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

合同编号:

合 同 文 件

年 月 日

监 理 服 务 合 同

(以下简称甲方)委托吉林省通宇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对 建设项目中 工程的建设进行监理。监理服务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G G10-2006)、《吉林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中的规定,经协商签订委托监理协议如下:

一、甲方委托乙方对工程的施工合同、质量、工期和造价的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

二、甲方在工程建设中主要职责是积极创造实施工程项目的基本条件和外部环境。即筹措资金,选定施工单位,办理征地拆迁赔偿,协调地方关系,决定工程建设的重大变更项目;并根据乙方签认的计价单拨付工程款项,按照乙方的建议决定是否终止承包合同,撤换无力或不履行合同的施工单位。

三、甲方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应有施行施工监理的条款,以明确监理在施工中的地位和作用。

四、乙方本着“严格监理、优质服务、公正科学、廉洁自律”的原则,认真制定、执行有关施工监理业务服务守则,搞好施工监理工作。

五、乙方工作的依据是监理服务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招标投标文件,设计文件,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有关的会议纪要及甲、乙双方与施工单位共同认可的书面文件。

六、乙方受业主委托,行使合同中规定的职责,负责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督。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的职责与权限是:

(一)、计划管理方面:

1、审批施工单位在开工之前提交的总体施工进度计划、年度计划及在施工阶段提交的各种详细计划及变更计划。

2、在施工过程中检查和监督计划的实施。当工程未能按计划进行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整或修改计划,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施工进度,以使实际施工进度符合施工合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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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定期向甲方报告工程进度情况,当进度可能导致合同期严重延误时,有责任提出终止执行施工合同的详细报告,供甲方采取措施或做出决定。

(二)、质量控制方面:

1、参加设计单位向施工单位对原基准点、基准线和基准标高等资料的现场校验工作,并验收施工放样。

2、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检查用于工程的材料、设备,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有权拒绝使用。

3、签发各项工程的开工通知书,必要时通知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整个工程或任何部分工程的施工。

4、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有权利用施工单位的检测设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

5、对各项施工程序、施工方法和施工工艺以及材料 、机械、配比等进行全方位的巡视,全过程的旁站,以达到对施工质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对部分或全部不符合施工合同质量规定要求的工程,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返工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以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

6、审查试验路段施工方案和工艺,批准特殊技术处理措施和特殊操作工艺。

7、审核竣工的部分永久工程或竣工的全部工程的交工验收申请报告,向甲方转报并提交相关报告,参加甲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主持的交、竣工验收工作。

(三)、计量与支付方面

1、按施工合同的规定,现场计量核实合同工程量清单所规定的任何已完工程的数量和价值。

2、对工程变更的支付,应依照工程变更令所确定的支付原则,办理支付。

3、审查、签发前期支付,中期支付,最终支付及财务支付证书上,符合技术规范和合同文件要求的工程项目和施工活动,有权暂拒支付,直至上述项目和活动达到要求。

4、对合同执行期间,由于国家或省颁布的法律、法令、法规等致使工程费用发生的增减和人工、材料或影响工程费用的任何其它事项的价格涨落,而引起的工程费用的变化,有权与甲方和施工单位协商,计算确定新的合同价格或调整幅度。

(四)、合同管理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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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持开工前的第一次工地会议和施工阶段的常规工作会议,并签发会议纪要;有权参加施工单位为实施合同组织的有关会议。

2、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有权按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变更范围,对工程或其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数量及工程施工程序做出变更的决定,变更工程的单价和价格,并下达变更令,对施工合同中规定的较大变更,审查后报其主管单位核批。

3、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竣工期延长或索赔,有责任就其申述的理由,查清情况,并根据合同条款审定延长的工期或索赔的款额,经甲方同意后发出通知。

4、必须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任何分包人的资格和分包工程的类型、数量、提出建议报甲方核准。

5、监督施工单位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的构成、数量与合同所列名单是否相符;对不称职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有权提出更换要求。

6、对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数量、规格按合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由于机械设备的原因影响工程的工期、质量时,有权提出更换或停止支付费用。

七、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或开工前一个月),交给乙方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设计文件的复制件三份,以便乙方开展工作。

八 、经甲、乙双方协商已确定本项工程监理服务费为大写: 元整;(小写: 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总额的30%给乙方,其余部分按完成工程量支付。如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延长时,按实际工期与合同工期的比值增加监理服务费,提前竣工时监理费照付。如实际工程量比合同增加则监理服务费也应按比例相应增加。

九、乙方只对工程的计划、质量和投资起监督和控制作用,不对非监理责任造成的后果负责,不能由于监理的抽查签认而改变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应负的全部责任。

十、甲、乙方人员不得营私舞弊、以权谋私,不得与施工单位发生不正常的经济往来,不能索贿受贿,更不能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的一经发现,应撤换违纪的人员。

十一、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违约或合同纠纷时,由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仲裁,一方不服仲裁时,由省交通厅裁决。

十二、本合同从双方签字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止为有效期,工程验收后自然 3

失效。

十三、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予以修改或补充。 甲

方:

法定代表人 或

其授权的代理人: 地电日

方: 吉林省通宇公路工

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或

其授权的代理

人: 地 电 日

址: 话:

期: 年 月 日

址: 话:

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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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市政道路监理合同协议书

道路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

项目业主:

监理单位:

道路工程建设项目

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

项目业主:

监理单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项目名称:道路工程建设项目 (工程总造价约 万元)。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道路、雨水(污水)管道、照明、绿化等。

资金来源:已到位。

总监理工程师:

驻地监理工程师:

试验工程师:

现场监理旁站:

车辆:1辆办公车辆。辅助人员:司机1人,厨师1人。

二、工程监理范围

监理范围: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阶段及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监理服务)

三、监理期限:新乡市新东区新智街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之日起至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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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竣工并办理完成相关的备案手续,完成所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监理工作内容后终止。

四、监理服务费用

监理服务费包干总价:(大写) ;其监理费支付按月支付(按照施工合同工期平均到每个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监理服务费;合同工期结束后14天内全部支付完)。该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从事本工程监理项目工作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节假日),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加班费、现场监理设备费、现场监理设备使用费、分部验收费、交通费、办公费等涉及本项目监理的全部费用。

五、合同通用条件、专用条件:

1.定义与解释

1.1定义

本文用词定义如下,但根据上下文另有其意义的除外。

1.1.1 工程 为完成项目所实施的一项或若干项永久或临时工程(包括向发包人提供的物资和设备)。本项目名称:新乡市新东区新智街道路工程建设项目。

1.1.2 服务 监理人根据监理合同所承担的工作,包括正常的服务、附加的服务、额外的服务,亦称监理服务。

1.1.3 发包人(业主) 委托监理人提供监理服务的法人或其合法继承人或其合法受让人。发包人(业主):新乡市新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1.1.4 监理人 受发包人委托提供监理服务并具有监理资质证书的法人或其合法继承人或其合法受让人。

1.1.5 监理机构 由监理人派出并代表监理人履行监理合同的现场监理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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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

1.1.6 一方 发包人或监理人。双方 发包人和监理人。第三方 一般是指与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单位或个人。但根据上下文的内容,也可以是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当事人。

1.1.7 监理合同 一般应包括:监理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工程专用规范、《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G G10—2006)、技术规范、双方签认的澄清文件。

1.1.8 书面形式 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1.9 日 即日历日。

1.1.10 月 根据公历从某一个月份中的任何一日的第二日开始至下一个月份相应日期截止的时间段。

1.1.11 正常监理服务 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的工程范围和工作范围内的监理工作。

1.1.12 附加监理服务 指除正常监理服务范围以外的监理工作。

1.1.13 额外服务 指合同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和附加监理服务范围以外的工作。

1.2解释

1.2.1 监理合同中条款的标题只是为了方便查阅,不应作为监理合同本身的内容予以理解,也不应将其用于对监理合同进行解释。

1.2.2 为了简练文字,监理合同中有些词句或用语可能会有多种含义,阅读时应视上下文的实际需要而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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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组成监理合同的各个文件应该认为是一个整体,彼此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以下述文件次序在先者为准。

1.2.3.1 监理合同协议书及附件。

1.2.3.2 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

1.2.3.3 工程专用规范。

1.2.3.4 监理规范。

1.2.3.5 技术规范。

1.2.3.6 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对于同一类合同文件,以其最新版本或最新颁发者为准。

2.监理人的义务

2.1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与内容

2.1.1 服务形式

监理人应根据工程规模、难易程度、合同工期安排、现场条件等因素设臵现场监理的组织机构并满足合同要求。发包人对监理人的机构设臵要求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2.1.2 服务范围

2.1.2.1 监理服务的工程范围:新乡市新东区新智街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阶段及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监理服务)。

2.1.2.2 监理服务的工作范围:监理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和发包人的授权范围进行下述监理服务。

(1)正常监理服务的范围: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正常监理服务的范围是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及约定的正常监理服务期限内,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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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安全监理、施工环境保护监理、进度监理、费用监理、合同其他事项和文件资料管理等。

(2)附加监理服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①由于非监理(含发包人或第三方责任)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延长,所延长的服务时间应视为附加监理服务;②发包人书面提出正常监理服务范围以外的监理服务要求,监理人完成此项服务应视为附加监理服务;③发包人书面提出监理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以外的监理工作,监理人完成此项工作应视为附加监理服务;④发包人书面提出高于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目标,监理人为完成此目标而增加的投入应视为附加监理服务。

(3)额外监理服务的范围:指正常监理服务和附加监理服务范围以外的工作,例如:①监理合同生效后,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不能提供全部或部分服务时,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应作为额外服务;②如果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监理人应提交变更服务的建议方案,该建议方案的编写和提交应视为额外服务;③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全部监理服务已无法继续履行时,监理人在书面通知发包人28日之后,有权单方面解除本监理合同,因此而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应作为监理人的额外服务;④发包人将部分或全部外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因此而增加的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⑤根据工程需要由监理人组织的相关咨询论证会以及聘请相关专家等工作,应视为额外服务。

2.1.3 服务目标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工程竣工质量评定由业主单位组织。

2.1.3.1 监理服务履约目标: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提供的监理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满足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要求。

2.1.3.2 对第三方履约管理的服务目标: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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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服务内容

监理人应按照《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G G10—2006)及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监理服务。发包人须依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G G10—2006)要求对监理机构的设臵方式进行选择,并在专用条款中予以约定。各阶段监理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发包人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专用条款中对其进行调整。

2.1.4.1 在工程只设臵总监办一级监理机构时,其监理服务内容为:

(1)按监理合同要求建立驻地办建设;

(2)熟悉合同文件,调查施工环境条件;

(3)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编制监理计划,根据监理计划在相应工程开工前编制监理细则;

(4)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批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含安全技术措施、应急救援抢险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环境保护措施);

(5)参加设计交底;

(6)审批承包人提交的总体进度计划,核批承包人对总体进度计划的调整计划;

(7)检查承包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施工环境保护等保证体系;

(8)审核承包人的工地试验室;

(9)对承包人提交的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基准高程的复测结果进行平行复测,审核后予以批复;

(10)验收承包人测定的地面线;

(11)审批承包人提交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划分;

(12)确认承包人提交的场地占用计划;

(13)核算承包人对工程量清单的复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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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签发开工预付款支付证书;

(15)主持召开监理交底会;

(16)主持召开第一次工地会议;

(17)签发合同工程开工令;

(18)按合同约定对工程分包计划和协议进行审查,并审查分包合同中是否明确了承包人与分包单位各自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19)审批施工测量放线;

(20)审批工程原材料及混合料配合比;

(21)审查施工组织及人员配备;

(22)审查承包人进场的施工机械设备;

(23)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分项、分部工程的施工方案及主要工艺;

(24)审批承包人月进度计划,检查和监督进度计划的实施;

(25)审批分项(分部)工程的开工申请;

(26)验收构配件或设备;

(27)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对工程进行巡视、旁站和抽检,并做好记录;

(28)对关键工序进行签认;

(29)对发生的质量缺陷、质量隐患和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或对不属于监理人权限处理的质量事故督促承包人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30)签发单位或合同工程及分部(分项)工程的暂停令和复工令;

(31)对交工的单位、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检验和质量等级评定并签发《中间交工证书》;

(32)对已完工程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进行计量;

(33)审核工程中期支付申请,签发中期支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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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已完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及合同工程进行质量评定;

(35)受理合同其他事项的有关事宜,按合同约定审核、评估和处理工程变更、延期、费用索赔、价格调整、保险、违约、争端等合同事项;

(36)组织编写监理月报;

(37)主持召开工地例会或根据工程需要主持召开专题工地会议;

(38)协助发包人审查交工验收申请,评定工程质量;

(39)参加发包人组织的合同工程交工验收;

(40)编写监理工作报告,并提交发包人;

(41)签认交工结账证书;

(42)组织编制工程监理竣工文件,并督促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编制和整理竣工资料;

(43)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2.1.5 发包人对监理人的授权

监理人根据监理合同进行监理服务时,在发包人授权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授权权限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2.2 监理服务的依据

2.2.1 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2.2.2 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规范、规程。

2.2.3 监理合同。

2.2.4 施工合同。

2.2.5 工程前期有关文件。

2.2.6 工程设计文件和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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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关的函件。

2.3 监理职责

2.3.1 监理人应本着“严格监理、优质服务、公正科学、廉洁自律”的原则,按照监理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严密、科学、公正地进行监理服务。

2.3.2 如果监理人在监理服务过程中行使的权力或所需的授权,来自于发包人和第三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文件,该合同文件必须成为本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如出现矛盾,则应编制补充说明文件一并列入监理合同。此时监理人应:

(1)根据监理合同文件和工程合同文件进行监理服务;

(2)根据职责范围,在发包人和第三方之间独立公正地行使上述合同文件赋予的权力;

(3)根据上述合同文件的授权,可对相应的工程和合同事宜进行变更,但未经发包人的书面批准,不得变更工程合同文件中约定的工程标准和第三方的责任与义务。

2.4 监理人员

2.4.1 监理人派驻到工程所在地进行监理服务的监理人员,应能够胜任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工作,监理人配备的重要监理岗位人员职称、专业、年龄、资格、资历、业绩、数量等须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G G10—2006)的规定,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

2.4.2 为了进行监理服务,监理人应在投标文件中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人全面履行监理合同;与发包人的授权代表建立工作联系。更换或变更其授权时,必须提前7日通知发包人,并得到发包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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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监理人因工作安排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派驻到工程所在地的重要岗位监理人员时,应事先得到发包人的同意。

2.4.4 即使是发包人要求或同意更换的监理人员,其代替人员的资质不得低于被代替人员且应得到发包人的认可。

2.4.5 发包人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监理人更换不能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理服务的派驻人员。

2.4.6 监理人派驻到工程所在地进行监理服务的总监理工程师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必须常驻现场。

2.5 保密

在监理合同有效期间及以后3年内,未经发包人的书面同意,监理人不得泄露发包人与本项目、本工程、本监理合同有关的保密资料。但专用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3.发包人的义务

3.1 监理工作条件

发包人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提供履行监理服务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3.2 文件和资料

发包人在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起,且在取得相关文件、资料7日内,向监理人免费提供下述文件、资料:

3.2.1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

3.2.2 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已标价的工程数量清单及其说明1份。

3.2.3 合同图纸和相关的标准图纸及说明2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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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合同指定使用的技术规范、检验评定标准、操作规程1套。

3.2.5 其他。

3.3 协助

发包人在项目所在地对监理单位提供如下协助:

1.建立监理工作人员及个人财产的出入通道;

2.建立监理服务费用的财务通道;

3.建立监理服务所需的公关和信息通道;

4.避免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履行监理服务而导致的第三方的收费(不含税金);

5.解决非监理单位原因而发生意外事件时,监理工作人员的遣返和相关事宜;

6.其它。

双方在此约定:下列设施、设备和物品由监理单位自备。

1.食宿设备;

2.交通设备;

3.试验、检测设备;

4.办公物品;

5.通讯设备;

6. 办公和生活设施。

3.4 决定

发包人根据监理人有关针对本工程的工期、质量、投资、合约和安全等问题的请示及时予以决定。对上述请示给予书面答复的期限,自收到书面请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7日,重大问题不得超过28日。逾期未予书面答复应视为发包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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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代表

发包人应指定一名授权代表,与监理人的授权代表建立工作联系。更换该代表或变更其授权时,必须提前7日通知监理人。

3.6 授权通知

发包人必须将履行监理服务的监理人及发包人授予监理人的权力,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第三方。

3.7 支付费用

发包人须按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用。

3.8 发包人指令的下达

发包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内对承包人的任何意见或要求,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

3.9 支付担保

发包人若要求监理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应同时向监理人提供支付担保。

3.10监督单位

负责监督合同各方履约及协调各方关系。

4.责任和保障

4.1监理人的违约及赔偿责任

4.1.1 监理人的违约

4.1.1.1 监理人违反监理合同的约定,将监理服务的任何部分转让或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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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2 监理人未能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配备满足监理服务需求的人员或设备。

4.1.1.3 监理人不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向承包人索贿、谋取私利,或与承包人串通损害发包人利益,给发包人造成损失。

4.1.1.4 监理人未按《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JTG G10—2006)的规定对主要工程或关键工序进行旁站、巡视或抽检。

4.1.1.5 违反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发包人应视其违约情节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监理人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有权向监理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改正。当发包人在向监理人发出书面通知的14日内未见纠正后,可以向监理人以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并可在21日内发出第二次通知终止合同。在

4.1.1.1目或4.1.1.3目情形时,发包人可直接发出书面通知立即终止合同。

4.1.2 监理人的违约赔偿责任

业主的监督机构将对监理单位的监理合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检查方法包括日常巡视、工作抽查、工程复查、资料查阅、报表审核、现场提问、闭卷考试、现场考勤、工作考核等。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及时予以指出,记录在案,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扣减相应监理费用(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将作为补充的奖励基金)、分割部分监理工作直至中止监理合同等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章、条例,监理单位及所派遣监理人员对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期内出现的质量事故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监理人违反监理合同的约定并造成发包人的经济损失,应向发包人赔偿,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赔偿金应按下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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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 = 发包人直接经济损失所对应的监理费 × 监理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

监理人对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如果监理人与发包人或第三方对有关经济损失共负责任时,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监理人的上述责任赔偿,均应按照本合同条款第4.4款的约定办理。

4.1.3 监理人对发包人未授权的监理服务范围不承担监理责任。

4.2 发包人的违约和赔偿责任

4.2.1 发包人的违约

4.2.1.1 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监理人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

4.2.1.2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应尽义务。

发包人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相关合同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4.2.2 发包人的赔偿责任

发包人违反监理合同的约定并造成监理人的经济损失,应向监理人赔偿,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发包人应据实赔偿监理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4.3 赔偿责任的期限

发包人或监理人任何一方向另一方要求的赔偿,都应在赔偿事件发生后的28日之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索赔。如果该事件具有持续性,则应在事件首次发生后7日之内提出索赔意向,并每隔7日提供一次该事件仍在持续发展的证明材料,直至该事件结束后28日之内提出正式的索赔文件。无论是发包人还是监理人,逾期未提出书面索赔意向书,则失去索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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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赔偿的限额

鉴于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了任何一方向另一方依据本合同条款第4.1款和第4.2款支付赔偿的最高限额,除非另行约定,双方在此一致同意放弃超过该限额的剩余赔偿要求。但本合同条款其他条款约定的补偿和由于任何一方故意违约而引起的索赔,不受该限额的限制。

监理人的累计索赔限额为监理服务费总额的30﹪,当达到此限额时,发包人有权单方面终止监理合同,没收监理人的履约担保。

发包人赔偿监理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累计限额为监理服务费总额。

4.5 保障

4.5.1 在监理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发包人应保障监理人免受因履行本监理合同而引起的外界索赔或干扰。

4.5.2 监理人在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时,应按照发包人认可的形式向发包人递交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如果监理人无正当理由全部或部分不履行本监理合同时,发包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没收全部或部分履约担保。

4.5.3 在签发合同工程交工证书后,监理人应按发包人要求的格式,以履约担保金额的50﹪为额度向发包人提交缺陷责任期保函。发包人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缺陷责任期保函后7日内向监理人返还履约担保。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日内,发包人向监理人返还缺陷责任期保函。

4.6 保险

4.6.1.监理人应在监理服务期内,自费办理派驻到工程所在地人员的人身和自备财产的有关保险,保险时间应随服务时间的延长而顺延,并在出险后自行办理索赔。如果监理人不办理上述保险,则应对有关风险及后果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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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业主要求的保险

监理单位应根据开展监理服务工作的全部需要,结合监理服务工作的范围与时间,统筹考虑并办理相关的保险,所需的保险费用已包含在监理单位投标报价中。

5.监理合同的生效、终止、变更、暂停与解除

5.1 监理合同协议书的生效

监理合同协议书生效的时间,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上约定的时间为准。

5.2 监理服务的时间和期限

监理人必须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有关期限履行和完成监理服务。如果非监理人的原因,致使监理服务时间需要延长,可由双方通过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5.3 监理合同的终止

监理合同终止和失效的时间,按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上注明的方式确定。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应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

5.4 监理合同的变更

5.4.1 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并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可对本监理合同进行变更。

5.4.2 发包人可书面要求,改变本合同条款第2.1款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与内容,但必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本监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上述变更导致增加或减少的监理服务工作量,其有关的监理费用和服务时间亦应做相应的调整。

5.4.3 因发包人或第三方的责任,阻碍或延误了监理人履行监理服务,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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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及时将该情况与其可能产生的影响书面通知发包人,如有必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监理合同进行相应的变更。上述情况导致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或工作时间,其费用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监理人完成相应服务的时间亦应予以延长。

5.4.4 在签订本监理合同后,因物价变动等因素而引起监理服务费用的变化,发包人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专用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5.4.5 在签订本监理合同后,因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变动而引起监理服务费用的增加或服务时间的延长,发包人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

5.5 监理合同的暂停与解除

5.5.1 出现根据本监理合同的约定不应由监理人负责的情况,且该情况已使监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全部或部分监理服务时,监理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发包人。并且:

5.5.1.1 不得不暂停或减缓某些监理服务时,则上述服务的完成期限应予以延长,因此而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或延长的服务时间,发包人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

5.5.1.2 全部监理服务已无法继续履行时,监理人在书面通知发包人28日之后,有权单方面解除本监理合同,因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费用,发包人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同时应及时向监理人返还全部或剩余部分的履约担保。

5.5.1.3 因不可抗力致使本监理合同不能履行或只能部分履行时,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暂停或解除监理合同。双方应对由此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损害或延误各负其责。不可抗力是指监理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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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5.5.2 发包人要求监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监理服务或解除本监理合同时,必须在56日之前发出书面通知。监理人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安排停止全部或该部分监理服务并将相关费用开支减至最小。因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发包人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同时及时向监理人返还全部或剩余部分的履约担保。

5.5.3 监理人无正当的理由,未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监理服务,发包人可书面要求监理人予以解释。若监理人在28日内未能根据本监理合同给予合理的答复,发包人可在进一步发出书面通知14日后,单方面解除本监理合同,并视情况没收监理人的全部或部分履约担保。

5.5.4 发包人拖延支付监理服务费用,并已超过合同条款约定支付期限后28日,或根据本合同条款第5.5.1.1目或第5.5.2项的约定,暂停监理服务已超过6个月,监理人可书面要求发包人予以解释。若发包人在28日内未能根据本监理合同给予合理的答复,监理人可在进一步发出书面通知14日后,单方面解除本监理合同或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监理服务。因此增加的监理服务工作量所涉及的费用,发包人应按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调整,同时应及时向监理人返还全部或剩余部分的履约担保。

5.5.5 监理合同的解除,不得损害或影响双方根据本监理合同应有的义务、责任、权力和利益。

5.6 转让和分包

5.6.1 监理人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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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 监理人不得将监理服务的任何部分分包。监理人因监理服务的需要,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辅助工作人员不属于分包。

6.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

6.1 监理服务费用内容

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约 万元)。(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阶段及缺陷责任期阶段的监理服务)。

6.2 监理服务费计费方法

监理服务费用由正常监理服务、附加监理服务和额外服务三个方面的监理费用组成。

6.2.1 正常监理服务的费用

正常监理服务费用为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交工验收阶段的监理服务全部费用。正常监理服务费用中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应依照监理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计算;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交工验收阶段监理服务费应依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人工日费用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服务时间应按实际发生的工日数计算。

6.2.2 附加监理服务的费用

附加监理服务费用应按下列方法之一计算,具体方法的选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6.2.2.1 附加工程工作量 × 中标时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与计费额比值的折算系数。

6.2.2.2 附加服务工作日数 × 中标时施工阶段监理服务人月平均费用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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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定每月工作日数的比值。

6.2.2.3 提供的服务目标变化:服务目标变化部分所对应的监理服务费 × 大于1的调整系数。

6.2.3 额外服务的费用

额外服务费用应按下列方法之一计算,具体方法的选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6.2.3.1 额外工作工作量 × 中标时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与计费额比值的折算系数。

6.2.3.2 额外服务工作日数 × 中标时施工阶段监理服务人月平均费用与法规规定每月工作日数的比值。

6.2.4 监理服务费的调整

因增加附加监理服务、额外服务或工程概算变化时,监理服务费用应进行调整。附加监理服务费用应按第6.2.2项约定进行调整,额外服务费用应按第6.2.3项约定予以调整。工程概算变化时,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用应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以变更后投资额所对应的基价,按中标时监理人所报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及浮动幅度值进行计算调整。

6.2.5延期:若由于业主原因致使监理服务时间需要延长4个月以上时,按监理服务延期处理,但超期4个月内以及因监理的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增加而导致服务期延长均不作延期处理。延期间的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为:

(监理合同总价/合同规定总服务天数)×(实际服务天数-合同规定总服务天数-12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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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支付

6.3.1 履约担保

6.3.1.1 履约担保的提交和返还按照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范本规定投标人须知第24条和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4.5.2项、第4.5.3项执行。

6.3.1.2 发包人没收监理人的全部或部分履约担保时,不影响监理人根据监理合同应当得到的其他款项的支付。

6.3.2 违约金和赔偿金

6.3.2.1 根据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4.1款确定的监理人对发包人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由发包人从对监理人的日常支付中扣回。

6.3.2.2 根据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4.2款确定的发包人对监理人的赔偿金,应由发包人在日常支付中向监理人支付。。

6.3.3 支付方式与支付内容

6.3.3.1 发包人采用总价平均、分期支付的方式按月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发包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监理人支付监理服务费。

(1)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在合同约定的正常施工阶段期限内按月平均支付;

(2)附加监理服务、额外服务费用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在附加监理服务或额外服务所对应工作期限内按月平均支付或按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

(3)依据合同条款第4.1款约定对监理人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扣额,发包人应从当期对监理人的支付费用中一次性扣回;

(4)依据合同条款第4.2款约定发包人对监理人的赔偿金,应于协商确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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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监理人当期支付费用中一次性支付;

(5)依据合同条款第7.3款约定对监理人的奖励,发包人应于对监理人的当期支付费用中一次性支付。

6.3.4 结算

6.3.4.1 在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工作结束后7日内,监理人应将至交工证书申请之日前实际发生的监理服务费用,扣减动员预付款和监理人赔偿金后余额的支付申请上报至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该支付申请后7日内予以审批,在批复后14日内向监理人支付费用。

6.3.5 监理服务费用的支付期限

监理费支付按月支付(按照合同工期平均到每个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监理服务费;合同工期结束后14天内全部支付完)。

6.3.6 支付争议

发包人对监理人要求支付的款项中的任何部分有异议,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书面支付申请7日内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但不得借此延误对监理人其他应得款项的支付。本合同条款第6.2.1款的约定,适用于最终支付给监理人的一切曾经有过争议的款项。

6.4 货币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支付监理人旅行监理服务的费用一律采用人民币付。涉及外币支付的,其货币种类、比例和汇率等事宜,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7.其他

7.1 合同双方的关系

合同双方互为权利和义务主体,双方应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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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监理合同。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应按照监理合同公正地行使权力和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

7.2 语言和法律

7.2.1 除专用术语外,本监理合同使用的语言文字为中文。必要时专用术语应附有中文注释。

7.2.2 适用于本监理合同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政府规章。

7.3 奖励

监理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缩短了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或产生经济效益,发包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给予奖励。

7.4 利益矛盾

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监理人不得获取本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利益,不得参与与本监理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7.5 版权

7.5.1 对监理人拥有版权并已用于本监理服务中的所有文件,发包人有权在本合同工程中使用或复制。但未经监理人的同意,发包人不得将上述文件直接或间接用于其他项目、工程或服务之中。

7.5.2 如果在专用条款中没有另外约定,则监理人有权出版与本项目或本工程监理服务有关的资料。但未经发包人同意,上述出版物中不得涉及发包人的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经济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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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通知

本监理合同涉及的通知均为书面形式,在送达协议书中注明的地址并由收受方签收后生效。无论发送方采用何种方式递送通知,收受方都应用书面回执确认。

8.争端的解决

双方在履行本监理合同过程中发生争端时,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问题,或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若经过协商或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交、竣工验收及移交

业主单位负责组织交、竣工验收事项。交、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向业主、监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五套。竣工验收合格后,有关各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如果工程因征地拆迁等因素未能按图纸范围完成,业主单位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并顺延工期或办理竣工验收移交。

七、下列文件是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合同的有效内容予

以遵守和执行。

(1)、监理合同协议书及附件

(2)、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

(3)、工程专用规范

(4)、监理规范

(5)、技术规范

(6)、在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相互补充,如果上述文件之间出现矛盾,应按时间顺序以最好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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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或双方最好确认的文件为准。

八、发包人在此同意按照本监理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其应支付的费用和提供监理工作条件。

九、监理人基于发包人的上述保证,在此向发包人承诺按照本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服务。

十、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至双方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后自然失效。

十一、其他

l、本合同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项目竣工并办理完成相关的备案手续,完成所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监理工作内容后终止。

2、本合同一式4份,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各执2份。

3、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可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业主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

监理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

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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