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贺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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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57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蔡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韩海娇,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贺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二(商)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贺某某应于本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40,573.91元。

二、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消除因本案引起的贺某某名下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共计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四、如上诉人贺某某未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一项规定之义务,则双方按照原判决执行。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叶铭 张煜

 

第二篇:平安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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