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胡双全与被上诉人杨书霞、胡洪丽、胡小女、唐娟为继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胡双全与被上诉人杨书霞、胡洪丽、胡小女、唐娟为

继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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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二终字第26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双全,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 娟,女。

委托代理人杨传瑞,男,生于19xx年8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三贤北路锦荣华庭小区。

委托代理人杨世胜,男,生于19xx年5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裴营乡杨埠口东丁村。

上诉人胡双全与被上诉人杨书霞、胡洪丽、胡小女、唐娟为继承权纠纷一案,杨书霞、胡洪丽、胡小女、唐娟等四原告于20xx年7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房产,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26日作出判决,胡双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上诉人杨书霞及其与胡洪丽、胡小女、唐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瑞、杨世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xx年杨书霞与胡电祥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即长女胡洪丽、

次女胡红勤、三女胡小女和长子胡双全。19xx年秋杨书霞和胡电祥夫妻共同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南75号修建上三下三楼房一座和平房两间,在主房前面分前后两进院子,前院为向东、向西石棉瓦房各两间,主房和石棉瓦房之间为后院,但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xx年胡电祥和胡红勤先后去世,就胡电祥遗产的继承,胡双全和其他家人未能达成一致,故杨书霞、胡洪丽、胡小女和胡红勤的女儿唐娟作为原告将胡双全诉至法院,要求杨书霞在拥有上述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后,与其余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分割继承另二分之一的财产。审理中,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组里将宅基地分配给他使用后由父亲胡电祥帮助修建,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南组的上三下三楼房一座、平房两间和前院的四间石棉瓦房及后院系杨书霞和胡电祥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归杨书霞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做为胡电祥的遗产应由杨书霞、胡洪丽、胡小女、唐娟和胡双全共同继承,各占其中五分之一的份额。胡双全虽辩称该房屋系组里将宅基地分配给他使用后由父亲胡电祥修建,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根据相关材料显示,建房时胡双全仅十五岁,系未成年人,故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南组上三下三楼房及相连平房两间、前院及石棉瓦房四间和后院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杨书霞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由原告杨书霞、胡洪丽、胡小女、唐娟和被告胡双全各分得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原告和胡双全各承担900元。

胡双全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争议房产系杨书霞和胡电祥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该房产为上诉人所有,四被上诉人无权继承。1、争议房产建在19xx年,上诉人已满18周岁时,小组以上诉人具有分户条件而分配给上诉

人的(宅基地),之后在上诉人的筹资父母帮助之下,给上诉人所建的结婚住房。2、20xx年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分家另过,争议房产已明确属上诉人。即使按一审认定的争议房产系父母在19xx年所建的共同财产,在20xx年已赠与自己作为结婚用房,所有权在当时已转移给了上诉人。二、一审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所找的所谓证人赵秀荣、吴奇华、高国芬未加核实,而进行了所谓的调查笔录,而对上诉人的证据则不予认可,有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嫌疑。

杨书霞、胡洪丽、胡小女、唐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建房之时,上诉人年仅15岁,尚未成年。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对上诉人再婚后即与父母分开生活的陈述,并非说明已对房屋析产或者对其赠与,相反,正是上诉人不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表现,继而演变为对母亲暴力虐待,为此曾被公安机关予以警告。答辩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赵秀荣、吴奇华,系答辩人的左右邻居,对本案事实最知情,也最有发言权利。另一证人高国芬系该组组长,原审法院对此进行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胡双全,杨书霞、胡洪丽、胡小女、唐娟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产性质如何,是胡电祥与杨书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胡双全的个人财产。

胡双全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1、杨书霞、胡双全、卢秋芬在杨世胜、许平军见证下所签的家务事处理协议一份,内容为:1、房租归妈收;2、人情事故归胡双全管;3、妈有大病胡双全管,如果不管家产归妈支配,如果管所有房屋财产都归胡双全所有。2、胡双全与卢秋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杨书霞收租金条据。4、房客张焕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二、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新西居委会三组即柳南组,组长为王明梅;2、新西居委会并无柳南二组。三、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三组证明两份,用以证实该组没有吴

奇华这个人,杨书霞妯娌中没有吴这个人。四、吴玉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自己是杨书霞的妯娌,住在他们东边,自己没有为杨书霞等四人做任何证言,也没有用过其他名字。

杨书霞、胡洪丽、胡小女、唐娟对胡双全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如下:一、第一组证据:1、协议是附条件的,他打得他妈遍身鳞伤,该协议也应撤销,证据2、3、4无异议,房租由杨书霞收,她本来是该房的所有人。第二组证据:柳南两个组,居委会证明说明不了问题。第三组证据,证明不了左右邻居,吴奇华是小名,大名叫吴玉珍。第四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

杨书霞、胡洪丽、胡小女、唐娟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合议庭对胡双全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可以证实杨书霞与胡双全、卢秋芬达成过协议,但不能证实房屋属胡双全所有;2、3、4与本案无关。二、三组证据与一审证据矛盾,其证据效力显然不能推翻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双全虽上诉认为争议房产应归其所有,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争议的位于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南组的上三下三楼房一座、平房两间和前院的四间石棉瓦房及后院系杨书霞和胡电祥共同建造,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胡电祥已去世,作为胡电祥的配偶、子女,杨书霞、胡红勤、胡小女、胡双全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继承其遗产,由于胡红勤在继承发生之前已经去世,由其女唐娟代位继承其所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00元由胡双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飞 审 判 员 李进军 审 判 员 李晓梅 二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凌湘

 

第二篇: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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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民终字第110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19xx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孙**,男。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xx年7月10日,张**借张*现金20000元,并给张*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元,利息每元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打借条后,原告从张胡周砖厂取走被告占地款5988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现金500元,被告提出原告欠其砖的差价款1600元及诉讼费用1700元和被告打20000元借条后,原告只付19000元,原告否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500元及原告支取被告的占地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提出原告欠其砖的差价款及诉讼费用,该两笔款时间均在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之前且原告否认,原告是否欠被告砖的差价款和诉讼费用,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自己给原告打借条后原告支付自己19000元,其证据不足,且原告否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借款本金13512元,利息42968.16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xx年10月10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负担600元,张**负担1200元。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给张*打了2万元的借条,实际他只给了我19000元,借款后,除了一审认定的我已归还了现金1000元和张*取走的5988元两笔款外,张*还欠我19xx年的诉讼费1700元及张*应分给我的挣砖钱的利润1600元,这些也应予以冲抵。同时,由于张*的过错,借条上写的利息部分也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答辩称: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系无理上诉,他说的与本案无关,就没那些事儿,我借给他钱时,给他了2万元,不是19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张**与张*、张建民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及诉状,拟证明张**垫支了1700元诉讼费应从19000元中扣除。2、证人张建民出庭作证,拟证明以前的官司是张**交的1700元诉讼费,同时张**给张*打2万元借条的时候我在场,但是后来如何支付的不清楚。张*质证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及诉状与本案无关,只是委托关系,无我的签名。证人张建民讲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借张*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条对利息部分也有明确约定,张**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该借条应予认定。至于张**上诉称应从中扣除相关的款项,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张*也不予认可,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李依芳

审判员 郏文慧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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