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

合同编号:_________  
  甲方(征用方):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乙方(被征用方):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电子信箱: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市(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就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市(县)_________乡(镇)_________村征地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征用土地数量及方位
  1、甲方征用乙方土地共_________亩,其中,稻田_________亩,水塘_________亩,菜地_________亩,坡地_________亩,宅基地_________亩,林木_________亩,共有树木_________株。
  2、所征土地东起_________,南起_________,西起_________,北起_________。
  第二条 征用土地的各类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1、根据_________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规定,各类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地年产值的_________倍(一般为该耕地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征用园地、鱼塘、藕塘、苇塘、宅基地、林地、牧场草原等的补偿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办法执行;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
  2、根据_________省(或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规定,所征土地上的青苗按该地年产值的_________%补偿,所征土地上的水井、林木、水塘等附着物按_________办法补偿。房屋的补偿办法另订拆迁合同。乙方人员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以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甲方一律不予补偿。
  3、各类耕地的年产值按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核定,稻田按平均亩产大米为_________公斤,每公斤计价_________元,年产值每亩核定为_________元;旱地按平均亩产玉米(或小麦)_________公斤,每公斤计价_________元,年产值每亩核定为_________元;菜地按平均亩产大白菜_________公斤计算,每公斤计价_________元,年产值每亩核定为_________元。
  4、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乙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共计_________人;甲方对乙方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所征耕地每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宅基地不付安置补助费(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省、市、自治区政府的标准计算)。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并实地勘验征用地界、定立永久性界桩后_________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或商定于某段时期内几次)支付全部各类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_________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付款均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托付。
  第三条 补偿费用计算
  

  

  以上合计,甲方共应支付乙方征地总费用为_________万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仟_________佰_________拾_________万_________仟_________佰_________拾_________元整)。
  以上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
  第四条 手续的办理
  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办理_________手续,并将原所有、使用的所列项目完整地交给甲方,甲方应派员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与所列项目不符时,对意外情况,乙方应向甲方如实说明情况;对因乙方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条 结算方式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结算,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和_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市(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到甲方所在地办理。
  第六条 减免公、余粮交售任务
  甲乙双方按照_________人民政府的规定,根据被征土地的亩数,向_________人民政府呈递减免公、余粮交售任务的申请报告。实际减免量,以_________人民政府的批文为准。
  第七条 安置办法
  乙方因被征用土地造成农业剩余劳力,甲方应向有关单位联系,采取以下第_________项办法解决:
  1、发展农业生产。
  (1)甲方协助乙方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
  (2)在可能和合理的条件下,经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批准,适当开荒,扩大耕种面积;
  (3)也可由甲方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但要从安置补助费中扣除甲方的资助费用。
  2、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甲方帮助乙方因地制宜,兴办对国计民生有利的工副业和服务性事业,但要从安置补助费中扣除甲方的资助费用。
  3、迁队或并队。
  (1)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生产队,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迁队;
  (2)也可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与附近生产队合并,甲方要积极为乙方迁队或并队创造条件。
  乙方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建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建设物资,乡村能够解决的,由乡村自行解决;乡村不能解决的,由当地政府协助解决;地方无法解决的少数统配部管物资,经县(或市)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核实后,由甲方随同建设项目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乙方支付。
  第八条 青苗的种植和收获
  1、自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乙方有责任告知所属村民不得在征用土地内种植作物,不得砍伐林木和损坏其它附着物,有违反者,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的损失。经甲方同意在征地上种植作物的,乙方应统一安排,不得逾期。
  2、甲方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当等待乙方收获,不得铲毁;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尚不要使用的土地,甲方应当与乙方签订协议,允许乙方耕种。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使用
  1、乙方在本合同订立后需在征用土地上架设电线、兴修沟渠等,应经甲方同意,乙方应在不影响建设工程的前提下动工,否则按侵犯公有财产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2、甲方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或市)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处理,甲乙方均不得擅自侵占或处理。
  第十条 逾期支付补偿的责任
  甲方如逾期不向乙方支付征地的各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乙方可凭本合同正本申请建设银行从甲方银行帐户内拨付,并可请求甲方按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工程临时用地
  1、甲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建设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
  2、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甲方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乙方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乙方前三年土地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3、甲方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4、甲方使用期满,应当恢复乙方土地的耕种条件,及时归还乙方,或按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五条 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4、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不论曾否宣战)、动乱、罢工,政府行为或法律规定等。
  第十七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条款内容不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合同的原则、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关联条款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对本合同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具有约束力,除非解释与法律或本合同相抵触。
  第十八条 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征地方案的批准
  甲方按本协议计算的征地补偿标准据实编制征地方案,征地方案和本协议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由甲方根据实际批准征用面积一次性支付乙方征地费用。如征地方案和本协议未获批准,本协议自动失效,拟征土地仍归乙方所有并负责继续耕种。
  第二十条 交地的保证
  征地方案和本协议批准后,并且征地费用已全部支付,乙方应在_________日内无条件地交地,并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地。甲方接受土地后按规定用于拟建项目建设,但因规划调整等因素,可以调整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2、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3、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_________份,送_________人民政府、计委、建委、建设银行、农委_________各留存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二篇:●●●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纠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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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诉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生产队等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诉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生产队等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海南民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吉世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生产队。

代表人文周金,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六生产队。

代表人赵现深,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二生产队。

代表人杜明,队长。

上诉人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1999)东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第六生产队"林芭园"耕地24.3亩,每亩补偿1000元;征用第四生产队"山萝园"临时征用地16.3亩,每亩补偿2500元;征用"翁挖园"耕地40.5亩,每亩补偿1000元。上述补偿费西线高速公路指挥部已拨付补偿费给那等村委会。因那等村委会不同意将款拨付给生活队而发生争议,经市、镇政府委派国土局进行处理双方达成协议,补偿款30%留给村委会,70%拨付给生产队。但村委会于协议后反悔,以征用之地是荒山荒坡,补偿费不应由生产队享有为由拒付补偿费。第二生产队申请参加诉讼,主张410.05亩地当中有38亩土地属其生产队土地,应分得补偿费,经核实该地权属不明。原审认为,村委会与生活队达成的补偿费分配协议是在市国土局主持下产生的,该协议合法。第四生产队要求返还16.3亩征地补偿费28525元,第六生产队要求返还24.3亩征地补偿费1701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四生产队与第二生产队争议的40.5亩地的补偿费,因土地权属不明,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新街镇那等村委会退给原告第四生产队土地征用补偿款28252元,退给原告第六生产队土地征用补偿款170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第二、四生产队对40.5亩土地征用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3元,由原告第四生产队承担778元,被告那等村委会承担1821元,第三人第二生产队承担1074元。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争议地地段203号桩、204号桩经原市国土局到实地认定为荒地,即24.5亩、16.3亩地为荒地、荒坡。按《土地管理法》之规定,荒坡、荒地归村委会所有。西线高速公路通过我村委会地段应补给两个生产队的安置款分别已兑现,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原审判决将荒地、荒坡的补偿款判于第四、六生产队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四、六生产队答辩称,西线高速公路征用的16.3亩地属园地。一九八0年分配给农户承包至被征用;24.3亩地亦是园地,一九九五年村委会强行发包给他人种芒果,故上诉人所称这两块地为荒坡不属实。在同一块地段,分为征用地、临时征用地,村委会择其一拨付补偿费,这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第二生产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间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民委员会数个生产队的土地,并将土地征用款拨付给那等村民委员会。因对拨付款分配那等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发生争议,经东方市国土局派员协调达成协议,西线高速公路征地的土地安置费按3:7分成,即村委会占30%,生产组占70%。据此协议,那等村民委员会向各生产队发放了部分土地补偿费,对少部分土地补偿费未予发放。其中,"林芭园"24.3亩路基地;"山萝园"16.3亩临时征用地(堆放土石);"翁挖园"40.5亩地未予发放补偿费。与"林芭园"24.3亩地相连的地块有2亩被征用为临时用地已拨付补偿费;与"山萝园"16.3亩地相连接的地亦被征用为路基建设,其补偿款已拨付给第四生产队。对"林芭园"24.3亩路基地,"山萝园"16.3亩地临时用地的征地款拒拨付的理由是该地均属荒山、荒坡,属村民委员会所有。"翁挖园"40.5亩地因第二生产队与第四生产队使用权有争议,权属尚未确定故未拨补偿费。本案争议地"林芭园"24.3亩、"山萝园"16.3亩原分别由第四、第六生产队社员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山萝园"地亦由第六生产队社员承包经营。上述两个生产队的土地使权均未与其它生产队发生争议。据原那等村民委员会老支书证明,这两块地原已划定界线分别归第四、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拨付补偿费发生争议后,那等村民委员会及第四、第六生产队实地察看及丈量,亦认可该地分别属第四、第六生产队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农村自治组织,其可以代表全村农民行使权利和主张权利,但是它不是所有权人。本案争议地"林芭园"、"山萝园"土地,长期以来分别由第四、第六生产队耕作使用,且原已对各生产队的土地使用予以划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之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故本案争议地权属是明确的,即分别属于第四、第六生产队所有。国家使用该争议地给予的补偿应归土地所有权人享有。"翁挖园"40.5亩土地第二生产队与第四生产队对使用权有争议,依法应由有

关部门确定其权属。那等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所达成的补偿款分配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集体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有效。那等村民委员会对争议地属荒山、荒坡归其所有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补偿费数额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东方市新街镇那等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慧

审 判 员 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 陈琼清

二000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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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恩忠诉宁河县董庄乡靳庄村委会因国家征用土地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纠纷案

董恩忠诉宁河县董庄乡靳庄村委会因国家征用土地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纠纷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董恩忠

被告:宁河县董庄乡靳庄村委会

第三人:彭季利

1984年4月15日,第三人彭季利及案外人武德云与被告靳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养鱼池合同,期限为15年。2人共同经营一年后,将养鱼池一分为二各自经营。1992年3月16日,第三人彭季利将自己承包经营的鱼池,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董恩忠,并订立了协议。协议规定:转让期限从1992年3月16日至1998年12月底,转让费6000元;鱼池现有设备完全由董恩忠所有。协议签订后,鱼池转由原告董恩忠经营,原告即给付了第三人彭季利转让费3000元。

1992年8月18日,因国家征用土地搞开发区建设,原告经营的鱼池包括在开发区内。原告董恩忠与被告靳庄村委会达成解除鱼池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履行时,原告按协议第三条之规定领取了基建投资3830元,果树250元,设备投资款3188元,合计7268元。协议第四条规定被告靳庄村委会向董恩忠提供补偿23183市斤稻谷或按粮食局议价标准(0.42元/斤)折成现金9736.86元。但在发放此款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将此款发给了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致使原告董恩忠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而后,原告曾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法律服务中心请求解决。在该中心的主持调解下,董恩忠与彭季利于1993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由彭季利将此款返还给董恩忠。但协议到期后,彭季利拒不履行,协议中第三人靳庄村委会亦因彭季利不履行协议,而推辞其在解除承包合同协议中对董恩忠的给付义务。

董恩忠无奈,于1993年7月21日向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彭季利将鱼池转让于我经营是被告同意的,我已向彭季利给付转让费5000元。现因国家征用土地,我与被告达成了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但被告将部分补偿款给彭季利,要求被告靳庄村委会立即给付其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被告靳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鱼池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不予承认。解除合同补偿费应给付原合同承包人彭季利,而不应给付董恩忠。

第三人彭季利辩称:解除承包合同时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来谁的土方、设备,补偿费归谁。经济补偿对半分。”此外,董恩忠只给付了转让费3000元,还差3000元,另还用了我一部分饲料未给钱,所以领走了经济补偿款9736.86元。

【审判】

宁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彭季利与原告董恩忠所签订的协议,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内容属转让性质。第三人将鱼池

转让给原告,虽未经被告靳庄村委会同意,但原告已实际经营,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协议,对第三人与原告的转让行为应视为被告默认,所以转让协议有效。因国家征用土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解除承包鱼池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将应给付原告的补偿款误给了第三人,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将鱼池转让原告,失去了享有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而又领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已给付第三人5000元转让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尚欠第三人3000元转让费应予给付。第三人主张原告使用其部分饲料未给付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于1993年10月2日作出判决:

一、第三人彭季利返还原告董恩忠经济补偿费9736.86元。

二、原告董恩忠给付第三人彭季利转让费3000元。以上两项折抵后,第三人彭季利给付原告董恩忠6736.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靳庄村委会对本案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彭季利与董恩忠之间是转让还是转包承包合同?这是本案的核心所在。转让,是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人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后原承包合同的内容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包,是承包人把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的条件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按照转包合同的规定向转发包人承担一定承包义务,转发包人仍作为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即原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发生变更。

彭季利与董恩忠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中虽有“转包”字样,但协议中明确规定:“一切承包鱼池费用由董恩忠负责;彭季利鱼池现有设备完全由董恩忠所有;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养殖,可由现承包人往下转包。”可见实质上是彭季利将鱼池转让给董恩忠。从法律上讲,由于彭季利的转让行为,已使其失去了根据原承包合同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因此,受诉法院认为,解除承包合同协议是由董恩忠签字的,经济补偿款应当由董恩忠领取,是正确的。

二、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村委会在答辩中提出,原告与第三人转让承包合同未经其同意,故不承认彭、董2人的转让协议。从原则上讲,这种擅自转让是无效的。但村委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在董恩忠经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在国家征用土地情况下,达成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的双方是村委会和董恩忠。从上述事实看,应当认定村委会对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默认,并以签订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的行为承认原告的承包人身份。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费。

三、本案的诉讼关系问题。由于解除承包合同、补偿经济损失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法律关系的双方就应是原告与被告。在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其义务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但是,由于被告否认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告与被告关系的产生,又是基于第三人向原告转让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故彭季利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有关转让协议上的权利义务纠纷,即转让费的给付问题,本案可以一并审理。而第三人所提出的饲料费货款问题,则属与原告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无关,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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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喜义不服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案

焦喜义不服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1999)豫法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喜义,男,汉族,1957年3月31日出生,河南省供销学校职工,住该校1号家属楼2单元。 委托代理人贺健,河南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土地局。

法定代表人康培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路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宽,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配套办)。

法定代表人魏鲁宁,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良,该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业,该办公室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建国,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焦喜义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土地局征用土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6日作出的(1996)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8月18日,郑州市土地局依郑州市配套办的申请,作出了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郑州市配套办在淮河路北、兴华南街东、西两侧征用(调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和齐礼阎乡齐礼阎村第七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29.94亩。

焦喜义不服此批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1996年4月30日作出(1996)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批复。焦喜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1996)豫法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撤销(1996)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1997年4月23日作出(1996)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驳回焦喜义的起诉。焦喜义对此裁定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1997年10月6日作出(1997)豫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撤销了(1996)郑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并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6月26日作出了(1998)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1955年10月10日,河南大学(现郑州大学)因建校占用老焦家门土地,其中包括焦喜义之父焦书有的宅基地,故为焦书有代征新焦家门村1.577亩土地用于安置。1994年5月20日,因修建兴华南街和淮河路,郑州市配套办经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并依据郑州市计划委员会郑计资字(1994)第49号文件向郑州市土地局提出申请。8月18日,郑州市土地局以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作出“关于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郑州市配套办在淮河路北、兴华南街东、西两侧征用(调剂)二七区陇海乡焦家门村和齐礼阎乡齐礼阎村第七村民组集体所有土地29.94亩(其中包括焦喜义家的1.577亩),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0月22日依据该文件给郑州市配套办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郑州市配套办对所征用的29.94亩土地按照集体土地对焦家门村委会和齐礼阎村给予补偿,其中把焦喜义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给了焦家门村委会。在拆迁过程中,焦喜义以该1.577亩土地为国有土地为由,且在安置补偿上未与郑州市配套办达成协议,拒绝搬迁,由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予以强制拆除。1995年9月21日,焦喜义以自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10日被征为国有,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将此土地作为集体土地批准征用违法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焦喜义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10日被征用为国有土地,郑州市土地局将此土地作为集体土地二次征用,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应予撤销。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此次征用属于国家建设用地,焦喜义要求郑州市配套办按照每亩130万元对该1.577亩土地给予赔偿,证据不足。关于对焦喜义的拆迁、安置补偿,因行政程序未完,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喜义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2.驳回焦喜义要求郑州市配套办对该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焦喜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判决:1.郑州市配套办对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进行赔偿,对230.62平方米的十间营业房进行补偿,对217.58平方米的十间住房给予安置;2.郑州市土地局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30万元,赔偿停业停产损失48万元及地面附属物损失1374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焦喜义家的房屋于1995年3月由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共拆除房屋18间,总面积为354.39平方米,拆除围墙187.20平方米,拆除地平461.30平方米。

郑州市配套办至今未对焦喜义进行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焦喜义家所使用的1.577亩土地已于1955年10月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焦喜义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郑州市配套办为打通兴华南街占用该地,属城市建设需要用地,应予支持。但郑州市配套办应该办理法定的用地手续,并依照拆迁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焦喜义进行安置补偿。本案中,郑州市土地局将焦喜义使用的1.577亩国有土地作为集体土地二次征用,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郑州市配套办占用该土地亦缺乏合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郑州市配套办应将该1.577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附属物返还给焦喜义,但鉴于焦喜义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已被拆除,该地已用于修建道路并构筑新的房屋,无法将土地按原状返还,而郑州市配套办是用地单位,也是该土地的实际受益人,故应对焦喜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郑州市土地局的征地行为错误,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焦喜义的损失包括房屋、地上附属物围墙和地平的损失及过渡安置费。焦喜义有权选择请求郑州市土地局或郑州市配套办予以赔偿。焦喜义请求郑州市土地局赔偿地平、围墙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和停业停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为郑州市配套办与焦喜义之间不具有拆迁法律关系,郑州市配套办对焦喜义不应承担安置补偿义务,故焦喜义请求郑州市配套办对230.62平方米的十间营业房进行补偿,对217.58平方米的十间住房进行安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郑州市配套办对焦喜义的房屋拆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1.577亩土地是国家所有,焦喜义请求郑州市配套办按每亩130万元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撤销郑州市土地局郑土征字(1994)第105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喜义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和驳回焦喜义请求郑州市配套办按每亩130万元对1.577亩土地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一审对焦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驳不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鉴于本案已经过多次审理,为减少讼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对损失赔偿部分一并审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本院决定对焦喜义的354.39平方米的房屋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损失,共389829元;围墙、地平损失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共38910元;过渡安置费的计算期间为1995年3月至1999年3月,计算标准按照郑州市配套办和郑州市二七区土地局1994年4月7日联合制定的《修建淮河路、兴华南街拆迁安置宣传提纲》中规定的数额计算,即前十八个月按每平方米3元支付过渡安置费,后三十个月按每平方米6元支付过渡安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郑州市土地局(1994)郑土征字第105号文件征地29.94亩中对焦喜义使用的1.577亩土地的定性部分;

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焦喜义要求郑州市配套办对该1.577亩土地按每亩13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郑州市土地局赔偿焦喜义围墙损失11232元,地平损失27678元,共计38910元;

四、判令郑州市配套办赔偿焦喜义房屋损失389829元,过渡安置费82927.26元,共计472756.26元。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126元,均由郑州市土地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刘天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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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艳、钟启红、钟小雨与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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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题目 】 李文艳、钟启红、钟小雨与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 审理法院 】【 颁发文号 】【审结 日期 】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08)汉中民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王志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系陕西汉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艳,女,19xx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启红,男,19xx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李文艳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雨,女,20xx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钟二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文艳,系钟小雨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兆兴,男,19xx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南郑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雇员(李文艳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德福、路艳霞,系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文艳、钟启红、钟小雨诉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四组(下面简称李村四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经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 (2007)南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李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村四组诉讼代表人王志明、委托代理人王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兴、黄德福、路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xx年腊月,原告李文艳与南郑县胡家营乡胡家村村民何全忠登记结婚,婚后李文艳将户籍从李村四组迁入夫家。20xx年10月李文艳与何全忠离婚,20xx年1月10日李文艳将自己户籍迁出转回暂寄存入户李村四组。同年1月李文艳与南郑县牟家坝镇关公庙村村民钟启红结婚,婚后于20xx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钟小雨。同年9月27日李文艳、钟启红给李村四组各交4000元入户费,同月29日晚李村四组根据李、钟二人书面入户申请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同时邀请了时任村主任的李文义和村民兵连长边庆华参加并主持了此次会议。会议原则同意李文艳、钟启红入户四组,同时在会议记录注明以下三点意见:1、

同意每人交费4000元,共计8000元入户李家营村四组;2、村、队所有税费要按时完成,遵守村、队领导;3、就最近的高速公路占田分钱不分配,以后如调田或其他分配和其他村民一样均有分配权。但在此次会议上未讨论钟小雨的入户问题。20xx年12月10日经李家营村委会出具出生登记介绍信,于次日钟小雨以新生儿入户李村四组。同年秋天在修西汉高速后,李文艳、钟启红已入户被告处,故将被告的公田1.02亩写在了李文艳名下,让其耕种生活。后于20xx年度农户基础信息显示,这1.02亩登记在了以户主钟启红的名下。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于20xx年1月19日通知被告方到庭应诉并调查到庭的被告队委会成员时,其队委会成员李延林陈述当时即20xx年李文艳、钟启红向我组写了入户申请,经队委会讨论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交8000元入二人户口。当时是原组长李文远经办这个事的(李文远系李文艳的亲哥哥),申请入户内容最后写明:高速公路补偿费,她们不参加任何分配,以后应从20xx年以后参加生产队分配,最后有全队80%的人签字,时任我村村委会主任李文义参加了会议,现在是当时签字的人认为签字和会议内容不符不予承认。后我于20xx年10月份给调解让给李文艳一人参加分配,责任田给其分了0.28亩,后因李文艳不同意未领取土地补偿费,而她们要求分配三人的。同时本庭亦对时任村主任李文义进行了调查,其陈述:李文艳、钟启红二人申请入户我村四组,我到会主持了会议,当时群众认为也不参加分配,所以都同意,而且当时生产队也没有啥分配的,此次会议只讨论了李文艳、钟启红二人的入户问题,没有讨论孩子的入户问题,如果在这个时间已有了孩子应该必须提到(具体我不清楚了)。20xx年8月李村四组集体的部分土地被陕西航空技术学院征用,对该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时,被告只决定给原告三人中一人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且还要原告同意只能参加这一次性分配,今后不得再分钱、分地。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镇村干部协商未果。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处理。

另查明,三原告均未在钟启红原籍村、组享受任何待遇。几年来,原告方按照被告规定,按时完成了村、组的各项应承担费用。20xx年8月被告的集体土地被陕西航空技术学院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于20xx年12月6日第一次分配每人1万元,20xx年2月5日第二次分配每人1.2万元,二次每人共分配2.2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xx年李文艳与钟启红结婚后,为方便生产、生活,经向村组申请,村民会议同意,由李文艳、钟启红各给李村四组交纳4000元入户费用,将二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组,也承包经营有责任田,同时也履行了村、组的相关义务,已具备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权利、义务。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李文艳出嫁后应将其户口迁出,虽然后经申请并交纳了入户费而入户被告处,但只是入干户,不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加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辩解,与法无据,同时也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此辩解理由亦违反了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原则,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钟小雨在其父母申请入户前已出生,且在其父母申请入户时,亦未同时申请就钟小雨一并入户被告村民组,也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其入户,后又以新生儿入户被告处,且要求参与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村民入户的规范要求,有违民意,故本院对尚未确定的事实不宜作出裁决。原审判决:1、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李文艳、钟启红土地补偿费各为2.2万元,二人合计4.4万元;2、驳回原告钟小雨要求被告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第四村民小组分配给自己土地补偿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

李村四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形式上虽然取得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但实质上属于“挂户”即“干户”,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义务;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将公田1.02亩写在被上诉人李文艳名下不是事实。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本组村民范春林弃耕的土地,农户基础信息虽然显示在钟启红名下,但那只是为了管理方便,这并不意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分配了承包土地;3、原判认定20xx年9月29日会议记录达成的三点决议,是时任村民小组长李文远私自篡改的,与当时记录不符;4、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10条规定,被上诉人入户时就与上诉人约定:“不要求分配承包田,不要求分配宅基地,不要求分配集体收益”,同时该约定也经过了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应当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文艳、钟启红二人答辩称:1、答辩人二人确系李村四组的成员,也完全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答辩人并未入什么干户;

2、被答辩人在20xx年秋高速公路征地后调整土地时已将1.02亩土地分配给了二答辩人及婚生女钟小雨;3、20xx年9月29日的村民会议记录,确系被答辩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表决形成的决议,李文远篡改会议记录,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4、答辩人在入户时并没有与被答辩人形成任何所谓“不要求分配承包田,不要求分配宅基地,不要求分配收益”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李村四组、被上诉人李文艳等三人均无新的证据当庭提举。经对原判定案证据核查,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事实内容真实,本院依法采信并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被上诉人李文艳、钟启红提举所持有的结婚证、李村四组村民代表会议对入户申请讨论签认单、入户交费收据、李村准予户籍迁入证明、调田登记册、农户基础信息显示及交税交费等证据,证明其二人具备李村四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李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同等分配收益的权利。原审依其证据证明力,判令被上诉人李文艳、钟启红诉请成立,同时依法确定了其二人

的分配收益并无不当。李村四组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当时申请入户时,讨论同意的只是入的“干户”,不参与收益分配之理由,原审审理时已就该辩解事实,分别依法调查了李延林、李文义等人,认定了该辩解事实不存在,同时上诉人李村四组再无其他证据能支持其观点和上诉请求成立,故本院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李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春 林

审 判 员 韩 新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晓 琴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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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2001)柳市民初字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柳市民初字第6号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兰永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乃康,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龙志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雄,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军,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xx年2月19日、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康,被告柳州市

罐头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敏雄、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xx年,被告借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15.50亩,以后陆续多占,实际共占用土地86.407亩,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19xx年6月2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大桥园艺场同意被告补办征用地手续,被告承诺在一年内分批分期向大桥园艺场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129.61万元,但签订协议至今,被告虽经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仍分文未付,并另多占土地8.5亩。19xx年2月4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129.61万元,退回多占的土地8.5亩,并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亦由被告负担。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19xx年6月24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

2、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19xx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3、19xx年5月21日《柳州市大桥园艺场要求尽快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函》。

4、19xx年5月24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关于市大桥园艺场的复函》。

5、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及《关于申请变更法人代表的报告》和《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6、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函[1999]1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7、柳州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建征(1976)14号《关于同意临时借用土地的批复》。

8、利息计算清单。

9、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柳土征报(1997)42号《关于申请审批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

11、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函(1997)241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用地手续的批复》。

12、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柳土征(1997)2号转发《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用地手续的批复》的通知。 13、19xx年9月3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给市轻工局的《关于申请补办我厂用地手续的请示》。

14、《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计算表》

15、《界址标示》

16、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19xx年6月24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手写件。

17、柳国用(98公)字第01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8、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使用范围红线图。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辩称:我厂在19xx年就在此地建厂,该地也是政府安排的,不知道如何欠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另外土地范围从建厂至今没有变动过,也没有多占原告的土地。关于两份协议,是前任领导与原告签订的,直到原告起诉时,我们才知道有这些协议。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柳国用(98公)字第018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使用范围红线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6、7、8、9、10、11、12、13、18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对除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及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徐德生的签字,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且两份协议上还盖有被告的公章,另外两份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徐德生签收(或出具)的两份函件的时间分别是19xx年5月21日和19xx年5月25日,而其免职的时间是20xx年9月,在其被免职之前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但该协议是在19xx年6月24日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完全一致,因此,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3、4、16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了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在被告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取得的,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该证据中,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已在原告的土地红线图中标注应扣除被告的土地86.33亩。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14号证据没有发表具体意见,但该证据是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有关被告的地籍档案中复印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确定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13、14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xx年6月24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签订《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协议明确甲方一九七五年经市革委会批文,借、占用乙方土地(甲方厂区及宿舍用地),面积共计57604.85平方米,折合为86.407亩。并约定:1、甲方负责办理征用地手续,负责办理手续的有关费用,乙方协助甲方给予办理手续过程中所需的签字或盖章。2、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地补偿费1.5万元(含各种补偿费),86.407亩×1.5万元=129.61万元。3、协议生效后,甲方取得土地使用证从银行获得贷款一周内,先付乙方土地补偿费30万元正,第二期97年9月底前付50万元,余下部分壹年内付清。同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的厂区及宿舍区实际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土地为95亩,多出原订协议书8.593亩,并约定:1、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地补偿费1.5万元。8.593亩×1.5万元=共计128895元。2、协议生效后甲方一年内付清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于19xx年9月3日向柳州市轻工局请示申请补办用地手续,19xx年12月30日,柳州市政府以柳政函[1997]241号文“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使用位于柳石路西侧市大桥园艺场经管的57552.39平方米土地的有关手续”。19xx年2月19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签订协议至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虽经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仍分文未付,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在庭审中,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将要求柳州市罐头食品厂退回多占8.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28895元。

另查明,19xx年2月4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从19xx年起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使用的土地有双方在19xx年6月24日和7月7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为补办土地使用手续而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且被告已依据协议书办理了有关土地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可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向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给付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在协议签订至今分文未付,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已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与被告在19xx年6月24日协议中约定的征用补偿面积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不一致,应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57552.39平方米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格计算补偿费,被告多占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面积的补偿费则可按双方在19xx年7月7日协议中的约定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付给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423823.7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其中1294928.78元的利息从19xx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128895元的利息从19xx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1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474元,共计人民币18965元(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491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886100010,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慕祥

代理审判员 覃 舸

代理审判员 梁 怡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 员 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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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案

(2001)柳市民初字第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柳市民初字第6号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广雅路11号。法定代表人兰永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乃康,银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住所地,柳州市柳石路418号。法定代表人龙志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雄,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军,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董事,特别授权。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xx年2月19日、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康,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敏雄、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xx年,被告借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15.50亩,以后陆续多占,实际共占用土地86.407亩,一直未办理任何手续。19xx年6月2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大桥园艺场同意被告补办征用地手续,被告承诺在一年内分批分期向大桥园艺场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129.61万元,但签订协议至今,被告虽经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仍分文未付,并另多占土地8.5亩。19xx年2月4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129.61万元,退回多占的土地8.5亩,并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用亦由被告负担。 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19xx年6月24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

2、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19xx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3、19xx年5月21日《柳州市大桥园艺场要求尽快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函》。

4、19xx年5月24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关于市大桥园艺场的复函》。

5、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及《关于申请变更法人代表的报告》和《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6、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函[1999]1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7、柳州市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建征(1976)14号《关于同意临时借用土地的批复》。

8、利息计算清单。

9、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柳土征报(1997)42号《关于申请审批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补办用地手续的请示》。

11、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函(1997)241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用地手续的批复》。

12、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文件柳土征(1997)2号转发《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用地手续的批复》的通知。 13、19xx年9月3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给市轻工局的《关于申请补办我厂用地手续的请示》。

14、《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计算表》

15、《界址标示》

16、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于19xx年6月24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手写件。

17、柳国用(98公)字第01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8、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使用范围红线图。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辩称:我厂在19xx年就在此地建厂,该地也是政府安排的,不知道如何欠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另外土地范围从建厂至今没有变动过,也没有多占原告的土地。关于两份协议,是前任领导与原告签订的,直到原告起诉时,我们才知道有这些协议。

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柳国用(98公)字第018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4、柳州市罐头食品厂土地使用范围红线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6、7、8、9、10、11、12、13、18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对除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其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及对两份协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徐德生的签字,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且两份协议上还盖有被告的公章,另外两份协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徐德生签收(或出具)的两份函件的时间分别是19xx年5月21日和19xx年5月25日,而其免职的时间是20xx年9月,在其被免职之前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只有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徐德生的签字,而没有加盖公章,但该协议是在19xx年6月24日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完全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3、4、16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正好说明了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在被告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之后取得的,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在该证据中,柳州市土地管理局已在原告的土地红线图中标注应扣除被告的土地86.33亩。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14号证据没有发表具体意见,但该证据是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有关被告的地籍档案中复印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确定性,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第13、14号证据可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xx年6月24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签订《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协议明确甲方一九七五年经市革委会批文,借、占用乙方土地(甲方厂区及宿舍用地),面积共计57604.85平方米,折合为86.407亩。并约定:1、甲方负责办理征用地手续,负责办理手续的有关费用,乙方协助甲方给予办理手续过程中所需的签字或盖章。2、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地补偿费1.5万元(含各种补偿费),86.407亩×1.5万元=129.61万元。3、协议生效后,甲方取得土地使用证从银行获得贷款一周内,先付乙方土地补偿费30万元正,第二期97年9月底前付50万元,余下部分壹年内付清。同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柳州市罐头食品厂(甲方)的厂区及宿舍区实际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乙方)土地为95亩,多出原订协议书8.593亩,并约定:1、甲方付给乙方每亩土地补偿费1.5万元。8.593亩×1.5万元=共计128895元。2、协议生效后甲方一年内付清给乙方。协议签订后,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于19xx年9月3日向柳州市轻工局请示申请补办用地手续,19xx年12月30日,柳州市政府以柳政函[1997]241号文“同意补办市罐头食品厂使用位于柳石路西侧市大桥园艺场经管的57552.39平方米土地的有关手续”。19xx年2月19日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签订协议至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虽经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一再追讨,仍分文未付,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在庭审中,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将要求柳州市罐头食品厂退回多占8.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28895元。

另查明,19xx年2月4日,经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柳州市农工商联合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柳州市洛维园艺场合并组建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从19xx年起占用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使用的土地有双方在19xx年6月24日和7月7日签订的《土地补办拨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为补办土地使用手续而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且被告已依据协议书办理了有关土地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从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可确认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期向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给付土地补偿费,但被告在协议签订至今分文未付,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的债权债务已由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柳州农工商有

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补偿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柳州市大桥园艺场与被告在19xx年6月24日协议中约定的征用补偿面积与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不一致,应以柳州市土地管理局确定的面积57552.39平方米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格计算补偿费,被告多占柳州市大桥园艺场土地面积的补偿费则可按双方在19xx年7月7日协议中的约定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柳州市罐头食品厂付给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423823.7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其中1294928.78元的利息从19xx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128895元的利息从19xx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1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474元,共计人民币18965元(原告柳州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罐头食品厂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491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886100010,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慕祥

代理审判员 覃 舸

代理审判员 梁 怡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 员 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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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港村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诉梅港村委会克扣征地补偿费案

梅港村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诉梅港村委会克扣征地补偿费案

【发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发布时间】1998-12-30

原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委会镇山第三村民小组。

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民委员会。

1992年11月,余干县梅港粮管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梅港村委会下属的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虞家村民小组和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在湖家边的土地建粮食仓库,总面积16666平方米,其中征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8591.4平方米。上述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分属各该村民小组所有。1974年,梅港村委会曾利用该地兴办园艺场栽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利润按比例与三个村民小组分成。1991年因特大寒灾,园艺场种的桔树全部被冻死,仅存少量的桃树和其他果树。1992年12月15日,梅港村委会代表该三个村民小组与梅港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85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47478.10元。梅港粮管所征地付款后,梅港村委会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剩余37500元土地补偿费,梅港村委会即以曾经营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求与村民小组“六四”分成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和虞家村民小组对此没有异议,领取了按此意见应得的补偿费。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则认为,本组被征土地面积大,分成比例不合理,没有同意。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效,镇山第三村民小组遂于1995年6月25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港村委会在作扣除后全额退还其8591.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补偿费19350元。 梅港村委会答辩称:梅港粮管所征用建粮库的湖家边山地,属村委会多年经营、管理的园艺场,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以土地所有权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没有道理。请求与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合理分成土地征用补偿费。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被征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故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该块土地上兴办了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

出适当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6年元月24日判决如下:

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19350元,按7比3比例分成,原告应得13545元,被告应得5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354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判决生效后,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认为193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均应归其所有,遂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报请上饶地区检察分院,以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交由原审法院再审。

余干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核定被征土地面积为16660平方米,其中镇山第三村民小组8600平方米,镇山第四村民小组2147平方米,虞家村民小组5913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过程中,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请求参与诉讼,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三个村民小组,梅港村委会领取的37500元土地补偿费应归三个村民小组所有。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和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按其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得到补偿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附着物补偿后,仍以在此土地上举办过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经营管理,并在征地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为由,要求分得补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饶地区检察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书;

二、由原审被告梅港村委会退还原审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9350元,退还第三人镇山第四村小组土地征用费4830元(含已支付部分在内)。限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征用土地补偿费争议案,焦点是被告梅港村委会是否应该分得被征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四十九条规定:“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本案梅港粮管所共征用土地16660平方米,并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7478.10元。被告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上的果树补偿费后,仍要与各村民小组分成征地补偿费,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是一种强占克扣行为。原告镇山第三村小组要求获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19350元,合法有据。因此,本案原一审判决错误,再审予以撤销并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1992年征地时,就接受了梅港村委会“六四”分成的意见,并领取了其被征土地40%的补偿费,且在原审时其并无权利请求,而在再审过程中,又提出参与诉讼,是否妥当?我们认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再审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镇山第四村民小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而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或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并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在处理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把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不合适的。

此外,本案在判决书中直接引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精神,显属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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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港村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诉梅港村委会克扣征地补偿费案

梅港村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诉梅港村委会克扣征地补偿费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委会镇山第三村民小组。

被告:江西省余干县梅港乡梅港村民委员会。

1992年11月,余干县梅港粮管所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梅港村委会下属的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虞家村民小组和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在湖家边的土地建粮食仓库,总面积16666平方米,其中征用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面积8591.4平方米。上述被征土地的所有权分属各该村民小组所有。1974年,梅港村委会曾利用该地兴办园艺场栽种桔树,由村委会负责经营,利润按比例与三个村民小组分成。1991年因特大寒灾,园艺场种的桔树全部被冻死,仅存少量的桃树和其他果树。1992年12月15日,梅港村委会代表该三个村民小组与梅港粮管所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协议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每平方米2.85元(含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47478.10元。

梅港粮管所征地付款后,梅港村委会扣除附着物补偿费用及其他开支,剩余37500元土地补偿费,梅港村委会即以曾经营被征土地多年和在征地过程中做了许多工作为由,要求与村民小组“六四”分成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和虞家村民小组对此没有异议,领取了按此意见应得的补偿费。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则认为,本组被征土地面积大,分成比例不合理,没有同意。

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效,镇山第三村民小组遂于1995年6月25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港村委会在作扣除后全额退还其8591.4平方米土地的征用补偿费19350元。

梅港村委会答辩称:梅港粮管所征用建粮库的湖家边山地,属村委会多年经营、管理的园艺场,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以土地所有权为由,要求取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没有道理。请求与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合理分成土地征用补偿费。

【审判】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争议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因被征土地原告拥有所有权,故其分得土地补偿费是合理的。但被告曾在该块土地上兴办了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征地时做了一定的工作,故其提出适当分得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应该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6年元月24日判决如下:

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与被告梅港村委会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19350元,按7比3比例分成,原告应得13545元,被告应得580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费1354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判决生效后,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认为19350元土地征用补偿费均应归其所有,遂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受案后报请上饶地区检察分院,以上述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交由原审法院再审。余干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

再审核定被征土地面积为16660平方米,其中镇山第三村民小组8600平方米,镇山第四村民小组2147平方米,虞家村民小组5913平方米,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过程中,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请求参与诉讼,被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征土地所有权属三个村民小组,梅港村委会领取的37500元土地补偿费应归三个村民小组所有。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和镇山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按其被征土地的实际面积得到补偿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附着物补偿后,仍以在此土地上举办过园艺场,从事了多年经营管理,并在征地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为由,要求分得补偿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饶地区检察分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于1997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书;

二、由原审被告梅港村委会退还原审原告镇山第三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19350元,退还第三人镇山第四村小组土地征用费4830元(含已支付部分在内)。限判决生效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征用土地补偿费争议案,焦点是被告梅港村委会是否应该分得被征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第四十九条规定:“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本案梅港粮管所共征用土地16660平方米,并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7478.10元。被告梅港村委会在扣除被征土地上的果树补偿费后,仍要与各村民小组分成征地补偿费,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是一种强占克扣行为。原告镇山第三村小组要求获得其被征土地的全部补偿费19350元,合法有据。因此,本案原一审判决错误,再审予以撤销并改判,是正确的。

本案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1992年征地时,就接受了梅港村委会“六四”分成的意见,并领取了其被征土地40%的补偿费,且在原审时其并无权利请求,而在再审过程中,又提出参与诉讼,是否妥当?

我们认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再审中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采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镇山第四村民小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而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合并审理,或告知其另行起诉。因为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并不存在独立的请求权,在处理上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论把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是不合适的。

此外,本案在判决书中直接引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精神,显属不妥。

责任编辑按:

村民小组是属农村村内组级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由过去的生产队变更而来。有关法律、法规都承认和保护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及其经营、管理权,作为只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一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不得侵犯村民小组所享有的对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单位所给予的各项补偿费即应归该村民小组所有。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付给本人。本案的征用土地补偿费包括了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等的补偿费,但这些附着物并不属村民小组的成员或其他村民所有,而是因历史的原因属本案被告。按该规定的精神,被告是有权取得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同时,如是村民小组自办征用手续,也是要开支一些费用的。因此,被告在征地单位给付的补偿费用扣除附着物的补偿费及办征地手续开支的费用,剩余的作可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合理的。但是,被告在作出上述扣除后,还要求在剩余的费用中分得一部分,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原告要求在作扣除后应全额付给其被征土地的补偿费,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

本案在程序上,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

一是镇山第四村民小组在再审中作为第三人被追加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该村民小组在本案原告起诉时,也以与原告相同的理由起诉被告,则属同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法院为诉讼经济,可以依法合并审理,该村民小组就为共同原告。如果其并未和本案原告同时起诉,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进入了审理阶段的,就没有必要将该村民小组的诉讼合并进行审理,更不存在列其为任何意义上的第三人的问题。第四村民小组仅对被告享有请求权,而该请求权的行使与第三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争议的标的及标的物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不存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故其根本不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更何况,本案再审的对象是原一审判决在确认实体权利义务上的错误,而不是诉讼主体上的错误。故在再审程序中,即使第四村民小组对村委会有相同于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也应另案处理,而不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二是检察院抗诉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很清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抗诉,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表明,一方面地方检察院不能对同级法院进行抗诉,而应由上级检察院抗诉。本案是由检察分院提出抗诉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上级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是基层法院作一审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其再审应按第一审程序进行,故检察分院应向该基层法院进行抗诉,而不是向二审法院抗诉。故本案的抗诉程序并不正确。这是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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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山东大学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山东大学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一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舜耕山庄路8号。

法定代表人:荣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塞军,北京市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山大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展涛,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金明,该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学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xx年12月2日,山东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向山东省教委提出《关于出让学校南院部分土地的请示》称:“学校拟出让南院东南角20亩土地,土地出让金4000万元,利用出让土地所得资金支付新校区部分征地费用(新校区征地费用5200万元)。”同月10日,山东省教委以鲁教计字[1998]41号《关于同意山东工业大学出让部分土地的批复》复函工业大学,同意工业大学采用置换的方式出让南院东南有20亩土地换取新区土地1250亩。所得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支付新校区征地费用。 19xx年12月2日,工业大学与宏业公司签订《补偿合同》,就工业大学南院部分权益转让宏业公司、宏业公司补偿工业大学等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转让内容:位于工业大学南院东南角,东至校院东墙东侧,西邻教学九楼道路东侧,南至校院南墙南侧,北至校水利实验楼以南15米的20亩土地的使用权;地上全部附着物,含地上建筑物、道路、各种管线、围墙及花草树木等;地下全部管道及线路等;满足该土地开发后作用的水、电、暖容量;从南校院大门通向该地的道路的部分使用权,南校院配套的部分体育运动设施的使用权;第二条,补偿金额:全部转让内容的补偿费及其迁建费合计2000万元人民币;第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宏业公司向工业大学支付定金6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该土地出让给宏业公司的有关全部土地手续协理完毕后,宏业公司向工业大学支付400万元,最迟于19xx年元月底付清。宏业公司于19xx年底前向工业大学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第四条,工业大学责任: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工业大学应向宏业公司提供校方和省教委同意该土地转让的批文,及该土地的土地证、地上附着物产权证和地下各种管线图复印件各一份。同时工业大学应保证该土地的四通,即通水、通电、通讯、通路;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工业大学需按土地部门的规定及宏业公司的要求,向土地部门提交该土地由政府收回再出让给宏业公司的文件资料。工业大学应将该土地移交给宏业公司,以便宏业公司进行土地勘察等施工前期工作;第五条,宏业公司应保护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工业大学支付全部补偿金;第六条,违约责任:若因工业大学原因造成该土地不能出让给宏业公司,工业大学应双倍返还宏业公司已付定金,退还宏业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及其双倍资金利息。若工业大学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上述责任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宏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宏业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中属政府部门原因的不作违约处理;若因宏业公司原因造成宏业公司不再征用该土地,则宏业公司不得收回定金。若宏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总金额每日交纳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工业大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合同关于从南校院大门通向该地的道路的部分使用权应为工业大学为宏业公司在特殊情况下的使用提供方便;原合同第一条第6款为工业大学在不影响正常教学情况下为宏业公司使用工业大学体育运动设施提供方便。

同日,工业大学与宏业公司又签订《联合建校协议》约定,宏业公司同意于一九九九年元月底之前,向工业大学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建设教职工宿舍、购置先进教学设备和设立校长积金等;工业大学同意在校内为宏业公司设立“宏业房地产干部员工培训基地”,对宏业公司的干部、员工进行定期培训;工业大学同意将其有关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由宏业公司下属的山东省乾坤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本协议与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偿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按《补偿合同》第六条处理。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宏业公司支付给工业大学土地补偿费定金600万元。19xx年2月8日,宏业公司支付工业大学1000万元。20xx年6月28日,宏业公司支付工业大学100万元。以上共支付1708万元。

19xx年12月10日,工业大学将尚未拆迁完毕的土地移交给宏业公司。19xx年3月11日,工业大学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

19xx年5月25日,工业大学与宏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约定该土地北边界西部距水利实验楼南墙外侧15米为界,北边界东部距道路结构实验楼南侧15米、道路结构实验楼西侧8米为界,其他边界按原合同执行。土地面积据实确定,超过20亩按工业大学净得200万元/亩计算;(二)为保证日照间距,宏业公司北侧建筑红线(不含北阳台)应至少退出双方边界4米。宏业公司所有建筑限高六层,层高2.8米,北侧靠近工业大学建筑以六层退五层为限,规划须经工业大学认可;(三)工业大学应按有关部门和宏业公司要求提供办理土地的相关资料,全力协助宏业公司办理完该土地有关手续;(四)该土地的土地证办理完毕的同时,宏业公司除一次性再付款1400万元外,超过20亩以上的土地价款应付足75%,上述款项最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叁个月内支付,余款二???年三月底前全部付清;(五)若因工业大学原因影响宏业公司土地手续的办理,则上述补偿金的支付期

限顺延。

19xx年7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与工业大学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宏业公司(单位),经济计基

[1999]280文件批准和市规划局济规管地字[1999]49号文定点意见,同意在工业大学使用的国有土地上(修)建皇冠花园工程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等有关土地管理法规文件的规定需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工业大学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收回国有土地的位置位于山工大南院东南角(详见附图),土地面积为14497平方米。

(二)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无偿方式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收回;(三)该宗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计4349万元,由建设单位直接付给工业大学,并由工业大学出具收款证明,详见双方协议。工业大学在收到补偿补助费1600万元后十五天之内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交给济南市土地管理局。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建设单位使用;(四)本协议一式三份,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两份,工业大学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前,宏业公司总经理李闯在空白的合同文本上建设用地单位一栏签字并加盖宏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济南市土地管理局由代表沙作兴签字,并加盖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印章;工业大学由代表张体勤签字,并加盖工业大学印章。

20xx年7月14日,根据教育部教发[2000]150号《关于山东大学、山东医科大学、山东工业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山东大学的决定》,工业大学并入山东大学。

另查明:19xx年8月31日,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与宏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一路东端北侧的地块出让给宏业公司,土地面积为14496.67平方米(折合21.745亩)。其中:宏业公司代济南市土地管理局收回规划道路占地面积479.97平方米,独自使用土地面积14016.70平方米。19xx年11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回国有土地并向山东省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济南市土地管理局收回工业大学使用的历下区经十一路东端北侧14496.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该地中14016.70平方米的使用权协议出让给宏业公司,剩余479.97平方米土地用于城市规划道路建设。20xx年1月31日,宏业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14016.70平方米。20xx年5月25日,一审法院经现场勘验,测量出宏业公司所建楼房距山东大学的土建与水利楼最大距离为20.21米,距道路结构实验楼距离为20.39米。宏业公司所有建筑物均为六层。

20xx年3月8日,山东大学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原工业大学为筹集资金建设新校区,于19xx年7月19日与济南市土地管理局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工业大学14497平方米(折21.75亩)的土地使用权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以无偿方式收回,土地补偿费总计4349万元,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业大学。建设用地单位宏业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认可。宏业公司共支付补偿费1708万元,尚欠2649万元。另宏业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建筑物超高,故请求判令:1、宏业公司偿还所欠土地补偿费2649万元;2、宏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93万元;3、宏业公司按照约定的六层退五层诉除靠近工业大学南院东南角水利实验楼和道路结构实验楼南侧三栋楼五层以上北侧部分的建筑。20xx年4月1日,宏业公司反诉称,19xx年12月2日,宏业公司与工业大学签订了《补偿合同》及《联合建校协议》两份合同。因工业大学没履行《补偿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宏业公司造成多方面的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山东大学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宏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2、山东大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3、确认《联合建校协议》不成立;4、山东大学拆除违法、违约侵权建筑内燃机实验室和汽车实验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业大学与宏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合同》、《联合建校协议》、《补充协议》、19xx年9月19日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与工业大学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都是有效合同。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双方争议的土地性质虽是行政划拨土地,但是经政府部门批准,当事人之间签订有关土地补偿问题的合同应是有效的。《联合建校协议》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也应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联合建校协议》应是《补偿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补充协议》

第四条规定,已将《联合建校协议》中约定的宏业公司2000万元投资款作为土地补偿费。即在“该土地的土地证办理完毕的同时,宏业公司除一次性再付款1400万元外,超过20亩以上的土地价款应付足75%,上述款项最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余款二???年三月底前全部付清”。此时宏业公司已支付1600万元,按上述约定,宏业公司再付1400万元,则宏业公司的付款就是3000万元。这与《补偿合同》中约定的补偿费2000万元相矛盾,所以,山东大学主张《联合建校协议》是变相的“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的补偿费是4000万元,应予以支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中注明的土地补偿费为4349万元也证明了山东大学的这一主张。宏业公司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4349万元支付山东大学土地补偿费。山东大学在移交的土地上存在瑕疵,以及存在不适当履行合同的问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宏业公司在20xx年7月10日支付100万元后,拒付土地补偿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查明事实看,日照间距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宏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宏业公司反诉称山东大学的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无确切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宏业公司反诉的山东大学违反合同约定在靠近其建筑物一边构建非法建筑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宏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山东大学土地补偿费2649万元;(二)、驳回山东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211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239573元,

山东大学负担20437元;保全费15210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

宏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补偿合同》和《联合建校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判令双方继续履行《补偿合同》;判令山东大学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包括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182万元和间接经济损失2381万元);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校协议》;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山东大学负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宏业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21亩,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宏业公司应支付补偿费2200万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是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与工业大学之间的协议,其中关于土地补偿费的约定对宏业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补偿费为4349万元是错误的;《补偿合同》和《联合建校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将《联合建校协议》并入《补偿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联合建校协议》并入《补偿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宏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拒付尚欠的土地补偿费,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享有的不安抗辩权,不属违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宏业公司与山东大学建筑物间距为19米,实际上双方间距已超过19米。一审法院认定日照间距不符双方合同约定,违背事实;2、山东大学全面违约,办理土地证迟延91天;移交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和地下物的管线图迟延1158天;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迟延178天;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迟延372天;地籍调查表四邻签字迟延372天;土地移交迟延203天;四通迟延1158天;满足小区开发后的水电暖容量迟延558天;道路、地下管网、体育设施迟延542天。主要违约行为长达1158天,给宏业公司造成5563万元的损失;3、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校协议》,因工业大学并入山东大学及山东大学的毁约行为而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应予解除;4、一审法院判决宏业公司履行4000万元的付款义务,却没有判令山东大学继续履行两个合同中的义务,属于漏判,二审法院应予纠正。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宏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来确定双方违约责任的负担。

山东大学答辩称,宏业公司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书就对其具有法律效力,其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4349万元土地补偿费的数额支付补偿费。宏业公司已付土地补偿费1708万元,尚欠2649万元。合同订立后,山东大学立即将土地包括土地上现有的全部地上附着物以及地下供水管道等移交宏业公司,保证了该土地的四通。同时积极办理有关土地证手续,并在不到两个月内,以山东大学为主办理的有关土地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山东大学在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由于宏业公司行动上的迟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宏业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的滞后,与山东大学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宏业公司与工业大学签订的《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补偿的土地虽然是行政划拨用地,但得到了山东省教委及山东省济南市政府的批准。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依济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无偿收回工业大学21.745亩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宏业公司,宏业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有效是正确的。《补偿合同》与《联合建校协议》的内容及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应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工业大学与宏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将《联合建校协议》并入《补偿合同》,土地补偿费由2000万元变更为4000万元的约定。虽然《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土地的土地证办理完毕的同时,宏业公司一次性再付款1400万元,与《补偿合同》约定的宏业公司应再付款数额不一致,但是,尚不能据此得出双方就土地补偿费变更为4000万元及《联合建校协议》并入《补偿合同》的问题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宏业公司在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上签字盖章,仅是为了履行行政审批程序上的要求。宏业公司不是该协议的主体,协议的内容对宏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宏业公司是在空白协议文本上签字盖章的,宏业公司也不持有协议文本,山东大学也没有将该协议内容告知宏业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将《联合建校协议》并入《补偿合同》,土地补偿费变更为40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宏业公司主张《补偿合同》与《联合建校协议》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的联合建校协议纠纷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宏业公司关于解除《联合建校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土地管理局从工业大学收回并出让给宏业公司的土地面积为14496.67平方米,折合21.745亩,按照《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宏业公司应按21.745亩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2349万元。宏业公司已付土地补偿费1708万元,尚欠649万元。对于尚欠的土地补偿费649万元,宏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予以认可,属于诉讼中的自认,现宏业公司主张其应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的21亩土地支付补偿费220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大学在土地移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宏业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补偿费,也属违约。宏业公司称其没有支付尚欠的补偿费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享有的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因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及义务履行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对此类行为的处理有相应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保证日照间距,宏业公司所建楼房距山东大学的土建与水利楼最大距离为19米,距道路结构实验楼为19米。宏业公司北侧靠近山东大学建筑限高五层。经一审法院实地测量,宏业公司与山东大学建筑物间的距离符合协议约定,但宏业公司北侧靠近山东大学建筑物高为六层,致使日照间距不符合协议的要求,一审判决认定日照间距不符合协议约定,宏业公司违约是正确

的。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判决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时的法律规定。并且宏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有关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宏业公司中尚欠山东大学土地补偿费外,《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已基本履行完结,且宏业公司也没有就继续履行何种合同义务进行主张,其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宏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山东大学土地补偿费649万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2110元,由山东大学负担97266元,宏业公司负担648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保全费15210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120元,由宏业公司负担253272元,山东大学负担168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关 丽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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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岭澳村民委员会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国土分局、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人民政府、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补偿纠纷案

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岭澳村民委员会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国土分局、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人民政府、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征地补偿纠纷案

(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1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岭澳村民委员会(下称岭澳村委)。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岭澳村。

负责人:江剑雄,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宏奇,广东宏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强,广东宏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国土分局(下称龙岗国土分局)。地址,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建设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冯现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该局干部。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人民政府(下称大鹏镇政府)。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

法定代表人: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昕、刘兴,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核电集团)。地址,深中核电大厦19-20层。

法定代表人:昝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玉、唐昌志,该公司职员。

原告岭澳村委诉被告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核电集团征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岭澳村委负责人江剑雄、委托代理人焦宏奇、孟强,被告龙岗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新、黄华,大鹏镇政府的委托

代理人刘昕、刘兴,核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玉、唐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岭澳村委起诉称,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岭澳核电站的需要,龙岗国土分局代表国家征收岭澳村委土地。1997年12月10日,岭澳村委与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签定了一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协议规定,龙岗国土分局向岭澳村委征地7094.04亩,征地补偿费按每亩2万元,含征地管理费,由岭澳村委包干,龙岗国土分局收款3天内扣除征地管理费后,将全部款项付给大鹏镇政府,大鹏镇政府收款5天内将款项付给岭澳村委。1998年8月25日,岭澳村委与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签定了二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协议约定龙岗国土分局向岭澳村委征地1968.99亩,征地补偿费按每亩1万元由大鹏镇政府包干,龙岗国土分局按协议总额的3%收取征地管理费,龙岗国土分局收款3天内,将全部款项付给大鹏镇政府。以上两期征地岭澳村委应得征地补偿款16157.0694万元。但是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以各种名义克扣、截留应归岭澳村委所有的征地补偿款3986.892068万元。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还以每亩收取1万元“土地转让金”为由,变相将应归村集体或农民所有的6344.04万元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核电集团没有对征用的750亩滩涂给予补偿,并将应由核电集团交纳的税、费加在岭澳村委身上。

(一)关于拖欠的征地补偿费。1、按协议征地及补偿情况:一期征地7094.04亩,其中陆地6344.4亩,滩涂750亩,按每亩2万元计算,岭澳村委应得征地补偿费14188.08万元;二期征地1968.99亩,补偿费为每亩1万元,岭澳村委应得征地补偿费1968.9894万元。合计应付征地补偿费16157.0694万元,扣除征地管理费484.712028万元,龙岗国土分局应付15672.357318万元,已付11685.465250元,尚欠3986.892068万元。2、拖欠征地费的具体项目。(1)一期征地750亩滩涂,龙岗国土分局须给付土地补偿费1500万元。对于750亩滩涂海胆养殖场问题,大鹏镇政府认为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将用地单位按每亩2万元支付给岭澳村委的土地补偿费1500万元全部扣留。但水域、滩涂既有归全民所有的,也有归集体所有的,而绝非全部属全民所有。关于岭澳村滩涂所有权问题,镇、村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在开办养殖场过程中,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海胆养殖场已初具规模,年产值达几百万元,成为村的支柱产业。但是核电集团征地以后,其中的750亩被征用,剩余的750亩也因核电厂建设、污染以及核电厂管理等原因而无法经营,农民损失惨重,故对被征用的750亩滩涂,必须给予赔偿。(2)在岭澳村二期征地中,大鹏镇政府截留900万元征地补偿费。(3)、大鹏镇政府代收的483.8289万元林地使用费、林木补偿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林地使用费和林木补偿费的交费主体就是用地方即核电集团。而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返还个人部分以外,应由岭澳村集体所有。林业主管部门除可以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外,不能收取其他费用。(4)农电公司补偿费150万元。大鹏镇政府不是征地机关,无权干涉征地补偿费的发放以及以代收代付为借口克扣属于村集体或农民所有的征地补偿款项。至于被征地单位对第三方的补偿及税、费的缴付问题,应由用地单位及被征地单位自己解决,大鹏镇政府无权干涉。(5)大鹏镇政府代扣、代缴的耕地占用税和土地补偿农业税205.734816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主体,但是龙岗国土分局却将核电集团需交纳的税费强加给岭澳村委。(6)大鹏镇政府以收取地价款为由,扣取735.8852万元。由于岭澳核电站的建设,岭澳村民举村搬迁。1998年4月龙岗国土分局下发了《关于批准大鹏镇岭澳村“二核”征地拆迁村民私宅统建的通知》,同意岭澳村委“在二核征地拆迁安置地大鹏镇王母村地段18365.4平方米的土地做私宅统建用地。”“按照农村村民私宅报建的有关规定和拆一赔一的原则给各户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手续。”由此可见,该18365.4平方米的岭澳村委村民安置用地,是以拆一赔一的原则进行的。而国土局的文件里根本没提到要岭澳村委交纳地价以及地价的交费标准。而大鹏镇政府就利用手中“代付”征地补偿费的权利,直接在应付给岭澳村委的征地补偿费中扣除735.8852万元归己所有。

(二)从最初签定征地协议开始,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包括深圳市国土局、深圳市政府、龙岗区政府一直向岭澳村委隐瞒了在征地过程中向核电集团收取每亩1万元转让金的事实。无论是“征地补偿费”还是“转让金”,这些皆因为岭澳核电站工程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发生。用地单位按每亩支付的3万元,其实质就是补偿费。因此,向核电集团收取的每亩1万元的转让金6344.04万元应返还给岭澳村委。

(三)征地主体以及征地补偿费的给付主体均应为龙岗国土分局,岭澳村委应该直接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国土分局结算征地补偿费。由于在征地过程中龙岗国土分局违反法定程序,将征地主体以及征地补偿费的付款主体变相变更为大鹏镇政府,导致了截留、克扣农民征地补偿费的情况。就征地补偿费的性质而言,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征地机关及相关责任人不能严格履行合同逾期支付征地补偿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龙岗国土分局应承担全部逾期付款责任并返还被挪用的补偿费。

(四)征地管理费是用地单位支付,龙岗国土分局在这次征地中没做任何实质性工作,不应收取征地管理费。龙岗国土分局收取的征地管理费应退回给岭澳村委。

据此请求:1、判令龙岗国土分局给付拖欠的征地补偿费3986.892068万元,支付因逾期给付征地补偿费而发生的利息980万元和违约金1480万元,以上违约金暂计至2001年8月15日,;2、判令龙岗国土分局返还被挪用的征地补偿款6344.04万元、利息1628万元,利息暂计至2001年8月15日,;4、判令大鹏镇政府对龙岗国土分局的上述全

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龙岗国土分局返还征地管理费4397902元及利息;6、由龙岗国土分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龙岗国土分局答辩称,1、依照《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征地工作的需要,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征地工作的具体业务,但征地协议必须由国土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龙岗国土分局委托大鹏镇政府具体实施征地补偿业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岭澳村委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诉称的征地面积有误。岭澳村委称一期的征地7094.4亩,其中陆地6344.4亩、滩涂750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一期征地面积为6344.4亩,不包括滩涂,滩涂不在征地范围之内。因为滩涂依法属国有,不存在征用问题。故一期征地岭澳村委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应为6344.4亩×20000元/亩-征地管理费380.6640万元=12308.136万元。二期征地1968.99亩,每亩1万元,扣除3%的征地管理费,岭澳村委应得征地补偿费为1909.9203万元。以上两期征地岭澳村委应得征地补偿费合计为14218.0563万元。2、本案的滩涂不应给予土地补偿。岭澳村委对所争执的滩涂的权属问题,一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有权归属岭澳村委所有,因此以上滩涂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是毫无疑问的。至于岭澳村委使用滩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这不能改变滩涂的所有权权属。滩涂的所有权本身属于国家所有,因此也就不存在征地补偿的问题,岭澳村委所诉1500万元的滩涂征地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3)岭澳村委要求返还被挪用的征地补偿款6344.4万元及利息,其要求不属实而且不合法。首先,岭澳村委的诉求与基本事实不符,这6344.4万元是龙岗国土分局依法向用地单位收取的土地开发费和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不属于征地补偿费用的范畴。用地单位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支付的款项,不是征地补偿款,而是国有土地出让所应缴纳的地价款,包括土地开发费、土地出让金及市政配套费等三项,,这笔6344.4万元的款项正是我局收取的地价款的一部分,龙岗国土分局按深圳市政府的明确要求将这笔款项做为大鹏镇政府发展大鹏镇的经济建设并无不妥,岭澳村委无权索取不属于征地补偿款范围内的款项。其次,岭澳村委混淆了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国家征用土地所应给予集体组织的补偿款,不能与国家出让土地对用地单位所收取的地价款划等号。正因为如此,龙岗国土分局在与被征地一方所签的征地补偿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在双方达成的征地补偿协议中,也根本不存在岭澳村委所称的6344.4万元的征地补偿费的问题。3、本案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在几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充分体现了岭澳村委的补偿要求,不存在显失公平。依法达成的征地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各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协议规定。4、龙岗国土分局已按征地协议要求履行义务,且已依法履行职责,根本不存在再向岭澳村委交付征地补偿费和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1)根据征地协议规定,龙岗国土分局向大鹏镇政府支付征地补偿款,岭澳村委直接向大鹏镇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该领款方式是经过岭澳村委同意的,岭澳村委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2)龙岗国土分局已向大鹏镇政府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至于大鹏镇政府截留征地补偿款,是大鹏镇政府的违约行为,岭澳村委既已答应直接向大鹏镇政府领取征地补偿款,则应诉请要求大鹏镇政府履行合同义务。(3)龙岗国土分局在征地补偿协议中已履行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岭澳村委多次反映了大鹏镇政府存在截留、克扣征地补偿款的问题,龙岗国土分局多次与大鹏镇政府、岭澳村村委会进行协商,要求大鹏镇政府妥善解决岭澳村民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且还向龙岗区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监督处理。龙岗国土分局已经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5、我局按3%收取征地管理费是在三方签定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岭澳村委请求我局返还没有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岭澳村委对龙岗国土分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鹏镇政府答辩称,1、岭澳村委关于第一期征地中750亩滩涂,龙岗国土分局须给付土地补偿费1500万元的诉请与法律相悖。依法凡是不能证明为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是国有土地,岭澳村委在无证据证明其对750亩滩涂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是无权主张1500万元征地补偿费的。2、岭澳村委称大鹏镇政府截留了第二期征地补偿费900万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当时的事实。由于第二期征地1968.98亩全部是荒山,未涉及住户搬迁以及占用耕地等问题,便不存在给岭澳村委补偿安置费的问题,也无须缴纳农业税和土补农业税。所以,第二期征地应向岭澳村委补偿的费用实际只有三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林木果树补偿、附着物拆迁补偿。其中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是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深龙府办复,1996,7号文件批复的标准,执行该标准是山地4000元/亩,按此标准计算,国家应付给岭澳村委的土地补偿费应为1968.98亩×4000元/亩=787.5920万元。另外,青苗林木果树补偿、附着物拆迁补偿等两个项目的补偿费用则是由岭澳村委参照政府规定的标准自行计算出来的,两项的累计金额为298.1815万元。上述二项补偿费用合计为787.5920+298.1815=1085.7735万元。而大鹏镇政府已实际支付给岭澳村委1068.9894万元,尚差167841元未付。另外,大鹏镇政府还另行代其缴纳了征地管理费59.069682万元。若征地管理费也由岭澳村委缴纳,则两数相抵,大鹏镇政府还多付了59.069682-16.78741=42.285582万元。深圳市府,1995,65号文明确要求,二期征地费用中除应付给岭澳村委的各项补偿费用之后,应留有余额交大鹏镇政府用以经济发展,公路建设等。在二期征地过程中,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岭澳村委共同签订了由大鹏镇政府作为包干人的征地协议,由龙岗国土分局将出让二期征地所收取的全部费用,按1万元/亩计,全部划拨给大鹏镇政府,在大鹏镇政府完成包干义务后,剩余资金由大鹏镇政府自行支配用以经济发展。对于以上事实,岭澳

村委是非常清楚并完全同意的。综上所述,一、二期征地过程中对于征地费用的分配使用均遵循了深圳市府,1995,65号文的要求,即一部分用以支付给被征地方,岭澳村委,,一部分交大鹏镇政府用以发展大鹏镇经济。3、关于龙岗国土分局委托大鹏镇政府以包干的方式征用土地的做法,是完全合法的。因为由大鹏镇政府包干首先是得到了岭澳村委的同意并在征地协议中约定,其次《广东省征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市、县国土部门根据征地工作需要,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承办征地工作的具体业务”。4、大鹏镇政府代收的483.8289万元是属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具有合法依据。在第一期征用土地协议中,每亩2万元就包含森林植被恢复费。而依据《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应付给岭澳村委,而应向林业主管机关交纳。根据《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当年社会更新费每亩100-150元补偿”。一期征地共有林地约5376亩,则应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为5376亩×150元/亩=80.64万元。根据深圳市龙岗绿委的文件,1996,12号第四条规定“凡占用林地种果,畜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大鹏镇政府,林地所属单位,缴交林地费,每亩50-100元,、林木补偿费,每株5-10元,;向区绿委缴交育林费,每亩80元,、植被恢复费,每亩150元,,并办理有关林地占用手续,领取《林地使用许可证》。”按此规定,同时考虑到减轻岭澳村委负担,大鹏镇政府按照上述规定减半收取林木补偿费,应收取林木补偿费430.07016万元。加上上述森林植被恢复费,合计应收取510.71016万元,而实际只收了483.8289万元,还少收了26.88126万元。5、大鹏镇政府向农电公司补偿150万高压供电设施费合理合法。在第一期征地协议中已明确地将道路、电话线路、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桥梁、涵洞与供电设施分别列出,然后根据“谁投资就补偿给谁”的原则,农电公司有实际投入,故应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第一期征用土地协议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补偿是应在每2万元亩的补偿费中列支。大鹏镇政府作为国土局的征地受托人,负有对多个权利主体的利益的协调、照顾和平衡及保护的义务。大鹏镇政府为了减少纠纷的产生,直接将150万元付给农电公司又何尝不可。6、大鹏镇政府代扣、代缴的耕地占用税和土地补偿农业税205.734816万元是执行第一期征地协议的规定。从一期的《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约定,耕地占用税和土地补偿农业税均应在每亩2万元的征地补偿费中列支。7、大鹏镇政府扣收地价款735.8852万元于法有据。为安置岭澳村委村民,大鹏镇政府按拆一赔一的原则并按村民自己的要求向村民提供了大鹏镇地理位置最优越的王母村地段的18365.4平方米的熟地。而由生地变为熟地,大鹏镇政府进行了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先行垫资完成了“三通一平”的开发和相关基础设施的配置。另外大鹏镇政府在向王母村征用这块地时,还向王母村支付了巨额的补偿费,而且该地块还在逐年升值。因此,大鹏镇政府收取的这735.8852万元是对该幅地的投入的补偿,而且735.8852万元还低于大鹏镇政府在该幅地的实际投入,在一期征地协议中就包括了这笔费用,即协议中的新安置地和新建房屋的配套设施费用。8、岭澳村委关于148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合同依据。首先,大鹏镇政府严格履行了征地补偿协议,并无违约行为发生。其次,违约金是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岭澳村委与被告从未在相关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综上所述,两期征地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大鹏镇政府已按协议规定履行了义务,请求驳回岭澳村委的诉讼请求。

被告核电集团辩称,集体土地征用与国有土地出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国家因建设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并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关系,后者是国家根据用地单位的申请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的法律关系。岭澳村委与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签订了一期、二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属集体土地征用法律关系,而核电集团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属国有土地出让法律关系。核电集团已按出让合同缴纳了出让金和开发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岭澳村委错误地混淆了集体土地征用与国有土地出让的区别,将不属于集体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核电集团为被告是错误的。至于滩涂部分是否应予补偿、征地协议关于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的规定及大鹏镇政府代扣代缴是否合理完全是岭澳村委与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在征地协议履行范围内发生的争议,与核电集团无关,核电集团与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也不存在任何连带责任关系,要求核电集团对750亩滩涂的征地款1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征地有关农业税205.734816万元是毫无根据的,且其司不是征地协议当事人,更不是政府部门,不存在岭澳村委所谓是其司将税费强加给岭澳村委的事实。据此,请求驳回岭澳村委对核电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6日,深圳市市长办公会议就广东第二核电站建设的征地问题以纪要形式作出决议,关于征地问题,会议同意核电集团一次性征用二核建设用地约7平方公里,征地费,包括拆迁赔偿,和转让金按每亩3万元计,全部付给龙岗区大鹏镇,征地费按龙岗大工业区的标准返还给村民,转让金由大鹏镇用于镇的经济发展和公路建设,对公路建设资金不足部分,请大鹏镇商请核电集团支持解决,具体的征地拆迁赔偿工作由大鹏镇负责落实。鉴于核电集团的前期建设资金未全部到位,而工程急于开工的情况,会议同意核电集团先付一部分土地预征费给大鹏镇(具体数额与大鹏镇商定),请大鹏镇支持核电集团对二核急于开工的用地允许其开工。纪要还对核电控制区的发展规划问题作了决议。

1996年2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核电集团和大鹏镇政府达成《广东岭澳核电站征地工作的原则协议》,约定:征地费按30000元/亩包干计算(包括拆迁赔偿费和转让金),征地费依市长工作会议精神按龙岗大工业区的标准返还给农民,转让金由大鹏镇用于镇的经济发展和公路建设等。

1996年8月2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深龙府办(1996)7号发了《关于岭澳核电站征地补偿有关问题的

批复》,其中规定耕地占用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管理条例》规定,每亩4000元;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每亩150元;土地补偿农业税,按实际补偿数乘以各村税率;土地补偿,其中:水田、虾塘、鱼塘每亩8000元,旱地每亩5000元,山地每亩4000元。

1997年5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给核电集团发出深府函(1997)36号《关于广二核征地及使用海域有关问题的复函》称:考虑到连片征地及征地包干费每亩3万元的实际,同意一次性缴付的税费由被征用土地单位(大鹏镇)负责;今后按年缴纳的税费由土地使用单位(即贵公司)负责。关于按省规定的标准收海滩涂使用费问题,同意非农业性围海、填海,一次性收取毛地价每亩2万元。

1997年12月10日,龙岗国土分局(协议中称甲方)、大鹏镇政府(协议中称乙方)与岭澳村委各村民小组(协议中称丙方)签订了9份《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书》,约定:1、征地补偿费按每亩2万元,含征地管理费,由丙方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安置补助费,含新安置地、征地拆迁费用、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费用、搬迁费用、劳动力就业费用,、土地补偿农业税、青苗补偿费、果树、林木、风景树、房屋、禾塘、巷道、草屋、铁皮屋、厕所、猪牛栏、化粪池及附着物补偿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道路、供电设施、桥梁、涵洞、坟墓、鬼屋、地堂、地坪、金塔、经济项目,含鲍鱼场、果场、虾场、虾苗场、渡假村、海胆场等,、森林植被恢复费、农业保护用地补偿费、电话线路、周转安置费等补偿费用。本期征地面积共计8458939.15平方米,合计6344.4亩,共计款12688.8万元,征地管理费按每亩2万元的3%计为3806640元。2、付款方式:甲方收款3天内扣除征地管理费后将全部款项付给乙方,乙方收款5天内将款项付给丙方。3、在本协议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和地类由甲、乙、丙三方调查核实,不存在错漏,今后如发现有权属争议纠纷由乙、丙方负责解决,不得影响被征用土地的开发建设。4、征地范围内的果树和附着物、房屋等已清点核实,由甲、乙两方委托丙方按包干方案及有关规定与业主签订补偿协议。5、征地范围内如存在丙方自行出租、出让土地、房屋等,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与甲、乙方无关。6、丙方自收到征地补偿款后15天内,将被征用土地交给甲方。7、本协议签订后,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1998年3月11日,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岭澳核电站征地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岭澳核电站的征地除原来征用部分外,为落实连片征用的原则和便于管理,拟再征用1500亩左右,增加的这部分征地以分水岭为界,由国土部门实地勘察测量,经各方同意,按照实际丈量的面积征地,作价为每亩1万元包干(包括征地费、转让金、不再给其他补偿)。

1998年8月25日,龙岗国土分局(甲方)、大鹏镇政府(乙方)和岭澳村委(丙方)三方又签定了二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书》二份,协议均约定:1、征地补偿费按每亩1万元由乙方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林木果树补偿、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费、农业税、土补农业税等费用,本期征地共计1968.9亩,计款1968.9万元。2、甲方按有关规定收取征地管理费,按本协议总额1968.9万元的3%,合计590670元。3、付款方式,甲方收款3天内,将全部款项付给乙方。4、在本协议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和地类由甲、乙、丙三方调查核实,不存在错漏,今后如发现有权属争议纠纷由乙、丙方负责解决,不得影响被征用土地的开发建设。5、征地范围内的果树和附着物、房屋等已清点核实,由甲、乙两方委托丙方按照包干方案及有关规定与业主签订补偿协议。6、征地范围内如存在丙方自行出租、出让土地、房屋等,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丙方承担,与甲、乙方无关。7、乙方自收到征地补偿款后15天内,将被征用土地交给甲方。8、本协议签订后,征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根据一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书》的约定,共征地6344.4亩,每亩2万元,征地补偿款共为12688.8万元,该款由岭澳村委包干,据此,大鹏镇政府依协议代扣了征地管理费380.664万元给龙岗国土分局;代收、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53.75877万元、林木补偿费430.07016万元;大鹏镇政府代向农电公司补偿150万元;大鹏镇政府扣缴耕地占用税和土地补偿农业税205.734816万元,大鹏镇政府收取岭澳村回迁王母小区岭澳花园土地开发费735.8852万元。上述诸项大鹏镇政府共扣除了1956.11291万元。大鹏镇政府在一期征地协议中共支付给岭澳村委10732.687084万元。

根据二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书》的规定,共征地1968.9亩,每亩1万元,征地款共1968.9万元,由大鹏镇政府包干。因该地是无作物的荒山,大鹏镇政府依照深龙府办复(1996)7号文的规定的标准,每亩给予岭澳村4000元的补偿合计787.56万元,另据岭澳村自行计算出来的青苗林木补偿费、附着物拆迁补偿费25万元补偿给岭澳村委,两项共1085.7415万元。其余部分由大鹏镇政府留用。核电集团于1995年4月至1998年10月间已将全部土地出让金及开发费交清给龙岗国土分局。龙岗国土分局也于1996年12月至1997年9月间将一期征地补偿款13600万元全部付给了大鹏镇政府。

另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深龙府办(1996)36号《批转区绿委关于严禁擅自开山毁林的请示的通知》规定:从1996年7月10日起,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深龙府办(1994)50号文的规定,到区绿委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并按粤府(1992)138号文的第21条规定缴交林地、林木补偿费、育林费和植被恢复费。凡占用林地种果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大鹏镇政府(林地所属单位)缴交林地费(每亩50-100元)、林木补偿费(每株5-10元)、向区绿委缴交育林费(每亩80元)。

本院委托深圳市同致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母小区合理的开发成本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王母小区总开发土地面积为:11.06公顷,土地开发成本为:1715400元,土地开发成本单价为:每平方米155元,减除道路、绿化、公共设施建设等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为8.96公顷,每平方米的合理开发成本为191元。用于安置岭澳村岭澳花园的面积为:18365.4平方米,其开发成本费为:18365.4平方米×191元/平方米=3507791.4元。

本院认为:岭澳核电站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龙岗国土分局向岭澳村征用土地用于岭澳核电站的建设,经过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12月10日和1998年8月25日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与岭澳村委签订的一、二期共11份《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书》,约定由龙岗国土分局委托大鹏镇政府向岭澳村委征地,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协议履行。1997年12月10日,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与岭澳村委签订的一期共9份《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补偿费按每亩2万元,含征地管理费,由岭澳村委包干。而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安置补助费,含新安置地、征地拆迁费用、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费用、搬迁费用、劳动力就业费用,、土地补偿农业税、青苗补偿费、果树、林木、风景树、房屋、禾塘、巷道、草屋、铁皮屋、厕所、猪牛栏、化粪池及附着物补偿费、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道路、供电设施、桥梁、涵洞、坟墓、鬼屋、地堂、地坪、金塔、经济项目,含鲍鱼场、果场、虾场、虾苗场、渡假村、海胆场等,、森林植被恢复费、农业保护用地补偿费、电话线路、周转安置费等补偿费用。因此,岭澳村委按协议必须承担征地管理费(12688.8万元×3%=380.664万元)、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205.734816万元,同时还应承担安置补偿费(含新安置地、征地拆迁费用、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费用、搬迁费用、劳动力就业费用,。此外,大鹏镇政府投资开发了王母小区,大鹏镇政府在王母小区内的岭澳花园划出了18365.4平方米安置了岭澳村民。根据本院委托深圳市同致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母小区的合理开发成本进行评估,王母小区减除道路、绿化、公共设施建设用地面积后的剩余面积每平方米的合理开发成本为191元。岭澳村委应负担安置费350.77914万元(18365.4×191=350.77914)。

岭澳村委起诉认为征地管理费是用地单位支付,龙岗国土分局在这次征地中没做任何实质性工作,不应收取征地管理费;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的纳税主体,龙岗国土分局却将核电集团需交纳的税费强加给岭澳村委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按协议的约定,征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是在征地补偿每亩2万元中由岭澳村委包干的,龙岗国土分局收取征地管理费,大鹏镇政府代扣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合理合法。岭澳村的上述主张不符合三方签订征地协议的约定,其主张不应由其缴交征地管理费、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岭澳村委起诉认为18365.4平方米的岭澳村民安置用地,是以拆一赔一的原则进行的,国土局的文件没提到要岭澳村委交纳地价以及地价的交费标准,而大鹏镇政府直接扣除735.8852万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费每亩2万元由岭澳村委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安置补助费,含新安置地、征地拆迁费用、新建房屋及配套设施费用、搬迁费用,,新安置地的费用已包括在每亩2万元的征地补偿包干款中,因此,新安置地的费用应由岭澳村委负担。岭澳村委起诉主张不应由其负担不符合征地协议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安置地的价格问题,由于大鹏镇政府将岭澳村民安置在王母小区时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安置地的价格,而岭澳村民是为了国家的重点工程核电站的建设而搬迁,因此,安置地的价格应以大鹏镇政府合理的开发成本计算为宜,而不应以市场价格计算,大鹏镇政府以市场价格计算收取岭澳村委安置地款735.8853万元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特。

关于大鹏镇政府代农电公司收取1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的征地协议虽约定岭澳村委每亩2万元包干的征地补偿费包括了供电设施,但如何补偿,补偿多少等应由岭澳村委与农电公司协商解决,在岭澳村委与农电公司协议之前,大鹏镇政府即扣下征地补偿款150万元给农电公司依据不足,大鹏镇政府应将该款退还给岭澳村委。岭澳村委该起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鹏镇政府扣取植被恢复费53.75877万元和林木补偿费430.07016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中约定征地补偿费每亩2万元由岭澳村委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因此,森林植被恢复费53.7577万元应由岭澳村委负担,大鹏镇政府代扣该项费用得当,岭澳村委该起诉主张不符合征地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征用、占用林地,林地、林木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林木和附着物的补偿费付给本人以外,应当交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据此规定,征地林木补偿费,应给回岭澳村委,大鹏镇政府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深龙府办(1996)36号《批转区绿委关于严禁擅自开山毁林的请示的通知》规定从征地款中扣下430.07016万元林木补偿费与《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不符。岭澳村委该起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期9份《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征地面积共计8458939.15平方米,合6344.4亩,计款12688.8万元。大鹏镇政府除应扣除征地管理费380.664万元、新安置地350.77914万元、耕地占用税、土地补偿农业税20

5.734816万元、森林植被恢复费53.7577万元,共990.935656万元外,其余款项应支付给岭澳村委。大鹏镇政府支付了10732.687084万元给岭澳村委,现尚欠岭澳村委965.17726万元。因征地主体是龙岗国土分局,龙岗国土分局应将该款支付给岭澳村委,并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由于核电集团于1995年至1998年10月间已全部付清给龙岗国土分局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开发费(含征地补偿费),龙岗国土分局也于1996年至1997年9月间付清了一期征地补偿款给大鹏镇政府,而大鹏镇政府却未依约于收到龙岗国土分局款项5天内将征地补偿款付清给岭澳村委,故利息应从1997年12月18日起计算。因龙岗国土分局是委托大鹏镇政府征地,而龙岗国土分局已将全部征地补偿款拨给了大鹏镇政府,故大鹏镇政府应对龙岗国土分局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与岭澳村委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本院已判决由龙岗国土分局将所欠款项支付利息给岭澳村委,故岭澳村委起诉请求龙岗国土分局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1998年8月25日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与岭澳村委签订的两份二期《岭澳核电站征地协议》问题。该征地协议约定征地补偿费按每亩1万元由大鹏镇政府包干,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林木果树补偿、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费、农业税、土补农业税等费用,本期征地共计1968.9亩,1968.9万元,龙岗国土分局按有关规定收取征地管理费,按本协议总额1968.9万元的3%,合计59.067万元等。由于岭澳村委应得多少补偿款没有约定,事后大鹏镇政府与岭澳村委又未达成协议,现双方对补偿标准又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本院对该期征地的补偿问题不予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向龙岗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如协调不成,则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关于750亩滩涂问题。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与岭澳村委签订的一期征地9份协议共征地6344.4亩,并没有包据该750亩滩涂,岭澳村委虽在该滩涂上有海胆养殖场等,但上述9份征地协议均约定每亩2万元由岭澳村委包干,包干的项目其中就包括了经济项目(含鲍鱼场、果场、虾场、虾苗场、渡假村、海胆场等,,且岭澳村委也没有提供其享有该750亩滩涂所有权的证据,该750亩滩涂属国家所有。据此,岭澳村委主张核电集团征用该750亩滩涂的补偿款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6344.04万元土地出让金问题。核电集团以每亩3万元的价格支付一期土地款给龙岗国土分局,龙岗国土分局则以每亩2万元向岭澳村委征地,龙岗国土分局每亩收取1万元,即6344.04万元,属于国家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龙岗国土分局按照深圳市政府的明确意见,将这笔款给大鹏镇政府,作为发展大鹏镇经济之用。该笔款并非征地补偿费,与岭澳村无关。因此,岭澳村起诉主张该笔款应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岗国土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尚欠的征地补偿款965.17726万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12月18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岭澳村委。逾期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大鹏镇政府对龙岗国土分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岭澳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3233元,由岭澳村委负担534263元,龙岗国土分局、大鹏镇政府负担228970元。评估费43845元,由大鹏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宗仁

审 判 员 彭仕泉

代理审判员 陈吉生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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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村民委员会诉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七组安置补偿费纠纷案

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村民委员会诉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七组安置补偿费纠纷案

〔2004〕鄂民一终字第1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拐村委会),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广元,孙家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长生,石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 飞,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七组(以下简称孙家拐七组),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七组。

代表人刘传保,孙家拐七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修植,孙家拐七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笔架山法律服务所律师。

案由:安置补偿费纠纷

上诉人孙家拐村委会因安置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鄂荆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孙家拐七组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xx年,湖北楚源集团征用孙家拐村所在孙家拐七组的承包土地。因孙家拐七组不同意,经孙家拐村委会反复做工作,孙家拐七组与孙家拐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旱地60.14亩,按666平方米/亩补偿6000元;水田5.58亩,按666平方米/亩补偿5000元(根据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五倍计算);调田损失费水、旱田均按666平方米/亩补偿1500元,以上几项合计由孙家拐村委会向孙家拐七组共补偿人民币487400元;每征地一亩孙家拐村委会给孙家拐七组五年内解决1个商品粮指标进该厂就业;今后各组征地必须按七、八组标准进行补付,否则,给七组补齐。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19xx年5月,湖北吉象木制品公司征用孙家拐村所在三、四组土地,孙家拐村委会与该三组、四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对该组劳动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补青、调田损失费每亩按14000元予以了补偿。20xx年,湖北楚源集团用地又在孙家拐村所在孙家拐七组征地,孙家拐村委会与孙家拐七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对该组劳动力安置费、土地补偿费、补青、调田损失费每亩亦按14000元予以了补偿,并由用地方按每亩1人安置就业人员。由于19xx年5月、20xx年孙家拐村委会与所属各组签订征地协议各类补偿均高于19xx年与孙家拐七组签订征地协议的补偿标准,孙家拐七组多次要求孙家拐村委会按19xx年征地协议补齐各类补偿费,均无结果。为此,孙家拐七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家拐村委会按19xx年协议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家拐村委会向孙家拐七组补偿人民币160000元整。

二、孙家拐村委会在20xx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向孙家拐七组付清。

三、孙家拐村委会如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七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孙家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乐 喜

代理审判员 黄 毅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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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第七、第八小组村民诉泗阳县人民政府违法征用土地纠纷案

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第七、第八小组村民诉泗阳县人民政府违法征用土地纠纷案

(2002)苏行终字第08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第七、第八小组村民

诉讼代表人刘星,男,19xx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泗阳县人,住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八组。

诉讼代表人王友清,男,19xx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泗阳县人,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刘厚成,男,19xx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泗阳县人,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刘家成,男,19xx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泗阳县人,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勇,南京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建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庄春华,泗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光友,泗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第七、第八小组村民因泗阳县人民政府违法征用土地一案,不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刘星、王友清、刘家成、刘厚成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吴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涉诉土地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第七、八村民小组。20xx年11月该地被列入泗阳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规划为工业园区用地。20xx年2月4日、2月20日,泗阳县人民政府(甲方)分别与众兴镇五里村七组、八组(乙方)签定“泗阳县工业园区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位于工业园区规划区域土地270余亩,征地补偿费用7064304元人民币,分6年付款,每年6月30日为付款日期。协议签定后,被告在征用及有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手续尚未被有权部门批准情况下,即将该地批准给有关用地单位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泗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征地人委托众兴镇人民政府与五里村七、八村民小组签定征地补偿协议,其应当是征用土地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而众兴镇五里居委会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属起诉主体错误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及征用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泗阳县工业园区用地原为农民承包的耕地,涉诉土地约18公顷(15亩为1公顷),属于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还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本案涉诉土地作为农用地,其被征用之前首先应当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诉土地已经经过有关部门办理转用审批及征地批准手续。因此,泗阳县人民政府未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即进行用地行为无法律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在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方可组织实施,应当将征用土地用途、范围、征地补偿标准等予以公告,如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该条例同时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泗阳县人民政府在征用土地方案未被批准情况下即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定征地补偿协议,违反上述规定,该征地补偿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土地已经纳入泗阳县县城总体规划,作为泗阳县工业园区用地,泗阳县人民政府在尚未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及征地批准手续时即行招商引资使用涉诉土地,其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被招商的工业企业目前有部分已经在涉诉土地上兴建厂房等设施,且有关用地审批手续目前已在报批过程中,因此不宜判决恢复土地原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未经批准使用土地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与众兴镇五里村七、八村民小组签定的本案涉诉的《工业园区征地补偿协议》;三、驳回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

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泗阳县众兴镇五里村第七、第八村民小组村民上诉称,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政府未经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征土地应恢复原状,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县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条,判令被告停止侵占,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安置因非法征地而被拆迁的所有上诉人等。

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县政府的行为的确存在违法之处,但目前第一批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方案已获省政府批准,其它三批的方案正在报批过程中,且县政府在积极落实土地补偿和安置方面的工作。如要恢复被征土地的原状,损失巨大,将严重影响政府的对外形象,阻碍经济发展。因此,上诉人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本案的原告应为众兴镇五里村第七、第八村民小组的90余户农民,而原审判决的原告只有第七、第八村民小组的37户农民,遗漏了其他原告。众兴镇五里村居民委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时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泗阳县人民政府实际使用上诉人土地面积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宿中行初字第014号

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蒋学群

代理审判员 耿宝建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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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臣诉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北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

吴玉臣诉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北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3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臣,男,19xx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北村。

委托代理人张士杰,女,19xx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北村。

法定代表人高振阳,系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君祥,男,19x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村会计,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北村。

委托代理人段立荣,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尹明姐,女,19xx年10月2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北村。

上诉人吴玉臣因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房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君祥、段立荣、原审第三人尹明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日,尹明姐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塔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尹明姐承包3亩地,承包期从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12月31日止。20xx年5月25日经村委会同意,该承包地由上诉人吴玉臣使用。20xx年2月,沈阳市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预征地拆迁公告,对该地区土地进行征用。具体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每亩3万元、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每亩2万元、人员安置费6万元。浑南新区管委会已将补偿款给付村委会。村委会在发放补偿费中,吴玉臣要求村委会按照每亩8万元的标准给付,并与村委会发生纠纷诉讼至东陵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玉臣与被告村委会、第三人尹明姐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吴玉臣的起诉。宣判后,吴玉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玉臣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土地转包是错误的,应为流转。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村委会给付其每亩土地8万元的补偿。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原审第三人尹明姐辩称,因为吴玉臣提出上诉,所以不同意从我的6万元的安置费中扣除1.3万元给付吴玉臣。对原审法院裁定没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吴玉臣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每亩土地8万元给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费等费用,关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但地上附着物、青苗费的费用应由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即本案上诉人吴玉臣所有,而且吴玉臣在起诉时对该数额无异议,故本案应对此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3]东民二房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东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李 沛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才 玉 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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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华平、王大宝诉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以应随夫分地不发给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

徐华平、王大宝诉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以应随夫分地不发给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案

【颁布单位】 【发布时间】1998-12-30

原告:徐华平。

原告:王大宝(徐华平长子)。

被告: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东村委会)。

原告徐华平是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7组农民,于1985年2月与灌云东辛农场职工王比学结婚。婚后生两子,长子王大宝(1985年12月生),次子王二宝(1989年6月生)。徐华平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1990年灌南县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沟东村委会分给两原告责任田1.52亩,王二宝因属计划外生育未分地。1992年8月17日,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用被告418.16亩土地,两原告的责任田也在征用范围内。被告在将土地补偿费分发给各农户时,以原告徐华平的丈夫属农村户口,原告应在其丈夫处分地为理由,仅发给两原告青苗补偿费388.80元,不发给两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0181.60元,且没有安排徐华平就业,造成原告母子生活确实困难。后徐华平多次找沟东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未果。

为此,原告徐华平、王大宝于1992年10月29日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用我母子两口土地1.52亩,土地补偿费等被被告非法截留,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丈夫是农村户口,按县委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责任田,因而土地补偿费不应发给原告。

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得责任田,现被告以原告徐华平丈夫也是农村户口为理由,确定两原告不应在本村分责任田,无法律依据。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均分到农户,唯截留了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两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被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应得到作为其生活补助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应如数发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灌南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被告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华平、王大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181.60元。

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妇女财产权益而发生的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灌南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法判决被告败诉,从定性到处理都是正确的。

首先是原告应否在沟东村分得责任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徐华平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其母子应在沟东村分得责任田。1990年灌南县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也实际分给两原告责任田1.52亩。被告认为根据县委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徐华平丈夫属农村户口而应在其丈夫处分责任田,显然违背了“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歧视妇女的行为,人民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其次是原告是否应分得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除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这一规定并未明确禁止将土地补偿费分到户,只是明确了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范围,至于在上述范围内具体如何使用,由被征地单位自己决定。被征地单位沟东村委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将土地补偿费分发到各户,既能用于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如作为村民经商的资金),又能作为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符合《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沟东村委会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民按征地面积平均分发了土地补偿费,唯独扣发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显失公平。何况,原告母子的责任田被征用后,没有安排就业即土地工,生活确实困难,需要必要的就业资金和生活补助费。因此,沟东村委会应当如数发给原告母子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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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等诉冯金炉等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等诉冯金炉等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2003)郑民二终字第312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杨广录,又名杨光录,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郑州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郑州市陇海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勋,男,19xx年2月24日生,汉族,学生,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法定代理人杨克生,男,19xx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友谊街8号附4号,系杨元勋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xx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6号院7号楼3单元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金炉,男,19xx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芬香,女,19xx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冯金炉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凤英,女,19xx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冯金炉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啟铨,男,19xx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冯金炉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冯金炉,男,19xx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冯啟铨之父,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仓,男,19xx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芳,女,19xx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王建仓之妻,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男,19xx年12月23日生,汉族,系王建仓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建仓,男,19xx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王恒之父,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莲慧,女,19xx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春,女,19xx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侯莲慧之母,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真,男,20xx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侯莲慧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侯莲慧,女,19xx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王维真之母,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辉,男,19xx年元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强,男,19xx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三宝,男,19xx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玉顺,男,19xx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冯金炉、杨克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男,19xx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6号院7号楼3单元12号。

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二泮,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简称左照沟村一组)、杨元勋与被上诉人冯金炉、魏芬香、魏凤英、冯啟铨、王建仓、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左照沟村委)因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法定代表人杨光录及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李琳,杨元勋法定代理人杨克生,冯金炉、魏芬香、魏凤英、冯啟铨、王建仓、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委托代理人刘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二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金炉等人除杨元勋外均系被告左照沟村一组村民,应同其他组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左照沟村一组在20xx年年终分配时采取不同待遇的方案进行年终分配,明显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利,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冯金炉等人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一组补发给其每人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元勋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为其父母,其虽将户口登记在其祖父祖母名下,但不应享有其他组民应享有的权利,其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一组补发一万七千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左照沟村一组称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左照沟村一组年终分配方案,不是左照沟村村委决定的,左照沟村村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金炉等人请求判令被告左照沟村村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该法院判决:一、被告左照沟村一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给其他(她)十四名原告(除杨元勋外)每人一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杨元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五十元,原告杨元勋承担六百九十元,被告左照沟村一组承担九千六百六十元。

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村民组分发卖地款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村民组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研究决定分发卖地款,并按决定的方案执行,该行为实属一种行政行为的性质,所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被上诉人(除婚生入户和杨元勋外)的户口迁入上诉人村内,均不符合户籍迁移政策和管理规定,所以被上诉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成立。3、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是由参加会议过半数村民代表的意见形成的,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议产生进程也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所以该决议合法有效。4、原审判决适用的《民法通则》第四、第五条,并不适用本案,且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所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杨元勋上诉称:1、杨元勋一直与其祖父母一起生活。2、原审判决不支持杨元勋要求补发17080元的诉讼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相违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判决杨元勋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为其补发17080元。

冯金炉、魏芬香、魏凤英、冯啟铨、王建仓、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针对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的上诉答辩称:1、征地补偿费是全体村民共同平等共有,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所以村民组分配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行为属民事行为。2、答辩人的村民地位合法成立,其户口迁入是先后经过迁出地、迁入地村委、村民组及当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依法办理的。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除杨元勋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对杨元勋的上诉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理由,请求驳回杨元勋的诉讼请求。

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陈述意见称,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的分配意见是经过村委会批准后,又第二次经过群众代表讨论所决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冯金炉、魏芬香、魏凤英、冯啟铨、王建仓、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上诉人杨元勋的户口现在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处,其中被上诉人冯金炉、魏芬香、魏凤英于19xx年因上诉人打井、通电,以集资方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被上诉人王建仓、马春芳于19xx年也因上诉人打井、通电,以集资方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被上诉人侯莲慧、张凤春于19xx年经左照沟村村委同意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周朝辉于19xx年因上诉人打井交2000元集资款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时玉顺于19xx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时三宝于19xx年也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王志强于19xx年因结婚男到女家而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上列被上诉人户口迁入上诉人处后,上诉人为其分配了宅基地和责任田,被上诉人也一直在此以耕地为生而居住生活至今。上诉人杨元勋于19xx年将户口登记在左照沟村一组其祖父祖母名下,杨元勋现在峡窝镇郊段小学就读,其父母户籍均未登记在左照沟村一组;被上诉人冯啟铨、王恒、王维真出生后均随其父母将户口登记在左照沟村一组。2、20xx年12月16日,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在年终向本组村民分配福利时,经左照沟村村委批示:“请按群众代表的群众意见办理”,经左照沟村一组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分配方案为“本地户每人二万元,外迁户和男到女家落户人员每人三千元”。20xx年1月14日,左照沟村一组召开村民大会宣布了此决定,公布后,左照沟村一组已按此决定将款项发放完毕。3、上诉人左照沟村一组20xx年年终给其村民所发放的福利款项系该组自19xx年以来出让该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杨元勋与被上诉人冯金炉、魏芬香、魏凤英、冯啟铨、王建仓、马春芳、王恒、侯莲慧、张凤春、王维真、周朝辉、王志强、时三宝、时玉顺及原审被告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村民委员会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首先,我国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组织,是全体村民的代表,代表全体村民管理村集体财产,村民小组系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的情况所设立,在涉及村民利益的民事活动中,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与村民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而是共同所有者之间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征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成员的补偿,应有全体村民共同享有,共同参与分配。所以,对因征地补偿费分配涉及村民利益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该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被上诉人冯金炉等十四人分别于19xx年前因不同原因,经合法手续已把其户籍迁入到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并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已成为该村民组合法村民,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属于全体村民或全体村民小组成员所有,因此,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村里的合法成员,与其他同村村民地位是平等的,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就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若区别对待,就不符合上述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所以,上诉人执行的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村民在征地补偿费上分配享有平等和公平权利原则,被上诉人请求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应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杨元勋系未成年人,虽其户口在出生五年后落入其祖父祖母名下,但其监护人为其父母,而杨元勋父母不是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的村民,杨元勋也未在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处分有宅基和责任田,故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杨元勋不应享有其他村民的同等权利。

综上,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村民地位并非合法成立,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的合法村民,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上诉人杨元勋仅是户口在其出生五年后落入到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处,并非依靠该组的土地为生,就不应参与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故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和上诉人杨元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上诉人杨元勋负担690元,上诉人荥阳市峡窝镇左照沟村第一村民组负担9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海霞

审 判 员 郑新红

代理审判员 常爱萍

二00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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