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有国与曹发猛、曹应霞、曹春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袁有国与曹发猛、曹应霞、曹春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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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辉民初字第52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有国(又名袁存国),男。

被告曹发猛,男。

被告曹应霞,女。

被告曹春霞,女。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有国诉被告曹发猛、曹应霞、曹春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xx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有国、被告曹春霞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有国诉称,20xx年9月10日,三被告的父亲曹保荣欠原告水泥款8480元,曹保荣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xx年春节,原告得知曹保荣因车祸去世,三被告作为曹保荣的合法继承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但三被告在继承曹保荣的遗产后,却声称其父没留下遗产,拒绝偿还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父曹保荣欠原告的水泥款8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0元及为讨债所花费用200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债权三被告并不知道,且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的诉

请应依法驳回;另外,三被告均放弃了父亲曹保荣遗产的继承权,不应对原告债权负清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1、曹保荣是否欠原告水泥款8480元。

2、原告的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3、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曹保荣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欠到袁有国水泥款捌仟肆佰捌拾元正,曹保荣,20xx年9月10号。原告欲以证明三被告的父亲曹保荣欠其水泥款8480元的事实存在。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被告的父亲曹保荣已去世,不知道该证明是否真实,且三被告也未听说过有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因三被告不同意做笔迹鉴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对三被告辩称不知道证明的真实性,也从未听说过该笔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5份,三被告欲以证明其父曹保荣生前所欠债务,被告曹发猛偿还数额达6万多元,远超其遗产数额,且三被告未继承曹保荣遗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5份证明有异议,认为该5份证明与本案无关。本

院认为,三被告仅提供5份证明的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5份证明为无效证据,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xx年9月10日,三被告的父亲曹保荣欠原告水泥款8480元,曹保荣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20xx年11月6日,曹保荣因车祸在沁阳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其父曹保荣所欠原告水泥款8480元,但原告提供不出曹保荣的具体遗产和三被告继承了曹保荣遗产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曹保荣所欠原告水泥款848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该笔水泥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有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有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 贺成功

二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贵丽

 

第二篇:廉正道等三人诉张荣连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廉正道等三人诉张荣连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2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廉正道,男。

被告廉斌,男。

原告廉慧,女。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系南召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荣连,女。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男。

原告廉正道、廉斌、廉慧与被告张荣连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xx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xx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正道、廉斌、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海、被告张荣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刘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正道、廉斌、廉慧诉称,原告廉正道之兄、原告廉斌、廉慧之父廉XX19xx年将与三原告及其妻和XX共同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所有权证,和XX、廉XX分别于19xx年、20xx年先后去世。廉XX于19xx年11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廉XX去世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产居住并认为是其一人所有。现依法起诉,请求对被告占有的房产进行析产,并确认三原告所得份额。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工作证明;

2、房产证明七页;

3、南召县皇后乡郭庄村委证明一份;

4、原告代理人对廉一X、李XXX、张XX的调查笔录三份;

5、廉XX的病历。

被告张荣连辩称,廉正道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其既不是遗嘱继承人,也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参加诉讼显然不当,对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与廉XX系合法夫妻,廉XX的遗产已于生前用遗嘱全部处分给了被告,原告廉斌、廉慧对廉XX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廉斌、廉慧对和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的进行析产,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廉XX的结婚证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明;

3、证人刘XX的身份证及证言各一份;

4、廉XX的遗嘱二份(一份系刘XX代书,一份系廉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廉XX、和XX系原告廉正道之兄嫂、系原告廉斌、廉慧之父母,二人于19xx年在南召县云阳镇小关居委会二组购买房地产一处,当时该处土地上有瓦房三间,后二人又在该处土地上自建平房三间,19xx年4月8日二人开始申请办理该处房地产的产权证书,19xx年7月5日南召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土地及房产权属证书,19xx年和XX去世,19xx年11月30日被告张荣连与廉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一起在上述房地产内共同生活。20xx年2月12日廉XX因病去世后,被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廉正道一直生活在老家,家中有房产,且有妻子儿女,十几年未与其兄廉XX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廉斌于19xx年7月参加了工作,原告廉慧于19xx年出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荣连出示一份廉XX书写的房屋财产继承文约,其内容为:“立约人廉XX因前妻病故后,其本人身体又不好,孩子又不在身边,生活没人照护十分困难,经人说合与续妻张荣连自愿结婚后,通情达理,对我照顾的无微不至,使我的身体得以康复,现在夫妻关系融洽,生活幸福。为了使续妻生活有靠,假若以后我先故去,可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现有的住房和家具等财产所有权应归续妻所有管权,并按法律规定有鉴证人鉴证,别无任何人无权干涉,待续妻张荣连百年故去后,其房屋财产应有其生前生活疾病的看护人和养老送终人继承。立约人:廉XX,继承人:张荣连”。该份遗嘱系廉XX的同事刘一X根据廉XX本人口述代笔写成原稿后,由廉本人自己抄写的。三原告否认上述遗嘱系廉XX本人亲自书写,要求对其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拒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同该处房地产的价值为5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地产,廉XX、和XX夫妇于19xx年购买时,原告廉斌、廉慧均处于幼年时期,后二人在上面自建三间平房时,原告廉慧仍未成年,原告廉斌虽然参加了工作,但工作时间短且无有证据证明其对后建的三间平房有经济投入,故足以认定该处房地产当时仅属廉XX、和XX二人共同共有。至于原告廉正道称其与廉XX未分家,其也是共有人之一,但庭审中查明廉正道一直未与廉XX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其也未举出证据证明与其兄为分家及廉XX夫妇购建房地产时其有经济投入,故廉正道是共同共有人之一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同该处房地产价值为50000元左右,根据当地市场行情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认为确认该处房地产价值为50000元比较合适。本案中,廉XX、和XX的共同共有财产价值为50000元,19xx年和XX去世后,其遗产总额应为25000

元,以上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廉XX及原告廉斌、廉慧来继承,考虑到廉XX与和XX在一起共同生活应适当多分的原则,本院认为和XX的遗产其丈夫廉XX继承9000元、其子原告廉斌继承8000元、其女廉慧继承8000元较为合适,故廉XX去世时其遗产总额应为34000元,因廉XX生前立有遗嘱已将自己财产处分给了被告张荣连,且廉XX所立遗嘱有代笔人证实,且该遗嘱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遗嘱合法有效,故廉XX的遗产应按其所立遗嘱来依法处分。至于三原告称该遗嘱不是廉XX本人书写,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该处房地产一直由被告张荣连居住,且被告张荣连年老多病,故该处房地产应继续由被告张荣连居住并应归被告张荣连所有。但被告张荣连应将原告廉斌、廉慧应分得款额支付给二原告。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16条、第26条、

第2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诉争之房地产归被告张荣连所有;

二、被告张荣连支付原告廉斌现金8000元;

三、被告张荣连支付原告廉慧现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廉正道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耀 辉

审 判 员 郑 春 基

审 判 员 郑 天 喜

二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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