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设备融资租赁合同

工厂设备融资租赁合同

编号:_________

_________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出租人)与_________工厂(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本合同,其条款如下:

1.出租人同意租出,承租人同意租进附件所列的设备;该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2.租期为_________年,从承租人验收设备之日起算。

3.总租金为_________元,从承租人接受所租设备之日开始计租。在租赁期内,月租为_________元,应于每月_________号前交入_________银行的出租人账户。 双方同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加租或减租。如果承租人不准时交租,则应向出租人交付比该行长期贷款利率多_________%的利息作为处罚。

签约后_________个月内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交中国银行出具的保函,担保承租人按合同规定交租。

4.出租人必须按cif_________条件在附件规定的时间内把所租设备运交承租人。

5.出租人应于装船后把合同号码、品名规格、件数、毛重、净重、#5@p总值、载货船名、预计到达时间和目的港以电传通知承租人以便提货。同时还要向承租人航寄下列单据:

a.提单正本_________份

b.#5@p_________份

c.装船单_________份

d.出租人的厂家出具的关于所租设备的品质、数量检验证_________份。

6.货到_________港后,承租人要委托_________检验机构检验所租货物。如有品质、规格、数量等与合同规定不符,承租人有权在货到_________天内凭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向出租人提出索赔;或者要求出租人自费及时更换不合格的零件或机器。

7.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必须办理必要的保险;保险应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使在事故中,遭受损失和伤亡的其他有关方也可受益。

8.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免费提供租后服务,包括所租设备的安装、运转、修理和保养。承担人必须妥善爱护所租设备,保持经久耐用。如果由于承租人员的错误操作造成设备损坏,修理费应由承租人承担。

9.出租人应按优惠价格向承租人提供原料、燃料和部件。

10.在设备到达厂房_________个月内,出租人要派出_________名技术员到_________指导所租设备的安装,然后培训承租人的技术员和工人,使他们能达到掌握有关操作、修理和保养所租设备的技术。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同意付给每人月薪_________元;其他一切费用则由出租人承担。

11.为达到第十条所述的目的,有关安装、调试、检查、修理、操作和保养的技术资料应由出租人免费提供承租人。

12.出租人的技术人员每季至少要对所租设备检验一次以确保设备正常开动。承租人则要给予他们必要的协助。

13.如果承租人涉及第三者的专利权纠纷,出租人应对其后果负责。

14.没有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将设备转租给第三方。

15.当合同期满时,承租人可以采用_________种方式处理: a.继续再租_________年;

b.改签融资租赁合同租用更长的时间; c.按照双方同意的优惠价格直接购买设备。 16.如果一方受到不可抗力的阻挡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执行合同的时限应作相应的延长。

17.如果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的一条条款并在_________天内未作时,另一方可提前_________天向违约方提交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违约的一方应对有权终止合同的一方所受的经济损失负责赔偿。 18.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该按照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由一个或几个按该规则指定的仲裁员最终仲裁解决。

本合同用中、英两种文字写成,两者具有同等效力。 出租人(盖章):_________ 承租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出租人同意把下列设备租给承租人:_________ 货物名称:_________ 规格:_________ 数量:_________ 装船日期:_________ 月租金额:_________ 制造厂名:_________ 型号:_________ 单价:_________元 租金总额:_________元 租金支付条款:_________。

 

第二篇: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内部编号:授学位单位编号:10011分类号:密级:

北京工商大学

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TITLE:至堕墨亘丛£HQE£星出INQ卫星墨!!Q盥墨Q里

FINANCIALLEASINGCONTRACT

学科:法堂

专业:民直洼

学生姓名:.陵垂龌

指导教师:塑塑堑(职称)副数援日期:2008年04月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中文摘要

融资租赁交易是现代租赁的产物,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极大地促进了现代经济的发展。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载体。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制度,我国《合同法》己有相应的规定,但仍存在不足,有待完善。本文以融资租赁合同的若干问题为研究对象,力求对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并为完善我国融资租赁合同制度提供立法支持。

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组成。引言对融资租赁交易及融资租赁合同的产生及沿革将行了简要阐述,并指出融资租赁交易在我国的发展状况,表明本文的研究目的之所在。

正文是本文的主要部分,共分为五个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概述。在本部分,首先,论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并借鉴有关的理论观点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范畴进行了界定,即融资租赁合同是一个合同、两方当事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并在此基础之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含义进行了解析;其次,介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种类,主要从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角度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了分类,力求形成全面的认识;再次,探讨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问题,介绍了学界存在的不同观点,并通过分析和研究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即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新型的独立合同。通过本部分的阐述,笔者对融资租赁合同有了整体的认识和把握,并为研究融资租赁合同的具体问题奠定基础。

第二部分主要研究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部分共包括三个小部分,首先,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提出问题所在;其次,分析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并着重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要件进行了研究,指出我国在出租人主体资格审批上存在的“双轨制"问题,从而为提出立法完善建议打下伏笔;再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进行了探讨,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且两个合同关系密切,相互影响,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间问题上存在分歧,通过阐述并分析比较相关的观点,对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间问题形成了独立的认识;最后,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终止问题进行了分析,阐明了其终止的不同情形,以期对合同效力制度形成比较全面的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认识。

第三部分主要研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权益保护问题,本部分共分为四个小部分,首先,对完善出租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法律分析,探讨了完善出租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其次,对出租人权益保护的特别规定进行了研究,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指出了立法存在的不足之处;最后,对承租人在违约情况下的出租人权益保护及承租人破产情况下的出租人权益保护问题进行了分析。

第四部分主要研究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索赔权问题,共分为三个小部分,首先,提出承租人索赔权问题,并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其次,阐述承租人索赔权存在的理论依据,并介绍了学界不同观点,从而为承租人索赔权提供了理论支持;最后,探讨了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条件,对承租人索赔权的行使进行了可行性研究。通过本部分的研究,使得对承租人索赔权有了全面的了解,并最终形成了笔者的观点,即应当确立承租人直接索赔权。

第五部分主要讲述了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现状,并针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提出相应的完善立法建议。本部分共分为二个小部分,首先,分析研究了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沿革、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位与支持以及指出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其次,针对我国《合同法》存在的不足之处,就完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制度、出租人权益保护制度以及承租人索赔权制度三个方面,提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完善建议,以期对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结语部分主要分析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趋势以及融资租赁交易的不断发展带给法律人的挑战,明确了今后研究努力的方向。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效力;出租人权益;索赔权Ⅱ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Abstract

Finaneialleasingtransactionistheproductofthemodernleasingdevelopment,whichhasdoublefunctionsoffinancialandtenancyandpromotedthemoderneconomydevelopmentenormously.Financialleasingcontractisthecarrieroffinancialleasingtransaction.Aboutsystem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ourcountry’S”Lawofcontract”hasthecorrespondingstipulation.butstillhadtheinsufficiency,needperfecting.TIliSarticletakesfinancialleasingcontractcertainquestionsastheobjectofstudy,makesefforttoresearchrelatedproblemsaboutsystem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andtoprovidethele:酉slationsupportforperfectingourcountry’Sfinanceleasingcontractsystem删Sarticleiscomposedbytheintroduction。themaintextandtheconclusion.Theintroductionintroduccdtheproductionandtheevolutionoffinancialleasingtransactionandfinancialleasingcontractbriefly.andpointed

developmentcondition,andoutfinancialleasingtransactioninOBI"countryWs

thisarticle.indicatedtheresearchgoalof

majorities.

Thefirstpartmainlyintroducestheoutline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Inthispart.firstly,narratedconceptandthecharacteristic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andprofitedfromtherelatedtheoryThemaintextisthearticle’Smainpart.altogetherdividesintofiveviewpoint

inthistodefnetheaviewpoint,namelyfinancialleasingcontractiSincludinglessorand

becontracttocarryonthelimitscontractwhichhastwosideclientsWaStotenant,andfoundation,Financialleasingcontract

angleofobtainingleasedanalyzed;Next,introducedonthetype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theauthormainlycarrytlleclassificationfromthelessor’Sitems.and

offormedthecomprehensiveunderstanding;Oncemore,discussedthenature

financialleasingcontract,introducedthedifferentviewpointsaboutnatureoffmancialleasingcontract,andhasformedownviewpointthroughtheanalysisandtheresearcll’namelyfinancialleasingcontractisakindofnewindependentcon仃act.Throughthispartofelaborations,author

leasingassuranceaboutfinancialunderstandingandthecontract,andprovidefoundationforresearchingthetrytohavethewhole

concretequestions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

Secondpartmainlyresearchthepotencyquestion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thispartaltogetherincludesthreesmallparts,firstly,theauthorproposeandCaH'yonpreliminaryanalysisforpotencyquestion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Next,analyzedeffectivefactors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andemphaticallymainresearchbody

countryhad‘'thetwo.track

system”inthebodyqualificationsexaminationandapproval;Oncemore,discussedtheeffectivetimequestionoffinancialIeasingcontract,becausefinancialleasingfactorofleasingfinancialcontract,andpointedoutourcontractinvolvebclthleasingcontractandthecontractofsales.alSOtwocontracts’

close,andaffectedeachother.thereforeinthecontractactivation

timequestion,financialleasingcontraCthavethediffereneefromothers,throughrelationshipwereintroducedandanalyzedtherelatedviewpoints,theauthorformulatedindependentIlI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viewpointaboutactivationtime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thusprovidethesupport

potencytermination

questionWascarriedonanalysis,elaboratedthecontraapotencyterminatedthedifferentsituation,formedthecomprehensiveunderstandingthecontractpotencysystem.Throughresearchthefinancialleasingthecontract’Spotencyquestion,theauthorhadpointedouttheinsufficiencyofourcountryaboutcontractpotencysystem,toprovidethecorrespondingsupportforperfectthelegislation.

forperfectthe

legislation.Finally,financialleasing

contraa’S

111emirdpartmainlyleasing

studied

lessor's

rightsprotectionquestionof

financial

contract,thispartaltogether

divided

intofoursmallparts,firstly,toraisethe

questionaboutperfectthelessor’Srightsandinterestsprotection,discussedthenecessityaboutperfectthelessor'srightsandinterestsprotectionsystem;Next,conductedspecialregulationaboutthelessor’Srightsandinterestsprotection,and

unifies

Ourcountry’S”Law

existence

ofcontract”the

related

stipulation.and

pointed

and

outthe

legislation

deficiency;Finally,discussedlessor'srights

interests

this

protectionquestionintenantviolatingcontractandbankruptsituation.Through

partofresearch,authorsuggeststoperfectspecificmeasuresofprotectinglessor'srightsandinterests.

Thefourthpartmainlythispartaltogetherrighttoclaim

studied

tenant’Srighttoclaim

compensation

toclaim

question.

divided

intothreesmallparts,firstly,raisedquestionofthe

the

tenant

the

compensation;Next,elaborated

right

to

tenantright

compensationprovided

existencetheorybasis,andintroduced

different

viewpoints,thushas

theorytenant

to

suppoaforthetenant

toexercisethefightto

claimcompensation;Finally,discussedthe

claimcompensationcondition,analyzedthetenantright

claimcompensationandconductedthefeasibilitystudy.

砀efifthpartmainlynarratedthelegislationpresentsituationaboutfinancial

theimperfectplacewhichourcountry”Lawof

contract”stipulated,proposedcorrespondingperfectthelegislationsuggestion.Thispartaltogetherdividesintotwosmallparts,firstly,theanalysisstudiedthelegislation

leasing

contract,andaimed

at

evolutionoffinancialleasing

contract

to

of

OurcountryandOurcountry”Lawof

localizationandsupportsaswellas

tothe

contract”leasing

”Lawof

the

contractfinancialthe

pointsouttheexistingquestionsof

legislation.Next,faced

interestssystem

as

deficiencywhich

offinancial

to

contract”existsinviewofOur

country,namelypotency

system

leasingcontract,thelessor's

rightsand

wellasthe

tenantright

about

claimcompensation

system,proposed

suggestiontoperfect

legislation

financial

leasingcontract,andhopetoprovidethecontributiontopromotesthedevelopmentof

finance

weU

as

leasingindustry.

as

Theconclusionpartmainlyanalyzedthedevelopingtrendoffinancialleasingtransaction

theunceasingdevelopment

to

take

toa

legalpel'gOlabiggerchallenge,whichdirectsearch

goalforthem.

[Keywords]Financhl

right

leasingcontract;Effectofcontract;Lessor’srights;Claim

IV

北京工商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所取得的研究成果。除了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究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后果完全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铷出目期:Z舯岔年步月矿日

北京工商大学学位论文授权使用声明

本人完全了解北京工商大学有关保留和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研究生在校攻读学位期闻论文工作的知识产权单位属北京工商大学。学校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学位论文被查阕和借阅:学校可以公布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它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遵守此规定)

学位论文电子版同意提交后,可于

书馆网站上发布,供校内师生浏览。口当年口一年口二年后在学校图

学位敝储签名:强堪导师躲蚴蹶矽辟归护7日学位敝储躲强遗导师躲鲻弛蹶矽辟归调

北京jl:商人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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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融资租赁交易是二战后发展起来的集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交易方式。融资租赁交易最早出现于美国。1952年美国人H?杰恩费尔德创立了世界上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裘国国际租赁公司,从而开创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先河。该种交易方式颇受当事人各方的青睐:就承租人而言,可以经由融资租赁,用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1就出租人而言,既可以获取丰厚的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保障。可见,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既灵活又方便,能够适应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提供一种中长期贷款方式所不能提供的独特的融资便利。因此,融资租赁不仅在美国,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国家,取得了飞速的发展。2

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步较晚,直到1981年我国才成立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公司,但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在我国发展迅速,融资租赁已经成为我国利用和引进外资的重要途径。3特别是1999年《合同法》的出台,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专章予以规定,这对保障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但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现有规定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本文将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完善出租人权益保护问题以及承租人索赔权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发现问题所在,并针对目前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融资租赁合同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献上绵薄之力。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第一部分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说认为,融资租赁交易由买卖和租赁两个部分组成,两个合同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买卖合同是由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共同参与履行的,因此融资租赁合同范围应作广义理解,即融资租赁合同应当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构成,包括三方当事人——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4。持广义说的理由为:第一,任何一个融资租赁交易都是由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及租赁和买卖两个合同构成的。狭义的融资租赁合同只说明了融资租赁交易的一个方面,不能完全涵盖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在这项交易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内容,因而难以全面反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第二,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不能理解为一个独立的购销合同。它与租赁合同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因为在实质上买卖合同是由出租人、出卖人、承租入三方共同参与并履行的,所以在适用合同法时不能简单、直接地套用买卖合同分则去调整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应该遵循融资租赁合同分则的规定;第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的定义条款采用了广义的概念,并明确了交易包括租赁协议和供应协议,这为我国立法上融资租赁合同采用广义概念提供了参考。基于上述理由,融资租赁合同应包括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狭义说则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本身涉及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和三方当事人——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但融资租赁合同应是一个合同,两个当事人——承租人、出租人。融资租赁中的买卖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只是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系的合同。5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只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某物而达成的协议,即指当事人约定由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出资向第三方购买租赁物并供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当取狭义说。

融资租赁合同应做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这在目前的理论与实践中还不2

北京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明确。笔者认为,在弄清楚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之前,需要分析一下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应当指出,融资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交易关系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二者混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不仅涉及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且涉及买卖合同关系,在某些特定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还涉及贷款合同关系。广义说将融资租赁交易等同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显然是混淆了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比较赞同狭义说,本文也将立足于狭义说的观点,对融资租赁合同具体问题展开研究。

依融资租赁合同狭义说,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是一个合同——融资性租赁合同和两方当事人——承租人、出租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应当做如下理解:

1、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

‘与合同法所确认的其他典型的合同相比较,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自己独立的本质特征一融资性。融资租赁合同是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必不可少的形式,因此不能将融资租赁合同简单归入其他合同之中。

2、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专门购入的

?’在传统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的租赁物,是出租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就拥有的,出租人将其出租的主要目的在于盘活资产,调剂余缺。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对租赁物并没有所有权或者出租权,而是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出卖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入租赁物,再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不是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将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从中收取租金获得利润。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性是显而易见的。

3、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出租人提供租赁物供承租人使用

尽管从租赁物的来源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看,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明显的融资性,但是,从交易形式和和合同内容来看,融资租赁合同仍具有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

4、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为支付租金3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作为一种双务、有偿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对价,这种对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就是租金。同时“租金”的称谓也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共同性。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概念所做的规定以及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具体形态,可归纳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般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出租人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二种:一是,依据2006年6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二是,依据2005年2月17日商务部制定的01-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承租人的主体资格,我国《合同法》并没有特别规定,但我国曾签署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一由此可以推断,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

另外,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6。然而,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也不因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义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然负有的。

2、租金的特殊性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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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但对承租人来讲,该租金并不仅是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对于出租人来讲,其经营融资租赁的目的也不在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是在于取得租赁物的租金以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得一定的利润。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其通用性较差,因此,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获取利润,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往往具有特殊性,其通常包括以下四项构成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一定的利润。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保险费也应当计入租金7。我国《合同法》第243条也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因此,融资租赁的租金往往要高于传统租赁的租金。

3、标的物的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广泛性和限定性。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租赁设备几乎无所不及,从人造卫星、航空设备、石油钻井平台等大型成套设备到包括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在内的各种运输工具:从各种精密仪器、信息处理系统、电话系统、纺织机械等专用设备到机床、办公用品等一般通用生产设备,都已成为出租人经营的对象。然而,也并不是所有物品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当事人选择标的物需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是,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二是,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租赁财产包括:(1)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2)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3)第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虽然具有广泛性,但也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租赁物是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

4、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融资。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传统租赁合同的实5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质性特征。对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租赁物的用益物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以远远少于租赁物价款的租金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窘境或抽出资金用于其他方面的投资。

5、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

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仍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的收益权则移转给承租人,即在出租人对租赁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上设定了限制。基于所有权的弹力性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所有权的限制也归于消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又恢复完全状态。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时租赁物的归属。

6、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双务、有偿合同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较为复杂,融资数额较大,租赁期限较长,涉及人数较多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也比较大,因此各国的法律均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二款就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入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分类

在实践中,融资租赁有许多具体的交易方式。根据融资租赁交易方式的不同,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出租人取得标的物的方式的不同,融资租赁可以分为如下四种基本类型8:

(一)直接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

直接租赁是典型的融资租赁方式,其基本交易的流程简单说就是购进租出。以直接租赁方式进行融资租赁交易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就称为直接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的融资租赁交易涉及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买选定的租赁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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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并由出卖人交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直接租赁的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一般都是实力比较强、自有租金比较充足或者筹资能力比较强的大规模出租人。

(二)转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

转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在直接租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简单的说就是租进再租出,即指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约定,先从他人处租入租赁物,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转租赁的融资租赁实在直接租赁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作为从事融资租赁的租赁公司,在开展金融租赁业务时,如果都采用先将租赁物购买进来然后再出租出去的做法,需要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自有资金充裕,后者筹集资金能力强,否则其业务难以为继。因此,当出租人即租赁公司在自身经济实力较弱,资本金有限,从社会上筹集资金能力较差的情况下,往往愿意采用转租赁的方式开展业务。租赁公司在通过租赁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处分权后,再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从承租人处收取约定的租金。租赁公司通过转租赁,可以在自己少量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从承租人处获得更多的资金,从而获取租金差价。因此,转租赁的交易方式,对于以直接租赁的方式开展业务的租赁公司,转租赁也不失为解决其资金短缺困难的有效办法。

但是对于承租人来讲,由于其要支付的租金与直接租赁相比要高出许多,因此,此种转租赁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一般只在企业迫切需要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技术时才采用。’

(三)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

回租的融资租赁是指设备的所有权人将设备的所有权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再从融资租赁公司租回设备供自己使用的一种融资租赁方式,简单的说就是先卖后租。通过回租,承租企业既能够保持原设备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又能将这些设备占用的资金变现为钱款。因此,回租的融资租赁既不会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又改善了企业现金流量和财务状况,既可以解决企业资金周转的困难,又对改善企业经营,搞活企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被采用:一是,企业资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种设备,此时,7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企业先出资从制造商那里购置所需的租赁物,转售给出租人,然后再从出租人租回租赁物使用;二是,企业资金不足,但拥有大型设备或生产线,此时,可将本企业原有的大型设备或生产线先卖给出租人,收取现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设备的同时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由企业继续使用原有设备。

(四)混合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

混合租赁是指在一项融资租赁交易中使用多种交易方式,如在直接租赁中运用回租的技术,在直接租赁中使用转租赁的技术,在转租赁中运用回租的技术。混合租赁的交易结构更为复杂,涉及的合同关系也比较多。在混合租赁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就是混合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分别体现为直接租赁加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直接租赁加转租的融资租赁合同、转租赁加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由于上述混合租赁融资租赁合同在实践运用中较少,限于文章篇幅,在此不予赘述。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在传统租赁中,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租赁关系,其法律关系较为单纯;而在融资租赁中,既有传统租赁中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又有出租人与租赁物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有的学者形象的称融资租赁既涉及“买卖”,又涉及“租赁”,既“融资",又“融物”。坩正是由于融资租赁既有不同于传统租赁合同的特点,又有不同于单纯买卖合同的特点,所以在认定其法律性质上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目前,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学理上有如下不同观点:

(一)租赁契约说¨

租赁契约说认为,尽管融资租赁有其特点,但是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租赁关系。该说又可以细分为典型租赁合同说和特殊租赁合同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融资租赁仍是以物的使用为目的,而不是以物的本身即物的权属为目的,租金是物的使用的对价,而非是物的本身即物的权属的对价,因此融资租赁符合传统租赁的特征,是一种租赁合同。特殊融资租赁合同说则强调融资租赁的资金融通的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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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能,认为融资租赁不是单纯的租赁,难以完全使用传统民法典中有关租赁的规定。

批评者认为租赁契约说忽视了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的实质区别:12

1、传统租赁关系为财产的有偿使用关系,出租人对所交付的租赁物有瑕疵担保责任及维修义务,并负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融资租赁中双方当事人特约免除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由承租人负担租赁物的灭失风险及维修义务,承租人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一2、传统租赁主要是租赁物的使用权的让渡,而融资租赁还包括了资金的融通,出租人出租标的物主要是追求融资的资本收益,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目的是获得租赁物的全部或大部分的使用价值,其租金高于传统租赁的租金,类似于分期付款的价格。

3、传统的租赁为继续性的契约,承租人不能继续使用标的物时,有权拒绝给付租金;融资租赁中契约不具有继续性契约的特征,一旦租赁协议签订后,无论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都必须支付全部约定的租金。

(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

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特种买卖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一般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之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分期付款合同。H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由承租方所付的租金相当于标的物的价金,且在实践中,承租人和出租人一般会约定,承租人缴纳完最后一笔租金后,只需支付名义上的价款即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然而,此说的反对者认为,二者却有着根本的区别悔:

l、分期付款说混淆了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的显著区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使用权。

2、尽管融资租赁合同可能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有以名义价格购买标的物的权利,但该权利并非融资租赁的成就要件,并且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自动授予承租人,而是承租人可以选择退租、续租或购买,仍9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然需要另外订立买卖合同,支付价金。因此,只凭期满时购买的选择权不能做出融资租赁性质为分期付款买卖的结论。

(三)借贷契约或金钱消费借贷说仆

此说认为,分期付款支付的租金,其实质不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偿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该学说还认为,出租人所承担的主要是出租人的信用风险。该学说注重交易的实质超过重视交易的形式。

批评者认为,这种学说过分强调了融资租赁的经济功能,而忽视了法律概念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理由:H

1、消费关系中,标的物交付借用之后,所有权就发生转移,借用人到期的义务是返还与借用物同类的物。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并不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交付的租赁物和出租物是同一物。

2、金钱消费的含义,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借款人到期归还相同数量的金钱的所有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在金钱借贷关系中不涉及物件的使用关系。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并非向承租人支付金钱,而是将金钱支付给设备出卖人,而不是支付给承租人,承租人的租金尽管与成本加利息比较接近,但在法律性质上并非偿还本金及附加利息。

(四)动产担保交易说18

台湾学者吕荣海提出,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是动产担保交易。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美国法认为,融资性租赁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是以租赁物为担保的动产担保交易;第二,融资租赁具有与动产担保交易相同的融资功能、担保功能及使用功能;第三,动产担保交易说可以包容金钱消费借贷说及特殊租赁说的长处,还能克服各种学说的缺点。

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认为,动产担保交易说有其不足之处:悖

l、美国法制上视为动产担保交易的租赁并非现代法上所称的融资租赁。美国在19世纪后期产生了动产设备信托租赁及伪装分期付款买卖租赁等几种租赁形态,此二者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被称为担保目的租赁。进入20世纪后,担保目的租赁通过法院判例及立法,被纳入保留所有权买卖即动产担保交易之中。现代美国法制中的融资租赁产生于20世纪中期,是以规避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实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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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加速折旧和节税为目的的租赁,其另外一个目的是借用投资减税。因此美国法中的融资租赁被称为节税型租赁。

2、融资租赁虽然具有动产担保交易相同的融资功能、担保功能及使用功能,但融资租赁还具有重要的加速折旧和节税的功能,这一功能是动产担保交易所不具有的。

3、融资租赁与动产担保交易在法律形式上有重要差异。融资租赁交易,是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契约及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契约两个契约构成的;而动产担保交易,如日本的信用贩卖交易系由三个契约构成——信用贩卖公司与贩卖店之间的加盟店契约、贩卖店与购入者之间的买卖契约、购入者与信用贩卖者之间的垫付契约。

4、动产担保交易所的核心在于“以融资所筹措之动产本身作为融资之担保”,若依动产担保交易说,其担保权的构成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其所担保债权若清偿后,所有权即应当然归于承租人,但融资租赁的实际情况正与此相反。

(五)独立契约说

,该说的前身是无名契约说∞。无名契约说的支持者认为,融资租赁契约与现

代各种典型契约相比均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不能简单的归于任何一种典型的契约。1999年我国通过了<合同法》,其中明确地界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因此,融资租赁契约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契约。

其实,上述关于融资租赁法律性质的各种观点主要来自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采用类型化的合同理念,在各国民法之中,契约被分为买卖、承揽、借贷等诸多种类,并由法律规定了其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都习惯于按照已经类型化的合同去理解交易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合同种类。与此相反,英美法系则采取较为开放的合同法理念,法官通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是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认可,也符合融资租赁交易实践的要求。所以英美法系较早承认融资租赁合同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我国合同的概念体系是德国式的,但也采纳了英美法系的一些概念,融资租赁合同便是这样的产物。因此,笔者认为将融资租赁合同视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既满足了融资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租赁交易实践的要求,又能将该制度有机的融入我国合同法的概念体系之中,是较为成功的立法例。

第二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具体问题研究(一)——融资

租赁合同效力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的提出

合同效力是指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此可知,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入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任意变更合同,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产生以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为前提,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需要具备相应的生效要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其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功能,又涉及到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在生效要件和生效时间上都有一定的特殊性,就合同生效要件来讲,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主体的特殊性和标的物的合法性方面,即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合同主体需要具备什么样的资格,租赁物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就合同生效时间来讲,即指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在什么时间产生法律效力?这需要对上述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另外,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终止也是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其进行研究,同样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对完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制度,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具有重大作用。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出租人主体必须具备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主体资格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来看,现阶段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可以根据主管或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分为两种性质、两种类型的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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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租赁公司,即: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类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类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21下面分别予以介绍:

1、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金融租赁公司

200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2006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要银监会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和使用“金融租赁”字样。并且,金融租赁公司人须接受银监会的监督和管理。

金融租赁公司市场准入门槛比较高,监管严,市场公信力比较好(主要靠品牌和业绩),资金来源渠道较多。金融控股企业、大型企业集团可以选择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搭建金融混业或产融结合的运作平台。

2、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2005年2月17日商务部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制定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外商投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一第三条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一第四条规定“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一

从‘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外商投资的非银行13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商务部的审批,并且接受商务部的管理和监督。

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门槛相对较低,适合厂商、专业投资机构设立专业化或区域化的融资租赁公司。

3、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主体资格审批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现阶段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可以根据主管或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分为两种性质、两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即: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类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类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因此,可以看出,在融资租赁交易实务中,关于出租人的资格取得问题,即融资租赁业务准入上,我国仍然采用“双轨制”的作法。笔者认为,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理应得到深入的贯彻,而我国也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外国公司在我国也享受了国民待遇,然而,我在融资租赁合同主体资格上面还仍然坚持双轨制的作法已经不合时宜,这不仅有违平等原则,而且对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不合理的规定进行改革。

(二)标的物必须合法且满足融资租赁交易的要求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广泛性和限定性。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租赁设备虽然具有广泛性特点,然而也并不是所有物品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01-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应具备如下条件:

1、租赁物必须是实物财产

任何形式的无形财产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这类财产使用权的转移有其必须具备的特殊形式,而并不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例如,知识产权的单独转移使用,须通过许可协议来实现。

2、租赁物必须是使用权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

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则不可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例如,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持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人。由于租赁须移交租赁物给承租入占有,假设货币可以作为租赁物,一旦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便取得该租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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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所有权。这与融资租赁只移转其使用权的特征是不符的。

3、租赁物必须为不可消耗物

所谓可消耗物,是指不能重复使用,一次使用就减损其价值或改变其原有状态的物,如燃料、原材料等。如果此类物可以作为租赁物,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无从保障;

4、租赁物必须是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物

凡是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物,由于其所有权不可以在买卖交易中转让,因此其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例如,专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5、租赁物必须不属于用于个人消费的消费品

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不包括自然人,因此,此类物品即使属于可流通的非消耗物,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为了产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而将其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法律行为成立的最低限度的要件,没有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不能成立。22一般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分为两个阶段:一为当事人所欲成立某种法律行为之内在意思:二为当事人将此意思表达于外的行为。前者不仅包括当事人行为之目的意思,而且包括当事人欲使其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力意思,或者则为表示行为。乃也有学者认为,前一阶段尚且包括表意人有使存于内部之“效力意思"表示于外部的之意思,是为表示意思。24。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就具备了成立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融资租赁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既是指内容的合法也包括形式的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过批准或登记后才能生效。当然,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15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三、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间

合同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融资租赁合同也不例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成立时生效。然而,融资租赁合同有其特殊之处,其涉及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个合同,且这两个合同有着紧密的联系,二者在效力上也是相互影响的,如果一个合同生效,而另一个合同没有生效,没有生效的合同便不能得到履行,就会对另一个合同的履行产生严重的影响。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学者们有实践性合同说和诺成性合同说两种观点25,下面分别予以介绍:

(一)实践性合同说

此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而签订协议时,仅仅意味着合同成立,须等到承租人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向出租人提交受领通知单,并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方生法律上之效力。26诚然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效力互相交错,相关的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为了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又以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为前提,租赁物的不交付将直接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实现。但不能仅凭此就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与否直接决定于租赁物是否交付。笔者认为,这是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和履行的混淆。交付和受领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出租人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承租人无故拒收、迟延受领标的物,都将构成对合同的违反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生效的要件,在租赁物交付之前,承租人就不能行使标的物交付的请求权,而承租人是否验收标的物也不受合同的约束。此时当事人仅得基于缔约过失请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达到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而不得请求继续履行,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这样就必然使当事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诺成性合同说

持该说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并生效。但如果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融资租赁合同还应当经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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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成立为条件,该说认为,答案则是否定的。27在融资租赁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相关买卖合同的订立先于融资租赁合同,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时候,出租人和出卖人已经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此时,再讨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是否应当以相关买卖合同的成立为条件显然是没必要的。该说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也不应当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生效要件,否则,在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后,由于其并不产生法律效果,承租人只享有期待权,他不得请求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更不能请求交付标的物,而只得被动地等待买卖合同的成立,然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出租人也因此没有义务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这无疑将使承租人的利益处于一种毫无保障的境地。当然,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以买卖合同的成立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终止

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终止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而终止;二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的届满而终止,下面分别予以探讨:

(一)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终止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中途解约禁止条款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是中途解约禁止也不是绝对的禁止,从“中途解约禁止”的条款和有关立法对中途解约禁止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只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就中途解约做出的比普通合同解除较为严格的限制。应该认为,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特殊情况下,还是允许当事人基于其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的。一般认为,所谓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协议解除或约定解除。

协议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行为。这种解除方式的要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当事人被认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合意是当事人对自身利益进行衡量后做出的取舍,一般而言是能够满足其最大利益的。因此,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解除合同。这也是和融资租赁实务相一致的。事实上,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双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而又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中途解约的情形是存在的,并且有日益增多的倾向。尤其是在一些发展迅速,技术更新快,新机型不断出现的行业,中途解约的情形更是大量存在。

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还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况,当约定的情况发生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

2、出租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解除。

一是,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实际上是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违反缴纳租金的义务后享有单方解除权。二是,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出售、转让、转租,以租赁设备设定担保或投资入股,将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权,此时,应该允许出租人解除合同;此外,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违法活动虽未给出租人造成损失,也应当赋予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的权利。三是、租赁期间,如果承租人破产,一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出租人应享有解除权,收回租赁物。

3、承租人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解除

一是,租赁物自交付给承租人以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也就移转给承租人承担了,且承租人负有维修,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不可免责,此时,应允许承租人依具体情况或要求减少租金或要求解除合同。二是,一般情况下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不负担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即使租赁的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承租人也不能以出租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但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则出租人不可免除瑕疵担保义务。当出租人违反其应当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时,承租人可以向其请求修理、退换等,如果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为上述行为或虽为上述行为但仍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则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三是,有效成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在交付期限届满,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仍未交付。如果此时,出租人并未将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承租人,则交付租赁物为出租人的义务,承租人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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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得以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这种做法已经得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肯定。

除上述情况外,即使是发生不可抗力,租赁物不复存在,承租人无法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也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终止

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当事人也己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完全地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此时合同终止。如果说合同解除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非正常形式,那么,期限届满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的正常情形了。

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而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问的约定来确定。一般有如下几种做法:

l、退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将租赁物按使用后的状态交还给出租人。

2、续租。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或对本合同通过协议进行变更,由承租人按照一定的条件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3、留购。一般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如果当事人对租赁物的归属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以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则依然归出租人享有。第三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具体问题研究(二)——完善

出租人权益保护问题

一、完善出租人权益保护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前面部分已经讲到,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指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提出的条件和要求,与出卖人订立供货合同,买进承租人必需的设19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备,并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在约定的期间内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分期收回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并获得一定的利润。

从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不难发现作为融资租赁主体的出租人一方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相。其主要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不具有通用性

租赁物及出卖人由承租人选择并决定,因而租赁设备一般不具备通用性,而出租人通常是以融资业务为主的公司,对设备市场与专业性问题并不熟悉,而通常也不具备从事设备和租赁所需的专业服务。因此,承租人一旦违约,出租人即使通过行使取回权,亦将很难有效处理设备并挽回损失,从而使出租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

2、出租人履行购买并交付设备的前期性

从当事人义务履行期间来看,出租人基本上在交易初期就履行完了主要义务(融资义务),即在供货合同生效后就向出卖人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此后,出租人除向承租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外,其余均为消极义务。相反承租人与出卖人在出租人付清货款后所负积极义务较多,具体到出卖人主要为交货义务和货物瑕疵担保义务,承租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租金支付方面。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出租人付清货款之后的租赁合同履行阶段中,出租人权利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原因主要由于出租人权利——租金债权实现与否完全依赖于承租人的信用和偿债能力。

3、融资租赁期限的长期性

’融资租赁租期通常较长,通常为3--5年,有时长达10年以上。这无疑加大了作为融资方的出租人的风险,在此期间承租人经营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如经营不善而被宣告破产等,从而导致出租人权益遭受损害。

在融资租赁中,租期通常相当于设备预期的经济寿命(即有效使用期限)或大部分的预期经济寿命(90%以上)。在现代化社会,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飞机、机器等设备均被认为具有自己的使用周期,经过特定时间的使用损耗后,该标的物的价值因折旧逐步降低,在使用周期届满以后,即使标的物仍然存在,也不再具有设备本身的价值,而只有数额极小的残值。故在融资租赁中,租期通常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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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租赁物使用周期全部,或至少是其使用周期的实质部分。

4、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始终占有、使用权利

由于在整个租期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承租人始终占有租赁物,占有胜于所有,这对出租入来讲是非常不利的凹,出租人不可能时刻知晓租赁物之状态。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设备转租或转让,或者擅自移动租赁设备所在地,未履行维持设备良好、保证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的义务,或者将用途设备用于非法目的等都可能给出租人所有权造成损害,而出租人所有权又是为出租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的,从而间接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使出租人的权利处于一种不安全状态。

笔者认为,由上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而出租人的积极参与,又是融资租赁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出租人参与的积极性又有赖于对出租人权利的保护。从我国《合同法》对出租人权益保护的规定来看,还是有许多方面有待加强,完善出租人权利保护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出租人权益保护的特别规定

(一)禁止中途解约

所谓“中途解约禁止条款”,是指禁止融资租赁合当事人在融资租赁期满前解除合同,或是通过法律规定,或是通过合同特别约定的方式来确定。通常情况下,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禁止中途解约,但在解释合同时,也应当视同此条款的当然存在。因此,无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实践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中途解约禁止已得到普遍认可。融资租赁合同之所以要规定禁止中途解约,是由其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

首先,对于出租人来说:一是,购买设备需要大量资金,这些资金除了出租人的自有资金以外,绝大部分来自第三者的融资,包括国外金融机构的融资,出租人要支付这些融资的利息、复息,同时还要承担汇率风险。如果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则出租人很难收回投入的资金,更难偿付融资本息。二是,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根据自己的具体生产经营条件选定的,一般不具备通用性。如果中途解约,即使将租赁物件返还给出租人,在一定时期内租赁公司很难将退回的租赁物出租给其他人,也很难期待通过出卖租赁物收回与残存租金的21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相当金额。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公司一方面失去了数量可观的租费收入,另一方面遭受租赁设备无形损耗的损失。三是,租赁物的购入价、利息、保险费、手续费等,于固定租赁期间内采用租金形式分期偿还,租赁期届满将全额收回。若准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将使出租人难以收回所投入资金成本。

其次,对于承租人来说:一是,承租人之所以要支付比贷款本息高得多的租金向出租人承租租赁物,主要原因是承租人缺乏足够的资金购买设备,又难以获得贷款。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已投入了相当资金,若准许出租人单方任意中途解约,将使承租人已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蒙受损失。二是,租金的构成比较复杂,既包括租赁物的货价,还包括诸如保险费、手续费、利息等其他费用,如果承租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当一部分租金,出租人又中途解约,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三是,为使用租赁物件,承租人常常需要进行一定的配套设施的投入,如基本建设的投入等,出租人若中途违约,会增大承租人的损失。四是,由于租赁物的特定性,出租人单方中途解约收回租赁物后,承租人如要再购进同种物件,不仅是相当困难的,短期内也难以办到,势必造成更大的损失。

在传统租赁中,承租入不使用租赁物件时,允许退还出租人。而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地位更接近于投资者。因此,即使合同中并无“中途解约禁止特约’’条款,但在解释合同时,也应当视同此条款的当然存在。∞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属性,禁止中途解约成为融资租赁的重要内容之一,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规定。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新增第二编第2A一407条规定:“如果合同不是消费租赁而是融资租赁,则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做出的承诺在没有得到接受承诺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取消、终止、修改、拒绝、免于履行或替代履行一。德国联邦财产法院判例也形成了“禁止中途解约”的判断基准;日本在税法上的租赁通告,亦将禁止中途解约规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要件之

一。31而反观我国《合同法》,是没有此方面的相关规定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以完善融资租赁合同制度,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租赁物瑕疵担保免责的特约所谓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对于标的物欠缺法定或约定的品质而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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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任。就租赁物的质量瑕疵,确定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主体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质特征能否体现,关系到融资租赁目的能否达到。在传统租赁中,出租人与供货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须使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规格、式样、性能等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能时的损害后果。此即所谓出租人瑕疵担保的免责特约。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这种规定既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理论和实践,同时也不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l、融资租赁的经济意义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具有金融的性质。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获得利润。除此之外,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只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

2、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情况下,承租人完全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选定租赁物的出卖人、租赁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定与出卖人签订购货合同,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作为出卖人及标的物的选择权人,自然应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3、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其机能仅在于向承租人融资购买租赁物,不可能对所有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都有充分的了解。如果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责任,不仅不合理,还将导致出租人聘请专家进行检验,从而增加费用。而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因此,作为租赁物的最终使用者,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专门的知识,为避免增加不必要的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由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4、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转让条款,即在租赁物使用中,如发生质量问题,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这就保证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只有如此,融资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租赁交易才是公平的。

(三)危险负担免责的特别规定

所谓“危险负担免责"是指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之事由而致灭失、被盗及毁损致不能修复的情形,承租人不能解除合同,其应向出租人支付规定的损害赔偿金;非因承租人之故意或过失致租赁物一部灭失时,承租人不得就灭失部分要求租金减额;残存部分不能达到租赁之目的时,承租人无权解除合同并应向出租人支付规定的损害赔偿金。笔者认为,该种规定体现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如下:

l、融资性租赁之经济实质为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融资,民法关于金钱债务不得以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的原则亦适用;

2、危险负担免责特约为保障出租人收回投入资本的必要手段,并不构成经济地位的滥用;

3、租金计算并非作为物件使用收益的对价:

4、虽然说由承租人负担危险,但实际上由出租人办理投保,最终由承租人负担的部分很少;

5、与由物件形式上的所有者负担危险相比,由具有现实的支配权,对物件使用收益的一方负担更为合理。尤其是对动产,承租人即使无过失,其设置场所、保管状态往往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很大影响。

(四)因租赁物致第三人损害的出租人免责特约,

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致第三人遭受损害,因租赁物本身是有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发生产品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一之所以如此规定的,其理由如下:

l、融资租赁实质上乃是出租人对于承租人的融资,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是以资金换取收益,而非以商品换取收益,其经济地位接近于金融业者,而异于贩卖业者;2、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并不与租赁物直接发生联系;其一般不具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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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知识、经验、检测技术和知识: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只是承租人从出卖人那里购买物件而由出租人垫付价款,出租人之取得所有权乃是作为收回投下资金之担保,因此实质买卖关系存于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匏

三、承租人违约情况下的出租人之权利保护

承租人违约往往对出租人造成很大的损害,由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容易受到伤害,因此,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加强对出租人的权利以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对出租人的权利保护的特别措施主要如下几种:

(一)行使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

所谓租金加速到期请求权,是指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的租金,包括己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视为到期,承租人负有立即偿付的义务。这是出租人能享有的一种基本的权利救济手段,在可能的情况下,也是出租人最愿意采取的手段。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取应付而未付的到期租金,在实质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还有权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未到期的租金。在正常情况下,在每期租金期限到来之前,出租人无权请求其支付,此为承租人对于期限到来之前享有的期限利益。而承租人违约时,则丧失了此种期限利益33。

提前收取未到期的租金是出租人利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措施,由于承租人实质性违约,出租人的利益处于一种不安全之中,而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可避免因承租人违约而致其履约能力下降所产生的不能支付的危险。《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第2款规定,“如果承租人的违约是实质性的,则在第五款的条款下,出租人在租赁协议有此规定时也可以要求加速支付未到期租金,……一,此处所指的第5款的规定是,“在违约可以补救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已经通知承租人给予承租人一个对违约做出补救的合理的机会,否则出租人不得行使其加速收取租金或终止租赁协议的权利。一我国《合同法》第248条亦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一。

(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在一般情形下,解除合同对出租人并不是特别有利,特别是在承租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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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因解除合同而受的损失通常难以得到完全的补偿。但。主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债权人是否有进入债务人即破产人不动产的权利:二是是在有些情况下,考虑各方面情况后如不解除合同,出租人有可能会遭受更严重的损失,则出租人可解除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租期开始之前,因承租人的行为而解除合同,如承租人预期违约,或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则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设备取回后,出租人可以将设备重新出租,或以租赁合同解除为条件解除供货合同,将设备退还出卖人,或将设备转让等。但是,无论出租人以何种方式处理设备,出租人的损失(包括因解除供货合同而对出卖人赔偿)均可请求承租人赔偿。二是在租期内的承租人的实质违约,在无法提前收取未到期的租金时,出租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回设备34。违约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大致可分为自助模式和司法模式两种:所谓自助取回模式,是指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提出请求并自行取回租赁物。这种取回方式对于出租人较为有利,一方面避免了繁琐的司法程序和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支用,亦可避免出租人在诉讼中面临的法院维护承租人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另~方面,自助取回更为快捷,避免了诉讼延迟而可能对租赁物的损坏。但自助取回权的行使应付合一定条件,即在不破坏安宁的情况下进行瓶。该原则源自古罗马法中的非暴力原则。对于不破坏安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对债权人取回权的物是否表示同意,包括明示的与默示的同意,无论在任何种情况下,只要承租人或其破产管理人采取积极抵抗措施,如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出租人均不得强行自助取回租赁物,即使融资租赁合同中有违约取回权之规定,也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采取一切手段行使取回权。此外,对于承租人之外的第三人同意出租人取回权行使效力主要取决于第三人的表意代理权,如第三方的年龄,与债务人的关系等。

所谓司法取回模式,是指出租人无权自行取回标的物,必须通过向法院起诉或以判决执行的方式或以其他司法途径取回属于自己的物。司法模式又分为三类:一是判决前模式。在普通法律国家,即所谓的简易模式,法律根据债权人申请即可发出执行令,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租赁合同已得到公证,则法院支持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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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人判决前取回自己的财产,因公证的合同可以有效地证明出租人的请求权,出租人借此可以从法院得到授权取回租赁物的法院令,并可据此得到地方执行官的协助。在实行租赁登记的国家,登记本身即可以为出租人申请执行提供有力的证据和基础。二是判决模式,即出租人必须从法院得到有关取回权的判决,由法院强制承租人或破产管理人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此种取回模式的缺陷之处在审判费时,且设备有可能在此期间受到损害或价值急剧下降,此外出租人还可能承担货币贬值、市场变化、风险等。三是仲裁模式,尤其是在国际融资租赁中,仲裁模式应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它既可有效防止承租人国内法偏袒倾向,又较法院审判程序快捷,而且随着《纽约公约》的影响同益广泛,仲裁裁决可执行性增强。

笔者认为,随着融资租赁业的日益发展及相关法律的完善,应创造更为友好的取回环境,包括对自助取回权的支持和法院功能的完善及手续的简化。

四、承租人破产情况下的出租人之权利保护

(一)承租人破产情况下,出租人享有的破产取回权

l、破产取回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破产取回权,指的是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团之他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照破产程序,直接对该财产行使权利,从破产人处取回其财产的权利。茹破产取回权具有如下三个特征:一是取回权的标的物由破产管理人占有但是属于取回权人所有或支配的物,因而它既不属于债的抵销,也不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别除权;二是,取回权不依破产程序行使,而是在破产程序之外取回标的一+物;三是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在破产情况下,破产宣告即构成所有人行使

取回权的理由,这与出租人违约取回权不一样。对于违约取回权,通常要求承租人实质性违约,而且出租人违约取回权只能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但是,由于标的物正为破产管理人所占有j因此出租人的取回权受制于破产管理人的意志,不完全是出租人单方面的行动。其次,出租人的取回权还与其清算义务联系在一起,当其取回标的物的价值超过应得利益的部分时,应当将超过部分返还给承租人或其破产管理人。

2、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类型取回权一般即为标的物取回权,但在某些情况下,标的物不复存在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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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保护出租人利益,也允许出租人拥有赔偿取回权。因此,出租人的取回权包括租赁物取回权和赔偿取回权两种。

(1)租赁物取回权

在实物形态的租赁物存在破产管理人占有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而且只能取回租赁物。此外,在租赁物被承租人或破产管理人非法转让于第三人且第三人也非善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出租人还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行使物之返还请求权而间接行使取回权。租赁物取回权是出租人的基本权利。

(2)赔偿取回权

赔偿取回权,也称为代偿取回权,源于民法上的债的转移和赔偿请求权理论。他通常适用于承租人或破产管理人将租赁物转让于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所认为的,破产法既然承认标的物的所有人有取回权,自然应进而承认其亦得取回原标的物丧失而产生的“代替财产价值”,实际上此项赔偿取回权并非一种新的请求权,仅系强化原有的取回请求权,使之能取回原标的物的价值而已。37此外,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但租赁物的风险损失是由承租人承担的,且承租人还负有投保义务,因此在破产时如发生租赁物意外灭失,出租人得享有赔偿取回权。对于固着于不动产的设备,如安装于水利发电厂的发电机组,如果无法从固着物上分开,则出租人亦可要求赔偿取回权。

(二)出租人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方式

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方式与违约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基本相同,也分为自助取回和司法取回两种模式,由于该两种取回方式已经在上面违约取回权的行使部分进行了详细介绍,因此不再予以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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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融资租赁合同具体问题研究(三)——承租

人索赔权问题

一、承租人索赔权问题的提出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索赔权主要是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时,这时应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还是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昵?国际惯例及通说认为,承租人享有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笔者认为,只有将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规定为法定权利并赋予承租人对出卖人直接索赔的权利,才能真正保护承租人的权益。但是,我国《合同法》第240条只规定了承租人的约定索赔权,因此,有必要予以立法完善,确立承租人的直接索赔权,通过对承租人索赔权问题的全面分析,笔者在立法完善部分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即确立承租人的直接索赔权。

二、承租人索赔权的理论依据

在买卖合同中,当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时,本应由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买受人,向出卖入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并就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向出卖人索赔。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各国法一般都认可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承租人得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的权利,适用于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场合,在本部分将探讨承租人索赔权的存在理论依据。

(一)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符合公平、合理基本原则

所谓公平,与公正、正义的概念相通,是人们崇尚的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冀。民事法律规范在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在合同中就是,一方当事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通常还需承担相应的义务,反之亦然。试想,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果出租人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却享有瑕疵担保请求权,则出租人有可能怠于行使该项权利,从而使得承租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对承租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为避免承租人的利益受损,在规定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特约同时,由承租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人来行使索赔权是公平的。事实上,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免除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同时,往往订有索赔权让渡约定。但是,当合同中没有约定性瑕疵担保免责特约时,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出卖人和出租人应根据各自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责的任,这时自然由出租人来行使索赔权。

所谓合理,是指在向出卖人索赔时,由承租人来行使索赔权更合乎效率原则。因为:一是,在上述有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于出租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并不承担责任,因此,其有可能怠于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利。二是,承租人是租赁物的选择者、验收者,其对租赁物及其质量瑕疵有着更为清晰的认识;三是,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生产经营之利益与租赁物使用密切相关;四是,承租人往往又是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最终受让人,因此其更加注重标的物的质量状况。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可行性

在学说和判例上,关于承租人直接向出买人行使索赔权利的法理依据和理由,主要有:

1、两契约收缩的构成说

即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契约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契约,两契约收缩,合为一体,依完全有效的条款,以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担保责任全部免除为前提,由出卖人对承租人直接负担保责任,承租人以租赁物瑕疵或交付迟延为由,享有直接对出卖人提起诉讼的资格与利益。此为法国Vervin商事法院1967.4.18判决中所提出,在本案上诉审Amiens上诉法院1967.12.20判决中得到支持。此后为巴黎商事法院1970.5.19判决,最高上诉法院商事部1972.1.3判决以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是不同的两个契约为由,予以排斥。算

2、债务人的交替更改说

即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人——出租人,对于债权人——承租人,以负买卖契约上担保责任的另一债务人——出卖人替换自己,因此免除自己的瑕疵担保责任,但这种更改要有效,须以当事人明示的意思,尤其是债权人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明示意思表示为必要。如当事人意思不完全,即不能达成合意,因而该说收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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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评,并为法国最高上诉法院1977.1.26判决所推翻。舶

3、为第三人的契约

即依民法关于为第三人契约的理论,认为在缔结买卖契约时,作为要约人的出租人对作为受要约人的出卖人,由出卖人作为卖主所负担保责任利益由第三人(承租人)作为受益者享受的约定,因此承认承租人对出卖人的诉权,这种法律构成在法国得到多数判例和学者的支持,在日本的判例、学说中亦有同样见解。41

4、委任

法国法院多数判例所采取的法律构成,是为第三人的契约并以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诉讼委任作为补充,有时亦仅基于委任承认承租人对出卖人的诉权,依委任构成,承租人作为出租人的受托人对出卖人行使诉权,采委任构成,承租人为出租人提起诉讼,而实际上承租人是为自己的利益,因此,委任构成虽为多数判例承认,但在学说上仅受到部分学者的支持42。

5、债权让渡说

关于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的法律构成,法国最高上诉法院最终采取了债权让渡说,即依契约条款,出租人将自己对于出卖人的买卖契约上的请求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因此直接对出卖人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一让渡要能对抗出卖人,应以通知出卖人并得到出卖人的承诺为必要,实务上对这种承诺的要求较低,只须出卖人在物件交付书上或在订货单上签字,即为已足。债权让渡说从承租人以自己名义行使买卖契约上的请求权的结果来看,可以避免上述各种构成的不足,但在对出卖人的通知和得到承诺这一要件未能满足的情况下,法院仍然采用为第三人契约及委任构成。债权让渡说对于日本判例和学说亦有影响。船

综上所述,笔者比较赞同债权让渡说。因为,相对于其他学说债权让渡说更能够反映承租人索赔权实质,即承租人索赔权的取得是从出租人处得来,是出租人将自己在买卖合同中享有的部分权利让与承租人的。我国《合同法》第240条的规定也采用了债权让与说的观点,但是依据该规定,承租人所取得索赔权只能是约定的索赔权,而非是直接的索赔权。为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3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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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规定承租人的直接索赔权。

三、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条件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因为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既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也不同于通常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在具备相应条件时,承租人才可以向出卖人主张索赔权。通常认为,其条件如下:

(一)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是指出卖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履行不能,或者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行为,包括出卖人履行不能和出卖人拒绝履行两种情形。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属于一种实际违约行为。出卖人履行不能,在德国合同法理论上通常可分为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出卖人自始履行不能,是指在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因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原因,出卖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在出卖人自始不能履行时,如果债务的履行不是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所导致,出卖人虽可免除原债务的履行,但是承租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债务履行不能若是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事由所导致,出卖人免除原债务的履行,但出卖人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否则因此使承租人受到损害或者扩大损害的,出卖人应负担赔偿任。出卖人嗣后履行不能,是指买卖合同成立时,尚有履行的可能,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可能,即给付于其债务成立后始不可能者拍。出卖人嗣后履行不能,并不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应当赔偿承租人的履行利益的损失。

一般认为,是否履行不能,应依社会观念判定。凡社会观念认为债务事实已无法强制履行,即属于履行不能。即使尚有履行的可能,但如果履行将付出不适当的代价,或须冒生命危险,或因此而违反更大的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也应认为属于履行不能拍。出卖人拒绝履行,是指出卖人能够实际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出卖人拒绝履行,就其主观而言,系基于债务人的故意,即明知自己负有债务且能够履行,却任意不履行。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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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索赔权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出售给买受人的标的物,虽然是由承租人选定的,该标的物也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但是,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却属于买受人,即出租人对该标的物享有最终处分权,承租人只是依租赁合同取得该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当出卖人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时,利益受到损害的首先是承租人。但是,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那是出卖人依据其与出租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而依约所为,并不表明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有什么法律关系存在。出租人虽然是该标的物的所有人,但在该标的物由承租人选定的情况下,其对标的物的瑕疵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形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若想得到切实保护,就必须依约或依法取得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利,只不过依法取得的索赔权为直接索赔权而已,依约取得还是依法取得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240条就是规定的依约取得。

(三)承租人与出租人关于索赔权的约定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索赔权的约定,如前所述,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让与”,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这种债权让与约定就必须符合债权让与的有关条件:

l、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有效合同的存在,是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能够被让与的根本前提。如果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已被解除,在此情况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即承租人不可能依不存在或者被宣告无效或已解除的合同中取得所谓的索赔权。至于出租人与出卖人间的买卖合同若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此种合同中权利仍可让与。

2、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索赔权的让与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由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转让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在转让合同的权利或义务时,应取得合同当事人另一方的同意或者及时通知另一方。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些要求,其转让是无效的。如果法律规定该融资33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租赁合同应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转让该合同中的权利或义务时,也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否则转让无效。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特别约定,合同中的权利或者义务不得转让,双方应遵从该约定。

3、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索赔权的让与须合法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合法,是指出租人与承租人关于索赔权的转让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强行性规定的目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租赁合同当事人转让合同权利或义务应遵守的利益,如果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有悖社会公共利益,其将被宣告无效47。

4、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索赔权转让达成合意

索赔权的让与作为一种债权让与行为,其为合同行为,其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索赔权的让与的意思表示,应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因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等致使对方当事人陷于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为索赔权转让时,该索赔权转让的效力将会受到影响。索赔权的转让有可撤销的原因的,撤销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索赔权的转让如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时,该转让行为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承租人在依约取得对出卖人的索赔权后,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出卖人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时,行使该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部分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建议

融资租赁法律制度涉及公法、私法两个范畴的法律关系。所有调整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均属于私法范畴。但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发生是通过在当事人之间缔结合同这样一种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来完成的,当事人之间最频繁的法律关系当属合同关系。在本部分,笔者将就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状况进行分析研究,并结合前文对各具体问题的论述,提出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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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沿革、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沿革

如果将融资租赁纳入租赁范畴,则我国租赁立法可追溯至198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中对财产租赁合同的规定。当然,《经济合同法》中的财产租赁属于传统租赁,严格说来该项立法并不能作为调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依据。

我国融资租赁立法经历了从司法解释规范到《合同法》专章规定的进程。第一次明确记载“融资租赁”一词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l条之规定,即“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竹这一规定是在没有实如去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界定的前提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的。虽然它在性质上只是对涉及合同履行地的诉讼管辖给予进一步说明,但在客观上它区分了财产租赁与融资租赁两种本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在很大程度避免了有关司法机关以《经济合同法》调整融资租赁关系的错误的产生。事实上,关于融资租赁立法的呼声在1990年时就已得到当时有关领导的重视,并很快被列入国务院的立法计划。1994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的《融资租赁合同条例》(送审稿)完成。该条例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客观地反映了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实践。但该条例送审时,全国人大已经在着手新合同法的起草工作,因而有关立法机关即将融资租赁合同列入合同法立法规划,而不再另行制定条例式法规。由于仍是无法可依,而实践中融资租赁的纠纷却屡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于1996年5月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和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一个在我国融资租赁立法史上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尽管形式上它属于司法解释,但实质上它在新合同法出台前一直扮演着立法指导和司法规范的双重角色。该规

定首次明确了融资租赁的概念、性质、合同的效力、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承租人违约及破产等内容。虽然它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但在融资租赁交易暂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它适时弥补了立法空白,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看到融资租赁中的许多问题,该《规定》未曾涉及或规定的过于简单,还无法满足融资租赁发展的需要,对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保护还不充分,35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规定也不够明确和具体。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揭开了融资租赁立法的新篇章。该法将融资租赁合同列为专章予以规定。第一次在基本法的层面上确认了融资租赁的性质和含义,比较准确、客观地反映并确认了实践中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在履行合同时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首次将融资租赁从传统租赁交易中独立出来,使融资租赁合同成为一种新的有名合同。新的《合同法》总结了我国二十年来融资租赁发展的实践经验,参考并借鉴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为我国建立一套融资租赁法律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位与支持

《合同法》第十四章专门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从第237条到第250条共14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237),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238),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第239条)、承租人依约定向出卖人的索赔权:(第240条)、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买卖合同(第241条)、出租人对租赁物

的所有权及破产情况下租赁物取回权(第242条)、租金的构成(第243条)、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免责(第244条)、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与使用租赁物的担保责任(第245条)、出租人对因租赁物所致的第三人损害免责(第246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妥善保管、使用与维修的义务(第247条)、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及未支付租金情况下出租人提前收取未到期的租金的权利或违约解除权以及出租人所负的租赁物价值上的清算义务(第248条、第249条)、租赁期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第250条)。

《合同法》的制定确认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地位,为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促进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

.(三)《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不足之处

虽然《合同法》确认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制度,为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融资租赁交易的不断发展,现有规定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通过本文第二三四部分对融资租赁合同具体问题的研究与分析,并比照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将不难发现,我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行立法完善。笔者认为,具体包括如下六个方面:一是,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主体资格取得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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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三是禁止中途解约问题;四是,租赁物物权公示问题;五是,出租人租赁物取回权行使方式问题;六是,承租人索赔权问题。上述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因此,对《合同法》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是必要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立法完善建议

尽管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以专章规定,这在世界上也是比较先进的,但应看到,与融资租赁交易发展的实践相比,与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的成功经验相比,《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还存在不少遗憾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从如下方面加强立法完善:

(一)完善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制度

1、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主体要件的立法完善——解决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主体资格审批的“双轨制”问题

在本文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部分,已经提到我国现阶段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可以根据主管或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划分为两种性质、两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即: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类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类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因此,可以看出,在融资租赁交易实务中,关于出租人的资格取得问题,即融资租赁业务准入上,我国仍然采用“双轨制”。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在主体资格审批这一问题上采用双轨制的作法是不合理的,同样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同样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而只是因为投资主体和资金来源的差别,便在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和授予经营权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差别,这是有违平等原则的;按照目前的作法,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甚至取得了比内资金融租赁公司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需符合众多条件,且条件十分苛刻,监管严格;而依据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融资公司,无论在申请设立条件、还是设立程序以及监管方面都比金融租赁公司门槛低得多,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只须经商务部批准即取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这对投资金融租赁公司的内37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资来说,是不公平的。

由于出租人主体资格的取得与否,将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而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来看,由于现存的主体资格审批的双轨制问题,在实践中不时引发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的法律纠纷,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簿公堂,从而影响融资租赁交易的进行。

笔者认为,我国应当改变这种对从事同一类行业经营的主体采取不同渠道取得经营资格、由不同国家机构分别予以监管的不合理作法,建立统一的审批和监管制度,即对于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在获取商务部的审批后,再向银监会申请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方可取得从事融资租赁业的主体资格,并接受银监会的监管。

2、确立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间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在第二部分论述中,已经提及了两种学说,即实践合同说与诺成性合同说。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实践性合同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的利益,但是该说却导致了融资租赁合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对出租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出租人一般只负责出资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以租赁物的交付为前提,无疑这会极大增加出租人的风险,不利于对出租人权益的保护。

诺成性合同说虽然解决了融资租赁合同的不稳定性问题,但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如果买卖合同没有生效,又哪来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呢,而没有标的物,融资租赁合同根本就无法成立,更谈不上生效了。因此诺成性合同说也是存在问题的。

笔者认为,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应当寻求一种比较合理的方法,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和两个合同——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其中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是主合同;买卖合同是租赁设备的根据,是辅合同。根据融资租赁交易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较好的办法是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附加一定的条件,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在买卖合同生效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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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发生法律效力,即买卖合同生效,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生效;买卖合同不生效,融资租赁合同也不生效’’。这样两个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便相互交错,买卖合同的成立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为前提,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生效以买卖合同的生效为条件。这样便能使得两个合同同时生效,达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效果,从而弥补了实践性合同说与诺成性合同说的不足。

(二)完善对出租人的权益保护制度

l、明确规定“禁止中途解约”条款

禁止中途解约是融资租赁交易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这一点已经在出租人的权利保护问题部分作了详细介绍。规定“禁止中途解约”条款不仅是维护合同严肃性的要求,更是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决定的。在《合同法》的“融资租赁合同’’部分明确规定“禁止中途解约”的强制性条款,对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建立租赁物物权公示制度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在第7条关于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受托人和债权人的规定中提及物权公示制度,即“如根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符合公约公示的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物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符合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该人。"《公约》虽未就物权公示制度作为租赁物所有权对抗破产受托人或债权人的先决条件,但物权公示制度作为物权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应予以重视。理由在于,物权公示制度不但使第三人在购买或设定权利时对租赁物的状况有清楚的了解,更重要的是对不确定的公众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是一种宣示,这种宣示对防止承租人、破产受托人或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破坏或侵犯租赁物的行为具有一种警示作用。另外,对租赁物进行公示登记也是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重要依据。同时,在《合同法》中应明确规定,在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的,均视为无效,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3、确立租赁物自行取回权制度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为避免繁琐的司法程序和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以及诉讼延迟可能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害,法律应当承认在承租人实质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可自行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自行取回权,不但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具体体现,也是出租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办法,这对于鼓励承租人还款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为完善自行取回权制度,还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取回权行使制度:首先,建立租赁物物权公示制度是必不可少的,这对融资租赁中取回权的顺利实现具有现实的意义。另外,法律应明确规定在实物形态的租赁物存在且为破产管理人所占有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如果租赁物已由承租人或其破产管理人转让于第三人,则要区分第三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取得租赁物。如果是恶意,毫无疑问,出租人可行使自行取回权,但若第三人是善意,应允许出租人向承租人或破产管理人行使赔偿取回权。

(三)确立承租人的直接索赔权

在第四部分已经提到,就承租人的索赔权的性质问题,普遍采用“债权让与说"。而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民法就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均做了不同的规定,具体表现为如下三种:第一,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第二,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第三,折衷主义,即让与通知原则。其中,严格限制主义已经遭到大多数国家立法的摒弃,英美法系国家多采自由主义,即在没有明确禁止转让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转让其合同权利,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也无需通知债务人。而大陆法系多采折衷主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必须将转让合同权利一事通知债务人,否则在出让人破产的情况下,受让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追偿,而只能作为出让人的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

我国所缔结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也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给承租人一样。一可见,公约规定了承租人享有对出卖人的直接索赔权,而且在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也往往规定承租人享有对出卖人的直接索赔权。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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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应当协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债权让与方式,采取的仍然是严格限制主义,即承租人行使索赔权需要出卖人的书面同意。显然,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240条的规定已经滞后,这不仅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规定,也不符合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践需要。

因此,笔者建议,对我国《合同法》进行必要的修改,摒弃承租人约定索赔权的规定,确立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直接索赔权,这不仅符合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实际需要,还有利于与国际接轨。41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结语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实现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手段,对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融资租赁业在国内的迅猛发展,法律人不得不面对其带来的两大挑战。首先,融资租赁是经济创新的产物,需要对其经济特征和本质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从而更好的认识利用该新型的交易模式;其次,融资租赁来源于英美法系,尤其我国更多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但是真正完善并将相关的立法规则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还需要一个长期探索的过程。对于一种相当复杂的交易载体的融资租赁合同,本文的研究仅限于几个方面,且仅处于非常粗浅的阶段。因此,继续进行深入的探索仍将是笔者的兴趣所在。笔者相

信,随着对融资租赁理论体系研究的深入发展以及国内相关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终将形成稳定的融资租赁法律环境,健全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制度,从而保障该新型交易模式充分发挥其经济优势,以促进我国经济更大发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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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页。2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0页。3张稚萍:《论融资租赁和我国融资租赁立法》,中国人民大学,1990年硕士论文。

4佟强:《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第15页。5佟强:《关于融资性租赁问题的理论探讨》,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二期,第17页。6陆永棣:《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载《经济与法》,1993第10期,第29页。

。7闫海、尹德勇著:《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务操作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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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谭秋桂:《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第426页。m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页。11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契约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四期,第55页。坦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契约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四期,第56页。”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契约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四期,第53页。

14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契约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四期,第54页。●

M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契约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四期,第57页。"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契约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四期,第58页。18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契约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四期,第59页。19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契约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四期,第60页。20梁慧星:《融资租赁法契约性质论》,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四期,第62页。21屈延凯:《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与管理》,载于现代租赁网,200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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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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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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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在校期间发表的论文及学术成果1、2007年9月发表《论法人侵权责任构成》,载《合作经济与科技》第3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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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谢

本论文的写作是在笔者的导师胡朝新老师的精心指导和悉心关怀下完成的。从论文的选题,资料的收集,文章的框架以及排版润色无不凝聚着胡老师的心血,可以说,没有胡老师的悉心指导,就不会有此论文的形成。

在攻读硕士学位的三年学习生涯中,胡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儒雅的学者风范和诲人不倦的高尚品格都给笔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是学生终生学习的榜样。在此笔者要向我的导师胡朝新老师致以最衷心的感谢和深深的敬意!

其次,非常感谢在这三年中每一位授课的老师,正是他们传授的专业知识使我的研究工作能够顺利的开展下去;感谢研究生部和法学院的每一位老师,我的学业能够顺利完成,离不开他们的辛勤劳动和关怀。

再次,感谢家人对笔者的支持,是他们无私的奉献、悉心的关爱,助我顺利完成学业,我的每一份努力有他们的支撑,我的每一点进步应有他们与我共享。最后,衷心感谢在百忙之中评阅论文和参加答辩的各位专家、教授!

陈玉辉2008年03月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问题研究作者:

学位授予单位:陈玉辉北京工商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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