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案例

【案情】上海市日用化工厂退休工人郭汉先有子女五人:长子郭松林、长女郭朋娣和二女郭朋英在上海市工作,次子郭松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作,三女郭朋秀在河南省郑州工作。五个子女均已完婚成家。 19xx年8月郭汉先病故后,在上海市某区遗有一楼一底的瓦房一栋(四间卧室、一间厨房、一个阳台)及家具等物。女子五人在办理丧事之后 ,为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了分歧。兄妹五人多次开家庭会议协商,并经街道调解,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郭松林向上海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弟郭松根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自己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二。 某区法院立案后,因被告郭松根接单位电报返回重庆,便以“被告不在我市居住,现已返回重庆”为由,将案件移送给重庆沙坪坝区法院审理。

【问题】 1.本案移送是否正确? 2.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①不正确,遗产纠纷属于专属地管辖,上海某区法院有管辖权,重庆市沙坪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②对于以不动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应该以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即山海某区法院

【案情】19xx年8月,甲市星光厂采购员与乙县木材供应站法定代表人贺玉在丙县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按合同规定,星光厂当即交付定金10万元,木材站必须于同年11月发货。合同约定,验收地为乙县火车站,到站地为甲市邻近之县丁县,然后由供方以汽车运输至甲市,交货地点为甲市。一旦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和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星光厂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题】1.合同协议管辖的内容是否有效? 2.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 3.哪个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①无效约定履行地不明确 ②因合同无确定的履行地,所以以交货地为履行地即甲市 ③被告住所地乙县和合同履行地甲市有管辖权

【案情】原告北方电镀厂,从19xx年起,为该县汽车方向盘厂加工电镀零配件,到19xx年7月,汽车方向盘厂欠北方电镀厂的加工费已达8万余元。19xx年8月,汽车方向盘厂与汽车油箱厂合并,改名东风汽车制造厂。北方电镀厂向东风汽车制造厂追索欠款时,该厂法定代表人以“原厂已撤销,厂长已换人,汽车方向盘厂所欠的债务与本厂无关”为由,拒绝偿还债务。为此,北方电镀厂在多次追索欠款均遭东方汽车制造厂拒绝的情况下,于19xx年起诉到某区法院。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参加合议庭成员之一的陪审员王小梅回避,理由是:王小梅是被告东方汽车厂厂长张大林的妻妹。经法院决定,准予原告的回避申请。对此,被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理由是:1.王小梅是陪审员而非法院审判员,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2.本案当事人是东风汽车制造厂不是东风汽车制造厂的厂长,陪审员王小梅虽说是与张厂长有姻亲关系,但这里有个公私分明的问题。法院经复议,仍维持原决定。

【问题】1.被告申请有无道理? 2.法院决定是否正确?

①没有道理,根据《民诉法》39条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陪审员与东风汽车制造厂的厂长有姻亲关系,应当回避。

②正确《民诉法》44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案情】刘向华居住在甲市A区,有一幢一楼一底祖遗楼房共10间。19xx年11月,刘向华去南京女儿处探亲,临行前将房屋交由自己的大儿子文学代管。19xx年1月,文学家的邻居陈平向文学介绍了工商局干部王初存,并以居间人的身份要求文学将10间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初存。文学认为有利可图,便与其弟文才商量,同时征得文才的同意将其母所有的房屋10间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初存。王初存购得房屋本欲住人,后发现房屋出租更为合算,又以每间房租500元的价格出租给陈丰收,租赁期限5年。19xx年10月,刘向华从女儿处探亲归来,文学、文才向其母叙说房屋买卖经过,刘向华表示坚决不同意,于同年11月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1.该案的被告是谁?2.陈平、王初存、陈丰收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① 原告应为刘向华,其两个儿子为被告,诉讼请求房屋买卖在房主不在的情况下,无权做主买卖房屋.②王初存和陈丰收作为第三人参加,陈平够作为证人(引荐人促进了买卖的进行)

【案情】19xx年7月13日凌晨,在某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摩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有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大卡车撞倒被害人后逃离而去。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地距A市15公里。A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二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其中有一辆A市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查看,该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晨5点55分回厂。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肇事。

【问题】本案中哪些属于物证?哪些证据属于书证?哪些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1)物证有: A被害人的尸体,B被害人血迹,C路面上刹车的痕迹;D解放牌大卡车;E解放牌大客车漆皮脱落痕迹;F被害人骑的摩托车G被害人手上被掉坏的手表.

(2)书证有:A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B肖山某厂的出车表;C证明离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

(3)直接证据有:A妇女张某的证言;B司机刘某的陈述;C与司机同车的赵某的证言;D法医的鉴定结论。

【案情】章某是河南遂平县农民,刘某是重庆市江津县农民,两人为连襟关系(即其妻为两姐妹)。19xx年1月刘某写信给章某,称四川木材便宜,但资金不足,让章某贷款二万元,自己出资一万元,合伙做木材生意。同年3月初,章某在河南遂平县工商银行贷款二万元汇入刘某的银行账户。同年四月底,两人外出做木材生意未成,各自回家后因结算发生纠纷,章某将刘某诉自重庆市江津县法院,要求刘某归还尚欠的八千元人民币。其理由是:他汇给刘某的二万元,经多次催要,刘某只汇回一万二千元,剩下的八千元拒不归还。刘某辩称:我除汇给章某一万二千元外,章某还拿走了六千元现金,两人外出做生意所花的二千多元差旅费均由我垫付,根本不存在我欠章某钱的问题,为做木材生意我在外面跑了半年,他还应付我的工资才对。

【问题】此案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民事诉讼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所以,章某作为诉讼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案情】龙江县已退休老干部有私房4间,因患病急需治疗费。19xx年5月,该退休干部唐丰作将自己的4间私房卖给其进城做生意的表弟唐丰业,双方协议,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唐丰业付房款8万元,待唐丰作死后,才将房屋交付给唐丰业。19xx年8月,唐丰作患病治疗无效死亡。唐丰作死后其大儿子搬进这4间房屋住,欲全部继承该4间房屋。唐丰作的小儿子知道情况后,要求两人各继承一半。但大儿子唐伟亮坚决不同意,坚持自己一人继承,无奈小儿子唐伟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一审判决后,大儿子唐伟亮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中,唐丰业知道此事后,即到二审法院找到办理该案的审判人员,说明他以购买该房的情况,并要参加诉讼。

【问题】唐丰业能否在二审中参加诉讼?

不能,若唐丰业在二审中参加诉讼则必须要有诉讼地位。一审漏列的主体,人民法院可进行调节;不能调节的应发回重审

【案情】苏冲球与罗小叶19xx年11月相识并恋爱,19xx年6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苏冲球与罗小叶一起共同生活了20天,于19xx年1月罗小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苏冲球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决定用普通程序审理,用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在公告期内,被告苏冲球出现,并到庭应诉。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被告出现后,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才20天,而且财产争议不大,于是,决定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过开庭审理后,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问题】1.法院开始决定用普通程序审理是否正确?

2.法院后来决定改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理?

①正确,普通程序用于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重大疑难的第一民事案件。法院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普通程序胜利是正确的。②不合理,简易程序可以改用普通程序,但是普通程序不能改用简易程序。

原告A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举证的责任,包括:自己受有损害的事实,电视机爆炸的事实,损害是由于电视机爆炸引起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产品无缺陷或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案情】张小花与其丈夫孔大军经多年共同劳动经营,购房屋7间,存款6万元。19xx年孔大军病故。当时并未分割财产。张小花仍与其两个儿子共同生活。19xx年张小花又与两个儿子共建两间房屋。其后不久,张小花的两个儿子为财产归属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张小花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家庭财产纠纷,把家庭财产一次分割清。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定案件性质为家庭财产纠纷,将9间房屋和存款都认为是张小花和其两个儿子的家庭共有财产,判决三人各分配三分之一财产。张小花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中7间房屋及存款是她与丈夫多年共同劳动所得,自己应多分财产,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问题】1.二审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2.对该案,二审法院可否改判?

①正确,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②可以第二审人民法院适用判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告朱伟林与被告王大纲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东江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朱伟林的诉讼请求。朱伟林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东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约一年以后,原审原告朱伟林又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出了新的证据,再次主张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便对原审原告朱伟林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审查,且认为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遂由院长批准,决定对该案再审。【问题】该案的再审程序有何错误?为什么?

第一: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朱伟林的再审进行了审查错误,对于上级法院的审判,元神判一审法院无权受理 第二:原告朱伟林在大约一年后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民诉法》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19xx年12月5日,A从B商场选购一台彩色电视机。除夕之夜,正当A观看晚会时,电视机突然发生爆炸,将A炸伤。19xx年3月,A向法提起诉讼,诉称其损害是由于电视机质量问题造成的,要求B赔偿一切损失。但是,B认为这是由于A使用不当造成的,坚决不予赔偿。

【问题】本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产品无缺陷或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甲物贸公司诉乙实业公司货款纠纷案。原告甲物贸公司诉称:19xx年8月8日,被告乙实业公司派其所属陶瓷装饰分公司工作人员沈成到原告处购买“川路牌”排水管等材料,价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取走材料后未给付材料款,虽然原告方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找借口予以拒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在诉讼中,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派人到原告处购货,也未收到该批货,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甲物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乙实业公司将该批货物全部销售给丙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并于同年8月30日向丙建筑工程公司开出了13份#5@p,其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均与原告供的货一致;(2)同年10月15日,丙建筑工程公司将部分货款3万元划到乙实业公司帐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19xx年3月25日下午,法院审判人员对沈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沈成承认销售给丙建筑工程的排水管材料是从甲物贸公司购进的那批货;(2)19xx年3月30日上午,对丙建筑工程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20号工程工段长王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工段长王平说,丙建筑工程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所购的排水管材料为“川路牌”,是由沈成经办的,时间大概是8、9月份。在审理中,被告乙实业公司提出销售给丙建筑工程公司的材料是从吴晓处购得,但却称现找不到此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问题】

1.本案的证明对象是什么?应由谁负举证责任?

2.根据上述证据,能否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展开)

(1)对象是:1998.8.8,乙实业公司向甲物贸公司购买了“川路牌”排水管等材料,根据“高度盖然性”,应由甲物贸公司负举证责任。

(2)根据甲物贸公司提供的,乙实业公司向丙建筑工程销售的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构成与原告的货一致。同年,丙建筑公司划款到乙实业公司账户。且法院审判人员对沈成的询问中,沈成承认事实,而且工程王平说,丙建筑工程公司设备由沈成经办的材料为“川路牌”被告指的所购材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篇:民诉案例(1)

民诉案例

一、李春与杜某系夫妻,二人同住甲市城关区无线电厂家属楼,但在老家乙市郊区有房6间,由其长子李明居住。19xx年李春夫妇遇车祸双亡。老人的长女李梅已出嫁,住甲市。老人的次子李可(17岁)于19xx年考上乙市的某大学,因该大学离李明住处近,李可便要求李明之妻张丽将父母的遗房腾出一间由自己住。张丽说:“李明因犯罪已被判刑五年,不在家,自己不能做主;并且有4间房已出租给了方某、刘某,租期未满,不能腾房。”为此发生纠纷,李可便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的遗房。

某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中发现除李明、李可二位继承人外,还有老人的长女李梅、次女李娜二位继承人。经法院通知,李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李娜则既不明确表示弃权,又不愿参加诉讼。

在法院对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案外人于某找到法院,说李明夫妻现住的6间房是19xx年其与死者李春共同经商时共同出资购买的,自己有一半的产权,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时二人共同签名的房契。

问:(1)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说明理由。

(2)请确定上述人员的诉讼地位,并说明理由。

1、本案应由甲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乙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第三项。

2、李可处于原告地位,但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可由李梅、李娜中一人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李春、张丽夫妻处于被告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长女李梅已放弃实体权利,故不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但次女李娜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

案外人于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方某、刘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南京市鼓楼区高某与下关区张某于19xx年9月在鼓楼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时住在鼓楼区,但大多数时间住在下关区。19xx年7月,张某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向下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高某离婚。下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被告高某的住所地为鼓楼区,便将案件移送给鼓楼区法院。半个月后,鼓楼区法院又以“双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在下关区”为由,将案件退回下关区法院。

请问:(1)哪个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2)上述各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1 鼓楼区法院有管辖权(就被告)

2 下关区法院不应受理

鼓楼区受移送后不能再次移送,如果发现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三、父亲死亡,留有房屋四间,现由堂弟李江看管。20xx年5月,从外地回乡将这四间房卖掉,其弟李江表示不满,认为不能以个人名义处分该项遗产,理由四长期在外,自己曾对死去的伯父尽过赡养义务,也应享有此房的继承权。只好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江确实对死者尽过赡养以为,但是法定继承人,所以,房产判归所有。李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是清楚的,但对李江是否享有继承权在适用法律上是有错误的,于是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问: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1 、二审法院不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本案属于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是清楚的,只是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

2 、本案不属于调解不成,即发回重审的情况。因为二审过程中既未追加新的当事人,又未增加诉讼请示。二审案件都可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并不一定要发回重审。

四、张军与杨秀19xx年结婚。婚后不久张军即赴美国学习并留美工作。20xx年初,杨秀以张军长期滞留国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自己住所地的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起诉,要与张军离婚。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张军,要求张军自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次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及其副本。期满,张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书写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第4天,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院长在抽查法律文书时,发现该案在审判程序上有重大失误。

请问:该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什么问题?应如何进行纠正?

1,民诉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离婚需双方当事人均在场。

五、何某住某市东区,有两个儿子何甲、何乙和一个女儿何丙。何某立一遗嘱交给女儿何丙,遗嘱中列明其遗产房屋全部由何丙继承。后何某死亡,死后丧葬费用均由何甲承担。何甲为其交办完丧事后,并将其交遗留的房屋卖给了李某。何乙得知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东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何丙亦向法院递交了诉状并附有父亲的遗嘱,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其所有。

问题:

1、何丙在本案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为什么?

2、李某在本案中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为什么?

3、如果何某未立有上述遗嘱,而何丙不知道其父亲已经去世,则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4、如果东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后,何丙才得知自己的继承权被侵犯,则何丙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方式?

5、如果何丙在何乙诉何甲一案进入二审后才闻讯请求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1.何丙是原告

2.李某只是当事人之一,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

3.法院将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将房产分割给何甲,乙,丙

4.何丙可以起诉何甲何乙要求补偿。

5.重审

六、A市实达公司与B市发电厂在B市订立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合同约定:由A市实达公司提供给B事发电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地为B市发电厂。合同签订后,A市实达公司当天下午又在B市与C市电机总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B市电机总厂供给A市实达公司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安装调试地为B市发电厂。汽轮发电机组安装完毕且投入运营后,因B市发电厂进行改制,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A市实达公司付款,致使A市实达公司也未能向C市电机总厂付款。于是,C市电机总厂向B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状将A市实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将B市发电厂列为本案第三人。 试分析:(1)B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由无管辖权?为什么?

(2)B市发电厂能够成为本案第三人?为什么?

分析

(1)B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由无管辖权?为什么?

有管辖权,合同缔结地,主要覆行地都在B市

(2)B市发电厂能够成为本案第三人?为什么?

不能成为第三人,

安装调试地为B市发电厂,本案是纠纷是A市实达公司与C市电机总厂付款纠纷,与B市发电厂无关。

七、王明、王亮系两兄弟,并已各自成家多年,共同居住在祖上留下的四间平房里。去年王亮分得一套两居室的楼房,王亮一家将新房装修后,准备给儿子结婚用。

王明认为王亮已分得新房就应当搬走,因为父母去世时,弟王亮去黑龙江插队而未尽养老送终的义务。父亲临终时说这四间房屋今后由王明继承,王亮可以继承家传的字画。

当王明提出让王亮搬走时,王亮不同意,故王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这四间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判令王亮腾房搬走。王亮在答辩中称:王明已继承了父亲遗留的几个古董,就不应当再继承该四间房屋了,要求人民法院将这四间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且要求王明腾房。 在诉讼进行中,王明、王亮的叔叔王恩义向人民法院主张这四间房屋应归其所有,并向人民法院出示了其父留下的遗嘱。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王亮因争执激烈,气冲大脑,突发脑溢血死亡。王明见其弟已死亡,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

问:(1)在本案诉讼中,王明、王亮、王恩义各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并说明理由。

(2)王亮死后,诉讼程序应如何进行?

(3)王明撤诉应经过什么程序?

1、王明处于原先地位。王亮处于被告地位。王恩义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地位。

2、诉讼应当中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3、是否准许应由法院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张一与张二自由结婚后,张一于20xx年1月,将其户口从A县迁至B县,婚后一年因感情不合,张一于20xx年3月搬回娘家A县,20xx年4月,张二向法院提起因长期分居,感觉不合为由的诉讼.

问:是A县法院有管辖权还是B县法院有? 张一是否能够因管辖权异议而提起上诉?

答案1:张二在哪居住?按材料的说法判断应该是在B县居住?而张一虽然户口迁到B,但是人回A了.并且一年以上.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张二可向B县起诉.不用到张一现在的住所地A起诉.(夫妻一方离开经常居住地一年以上,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管辖权异议可以上诉.

答案2:B县法院;有提出上诉方的当地法院受理;张二可向B县法院起诉,B县法院有管辖权。

对于管辖权异议可以上诉

九、20xx年2月,甲区建设公司需水泥200吨,便与乙区贸易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贸易公司组织供应,每吨200元。同年3月,贸易公司同丙区水泥厂进行洽谈,向其购买水泥200吨,约定货到付款。3个月后,水泥厂委托该区汽车队将200吨水泥运到贸易公司,但贸易公司不久前被注销。这时丁区家具厂声称与水泥厂有债务关系,则甲区建设公司认为水泥是贸易公司为其定购的,于是汽车队将其所运水泥分送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两个单位各自接受了水泥100吨。当水泥厂向他们索取货款时,家具厂和建设公司各持理由拒绝给付。水泥厂无奈,于同年8月向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以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为共同被告,汽车队为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便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因双方争议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只好于9月1日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家具厂和建设公司及汽车队分别承担责任。判决后,汽车队不服,以货已到位,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全面审理,发现一审在认定水泥厂价格上不符合国家标准,于是开庭审理此案,判决家具厂和建设公司付给水泥厂货款及承担诉讼费用。 问题:

1、 如果汽车队发现贸易公司已被注销。遂将水泥卖给建设公司,则此案当事人应如何列明?

2、如果建设公司在一审调解中提出,水泥厂的经理与本案审判长是同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故不应由丁区人民法院受理,而应移送甲区法院审理,此异议能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水泥厂只起诉贸易公司不履行合同,则此诉讼如何进行?

4、 如果家具厂在一审调解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家具厂欠款及利息,此反诉能否成立?

5、如果汽车队不参与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6、请指出本案在程序上的错误之处。

答案1 以建设公司为被告 汽车队所属单位为第三人

2 不能 回避不影响管辖

3 中止诉讼 查明贸易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后恢复.如果没有就驳回起诉.

4 不能 与本案无关

5 传唤 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6 二审仅应在上诉诉求范围内审查,不能超越范围,也不存在依法改判的情形.

十、原告肖红与被告孙建是高中同学,19xx年底相互确定恋爱关系,19xx年11月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孙建于19xx年12月底出走失踪,经过寻找仍无下落。原告肖红于20xx年2月,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比较简单,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由陪审员一人独任审判。20xx年6月20日,人民法庭判决原、被告离婚。

问题:

1、该案程序上有何不妥之处,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2、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肖红又向人民法庭申请被告孙建失踪,人民法庭应如何审理此案?

3、如果肖红仅向人民法庭申请孙建失踪,人民法庭应当如何审理此案?肖红与孙建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分析

1 离婚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不能由陪审员一人独任审判 也不能在一方未出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离婚(调解是必经程序)

2 中止离婚诉讼.待宣告失踪案件终结后恢复

3 不能受理.失踪还未到两年.婚姻关系仍然有效

十一、孙某的父亲死亡,留有遗产房屋两间,现由孙某的堂弟孙二看管。孙某从外地回来准备将父亲遗留的房屋卖掉,孙二表示不满,认为孙某长期在外,自己曾对死去的伯父尽过赡养的义务也享有此房的继承权。孙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孙二的确对死者尽过赡养义务,但是孙某是法定继承人,所以将房产判给了孙某。孙二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是清楚的,但对孙二是否享有继承权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于是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调解,没有达成协议,于是二审法院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

试问: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否准确?请简要说明理由。

二审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孙某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然有继承权,对于孙二来说,他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所以孙二是有继承权的,但是一审法院剥夺了孙二的继承权,二审法院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是正确的.

十二、台湾男子李某早年丧偶,独自抚养女儿欢欢。99年又与大陆女子刘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莉莉,定居大陆,欢欢仍在台湾读书。20xx年李刘二人夫妻关系恶化,男方李某于20xx年12月搬出二人共同居所,在同一城市独自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女儿莉莉由女方抚养。分居期间,男方平均每月支付给女方5000元生活及女儿莉莉的抚养费用,在此期间,女方曾提出离婚,但向男方所要百万高额费用,男方无力承担,故未能协议离婚。至20xx年,男方欲寻求法律手段解除婚姻关系。目前,男女双方均有较稳定收入来源,但女方与男方收入较为悬殊。但男方的工作奔走于各个城市,居无定所。

问题:1.此种情况,若夫妻二人分居满两年能否依法判处离婚?

2.法庭判决此二人离婚的条件都需要哪些?

3.若离婚,4岁女儿莉莉判给哪一方的可能性较大?

4.若离婚,依照标准,男方应支付女方什么频次什么额度的生活补贴?

5.若离婚且女儿莉莉判给女方,依照标准,男方需支付多长时间什么额度的费用给女儿莉

莉?

6.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男方在与女方分居后创造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7.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男方在与女方分居后创造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男方在分居后发生了在台购房贷款,此贷款债务是否也算作夫妻共同承担?

8.若男方在起诉离婚前将一部分财产从个人名下转出,在离婚财产分割上被转出的财产是否会受到追究,是否还会算入夫妻现有财产范围。

9.财产额度的判决上,法庭是否会考虑男方的大女儿欢欢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核算上是否会做一定额度的调整?

问题补充:补充:

1.4岁女儿莉莉判给哪方可能性更大的问题的背景资料补充:分局期间女方抚育孩子,且女方父母等亲人均和女方共同生活,女方工作地点居住地点稳定;男方虽收入较高,但在大陆无其他亲人,且工作奔走于各个城市,居无定所,且已有在台湾读书的女儿欢欢(前妻所生)。

2.双方分局是持续性的因感情不和所致。

3.若男方与女方目前不在同一城市,例如男方在北京,女方在广州,那么若进行诉讼离婚应在哪一地方法院进行?

一,在大陆登记结婚适用中国的《婚姻法》。夫妻分居两年,可以诉讼离婚。

二,法院判决夫妻离婚只有一个条件:夫妻感情破裂。

三,判给女方的可能性比较大。

四,男方不要支付女方生活补贴,但要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孩子的抚养费。

五,抚养费支付到小孩十八岁或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但是有的是属于个人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因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或者未经共同协商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在一般情况下,下列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未经夫妻协商一致,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其他应属个人所负的债务,如婚前个人的债务,一方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八,当然会被追究。A,是被侵犯财产一方应配合法院积极调查取证,取得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证据,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

B,是只要证实一方有上述行为,法院对这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C,是离婚后,取得了证据证实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被一方用上述行为独占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D,是人民法院对上述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如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不会,离婚是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子女无关。

十,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1)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

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济南市某超市与南京市某汽车运输公司在南京签定了运送盐水鸭的合同.汽车运输公司所属二队在从南京向济南运输途中发生车祸,车、货惧损。超市因此向汽车运输公司索赔。汽车运输公司则以车祸责任不在己为由拒绝赔偿,超市欲向法院起诉。

试问:

1.假设济南市某超市与南京市某汽车运输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则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简要说明理由。

2.假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则可以约定由哪些法院管辖?请简要说明理由。

3.假设南京市某汽车运输公司途径泰安市时,由于发生车祸,撞毁了泰安市某县村民李明停靠在路边的三轮车。现在李明要求赔偿损失,可以向哪 个法院提起诉讼?请简要说明理由。 分析

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只能是原告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因为这是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地.

3.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四、20xx年9月16日,公民王冰来到李甲所在区人民法院起诉李甲,诉称:被告李甲与其弟李乙合伙开的"为民"个体饭馆,李乙入股人民币5000元;20xx年10月,李乙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正在外地服刑,因李乙入股的5000元有3000元是原告王冰借给李乙的,要求李甲归还3000元股金及其利息.法院审查了王冰的规定,便当面告知原告不予受理,但是原告坚持起诉,认为被告应将3000元退还给原告.

试问:

1.王冰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2.法院将以何种形式做出何种处理?

王冰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因为王冰借给李乙的钱是他们两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个体饭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个体饭馆也没有不法经营,所以王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十五、19xx年,许因盗窃被拘留,在拘留期间偷渡到香港。19xx年,许妻刘决定改嫁,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丈夫死亡。许所在地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查许下落不明达5年之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关于许从拘留所逃走的证明材料,在发出寻找失踪人许的公告满1年以后,于19xx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宣告许死亡。次年2月底,刘与本村村民郭长江登记结婚,并把3间北房及不用家俱等卖给他人。

19xx年春节期间,许从香港回到家乡,在找到自己原来的住房时,发现该房被他人占住,其妻已改嫁搬走。为此,许来到县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宣告其已死亡的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问:此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法院应该驳回诉讼要求,但恢复他所具有的民事权利。

法律规定,2年没有音信的,其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被申请人失踪,4年没有音信的,其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被申请人死亡,法院公告后,就具有了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其妻

改嫁等行为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不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要求,是不能因为他人而变更。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十六、20xx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焦作市神州酒业有限公司所属白色桑塔纳轿车将在路边躺的原告孙友荣,孙金才的姑姑孙水清碰伤致死。死者有精神障碍,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亡,多年来孤身一人,以乞讨为生,居无定所。交警确认被告焦作市神州酒业有限公司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法医尸检认为死者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外伤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仅起到了促进作用。被告神州酒业有限公司付出尸检费3000元,停尸费2500元,验尸费250元,丧葬费1500元。原告孙金才代表死亡家属领取丧葬费1500元,将尸体找人埋葬。20xx年6月28日原告孙友荣、孙金才以被告对死者家属不管不问,连句赔情道歉的话都没有,被告的行为给死者家属 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由,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认为该花的钱已付出,二原告不是孙清水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近亲属,不具有诉讼主题资格,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问:1 什么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孙友荣、孙金才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2 什么是正当当事人?本案中孙友荣、孙金才是否是否正当当事人?

3 对于孙友荣、孙金才的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为什么?

4 本案中,法院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分析

1.孙友荣、孙金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你参考民事权利能力来理解诉讼权利能力就可以了。

2.楼主说的应该是“适格的当事人”。适格的当事人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原告或者是与案件有实体关系的被告。本案中,二孙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民事诉讼法》中所指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于二孙与受害人是姑侄关系,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近亲属”,既然不是近亲属,他们也就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也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3.根据上文分析,既然二孙不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他们也就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第一项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二孙不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他们也就与本案没有直接厉害关系,因此他们不能提起诉讼。既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自然也就不会被法院所受理。

4.上文已经分析了二孙不符合起诉的主体条件,法院不应当受理,所以法院的处理办法应当是以通知书的形式告之二孙本院不予受理。

十七、某男A与某女B于8月在旅馆相识,某女B称其为某公司的业务员.相识几天后,B向A借钱,称其在外地做业务无钱,A便打款2000元给B,此后双方同居.

B向A提及合伙开公司,A便和B一起去看门面等,期间,B购买了一个价值7000元的手机,是A刷的卡.门面没看中,回家后B要求A买辆小车,称开公司需要小车.A便与B一起去市场买了辆价值9万多元的小车,B又要求A将小车登记到B的名下,A不允,但考虑很想做这笔业务,便同意了B的要求,不过要求B出据一张九万元的欠条.B同意了.上户后,A要求B打欠条,B不同意,A遂感觉B是在骗自己的钱,于是将小车开走,B发现后,打110报警,称A偷了自己的小车,派出所遂扣押了该车.后A请律师向该车被扣押地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B称自己是甲地人,不应在扣押地法院立案.

请问:扣押地法院有没有该案管辖权? 该案应以什么案由起诉?

问题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本案可不可以以此为依据在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起诉?

分析

1.B如果在该地居住1年以上,则有管辖权。

2.撤销赠与合同。A与B之间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条件就是签订9w元欠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B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返还所得财产。

可以我说的管辖权是诉讼的管辖权,保全的应当时当地的法院。诉讼也可以在当地,因为可以视为,合同签订地。

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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