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轩赫与郭玉红、韩玉芝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郭轩赫与郭玉红、韩玉芝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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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初字第15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轩赫,男。

法定代理人王等,女,**年**月**日出生,系郭轩赫之母。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红,男。

被告韩玉芝,女。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轩赫与被告郭玉红、韩玉芝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原告郭轩赫于20xx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其法定代理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6月14日和7月18日在本院?城法庭和市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第一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除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轩赫诉称,原告的父亲郭××与母亲王等于20xx年农历正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xx年9月7日原告之父郭××在上海打工期间触电身亡。原告之父死亡时原告尚未出生,用工单位即上海王兴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兴石材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万元,该笔赔偿金由二被告保管。原告出生后,二被告没有把原告应分割的20万元给付原告,现原

告仅靠吃奶粉维持生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分割款20万元。

被告郭玉红、韩玉芝辩称,原告要求分割20万元不合理,明显超出其应得数额。用工单位实际赔偿数额仅为35万元,该款首先应扣除二被告为处理郭××赔偿事宜及丧葬所支出的费用10万元,其次还要扣除郭××应向二被告承担的赡养费49096元,余款二被告同意与原告按份分割。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应分得的赔偿金2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均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郭轩赫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郭轩赫系郭××与王等之子,郭轩赫作为遗腹子对郭××的死亡赔偿金应享有分割的权利;3、20xx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任××、龚××的调查笔录二份;4、证人龚××出庭证言。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xx年9月12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20xx年7月6日对黄××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二份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赔偿款为55万元。对原告的证据3、4本院认为该二证人均没有直接参与郭二威死亡赔偿事宜的调解工作,所说“赔偿款55万元”均系听说,为间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形式不合法,没有加盖王兴石材公司或劳动监察机关的印章,况且该协议的赔偿项目中并不涉及原告应享有的权益,对证据材料2认为没有提供黄××的身份证明以及王兴石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黄××确实参与

了原告之父死亡赔偿事宜,另外赔偿方即王兴石材公司还应提供55万元的存款或汇款单据,以证明本案被告方收到的确切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原告之父触电死亡后,二被告作为死者家属全程参与了事故赔偿调解的过程,二被告持有协议书的原件,但二被告拒不提供协议书的原件,其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异议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二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互相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之父郭××与王等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20xx年9月7日郭××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川路580号地税局工程工地上施工时触电死亡,事发时郭××系上海王兴石材有限公司工人。二被告与当时已经怀孕的王等赴上海处理善后事宜,由于死者郭××与王等的婚姻关系不合法,20xx年9月12日王兴石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兴石材公司一次性补偿死者郭二威丧葬费、因工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4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万元,共计65万元,其中给付现金10万元,其余55万元打到郭玉红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上。另查明经本院调查核实上海王兴石材有限公司在赔偿的65万赔偿金中已经包含遗腹子的各种赔偿金。20xx年4月28日死者郭××与王等的遗腹子郭轩赫出生,现随王等生活。原告之母王等与二被告协商分割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轩赫系王等与死者郭××的非婚生子女,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作为郭××的遗腹子,对郭××死亡后用工单位上海王兴石材有限公司赔偿的费用享有依法分割的权利。上海王兴石材有限公司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万元,该65万元虽不是死者郭××的遗产,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合理分割。由于上海王兴石材有限公司协议赔偿死者郭××的费用时系按照上海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亦应参照20xx年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根据计算结果,65万元赔偿金中,原告郭轩赫应分割的赔偿金数额已经超过20万元,由于原告只请求二被告给付赔偿金分割款合计为20万元,故原告郭轩赫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玉红、韩玉芝给付原告郭轩赫因原告郭轩赫之父郭××死亡的赔偿金分割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玉红、韩玉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代理审判员 王 苗

代理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吉新

 

第二篇:张民生诉张书彬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民生诉张书彬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通民初字第1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民生,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彬,河南省通许县人。

原告张民生诉被告张书彬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民生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1月份共同出资购买建筑设备,部分由我们二人承接工程使用,部分对外租赁。

当时原告出资5000元,被告出资4400元。20xx年1月份,原告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经营,便将上述设备交给被告独自管理经营至今。现原、被告不能继续合作,被告却拒不让原告分割共有财产,也不向原告分配共有财产收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分给原告共有财产及收益的二分之一,共计5410元。

被告张书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份,原告张民生与被告张书彬共同出资9192元,购置简易建筑设备一套,用于承接建筑工程及对外租赁。20xx年1月,原告张民生因患病,不再参与管理经营,上述设备由被告张书彬管理使用至今。现原告张民生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设备及租赁收益。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相关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民生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共有物现由被告管理使用,实物分割将有损其使用价值,故应当折价分割,根据其使用年限,折价数额在购进价格基础上,酌情扣减30%。原告张民生关于分割租赁收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民生与被告张书彬共同购置的建筑设备归被告张书彬所有,被告张书彬给付原告张民生现金3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民生承担20元被告张书彬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志军

代理审判员 潘红军

代理审判员 侯宏渊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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