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生与汤永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郑永生与汤永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8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永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永成,男。

上诉人郑永生因与被上诉人汤永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永生、被上诉人汤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初,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被告附近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为偿还债务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于20xx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汤老板现金贰万元整,以后从进料上扣除。”之后被告除供给原告价值210元的钢筋和1200元的砖外,另归还给原告现金1200元。20xx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欠款不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该院受理后,向被告发出了(2008)平民督字第14号支付令,限令被告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提出书面异议。被告收到支付令后,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异议,该院即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原告随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承认欠款是事实,但应扣除原告应付给他的报酬(介绍工程中介费)15000元。被告同时提出其供给原告的砖价值是12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160元,原告承认被告为他介绍工程,认可欠被告砖款1200元,但对被告提出的报酬15000元予以否认。被告也没能提供关于原告答应付给其报酬15000元的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现金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欠原告多少钱的问题,因该

欠条上注明了“以后从进料上扣除”的条件,原告认可欠被告砖款1200元,另加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1200元和价值210元的钢筋款,照此计算,被告还欠原告现金17390元。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为原告介绍工程的报酬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原告承认双方口头说过有利润可给原告适当报酬,但没有约定具体数额,现有无利润双方均没有举证,且被告提出的报酬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关于报酬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汤永成现金17390元;(二)、驳回原告汤永成要求被告郑永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永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中介费15000元,双方有口头约定,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原审应予以认定;另外,本案原审定性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当为居间合同纠纷。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239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永生欠被上诉人汤永成借款20000元有上诉人本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上诉人已还款1200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砖款1200元及钢筋款210元,下欠款17390元上诉人应当予以清偿;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晓 虎

审 判 员 余 继 田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二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文 慧

 

第二篇:民间借款合同

提示:本合同涉及合同各方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请仔细审阅后签署。

民间借款合同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抵押人: 身份证号码:

抵押人: 身份证号码:

出借人: 身份证号码:

本合同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菏泽市房地产抵押条例》的规定,本着平等、真实、自愿的原则,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本合同在借款人没有还清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前有效。

第一部分 借贷

第1条 借款种类:短期借款,本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

第2条 借款用途:门市进货,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

第3条 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以下同)。

第4条 借款期限:本借款自20xx年8月7日起至20xx年9月6日。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以签订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借款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5条 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2‰(提前还款由本合同第六条另行规定),按季付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

第6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若提前还款,应提前7天通知出借人,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

第7条 借款人承诺:

1、保证本借款不用于非法活动;

2、保证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正常偿还贷款本息;

3、当出现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况时,应最迟在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出借人,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4、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和其他资料,在出借人审查其资信材料、还款能力、借款用途、贷求救使用情况时予以积极配合。

第8条 出借人承诺:

1、保证本借款来源合法;

2、按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9条 提前收回贷款:

出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如因生计之必需确要提前收回贷款的,应提前30日书面告知借款人,利息及本金偿付办法由双方另行约定。

如出现下列影响贷款安全的因素,出借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发生时,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

1、借款人将本贷款资金用于非法活动;

2、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任何条款或承诺;

3、借款人或抵押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承担债务;

4、借款人的继承人或遗赠人或财产代管人拒绝为借款人偿还贷款利息;

5、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日期超过10日的;

6、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恶化,危及贷款资金安全的;

7、抵押物损坏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担保之目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能提供出借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担保的;

8、《提供第二住所声明》或《第二住所声明》中所说第二住所发生变化,致使抵押房内人员第二住所无保障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部分 抵押

第10条 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 _____区___________________路_____号______号楼________单元______户,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的合法房地产(权证字号:号)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

第11条 债务履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12条 抵押价值:本合同各方确认,第10条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本合同缔结之日市值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整,实际借款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

第13条 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持房产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协同贷款人办理抵

押登记手续。如因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登记不能、抵押无效或者抵押登

记被注销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对出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14条 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

所有费用。

第15条 抵押物保险:出借人有要求,抵押人应对抵押物进行保险,并以出借人为第一受益人。出借人收到保险赔偿金额按实收金额抵消借款人债务。

第16条 抵押物保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

第17条 补充担保:抵押期间,无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借款人或抵押人应在30日内重新提供与原抵押物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物为住宅的,抵押人应另行出具的《提供第二住所声明》或《第二依据声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声明人在《提供第二住所声明》上签字后视为本合同缔约人,自愿承担法律义务。

第18条 权利限制: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房物出租、转让、抵债、舍弃或者以任何方式处置、设定其他负担。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出租和转让的,租金和转让所得应首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第19条 抵押物评估:抵押物抵押期间,若出借人认为有必要对抵押物重新估价,抵押人必须予以合作。重新估价后,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担保其债权的,借款人或抵押人应补充新的抵押物作为担保。

第20条 抵押物的处置:如借款人不能正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出借人有权根据法律的途径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第21条 抵押注销:出借人应在借款人偿还全部款项三日内协助抵押人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22条 抵押人保证其所提供的房产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拥有产权的房产,无权利限制或瑕疵。无其

他对本房产享有权利的抵押权人、共有权人、债权人等。符合房产标准的要求,并提供该房产全部的权利证书及其他材料。所提供的文件是合法的、真实的和完整的。因抵押人承诺或保证不实给出借方造成损失的,抵押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其他约定

第23条 生效、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于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其他费用清偿还毕之日止。如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应由本合同各方共同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如需办理变更登记,应由本合同各方共同办理。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24条 本合同中各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也不影响本合同的整体效力,缔约人都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第25条 债权债务的转让。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出借人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但应书面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借款人、抵押人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未征得出借人的书面同意,借款人、抵押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26条 违约责任:

1、缔约人任何一方一般性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

2、出借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借款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的支付的全部费用。

3、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4、因出借人的以下过错,致使不能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出借人应当向抵押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

(1)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注销手续的;

(2)因出借人保管不善,造成他项权证丢失、损坏,难以办理注销手续的;

(3)因出借人变更地址、联系电话无法联系,不能按约办理抵押注销的;

(4)其他足以影响抵押注销的原因。

第27条 费用负担:因订立和执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抵押人共同承担。

第28条 缔约人同意: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如数偿还借款本息,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第29条 缔约人同意,在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此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借款人在任意一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之借款本息的,即视为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视为其违反本合同。

第30条 缔约人同意

在抵押担保责任期间,如借款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出借人可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此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处分抵押物变现受偿,抵押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借款人同意当借款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出借人有权任意自主选择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借款人同意放弃全部有关管辖法院方面的抗辩权。

第31条 缔约人同意:

1、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受理出借人出具执行证收的申请之后,由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以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直接送达或其他方式向借款人或抵押人发出《履行合同法律意见书》。借款人和抵押

人已经完全履约时,必须在调查函送到后七日内(以邮政回执为准)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提出其已经完全履约的书面抗辩理由并同时提交支持坑辩的证据材料;如借款人和抵押人未能如期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为之,视为其未能履约或未能完全履约,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可应出借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2、如借款人和抵押人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提出其已经完全履约的书面抗辩理由而没有同时提交支持抗辩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没有提出抗辩,视为其未能履约或未能完全履约,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可应出借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3、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或法院向缔约人发出文书、信函的地址为本合同中的其联系地址。如缔约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联系地址变动的情况,必须在变动后五日内亲自到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以公证文书形式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或法院以变动后的联系地址为发函地址;如未告知,则缔约人不得以联系地址变动没有收到履约情况调查函其其法律文书为由提出抗辩。

4、履约情况调查函及其他法律文书到达缔约人的联系地址时为送达,缔约人不能签收或拒绝签收不影响送达的发生。

5、缔约人对其他各方资料予以保密。

第32条 缔约人对以上条款均予以完全认可,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明晰,无异议,无疑义。

第33条 本合同经缔约人签字后生效。

第34条 合同一式4份,有同等法律效力,缔约人各执一份(注:借款人与抵押人不是同一人时,抵押人同意与借款人共持一份,由借款人领取并保管),其余报有关部门留存

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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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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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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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合同签订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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