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正道等三人诉张荣连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廉正道等三人诉张荣连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南召云民初字第2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廉正道,男。

被告廉斌,男。

原告廉慧,女。

委托代理人薛从海,系南召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荣连,女。

委托代理人李磊,系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男。

原告廉正道、廉斌、廉慧与被告张荣连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xx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xx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正道、廉斌、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从海、被告张荣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刘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正道、廉斌、廉慧诉称,原告廉正道之兄、原告廉斌、廉慧之父廉XX19xx年将与三原告及其妻和XX共同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所有权证,和XX、廉XX分别于19xx年、20xx年先后去世。廉XX于19xx年11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廉XX去世后,被告一直占用该房产居住并认为是其一人所有。现依法起诉,请求对被告占有的房产进行析产,并确认三原告所得份额。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及工作证明;

2、房产证明七页;

3、南召县皇后乡郭庄村委证明一份;

4、原告代理人对廉一X、李XXX、张XX的调查笔录三份;

5、廉XX的病历。

被告张荣连辩称,廉正道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其既不是遗嘱继承人,也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参加诉讼显然不当,对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与廉XX系合法夫妻,廉XX的遗产已于生前用遗嘱全部处分给了被告,原告廉斌、廉慧对廉XX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廉斌、廉慧对和XX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的进行析产,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廉XX的结婚证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明;

3、证人刘XX的身份证及证言各一份;

4、廉XX的遗嘱二份(一份系刘XX代书,一份系廉本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廉XX、和XX系原告廉正道之兄嫂、系原告廉斌、廉慧之父母,二人于19xx年在南召县云阳镇小关居委会二组购买房地产一处,当时该处土地上有瓦房三间,后二人又在该处土地上自建平房三间,19xx年4月8日二人开始申请办理该处房地产的产权证书,19xx年7月5日南召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土地及房产权属证书,19xx年和XX去世,19xx年11月30日被告张荣连与廉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一起在上述房地产内共同生活。20xx年2月12日廉XX因病去世后,被告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

另查明,原告廉正道一直生活在老家,家中有房产,且有妻子儿女,十几年未与其兄廉XX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廉斌于19xx年7月参加了工作,原告廉慧于19xx年出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荣连出示一份廉XX书写的房屋财产继承文约,其内容为:“立约人廉XX因前妻病故后,其本人身体又不好,孩子又不在身边,生活没人照护十分困难,经人说合与续妻张荣连自愿结婚后,通情达理,对我照顾的无微不至,使我的身体得以康复,现在夫妻关系融洽,生活幸福。为了使续妻生活有靠,假若以后我先故去,可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现有的住房和家具等财产所有权应归续妻所有管权,并按法律规定有鉴证人鉴证,别无任何人无权干涉,待续妻张荣连百年故去后,其房屋财产应有其生前生活疾病的看护人和养老送终人继承。立约人:廉XX,继承人:张荣连”。该份遗嘱系廉XX的同事刘一X根据廉XX本人口述代笔写成原稿后,由廉本人自己抄写的。三原告否认上述遗嘱系廉XX本人亲自书写,要求对其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拒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同该处房地产的价值为5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地产,廉XX、和XX夫妇于19xx年购买时,原告廉斌、廉慧均处于幼年时期,后二人在上面自建三间平房时,原告廉慧仍未成年,原告廉斌虽然参加了工作,但工作时间短且无有证据证明其对后建的三间平房有经济投入,故足以认定该处房地产当时仅属廉XX、和XX二人共同共有。至于原告廉正道称其与廉XX未分家,其也是共有人之一,但庭审中查明廉正道一直未与廉XX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其也未举出证据证明与其兄为分家及廉XX夫妇购建房地产时其有经济投入,故廉正道是共同共有人之一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同该处房地产价值为50000元左右,根据当地市场行情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认为确认该处房地产价值为50000元比较合适。本案中,廉XX、和XX的共同共有财产价值为50000元,19xx年和XX去世后,其遗产总额应为25000

元,以上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廉XX及原告廉斌、廉慧来继承,考虑到廉XX与和XX在一起共同生活应适当多分的原则,本院认为和XX的遗产其丈夫廉XX继承9000元、其子原告廉斌继承8000元、其女廉慧继承8000元较为合适,故廉XX去世时其遗产总额应为34000元,因廉XX生前立有遗嘱已将自己财产处分给了被告张荣连,且廉XX所立遗嘱有代笔人证实,且该遗嘱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遗嘱合法有效,故廉XX的遗产应按其所立遗嘱来依法处分。至于三原告称该遗嘱不是廉XX本人书写,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该处房地产一直由被告张荣连居住,且被告张荣连年老多病,故该处房地产应继续由被告张荣连居住并应归被告张荣连所有。但被告张荣连应将原告廉斌、廉慧应分得款额支付给二原告。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16条、第26条、

第2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诉争之房地产归被告张荣连所有;

二、被告张荣连支付原告廉斌现金8000元;

三、被告张荣连支付原告廉慧现金8000元;

四、驳回原告廉正道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耀 辉

审 判 员 郑 春 基

审 判 员 郑 天 喜

二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

 

第二篇:周密诉向中学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密诉向中学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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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固民初字第119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密,女。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凤坡,男,19xx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固始县城关南后街。 被告向中学,男。

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周密与被告向中学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姚凤坡,被告向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密诉称,我母姚继莉与我父周勇因感情不和于19xx年10月协议离婚,位于县统计局家属院房屋一套分给我母亲姚继莉。20xx年我母与向中学再婚。20xx年1月30日,我母因病去世,房屋被被告占有,养老保险金7099.20元,工资824元,住房公积金10920元都让被告领走,家中财产被处置。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退出, 为此,要求继承遗产。

被告向中学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与原告母亲姚继莉属合法夫妻,我有法定继承权。原告母亲姚继莉生病期间,我尽全力照顾,而原告未尽任何义务,遗产我应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姚继莉与前夫周勇于19xx年10月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周密随周勇生活,原居住的位于固始县统计局家属院的房屋归姚继莉所有。20xx年10月,被告向中学与原告母亲姚继莉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但在被继承人姚继莉生病期间,向中学

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姚继莉病逝后向中学进行了安葬。姚继莉遗留财产有:位于固始县城关镇交通巷县统计局家属院主房一间半(41.65平方米)、小房(36.12平方米)及2米院落,由被告向中学继续占有居住,姚继莉的养老保险金7099.20元,死亡补偿金824元×13=10712元,住房公积金649.70元,由被告向中学领走。原告周密为与被告向中学协商姚继莉的遗产分配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遗产。姚继莉的房地产经双方协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被告向中学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向文学与姚继莉的结婚证和向文学的身份证,但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向中学所提供的向文学的身份证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系城郊乡无量寺村王大营组杨怀芝的身份证号码,无证据证明向中学与向文学系同一人,被告向中学也未提供其与姚继莉之间属合法婚姻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 、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密与被继承人姚继莉系母女关系,属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要求继承姚继莉的遗产,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姚继莉死亡后所留遗产,其房屋是姚继莉与向中学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被告向中学领走的款项,其住房公积金,退还的养老保险金属姚继莉个人财产,死亡补偿工资应为向中学与姚继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向中学未提供与姚继莉属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明,属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因此,对姚继莉的个人财产无继承权。但是由于被继承人姚继莉在生病期间,被告向中学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

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周密继承被继承人姚继莉的位于固始县城关交通巷统计局家属院的房屋(主房41.65平方米、小房36.12平方米);其他遗产分给被告向中学所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王 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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