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担合同--一起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证明的经济纠纷案件

一起#5@p是否可以作为付款证明的经济纠纷案件

2011-11-6 20:50:25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xx年3月至10月间,青岛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与青岛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包装公司为纸业公司加工纸板,双方结算方式是,包装公司在将每笔业务的定作物送至纸业公司后,先开出增值税#5@p并交给纸业公司,纸业公司收到#5@p后入帐,然后再安排付款。这只是在加工印刷界约定俗成的做法,但双方没有书面确定下来。在合作期间双方共发生9笔业务,前8笔纸业公司都如约付款,最后一笔共26000元,纸业公司一直拖欠未付,自此双方合作关系中断,对该欠款包装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到法院。

二、委托事项

包装公司起诉要求纸业公司偿还26000元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我作为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该案诉讼。

三、对案件的分析论证

该案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的业务关系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确立的。原告包装公司手头的证据材料有传真合同、送货单。从这材料来看,双方的业务关系是明确的,并且通过对方签收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方的送货义务已经履行。但原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唯一不妥之处就是,在对方未付款之前将#5@p提前交付给了对方,但这也是印刷加工行业的惯例。

四、工作方案及代理情况

估计对方如果从法律角度进行抗辩,应当主要是送货单签字人员的抗辩,对方可能否认该签字人员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我让原告方搜集到了签字人员的身份证明,以驳斥对方的抗辩。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纸业公司的代理律师并没有提送货单签字人员的抗辩,却辩称确实与包装公司发生过26000元的加工业务,但款项已经全部以现金付清。对于此答辩意见,其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包装公司开给纸业公司的增值税#5@p,另一份是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对方解释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5@p管理办法》第三条对#5@p的定义,“本办法所称#5@p,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5@p本身就是付款证明,纸业公司已经收到#5@p,是在收#5@p的同时用现金支付的款项。这样,包装公司开给纸业公司的#5@p该不该作为付款证明,便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因为包装公司所能提供的材料,也只有双方签署的定作合同(双方对#5@p在付款前先行交付没有约定),再就是送货单。虽然从行业惯例来看在印刷行业确实是通常先交#5@p后付款,但却很难有效证明。这些材料确实难以对抗对方代理人的答辩。在质证时,代理人还是静下心来,拿到对方提供的#5@p原件仔细审查(申请人对财务略懂一二),对方提供的#5@p确实

是包装公司开具的,因为已经入账,该#5@p是在一整本会计凭证里,于是代理人就查看该张#5@p的做帐凭证,找到后,发现对方财务在做帐凭证上是这样做的会计分录:“借:原材料;贷:应付账款”,显然,对方财务将该张#5@p是做在了“应付账款”科目之下,从会计的角度看,这笔款并没有支付。于是代理人针对该#5@p在质证及辩论时发表了如下意见:(一)该#5@p不能证明纸业公司代理人所说的款已经证明的观点,相反恰恰证明对方并没有支付该款项,因为该#5@p在财务帐上所体现的会计分录是“借:原材料;贷:应付账款”,这在财务中所体现的是应付账款,意思就是该款项没有支付;如按照对方代理人的意见所说的以现金在接受#5@p是付清款项,在财务帐上所体现的会计分录应当是“借:应付账款;贷:现金”,同时请求法院将该#5@p的“做帐凭证”一快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二)先交付#5@p后支付款项,这是在印刷加工界约定俗成的做法,纸业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就是证明。

五、处理情况

该案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认为通过纸业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看,在帐务上体现的“借:原材料;贷:应付账款”的会计科目,证明该材料款挂账还没有对外支付,结合包装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来看,纸业公司拖欠包装公司26000元加工款的事实存在,判令纸业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包装公司人民币26000元,诉讼费由纸业公司承担。纸业公司收到判决后,没有上诉。

六、办案体会

(一)掌握更多的知识有助于更好的处理案件

代理人所掌握的会计知识,是源于在大学时学校开设的一门《会计基础》课,如果我不了解会计方面的知识,这个案子可能是另外一种结果。通过办理这个案子,使代理人深深地意识到,从事律师工作,除了精通法律外,掌握其他领域的知识也是非常必要的,多了解法律之外领域的知识,对我们的律师工作会很好的帮助,对我们的工作也是一个更大的提高。

(二)开庭时在任何情况下应保持冷静的心态

有时在庭审时可能会遇到自己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遇到这种情况时,一定要保持冷静的心态,不要心慌,这样会使自己更好地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在处理上述案件中,自己正是努力使自己保持平静的心态,仔细研究,找出了对方的破绽。

 

第二篇:发票是否能够证明已经付款

#5@p是否能够证明已经付款?

发布时间:2011-08-19 作者:李利威

税务律师视角:#5@p是否能够证明已经付款?

七年前,我刚刚做律师,承接了一桩索要货款的诉讼案件。法律关系很简单,我的当事人规规矩矩按合同约定供货,偏偏命苦遇到老赖,几次三番索款不成,不得不法庭刀刃相见。接受委托后,我整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猛然间发现一张开给对方的#5@p。 7年前的我刚刚从校园走向社会,性格棱角尚未打磨,于是很火爆地把当事人的经理教训了一番,不过还算是自己命好,经理被我专业敬业、器宇轩昂、咄咄逼人的架势彻底震倒,不仅一句未驳,竟也一直用崇拜的眼神注目。如今想起,颇令自己汗颜!

那年我二十五岁,我对#5@p的认识来自于《#5@p管理办法》“#5@p,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既然如此,只有付款才会开#5@p,#5@p当然是付款的有力证据。

四年后,我考过CPA,拿下CTA,开始涉足财税实践。我惊讶地发现,纸面的理论一旦碰撞现实会显得多么的幼稚。在业务中,先给票再拿钱是多么普遍的一种现象。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下,下家为了取得#5@p,不得不以付款作为对上家的要挟,“拿票来,否则

钱免谈”,欠债的是大爷。

于是,一个非常令律师们感觉匪夷所思的事实发生了,销货方给出了#5@p,但并没有收到货款。我被现实彻底地折服了,毅然理性地臣服以票控税,认真地检讨了自己“#5@p是付款证据”的观点。以后但凡和法官律师朋友聊天,我就会不厌其烦地给他们讲解中国的#5@p制度,“#5@p是啥?#5@p是以票控税的产品,其和钱收没收到已经彻底脱节。”在我如黄河决堤般的滔滔不绝下,我又一次获得了法律界朋友崇拜的眼神。我很自豪,自己成了一个懂财税实践的法律人!

上周,真刀实枪地遇到了一个案件,购货方居然很无耻地声称,自己用现金付了款,这个#5@p就是证据!接受了朋友的咨询,我很有底气地告诉他,只有#5@p不能证明已经付款,不要怕,只要他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官司你赢定了!答复完后,我突然间冒出一个问号:我这次的很自信是正确的吗?自己问得自己发了毛,于是上网搜索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案例。

然后,一身冷汗地发现了这个案例——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现将该案例节选如下:

“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

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5@p。#5@p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5@p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5@p,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5@p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5@p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将这个案件的背景向大家介绍一下,本案的原告是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是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表述方便,我们简称为南通二建诉创天地产案。南通二建为创天地产的工程总包,双方于20xx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反目为仇,南通二建于20xx年将创天地产告上新疆高院,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索要工程款900余万元。在创天地产的答辩中,其声称,有244万工程款已经现金支付给南通二建,并提供了南通二建开具的#5@p作为证据。新疆高院一审判决中,对#5@p的证明效力如此认定,“经一审法院查明,创天公司依据20xx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的244万元建筑安装工程统一#5@p主张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并辩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无银行记录,但也未提供现金付账的相关凭证。”新疆高院未支持创天地产的观点,该院的审理意见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5@p不能作为付款的唯一证据。该案判决后,创天地产不服,于20xx年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发回重审,新疆高院

重审后,创天地产依然不服,再次上诉,最高院于20xx年审理此案,于20xx年给出终审判决。最高院对#5@p的证明效力的认定推翻了新疆高院的观点,直接在判决中陈述,“#5@p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

这场官司历时6年,作为律师,我深知这个路漫漫且一波三折的过程对于南通二建的折磨,昔日愉快的合作伙伴变成了针锋相对的法庭仇人,一旦走上法庭,所有的道德伦理都将蜕变为赤裸裸的金钱利益。看着最高院的判决书,我不仅在想,创天244万真的付给了南通二建了吗?几百万的工程款能够现金支付吗?即使果真现金支付,收款时可能不打任何收条吗?六年前南通二建和创天地产是是非非的真相永远无法还原了,怕是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清楚这244万的工程款到底是不是真正的支付和收取了。当最高院的判决被签收的那一刻,所有的纷纷扰扰就意味着已经终结。

但这个已经尘埃落定的案例却让我陷入思考。从七年前“#5@p是付款证据”到三年前的“#5@p不是付款证据”,不仅是我个人由法领域向税领域跨进过程中观点的简单转变,实质上是中国法律规定和中国业务实践碰撞的一个比较典型的缩影。但既然现实就是如此,你怨与不怨、恼与不恼、赞与不赞、喜与不喜,它都在那里,不改不变、屹然不动。所以,我们能做到的怕只是在既定现实状态下,如何寻找一条具有可操作性的、切实可行的路径,给既有伤疤进行

疗伤。

先给票,如果对方不付款,存在法律风险;不给票,对方偏偏又坚决不付款,存在经济损失,在施工企业普遍弱势的情况下,这确实是一个难题。以下作为税务律师给企业,尤其是施工企业的一些建议吧。

1、完善合同,这是我的第一个忠告。如果发包方要求先给票再付款,务必在合同中将该条款落实,一旦发生纠纷,该付款条件条款完全可以作为“#5@p不代表付款”观点的有力证据。这也是最好的解决方式。

2、如果合同已经签订,那只能退而求其次,在每次给付#5@p时,在#5@p背面写上“给付#5@p时款项尚未支付”,或者是由对方签字“款项未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