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借款合同可分为:①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即民间借贷)。②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虽然如此,但在实务中,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常因违反国家强制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综上,并不建议企业在实务操作中互相借贷。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在本篇文章将中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进行深入探讨,为大家释疑解惑。

企业间借贷,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称为借款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贷可以有效的盘活各个企业的闲置资金,但是也有很大的风险,国家不容易监管,而且可能引发高利贷的现象。因此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国家法律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具体如下:

一、《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也有明确的禁止规定。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73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整体来说,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的效力有下面几个方面:①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②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无效;③企业横向借贷的合同无效。

 

第二篇:企业之间借款相关法律

【相关解释】 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2009-03-29 18:41:52 来自: 青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xx年11月12日)

第4个问题第2条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xx年3月25日)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xx年6月28日)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企业之间借款相关法律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xx年6月28日)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xx年9月23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xx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8、《商业银行法》(2003-12-27)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9、《商业银行法》(2003-12-27)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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