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认购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认购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商品房认购合同的法律效力及认购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商品房认购案例: 20xx年6月22日,王小姐与**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向开发商认购其开发的1套商品房,并交纳定金1万元,王小姐须于当月28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6月28日,开发商提供事先准备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给王小姐看。在阅读合同条款后,王小姐发现开发商单方面拟定的合同及附件条款明显对开发商有利,王小姐无法接受,当即对许多条款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但开发商认为,王小姐作为认购人已经签订了《认购书》,就表明王小姐愿意按照《认购书》上约定的时间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现在王小姐不同意签订买卖合同,属违约行为,开发商有权没收购房定金。

处理结果:

王小姐认为开发商的合同有失公平,导致合同无法顺利签订,开发商应当返还定金。王小姐委托我所代为与开发商协商,经过一系列的洽谈后,开发商依然坚持己见,不肯退还定金。我们建议王小姐尝试通过消委会调解来解决问题,后来经过调解,开发商最终愿意退还定金。

法律评析:

商品房预售中的认购定金纠纷时常见诸报端,究其原因是由于开发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要准买受人签订一份《认购书》并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如准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约定的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则开发商有权没收定金。 开发商是否有权没收定金,我们认为应该先对认购书进行以下研究:

一、什么是商品房认购书

商品房认购书,是指商品房开发商与准买受人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到来后,预约买卖双方均有进一步洽谈商品房买卖合同详细条款的法律义务。

认购书的内容一般为,准买受人向开发商交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在约定的时间如“在签订认购书之后的10日内”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在期限到来之前,开发商不能处分双方约定的某处房屋。如果准买受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或者要求延期签订买卖合同的要求未获得开发商的允许,则开发商可以视准买受人根本违约,从而有权解除认购书,并没收准买受人交纳的定金。现今多数开发商的认购书格式都大同小异,内容也一般包括上述内容及商品房的一些基本信息,比如商品房的座落,具体房号,价格等内容,通常为两张A4纸大小。

二、商品房认购书和认购书中定金的法律性质

既然认购书已经约定双方在将来约定的期限内应继续洽谈买卖合同的详细

条款,可见,认购书在一定范围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定了双方应在期限到来后,均有义务再进一步做出约定的行为。因此,认购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其本质是一个预约性质的合同,而洽谈后订立的合同则应视为本合同。同时,由于认购书的效力不依赖于以后的购房合同,因此,认购书又是一种独立的合同,不是购房合同的从合同。另外,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认购书也可以视为购房合同。

关于认购书中定金性质的认定,由于定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成立,但是这种债务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债务,而只是双方去洽谈房屋买卖合同的这样一种债务。因此,认购书所约定的定金并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而是商品房准买受人履行洽谈订立买卖合同义务的担保。

三、认购书合法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条件

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要约须有确定的内容,在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方能成立。因绝大多数情形下,商品房的座落、价款、建筑面积、套内面积、交楼期限等最关键的条款在认购书中都有涉及,因此要约已经有具体确定的内容。准买受人根据开发商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参观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此时开发商向买受人提供事前拟好的认购书,即相当于开发商向准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如准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认购书(即预约)即已成立且有效。

四、认购书签订后,如何认定认购人的行为构成违约

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而各种不同的情形,是否构成违约也不尽相同: 第一,如果是因为准买受人无意前来和开发商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买卖合同地签约,则开发商有权不予返还定金。

第二,如果开发商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事实,却依然诱惑购房者签订认购书,应该认定属于欺诈。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此时签订的认购书(所谓的内部认购),因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认购书当然无法律效力,开发商应当返还定金。

第三,当期限到来之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本约合同无法订立,此种情况下认购人是否违约?

我们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如未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需的必备条款,认购书只能算是双方约定了双方都有义务进一步磋商,努力使正式的合同成功签订。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如房屋的交付条件和交付期限等等,不能只由开发商单方面规定,同样地,认购

人也无权强迫贵公司接受认购人的修改要求。合同条款须经双方协商一致,才能确定。如果就相关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视为本合同未能顺利成立,并不能视为认购人违约。未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没有法律约束力,开发商如果收受准买受人的定金或预付款的话,应当予以退回。

五、购买人如何规避预售商品房认购过程中的风险

由于法律没有对商品房认购作出详细的规定,因此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纠纷。但是,认购书是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合同法原则。从另一角度看,签订认购书后,可以确定买卖双方洽谈订约的义务,从而避免了房屋准购买人草率签约,因此商品房认购也是一种设计非常缜密的利益平衡制度。但作为并不专业的多数购房者来说,应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做足风险防范,具体来说:

首先,在商品房认购书订立前期。

购房者必须考虑成熟,决定是否购买该商品房。如果决定购买,则购房者应积极争取不与开发商订立商品房认购书,而直接商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此外,购房者还应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以应对买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普通的老百姓买一套住宅往往需要付出自己及家人几年、十几年乃至几十年的积蓄。对这样一个重大的经济行为,理应慎重谨慎,深思熟虑而后行。如果因购房者的鲁莽而订立商品房认购书,订立后却反悔,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必须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阶段。

由于这个阶段时间较短,所以购房者防范风险的工作比较突出,购房者应做好以下防范风险的工作:

找出认购书中的风险、不妥之处,仔细推敲风险点,请教专业人士,逐一与开发商协商订立新的具有可操作性、清晰、准确、合法的认购条款。 再次,商品房认购书订立之后。

当购房者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方才发现该合同不妥或有新的风险出现,应在分析风险及问题所在后与开发商协商,订立补充协议,扫除风险。补充协议中可以对原合同中不妥的条款进行修改,尽量实现公平。对开发商存在欺诈行为、认购书显失公平或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认购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合同。

商品房认购书签订过程中的风险诸多,难以逐一列举,购房者应引起足够重视,多向专业人士求教,当矛盾无法协商解决时,应尽量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避免纠纷悬而未解。

关于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性质问题,目前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附条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购书的内容应包括确定条款和不确定条款两部分,确定条款是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并具约束力的条款,一般应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不确定条款是因事实和法律的障碍而需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再确定的内容。定金从理论上分为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立约定金的效力。商品房认购协议中的定金一般是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属立约定金。《司法解释》第4条除了规定如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外,还根据认购书的内容包括不确定条款需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的特点,规定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案例:李××诉广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合同纠纷案。被告是广州市林和西路恒康阁的开发商。200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代理商签订《恒康阁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恒康阁20层04单元,原告须在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定金10000元,于2003年6月1日或按通知时间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否则被告有权没收原告已缴交的定金等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因对讼争房屋的用途、产权登记、交付期限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恒康阁认购书》有效,原告支付的定金是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为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判后被告未提起上诉。

一、关于商品房认购书

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先行签订认购书,就房屋买卖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确认,并收取一定数量的定金,是当前商品房买卖的通常形式。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认购书的性质与效力及其他相关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法律实践中该类纠纷难以处理,在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一简单的探讨。

(一)认购书的性质

认购书在实践中称谓不一,如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预订单、订购房屋协议等等,对认购书的性质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即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认购书是当事人就房屋买卖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购书不是独立的合同。因认购书仅是对签订正式合同相关事宜的约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认购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但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种观点认为,认购书是平等主体之间为设立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关于合同定义的规定,完全可以成为独立的合同。从认购书签订的过程和约定的内容看,认购书是当事人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是约定当事人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所以,认购书尚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20xx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认购书问题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该规定是对认购书的直接法律规定,也是法律第一次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虽然该条文没有明确阐明认购书的法律性质,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最高院的解释应当是认可了认购书作为预约的性质,即认为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预约与本约的关系。首先,从该条规定看,出卖人与买受人就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收受定金、支付定金的行为对双方均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

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而该法律约束力是来自于认购书,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可见认购书完全具有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的法律地位。其次,该条规定认购书是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也就是说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如期订立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直接确定双方买卖商品房的权利义务。因此,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者之间完全符合民法理论关于预约和本约的定义,对此,其他的法律人士也有相同的认识。

(二)认购书的效力

商品房认购书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认识也是不一致的。有的人认为,出卖人在不具备预售条件的情况下,如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其预售商品房的资格尚未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并不能预售,采取认购书形式是一种变相的预售,是一种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规避,应认定认购书无效。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之所以错误是将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解释说明,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即使已具备,但出卖人尚未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不能视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对于认购书效力的认定不能套用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认定的条件,而现行法律对认购书效力的认定没有作出特殊的规定前,认购书本身的效力认定应当只要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即可。

笔者认为,认购书是否有效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认定:(1)合同主体资格是否符合。(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合同内容是否具体确定。(4)是否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以上四个方面,(1)、(2)、(4)在认定时均比较容易把握,而以(3)在实践中最难确定。认购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显然不能以《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具全为判断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而认购书如上所述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又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两者的认定条件显然也是不一样的。

认购书内容是否具体确定,则应当以是否能够履行、有无解释弥补的可能作为认定的基本原则,一般应当包括:(1)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房屋基本情况(含位置、面积等);(3)价款计算;(4)订立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限约定。

(三)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出台前,对于认购书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是存在不同看法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该解释将认购书的定金认定为是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十五条的规定,该定金的性质应当为立约定金。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在因当事人一方违反认购书约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应按照定金罚则承担责任,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违约的,丧失取回定金的权利;收取定金的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对方当事人定金。如当事人双方均无违约行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和其他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收取定金的当事人一方应将定金返还个对方当事人。

 

第二篇:合同审查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探讨

合同审查中的法律风险防范探讨

2013-12-03

企业对外经营活动主要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合同既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效益的纽带,也为企业经营风险的产生埋下了诸多伏笔。合同管理包括合同的审批与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违约处理等活动,每一环节都可能存在法律风险,但合同的起草审查是整个合同行为的基础,从根本上决定了双方经营活动的趋势走向,因此显得格外重要,本文仅就合同审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合同相对方的审查

合同对方的履约能力、信誉好坏,往往影响合同行为的质量,履约能力强、信誉好,合同目的就容易实现,反之,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种种变数,如履约不能、履约不力等等,都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容易发生纠纷甚至造成企业重大损失,因此,充分了解合作对方的基本情况,对合同行为至关重要。

一要摸清合作方的基本情况。了解企业基本信息如注册时间(辅助了解企业经营业绩)、注册资金(辅助了解企业经营实力)、注册地点(出现诉讼或仲裁纠纷时有助我方权利实现)、经营范围(关系到企业经营能力及合同效力)、法人代表(关系到签约授权)等,如条件允许,还可通过现场调研、工商信息查询(企业是否已被吊销执照等)、最高法院案件纠纷查询(探访其企业信用)等方式进行了解,多方位、全角度对企业进行实力摸底调查,确定合同对方

有履约能力、在合同风险出现时有对抗风险的能力、在违约时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绝不轻信对方对实力、条件、优势所宣称的内容。

二要审查合作方有无签约资格。一是对从业资格有限制性规定的行业,要求合作方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或资格,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依法认定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都应被认定无效;二是合作方有无相应的处置权限,如在买卖合同中,合作方没有所有权或权利存在瑕疵、受到限制,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法律规定为有效,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如此,合同目的便不能实现直至造成我方损失。

二、合同合法性的审查

合同合法与否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合同违法还可能受到相应机关处罚,《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审查合同时,应认真分析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并认真分析合同无效情况下产生的法律后果。比如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认定无效,在此种情况下,即使签订了担保合同作为担保借款方还款的保障,因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出借方将存在借款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重大风险。

三、合同主要条款的审查

合同是订约双方经营行为的指导依据,合同条款设定必须做到全面完备、约定明确严谨、用词准确、表达清楚,否则,漏洞百出的合同不仅起不到指导双方行为的作用,还为纠纷的产生埋下隐患,因此,在经营中应尽量使用范本合同,或在范本基础上再进行增加或者删改,避免遗漏合同主要条款,除此之外,合同条款应注意加强可操作性,比如,双方约定了违约行为,但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旦对方出现违约,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过程将相对困难,且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合同对方违约的压力。 一般情况下,合同审查的主要条款有当事人信息(主要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法等)、标的(合同为何而立)、价款(包括付款方式、条件、定金等等)、履行因素(包括期限、质量、地点、方式等等)、履行保证(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定金等)、违约责任(违约金、定金罚责、赔偿金、免责条款等)、解决争议的方式(诉讼或仲裁)、合同生效条款(生效或者失效的条件以及无效的免责等)、附件(记载本合同的附件种类、数量、效力等)。由于

合同的种类繁多,作用也不尽相同,所以内容差异很大,合同审查时应结合交易行为的性质有针对性的开展。

四、争议解决方式的审查

合同纠纷出现时,合作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往往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如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未作约定,合同纠纷出现时可向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所在地起诉,两地不一致时,由最先受理的法院进行审理。除此之外,合同双方还可提前对解决争议的机构进行约定,或者约定诉讼,或者约定仲裁,但两者必须选择其一,如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或仲裁”,该约定视为无效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约定法院,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如专利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专属管辖(如不动产纠纷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对于仲裁,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只受理民商、经济类案件,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在此列)。

合同起草审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需要具备相关业务、财务、人力、法律等知识以及管理经验的人员共同合作完成,审查人员应时时警惕,预估任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结果,避免疏忽大意以及侥幸心理,如此,才能更好地为经营行为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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