改通知书》时业主不配合接收的,由物业服务中心进行现场取证(以EMS的形式邮寄;张贴入户门上拍照留存等)后上报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并跟踪事件的处理结果。重复发生违章和新发违章一样,每发生一次都应向业主发《装修整改通知书》,并保留好存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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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4 发现住改商情况后24小时内物业服务中心须将违章情况书面上报区域公司品质管理中心,并按业务信息上报要求报区域公司领导和物业事业部领导。区域公司总经理核实情况后判断是否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5.2.3.5向行政执法部门举报住改商应采取书面形式,取得报告回执后交物业服务中心保存,行政执法部门不给回执的,物业服务中心应将书面报告以快递形式发送至行政执法部门,并妥善保管回执单。回执单上应有邮寄材料的名称信息。

5.3资料记录和存档要求

5.3.1装修巡查过程中发现有住改商迹象,应在《装修现场巡查记录》详细记录,并请业主或业主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同时拍摄照片与相应记录一并存档。

5.3.2各服务中心每月派专人整理、归档违规装饰装修相关的材料,下列违规装饰装修的材料需及时整理,统一放入业主资料归档:

5.3.2.1与业主签订的《装饰装修管理协议》;

5.3.2.2对住改商现场的拍照、录音、录像;

5.3.3.3业主签字的《装修整改通知书》;

5.3.3.4对装修情况的巡查记录;

5.3.3.5受侵害业主的投诉记录及处理报告;

5.3.3.6向行政执法部门的书面报告及回执;

5.3.3.7违章、违约拆改照片需冲洗后归档,尚未取得业主签字的记录,在取得业主签字或第三方证明后再归档。

5.3.3各区域公司至少每半年需对住改商资料完整性进行核查,以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

5.4追责和激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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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工作人员管理腐败的预防和管理:

无论何种渠道得知以下情况,各区域公司品质管理中心负责核实情况,并报集团审计部门开展管理责任调查。首先通过管理流程和质量记录查清管理责任,然后对责任人进行腐败嫌疑调查。责任人存在收受好处费等情况的,按照公司规章处理。工作人员触犯法律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a)客户的装修方案已经注明住改商部分但被默许和备案的。

b)装修方案没有注明,在装修实施过程中出现住改商,按照装修巡查、现场品质巡查等流程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c)发现了住改商行为,报告给责任人,未得到有效处理也没有继续向上呈报的。

d)应该启动处理预案但没有启动的。

e)启动了预案但工作消极,没有达成目标也没有协调上级资源处理的。

5.4.2管理过程中任何人存在违规,未经允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获取利益的,经查实,均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处理。有工作人员触犯法律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5.5住改商信息动态记录和奖罚:

各物业服务中心每月《住宅项目运营统筹一览表》中设置住改商动态记录,凡当月出现住改商户及制止情况,均需在表格中注明,凡当月项目新增一户住改商并正常营业的,对项目进行1000--3000元的处罚,项目经理个人给予处罚500—1000元;项目成功制止一户住改商并恢复被破坏绿地和公共设施的,对项目给予1000-2000元的奖励,项目经理个人奖励500—1000元;在集中装修高峰期一年内无住改商,对项目进行3000-8000元的奖励,项目经理个人奖励1000—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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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相关文件

《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临时管理规约》 7.0相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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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20xx年1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设部决定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二、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xx年修正本)(20xx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发布,20xx年11月26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二)二级资质:1.注

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三)三级资质: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二)营业执照;(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

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

批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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