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上诉状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上诉状 作者:李水全 律师 时间:20xx年11月27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川(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现住邯郸县兼庄乡***村,电话:********。

被上诉人李*芬(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干河沟东街*号。

被上诉人李*芳(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沁河路101号沁园小区*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李*芹,(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丛台区青年路*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李*萍,(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先住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栋*单元*号。

被上诉人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址:邯郸县东柳林大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汲*华(原审第三人),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邯郸县兼庄乡东柳林村。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判决被上诉人(原审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是李*兴和汲*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去房管局调查该房产证的真实性,而是根据宅基地登记表予以认可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原是土坯房,19xx年11月,上诉人的父亲李*兴去世后,该房屋破旧不堪,长年失修,房屋房顶漏水,该房屋已没有使用价值。上诉人为了让母亲汲*华住上新房,于20xx年前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该事实有当时翻修房屋的施工人员李*海等10人及街坊邻居和亲朋好友作证。原审法院不调查清楚事实真相,仅凭一张房产证复印件即认可该房屋为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父亲的遗产已经不存在,该经过上诉人翻修的4间房屋的产权应当依法归上诉人所有。

二、原审4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本案的案由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按法律规定,必须是本案的厉害关系人才能起诉要求

确认本协议无效。原审4原告对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享有共有权还是继承权,必须先进行确权之诉或继承纠纷诉讼,才能确认原审4原告是否对本案具有厉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于本案有厉害关系的,法院是不应受理的,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三、原审判决超越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

原审第一原告和原审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责令原审第二被告补偿其20520元补偿款。而原审法院判决原审第二被告补偿原审第一原告和原审第二原告拆迁补偿款分别为40647.89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判决。而本案的一审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原审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拆迁协议中有关原告财产部分(约328800元)补偿协议无效,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责令第二被告补偿4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32868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却是违约责任,两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确认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相互返还财产,而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4原告和原审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哪里来的违约责任啊?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应当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原审判决超过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致

邯郸市中级级人民法院

 

第二篇:拆迁补偿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航鹰 女 汉族19xx年3月65日出生 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号判决,特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事实理由:

****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协商约定将现有住房按拆一补一置换一套楼房,并可优先享有单位集资楼房一套。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违约拒不履行协议中给予原告集资建房的条款内容。一审法院以合同内容不够明确具体认定该条款只为合同意向,并个人理解为:如上诉人条件符合集资购房的条件,才可集资购房是没有依据的。

上诉人认为:1、同为一份合同中的条款,应当视为同时履行的承诺,同时作为同一份协议上标明的集资建房以及拆一补一的房子是同一地段,同一楼号的房子,作为集资建房的内容清楚明确一审法院仅已该条约定不清楚不明确而认定是合同意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单位,在拆迁建集资房的过程中对该文件的规定应该熟知,却故意隐瞒事实(上诉人是无法获得单位集资建房的这一事实),编造谎言(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带头搬迁就可以得到拆一补一房屋一套并同时可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一套的优惠价钱购买该集资房屋)。上诉人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拆迁补偿的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后,而被上诉人将原本属于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后,却拒不履行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因无法按照集资建房的优惠价钱购买房屋的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为双方已经履行完义务并且上诉人不存在经济损失。3、

双方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法院应根据双方签订本合同的目的来理解合同,拆迁补偿合同,上诉人按照合同将自己的房屋交由给被上诉人进行拆迁重建,被上诉人就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所承诺的义务,现无法进行集资,被拆迁的房屋已经无法还原,但是按照合同上诉人所享有的优惠购房的经济补偿是可以计算的,上诉人的损失的直接存在的。双方关于集资建房的规定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理应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对上诉人作出经济赔偿。4、关于上诉人申请对自己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享受集资建房的优惠价钱购买该房屋的经济损失申请法院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价值评估,以明确自己的经济损失,是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却将该申请不予支持,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具体明确其做法是错误的。5、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退休干部,其基本情况,被上诉人单位清楚明白,关于集资建房的约定是经过被上诉人单位领导开会研究过的,结论是上诉人可以优先享受集资建房,上诉人也是基于这一点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是否符合集资建房的条件并不是拆迁补偿的所必备的条件,而只要上诉人履行完自己搬迁义务,上诉人就可以按照约定享受一套优惠的集资建房是本合同的基础。原审法院抛开合同的基础,错误的理解《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是无法正确的双方的矛盾,只会导致当时人对法律的不信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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