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威盛亚理化材料厂购销合同案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芜湖威盛亚理化材料厂

法人:________ 电话:0553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XXX 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沐阳金阳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法人: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 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78700.00元整。

2. 判决被告支付自应交付货款届满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3.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情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本案前既存在业务往来。并在本案前欠货款31900元整。20xx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加工实芯理化板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为“加工实芯理化板”、规格型号、颜色统一为“绿色”、数量、单价、合同履行方式为:“所有权保留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在20xx年9月15日前将前期欠款31900.00元整与本次货款30880.00元整,共计62780.00元整全部付

清”。

20xx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加工实芯理化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颜色、付款方式与期限为“款项在20xx年9月15日前付清前期货款66140.00元整与本次款项12560.00元整,共计78700.00元整。”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在20xx年9月将合同订单货物全部发货。被告于20xx年10月30日出具收获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认可。

被告本应在20xx年9月15日还清此款项,虽在20xx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催讨欠款时出具欠条表示:“将于20xx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多欠款项。但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多次联系被告领导协商货款事项,但被告领导之间一再相互推诿,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货款至今未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付清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被告在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情况下,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而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原告的日常生产与资金流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芜湖弋江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

年 月 日

 

第二篇:芜湖威盛亚理化材料厂购销合同代理词

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案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全面调查,结合阅卷情况与庭审调查,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为盼:

一、 本案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未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20xx年8月23日与20xx年9月2日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两份合同统一约定了买卖的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义务履行的地点与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无法律法规禁止内容,两份合同当属合法有效且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合同自成立时始,申请人即芜湖威盛亚理化材料厂积极履行发送货物的义务,且被申请人即沐阳金阳教学公司于20xx年10月30日出据《收货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里按时履行义务、发送质量合格的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

被申请人也未在收货验收期内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对此我们可视为货物合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人在积极全面履行义务后,被申请人应履行却迟迟不履行约定义务,且在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以求协商支付货款时屡屡无故推诿,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我方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货款。

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证明申请人对其所有债权且申请人主张债权在诉讼时效内。

20xx年10月30日原告在催讨债务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表示在20xx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该欠条为被告对原告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负债务的证明。所谓欠条,形成原因有多种,通常表示为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在支付不能的情况

下出具的欠条正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对你的享有债权。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的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申请人与20xx年10月30出具欠条,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且符合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保护权利请求。

二、 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诉讼请求中请求对方支付律师费用等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在两份购销合同中的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中都约定:违约方经法院判决败诉的,承担对方诉讼成本,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律师费应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收取,故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案所欠货款虽仅数万元,但对于芜湖威盛亚理化材料厂的规模而言,却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资金流转,影响日后正常的业务往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尽快支付所欠货款。

以上是我的代理意见,望合议庭支持。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秦嘉鑫 20xx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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