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款给员工的合同

借款合同(企业借给个人)

合同编号: 131224-JK01

出借方(甲方): 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X

借款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现住址:                           联系方式:

担保方 (丙方): XXXXX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现住址:                           联系方式:

乙方因为购买住房需向甲方申请借款,并提供   XXXXXXX

作为担保人,甲方有相应的自有资金,同意出借。经三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种类: 企业借款给本企业内员工

第二条借款用途: 支付配偶住院治疗费用

第三条借款金额: 10,000.00元  人民币(大写) 壹萬圆整。

第四条借款利率:无利息借款。但如不能如期还款,则按照国家利率的两倍加收罚息。

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

1.借款期限自 20##1225 日起,至 20##1025日止。

2.还款分期如下:自 2014 115日起,共分十期偿还,约定 每月15日 工资发放时直接扣除 1,000.00元 ; 至 20##10 15日截止,第十期全部扣除还清,甲乙双方借贷关系终止。

第六条保证条款

1.    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否则视为乙方违约。

2.    乙方须提供以下证件和复印件:

①   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②   户口本全部内容页的原件和复印件

③   现所在医院出具的病例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规定的利率的二倍加收罚息。

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最新国家规定的利率的二倍加收罚息。

3 . 乙方在还款期限内离职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还款时,由丙方担保人 XXXXXXX       承担剩余未偿还金额,并追以二倍的罚息(以最新国家规定的利率为准)。

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九条其他

本合同非因法律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乙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保证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三份,每方各留存一份。

甲方(公章):

代表人(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签字):

签约日期: 二零##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签约地点: XXXXXX

 

第二篇: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探讨

2012年5月

(第5期,总第18l期)【法学与法制建设】

社会科学家

SoCIAL

SCIENTlST

May.'2012

(No.5,GeneralNo.181)

企业问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探讨

赵峰

(江南大学法政学院,江苏无锡214122)

摘要:从两家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案出发,针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观点和有关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反驳,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符合合同法原理,而且在现行有关立法、政策及司法解释等方面也有依据;企业问借贷不应该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企业问借贷就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利息可以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合同;合同效力;无效;有效;四倍银行利率中国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2}05一0092—04

的,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

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

企业(本文所讨论的企业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是从事生产、流通、服务等经济活动,以生产或服务满足社会需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依法设立的一种盈利性的经济组织。根据各自生产经营上的差

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孳息的合同。上述的金融机构主要

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金

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一般来说,企业问借贷合同主要分为两类:一是

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直接体现的借贷合同,前面的案例中就是这样的合同;二是非以借款合同方式所体现的

异,往往会出现有的企业资金短缺,有的企业资金富余。那么问题就产生了,富余的企业是否可以把资金

出借给短缺的企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呢?下面先看一个案例。

2008年7月8日,江苏长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借给无锡元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

变相的借贷合同。前者简单明r,双方以合同形式矗

接确定借贷关系。后者的表现形式非常复杂,有人曾经归纳了以下几种,即联营形式的借贷、投资形式的借贷、存单形式的借贷、票据形式的借贷、融资租赁形式的借贷、补偿贸易形式的借贷、委托理财形式的借

简称元润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利息按月贯彻并结清,若发生逾期,利率上浮

30%加收罚息。后元润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10月27日、12月9日、2009年5月20日、12月15日分别归还26250元、6万元、loo万元、20万元、7万元,共计1356250元。因元润公司未继续清偿及双方在欠款余

贷、买卖赊欠形式的借贷、空卖空卖形式的借贷、虚拟回购形式的借贷等等。f2j

额上发生争议,长城公司遂将元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

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56183.07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罚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5月20日为80275.82元)。2010年5月31日法院受理了此案。[1】

该案例是一起典型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纠纷。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业之间所订立

收稿日期:201l—12-22

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是否在

法律上有效,是否受法律的,保护?一直以来主流的观点是认为无效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解释的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现已失效)第四条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作者简介:赵峰(1974一),江苏溧阳人,法学硕士,江南大学法政学院讲师,研究方向:金融法、税法。

92

万方数据

2.《贷款通则》(1996年6月28日中国入民银行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现已失效,布)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是基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定而作出的答复,其也应该失效。《贷款通则》系由中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施行的,是行政规章。最高人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民法院于1999年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规定:“任何非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四条规定:“合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所发放贷款-.-…?”以,人民法院不得以《贷款通则》为依据来认定借款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同无效,“企业之问的借款合同虽然违反了中国人民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2银行《贷款通则》禁止企业之间借贷规定,但倘若债权月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十一条人企业非以经常性的金融借贷活动为主要营业,债权

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业务合作关系,则此类借款合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同的合法性应予确认。”【"况且,央行在2003年下发……”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删除了第六十一条。真正部业务:……(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成为法院判决元效的禁止性法律规范也就是只有《非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和《中华人民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发布)第四条第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了。

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再仔细看看这些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金融、世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务。而不是借贷。所谓的“业务”基本解释是“个人或某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个机构的本行业本职工作。”,4]业务具有本职性、经常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性、一致性等特点。根据这一解释,金融业务也就是指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金融行业的本职的工作。金融业务范围非常广泛。贷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款业务是其基本业务之一。企业问的借贷并不属于银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行法律中所指的“贷款”业务,“贷款”业务是指经主管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而进行(1998年3月16日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贷款的行为,具有广泛件和不特定性。而企业间借贷,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基于熟人关系展开的,借款对象根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本不具备银行贷款业务中的借款对象的广泛性和不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特定性,企业的主要业务工作收入在会计科目中被列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为“主营业务收入”,而借贷所形成的收益则被列为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财务收入”,不应混淆金融业务与基于熟人关系的借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问贷行为的区别。“县域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受乡土文化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习俗、亲情的影响划约较大,诚信度差的企业难以在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社区内筹到资金,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将使企业声誉

而且,到目前为止,关于企业问借贷的有关案例,扫地,甚至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因此,从事民间融资活法院的判决均为无效。其主要的理由为:一是该类合同动的企业更注重}井城信,防风险,及时归还到期的民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二是该类合间融资。呵51由于企_、Jk间借贷与银行贷款业务有相当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㈦乍一看,企业间借贷合同,大的区别,法院不能简单地把企业问借贷当成贷款业既有法律法规的禁止,也会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损害社务,来判决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法律规会公共利益;法院对之判决无效也在意料之中。范而宣告无效。

法院判决无效的第二个理由,即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没有任何一部立法能

够说明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涵。“在我们永远无法

但是,其中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精确的确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的时候,人们转而求93

万方数据

其次,试图把握公共利益的外延,从外延上赋予一个词具有可操作性的边界。邯]梁慧星就曾将违反公共

利益的合同分为十种:1.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2.危害

(2007年12月6日发布)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

家庭关系的行为;3.违反性道德的行为;4.非法设新合同;5.违反人格和人格尊重的行为;6.限制经济自由的

行为;7.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8.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

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

分。”由此可以看出,税法是在承认既定的企业间借款的基础上,允许其借款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并没有否定企业间借贷。

为;9.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10.暴力行为。[71应该说

梁慧星这种分类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各种合

同类型概括得较为全面,对司法实践中去认定违反社

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行为也有参考意义。企业间借贷合

4.目前,由两种非金融机构参与的借贷行为一直被认为是有效的:一是小额贷款公司,《无锡市农村小

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1月lO日发布)

同,难以与这十种合同所对应起来。企业间借贷就一定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

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小额贷款业务,‘只

秩序的紊乱。”吗?这仅仅是中国人民银行在1998年贷不存’的非金融机构。”二是典当行,商务部公安部

的部门意见,在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课题组的一份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发布)第四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典当行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小额

研究报告显示:“民间融资作为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

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

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正规金融不愿涉足或供给不足

所形成的资金缺口。规范、有序发展的民间融资市场,还有利于打破我国长期以来由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

贷款公司和典当行也当属企业,其他企业与他们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也当然有效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发布)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

机构垄断市场的格局,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

发展。’{副

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不可否认的—个事实是:一直以来,企业间的借贷现象就没有停止过。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允许企业之问进行借贷,以便取长补短,调剂余缺,也使得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这是市场经济发展

的必然选择。在美国,也是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

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中关于垫资的约定部分其实就是属于变相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工程垫资,是予以支持的,这与90

年代的有关司法解释有很大的转变,认可这种特殊借贷合同的效力。

另外,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是予以保护的,最高人

㈨认定企业问的借贷合同有效,符合合同法原理,而且

在现行有关立法、政策及司法解释等方面也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发布)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间的借贷从内容上来讲,与该条规定是一致的,而且该规定并未对贷款方的主体资格有所限制。

2.我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发布,后几

经修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发布)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

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

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既然

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

款行为有效,利率可以高达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

金借贷给他人……。”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公司是可以将资金借贷给他人的,其中的“他人”当然包括自然

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

倍,那为什么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就无效了呢?

我们来设想两种情况,一是一个企业家拥有A和B两家企业,A企业把资金借给B企业,就相当于这个企业家把自己的钱从左手挪到右手,但在法律上却

说明这一点。[9】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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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是无效;二是企业家甲和乙各自分别拥有一家企业A和B,企业家甲和乙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有效的,但企业A与企业B之间的借贷却是无效的。这样的认定,无疑进一步加剧了人们对法律的困惑,难以增进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但是,“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q

10]

缴了,对借用方也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了。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法院也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来凋解的。司法实践中的变化是不是也进一步支持了企业问借贷有效的观点呢?毫无疑阃,企业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其利率也当然口r以按照民阳J借贷所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来约定。为什么利率要四倍呢?首先,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没有什么

民间借贷是与国家金融机构借贷相对的一个概念,企业也是一个私法主体,企业问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企业间借贷就是民间借贷的一种。2001年¨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此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其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第三,既然民间借贷已经放开了,再继续禁止企业问借贷,对企业“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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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别;其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

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法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12月4日发布)第十二条规定:“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在这个意见中认可了典当行的最高四倍利率。

法律的发展是以经济的发展为前提的,企业之问的借贷,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立法和司法部门顺应这一趋势,对目前普遍存在的企业间借贷明确其正当性和合法性,解决该类纠纷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困惑,推动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体系,为我围同民经济中最有活力的中小企业解决其融资难的问题,以促进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既然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那么根据前述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涉及利息的

规定,是予以收缴和罚款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不按此处理了,法院不仅要判给本金,还要判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约定的利息也不进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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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探讨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探讨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探讨

作者:

作者单位:

刊名:

英文刊名:

年,卷(期):赵峰江南大学法政学院,江苏无锡,214122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2012(5)

参考文献(10条)

1.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0)南扬商初字第129号

2.龙翼飞;杨建文 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2008(02)

3.刘俊海 公司法学 2008

4.查看详情

5.中国人民银行课题组 规范发展民间融资的思考:法律视角

6.熊谞龙 私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7.梁慧星 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 1994

8.美小型企业陷入贷款困境

9.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2000

10.哈罗德?伯尔曼;梁治平 法律与宗教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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