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

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

劳动者发生工伤以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多。那么这种工伤私了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究竟法律效力如何呢?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理由是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如果赔偿额合理合法,协议应属有效。严格讲这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但都不全面,笔者认为认定有效或无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情况大致有三种:

一、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

《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是强制性的。

《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坏有关证据。该法条规范用人单位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行为是“单位负责人??立即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轻伤等事故报告,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样是强制性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同样规范用人单位行为标准是“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强制性规定。

二、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是有效的,因

为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企业劳动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规定:企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纠纷(自然包括工伤纠纷)协商调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调解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同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达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说,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又是真实的,在用人单位上报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工伤私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三、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

如: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法定工伤待遇应是15万元,协议赔偿金额是10万元,那么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

构变更或撤销,追要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另外5万元。因为根据《合同法》的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的显示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由此可见,同样一份工伤私了协议,可能出现有效、无效、可变更或撤销三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定性为有效或无效。

 

第二篇:工伤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 王某是昌乐县某厂机械工,20xx年7月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在伤残等级未确定之前,王某与该厂达成协议,该厂一次性赔偿王某2万元后,王某放弃其他工伤待遇。后经鉴定,王某为伤残7级,20xx年1月,王某以自己不懂法律,受了单位的蒙蔽为由,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18万元。??? 庭审中,该厂认为王某与单位平等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单位并及时履行协议,赔偿了王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10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请求仲裁庭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仲裁庭查清事实后,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伤级别鉴定具有很高的专业技术性,工伤级别鉴定没有做出之前,王某与公司协商没有事实基础,相对于单位,王某理解和掌握法律的能力也显然较弱,因此,根据上述《解释》第10条第2款:“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与该厂的协议因显失公平而应当撤销。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工厂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并且单位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仲裁庭应当尊重双方的选择。否则,这种协议的不确定性将打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决问题的积极性,将会导致劳动者不讲诚信,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增加。因此应当驳回王某的申请。??? 仲裁庭综合两种意见后认为:上述《解释》第10条虽然倾向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处理协议,但工伤赔偿与其他赔偿还有很大差别,就本案而言,王某是四川籍农民工,受伤级别应得的法律赔偿数额与该厂的实际赔偿数额明显悬殊较大(近10倍),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协议显失公平。??? 最终,双方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厂再支付给王某7万元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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