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出资人协议书

抚州市**担保有限公司

出资人协议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资人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设立抚州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订立本协议。

第二章 公司设立

第二条 各方一致决定在抚州市设立抚州市**担保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的注册地址:抚州市玉茗大道***号。

第四条 公司的名称为:抚州市**担保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各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章 公司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六条 公司的宗旨: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拓展业务,推进创新,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营效率,为各方创造经济效益,为国家经济发展做贡献。

第七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出资各方

第八条 出资方为:

  (一)法人抚州市**米业有限公司;

(二)自然人***、***、***等三人。

第五章 注册资本、出资比例和出资方式

第九条 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条 出资人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

第十一条  协议签订后各方办理出资手续。

第六章 股权的转让

第十二条 抚州市创鑫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所持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两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在任期内不得转让。

第七章 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各方的权利:

     (一)参加或委托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额行使表决权;

     (二)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

     (三)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五)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意见;

     (六)公司依法终止后,有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七)参与制定公司章程;

     (八)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各方的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若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向已足额缴纳的出资的出资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四)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五)有义务参加出席股东会;

     (六)有义务为公司的各种经营提供必要的方便;

     (七)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章 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

第一节 股东会

第十五条 本协议的各方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

     (一)股东会首次会议由出资额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二)首次会议以后的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二)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三)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四)除了法律法规和本条其他款项另有规定的以外的其他适宜,需要召开股东会表决的,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3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检查股东会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提名并选举公司总经理人选,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检查董事会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

  (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四)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类裁决权和处置权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股东会和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必须书面委托他人参加,由被委托人履行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对所议事项做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节 经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可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执行董事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经营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长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总经理列席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

第四节 监事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一名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监事按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第三十条 公司在每一营业年度的头三个月,编制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报表制度,财务人员应当将财务的发生情况,报告给每一位股东、董事、监事。任何一位股东、董事、监事均有平等的获得财务报表的权利。 

第十章 经营期限及期满后财产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长期。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清算后的财产,按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方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给公司和其他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章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的变更需经各方协商同意。

第三十七条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任何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影响本协议履行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协议时,应立即通知其他方,并在15日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条 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以诉讼解决争议。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章  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第四十一条 本协议在各方签字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共同协商解决。 协商未成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各执 份,公司存一份。 

 

出资人亲笔签名:

    抚州市**米业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字):

       ***(签字):

       ***(签字):

二O##年四月十二日

 

第二篇:担保公司讲义

担保公司讲义名词解释:自然人;法人,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动产,不动产;担保一、保 证 担 保(一)保证担保的合法性审查要点1、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主体资格,不违反担保法关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或者限制行规定。其次,保证人应当具有完全的代偿能力,以确保主债权能够顺利实现。2、保证人的存续时间公司企业保证人营业期限短于贷款期限的,或者营业期限不明确的,将会直接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3、保证方式的合法性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4、保证人内部决议程序和文件的合法性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因此,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应当注意,该决议文件为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并且不应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或者公司人员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等各种形式的承诺,并不能代替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值得关注的保证类型自然人保证自然人的个人财产往往与家庭共有财产缺乏明确的区分。由于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其处分需要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因此,在自然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审查保证人所提供担保的财产是否为其个人所有,即其是否具有处分权。如果提供保证担保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还应当取得共同共有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反担保二、抵 押 担 保抵押除具有一般担保的共同特征外,还有以下独有的特征和功能: 一、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一)优先受偿的情况1、通常来说,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2、当抵押物被查封、被执行时,抵押权优先于执行权。3、当债务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优先于破产费用和一般债权。4、当一个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存在时,经过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抵押权顺序相同时,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但法律在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相应的限制: (二)优先受

偿的限制《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外;还有两个优先权对抵押权的限制。一是,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先于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xx年6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峻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峻工之日起计算。”这些法规设立的用意,是为了平衡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制约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行为,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收入,维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二是,抵押人欠税时,税收优先于抵押权。修订后于20xx年5月1日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这一规定的立法用意,是防止欠税人以抵押、质押担保为名,转移资产,维护国家税收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同时也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提供了防范风险的必要信息和手段。这一规定,似乎并没有引起抵押权人应有的注意。因此,有必要提醒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应根据以上规定,查明抵押人是否欠税,或者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抵押人是否欠税的书面证明,以防范因抵押人欠税给抵押权带来的风险。 二、流押禁止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

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三、抵押权的不移转占有性这里指设定抵押后,用作担保的财产仍留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手中,这是抵押权成立的客观基础。因抵押权的不移转占有性,故在同一抵押物上常有数个抵押权出现的情况,即出现所谓的重复抵押问题。对此最高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权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一抵押物有数个债权人,应按设定抵押先后顺序受偿”。担保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从以上司法解释和单行法可看出,对同一抵押物可设立数个互不冲突的抵押权,但对抵押物同一价值不允许设立数个抵押权,即禁止重复抵押。 四、几种抵押物的分析(一)土地使用权抵押(二)房产抵押 1.房产抵押权与出租权的关系在选择用房地产作抵押时,注意租赁权问题 。房地产租赁权,是指房地产所有人将房地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从而获得租金收益的权利。房地产租赁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同时转移房地产的占有,而房地产抵押权追求的是房地产的交换价值,并且不转移房地产的占有。由此可见,房地产抵押权和房地产租赁权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房地产之上。但是,当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对抵押房地产进行处分时,则可能出现因租赁权的存在而使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充分地实现其权利或者因抵押权的行使而影响承租人继续租用该房地产的权利的情形,从而出现了房地产抵押权和房地产租赁权的冲突问题。对此,可分三种情况来分析。 其一,房地产租赁权设立在先,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在后的情况。“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规定租赁权可对抗其后设定的抵押权而继续存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说明我国从立法角度上对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予以了确认,明确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担保法》第48条也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1条亦有相应的规定。当抵押房地产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取得时,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租赁期届满前,新的产权人不能解除原租赁合同,不能随意变动租金,即房地产租赁权设立在先时,给予租赁权以对抗抵押权的效力。 其二,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设立在后的情况。对

已设立抵押的房地产能否出租,《担保法》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或禁止,不过,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29、37、49条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已予以肯定,我国《物权法》予以明确规定,显然抵押权的效力不受租赁权的影响。 其三,抵押权实现中设立的租赁权。对此,法律没有任何规定。我认为,应当绝对禁止,因为,从房地产抵押权开始实现至终结期间,抵押房地产的交换价值已成为抵押权实现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权已受到限制甚至禁止,故不能再成立房地产租赁权。2.房产抵押后新增房屋的抵押效力 再谈一下用房地产作抵押后新增房屋的抵押效力。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抵押人在抵押期间于地上新建房屋,此新建房屋是否属于抵押权之标的物?实现抵押权时应如何处置?在设定房地产抵押权时,其标的物并不包括此新增房屋,在抵押权设定后,其上新增之房屋,属于抵押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因而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 3.房地产期权抵押 关于用房地产期权作抵押时的问题。 房地产期权,是指设定抵押时尚未存在物业的期权。期权又称为期待权,就是为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和某部分虽已实现但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期待权因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而得以成为法津交易之客体。 在实践中,期权抵押有两种类型,一是预售商品房抵押,一是在建工程抵押。在预售商品房抵押中,抵押人只能是购房人,而不能是预售房屋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抵押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且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至于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则比较特殊,与在建工程抵押相同,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除载明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具有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3)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4)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时期;(5)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另外,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该抵押权的效力如何? 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抵押给第三

人的情况,主要发生在一些不良发展商销售商品房的过程中。对此,20xx年4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发生上述情况,“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一解释的用意,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出卖人的民事欺诈行为,平衡第三人的利益。所以,解释只对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出卖人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有效。因为买受人还依法享有抵押合同的撤销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以及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前提下的优先权:   (1)、出卖人与第三人就该房签订的抵押合同,或者无效,或者可申请撤销。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先,双方的民事行为已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出卖人在未告知买受人的情形下,又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这是对先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如果买受人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则出卖人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因违反《民法通则》第57条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但是,由于房产所有权实行登记过户制度,如果出卖人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时,买受人尚未经过登记过户取得该房所有权,而第三人又没有与出卖人恶意串通,且不是重复抵押,也没有其他无效的情形,一般不宜认定抵押行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该抵押行为不公平且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2)、买受人可以请求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按照《合同法》第8条、44条、60条、107条、1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买受人可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将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登记过户,交付给买受人。如果出现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该房被拍卖、作价出卖、抵押权已优先受偿等),即买受人无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则适用前述司法解释。 (3)、在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50%以上)房款前提下,买受人获

得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20xx年6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又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从顺序上看,在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后,买受人获得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优先于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而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又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在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后,买受人获得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自然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对于这种情形,银行应特别注意。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且买受人又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一般为银行)的行为。只能发生在买受人不使用银行按揭贷款而一次性或者分次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在没有将所有权登记过户给买受人之前,出卖人利用其初始登记所有权人的特殊身份,才可以又将该房抵押给第三人。如果买受人使用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则不可能发生,因为在将所购房屋抵押给按揭贷款银行以前,买受人不可能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50%以上)房款,而买受人将所购房屋抵押给按揭贷款银行以后,出卖人不可能又将该房重复抵押给第三人。为了防范此类风险,银行在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时,可以在抵押房产所在地对抵押房产的位置、产权、抵押等相关情况进行公示,避免出卖人在设定抵押时对买受人和银行(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保障银行抵押权的安全。 再就是以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存在的问题 。 4.共有房产抵押的问题以共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时,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只有一个或部分共有人,而不是全体共有人共同签署;而且在没有弄清楚抵押人在共有中的份额,抵押人占有的份额与贷款金额是否相符的情况下,就匆忙放贷,贷款逾期后,往往因有效担保的抵押物金额远远少于贷款金额而造成银行债权不能得到充分保护。那么,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呢?如何避免类似问题的出现呢?按照《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凡涉及到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首先应弄清该共有房地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公司人员对于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贷款抵押时一定要查明抵押人(按份共有人)在共有中的份额,切不可超过这一份额,造成所设定的抵押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不仅会损害其他房地产共有人的权利,而且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其次,设定贷款抵押的房地产如果是共同共有的,则必须经全体共有人达成一致意见,以全体共有入作为抵押入,抵押合同的签署必须有全体共同共有人的签章,共同共有人中任何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为自己的利益将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都是对其他共有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故公司人员在设定抵押时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切勿遗漏共有人,否则可能造成抵押合同的部分无效;二是设定这类房地产的抵押人不能是共有人中的个别人或部分人,只能把全体共有人作为抵押人,才能真正体现共同共有房地产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平等权利,使债权人得到有效保护。5.宅基地上的房产进行抵押   关于以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的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乡村,乡镇(村)居民(城中村)贷款提供的担保,往往是以其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双方凭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共同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此且不论国土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是否合法,我仅就宅基地上的房产能否进行抵押担保处分作一个简单的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了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明确禁止宅基地作为抵押物进行借款担保;同时,根据其立法宗旨中房地同时抵押的原则,如果土地上的房产抵押了,则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反之亦然。那么,如果以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应就遵循这一原则,宅基地的使用权就随其上的房产也一同抵押了,这样做,就明显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其担保的行为也就没有法律效力,主债权也就无法得到有效抵押担保。我认为就现行的法律框架,金融机构不宜用宅基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避免出现上面的矛盾,造成债权不能实现,贷款无法收回的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三、森林资产及林地使用权抵押林木资产的权利人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领取林权证,森林资产和林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第十一条规定:“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四、矿业权抵押首先,应当明确矿业权虽然为一种权利,但是依照法律

规定,其应当采取抵押的担保方式。《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该规定,以矿业权提供担保的,应当采用抵押的方式。其次,应当注意矿业权抵押的,需要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规定:“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五、 公益设施是否应严格禁止设定抵押权根据《担保法》第37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但是,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上述单位的经费普遍紧张,如果再丧失了以其财产为抵押进行融资的机会,则可能会阻碍这些单位事业的发展。对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益设施禁止抵押,不管这些学校、医院、幼儿园是公立的还是私立的。 六、企业动产抵押  1、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目的是防止重复抵押,保障抵押权的实现。  2、企业动产抵押物的登记部的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具体讲,一般动产抵押物登记,由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局办理;抵押物存放于两个以上登记机关辖区时,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的市、县工商局负责登记;抵押物所在地与抵押人原登记注册机关所在地一致的,由抵押人登记注册机关登记。  3、企业动产抵押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种类   企业除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外的下列动产抵押的,需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一)企业的设备;(二)企业的原辅材料;  (三)企业的产品或商品;  (四)企业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动产。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应当在抵押合同签字盖章后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4、办理动产抵押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材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5、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6、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包括事项  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低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7、受理抵押物登记的机关对抵押物登记申请审查的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5日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我国《担保法》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限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8、对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的处理   登记机关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9、需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变更登记的情况  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应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0、需办理动产抵押物的续期登记的情况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的1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11、办理动产抵押的注销登记的注销  一是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二是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物灭失之日起7日内,持履行或者灭失凭证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六、法律限制或

者禁止抵押的财产我国物权法对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的财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关于限制抵押的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所附着的地上建筑物应当一并抵押,单独抵押无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须与其上所附着的厂房等建筑物一并抵押。关于禁止抵押的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包括以下类型: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三、质 押 担 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三、质押担保的合法性审查及相关问题(一)质押担保的合法性审查要点1、出质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与抵押担保相同,出质人应当为所质押财产或者出质权利的处分权人。2、质物或者出质权利的合法性(1)质物由于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只要是出质人有权处分的动产,该动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或者禁止流通物,均可以作为质物设定质押权。(2)可以出质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3、内部决议文件和程序的合法性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公司作为出质人设定质押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内部决议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文件。4、登记动产质押,出质人已经将质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因此,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物时成立,不需要再履行登记手续。而权利质押,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对登记事项以及质权的生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二)几种值得关注的质押类型1、股权质押首先,应当注意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明确质押登记部门。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股权质押应当进行登记。其中,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

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在出质登记时,还应当注意,一些法规和规章制度、政策等对于用于质押的股份份额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应当注意相关法规的查询。其次,应当注意股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都对股权限制和禁止转让的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某些公司的章程中,也对股权转让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不能依法转让的股权,不能设立质押,在审查股权质押的合法性时,应当特别的关注。第三,应当注意国有股股权质押的特殊规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有股权质押的比例、内部决议程序、备案登记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以国有股权设定质押时,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2、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质押,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首先,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押形式。我国物权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都对应收账款质押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类型: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第三,应收账款质押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证明。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除了普通的债权之外,还包括不动产收费权等特殊的权利类型,这些权利的取得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或许可,并且通常会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因此,出质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证明。第四,应收账款质押应当签订质押登记协议,并进行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当进行登记,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由质权人或者质权人委托的人办理。质权人办理登记前,应当与出质人签订书面协议,并载明法律规定的事项。第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具

有时间限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的质押登记将会失效。因此,在届满前应当及时办理展期。3、法律效力不确定的质押类型由于物权法和担保法都对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进行了开放性的规定,只要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物权法和担保法没有明确列明的权利类型也应当可以依法设定权利质权。四、留 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定 金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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