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代缴委托协议样本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代缴委托协议

根据穗×府函(××)××号文件,在××××小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关意见的基础上,甲方委托乙方在收取水费同时代收代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双方签订如下协议:

一、协议双方:

甲方:××城市管理局

乙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二、收费标准和期限:

×府函(××)××号文件中适用标准和规定以及××××小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关意见第一条

三、代收手续费用标准:

收据总金额的×× %

四、双方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甲方有向广大业主宣传说明相关政策法规的义务,如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城市环卫设施规划、建设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为乙方提供收费文件、收费票据和办理收费工作证件(此项工作在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完成)。 乙方可协助甲方说明上述费用不包含将垃圾收集至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保洁、运输等卫生保洁费用,与小区物业管理费并无冲突,其征收对象为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等。为规范代征行为,乙方可在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同时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并向业主说明乙方代收的此项费用随水费上缴县自来水公司,由自来水公司上缴财政专用帐户。收费过程中,收费工作人员应佩带收费工作证,向业主出示或公示甲方的委托协议,并开具有关部门或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票据实行两费两票、代收统收不分离原则,严格按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管理,并作好票据的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统计工作,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收费或无票据收费。

五、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六、本协议共二页,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委托单位):××城市管理局

年 月 日

乙方(代收单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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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以及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

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本办法

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应当由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运输、转运、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

设和维护。

第二章征收标准

第五条个人负担标准

(一)城市居民:3元/人·月。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1元/人·月。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免收。

(四)城市暂住人口:3元/人·月。

第六条集体负担标准

(一)各级国家机关、驻军、事业单位和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2元/人·月收取。

(二)企业(商业、服务业除外):按在职职工人数3元/人·月收取。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按每床位每月3元缴纳;餐饮、健身娱乐、洗洁营业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60元缴纳。(四)商店(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电影院、歌舞厅等经营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5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

0.40元缴纳。

(五)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缴纳;农贸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

缴纳;有房间门头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六)其他行业按照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123元缴纳。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财政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财政

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考核监督体系,严

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监察、财政、物价、统计、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商城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征收管理

工作。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两种方式。采取委托代收方式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被委托单位完成代收任务的,可以按代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手续费。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缴。集体负担的费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税务、工商等部门代收。按人数定额计收的,以上年度末职工人数(含临时用工)为基数核定当年缴费额;新设立的单位,按实际人数核定缴费额。个人负担的费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含临时用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代缴代收;各类市场内从业人员,由所在市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代缴代收;单位将车间、场地、柜台等对外出租的,承租人及其从业人员,由出租单位负责代缴代收;居委会(社区)居民,由居委会(社区)负责代缴代收;小区居民,由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代缴代收;其他人员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直接收取或委托供水、供电等部门代缴代收。

第十二条各有关单位应据实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基

数。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漏报瞒报部分经核实后,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 第十三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环境卫生

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

第十四条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代收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规定时间未足额缴纳的,每日按应缴款的5‰加征滞纳金。 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确需减征、免征、缓征的,应当严格审批程序,即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经财政部

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后,按规定标准

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拒绝、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市政府对相关单位的考核范围。对不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或代缴代收义务的单位,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发展,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文明、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山东省实施 %26lt;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6gt;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收费包括公厕管理收费、委托服务收费、垃圾处理收费。

第四条 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按照其建造标准;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可以适当收费。

第五条 凡应由单位和个人负责而委托环卫专业单位办理的环卫项目应按规定交纳服务费。委托服务的主要内容和范围是:

(一)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临街单位、店铺的门前清扫保洁;

(二)机关、团体、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所产生的生产垃圾、营业垃圾、生活废弃物、建筑垃圾、泥浆的清运;

(三)单位和个人厕所粪便的清运、处理,产权单位的楼房化粪池、粪便管道的清疏 ;

(四)单位及个人需要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服务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法规、省政府规章,应由城市环 卫专业队伍负责的城市环卫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环卫部门不得以委托服务名义向社会收费。

第七条 开展环境卫生委托服务应坚持双方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城市环卫部门及环卫专业队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实行环卫委托服务。单位或个人委托环境卫

生专业单位实行环境卫生服务,应当事先签订环境卫生委托服务合同。并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项目、地点; "

(二)服务数量和质量

(三)服务费用;

(四)履行期限、方式;

(五)·违约责任。

第八条 环境卫生专业人员在委托服务中,应遵守职业道德,恪守合同,保诬服务质量。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认真履行义务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应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私经济处罚。

第九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收取垃圾处理费后不再收取公共卫生费或保洁费)。征收范围和对象如下:

(一)城市居民 (含市区临时住户)

(二)机关、部队、大中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业户、集贸市场及进城施工队伍;

(三)停车场、车站、码头、宾馆、旅店、饭店、商店、影剧院、录像厅等营业单位;

所收垃圾处理费的三分之一用于公共卫生保洁,三分 之二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条 对中、小学(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不含校办工厂)、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 (五保户)、社会福利院免收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城市坏境卫生收费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持物价部门颂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环卫事业。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市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泥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备案。

第十四条 县城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木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贵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划定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

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镇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九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季节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时间。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八条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三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第四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

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投诉、举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

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县、镇,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

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xx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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