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办法

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综合效益,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土地的开发,各类房屋及设施的开发,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以及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房屋及设施的出售、出租,利用开发的房地产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进行。开发的范围主要包括:划归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造的营区;其它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 部队住用限额以内的、划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参与开发经营。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制定军队房地产开发有关法规、规章,组织编审房地产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审报,监督、指导、协调开发经营业务,掌管总部房地产基金及其使用分配等。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统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由其所在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房地产开发的具体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营房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或地区为单位,组织编制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规划,经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以总部和各大单位为主组织进行,重点搞好成片和综合开发,由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军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发企业)具体实施。未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军一级单位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主要利用自(直)管空余房地产搞项目开发。师以下作战部队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七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执行军队的有关法规、规章,接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科学论证,精心组织,发挥投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开发经营

第八条 开发企业为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财务、成本、价格等法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也可承揽、参与地方的房地产开发。开发企业从事军内外房地产开发,可独自进行,也可与地方、外商合资、合作进行。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可通过吸收军内部分家属住房建设经费,利用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集资、贷款、引进外资等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 经开发的土地,可进行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开发的房屋和设施,可向社会出售、出租或自办、合资、合作兴办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后的经营,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报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开发的房地产,除出售等发生权属关系转移的外,均属军产,应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商品房售后的管理与维修服务,可由开发企业承担,也可由购房单位或委托地方物业管理公司等承担。

第十三条 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签订合同,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根据批准的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逐项做好洽谈意向、分析论证等前期准备;条件成熟后,方可上报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十六条 上报的请示文件,应附有开发经营协议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包括开发地段的现状、合作方的情况、工程规模、总投资、经费来源、土地作价以及效益分析、风险预测等)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凡利用地方房地产进行开发的,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的,按基建程序申报军队基本建设计划,或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

第十九条 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于工程开工后1个月内,上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军内外单位或外商合作开发的,提供房地产的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0%-15%,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5%-7.5%缴纳;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5%-20%,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7.5%-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独自开发的,开发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工程总投资的5%缴纳;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工程总投资的7.5%缴纳。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收入留用部分的再分配,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经营(不含出售、转让)收益分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仍按《军队与地方换建、合建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同一个项目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兼有的,按以经营为目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收益的上缴和留用分别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因房地产开发涉及拆迁的,开发单位应负责动迁补偿,其费用可计入开发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得利润的分配,由各大单位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开发经营所得(含自行开发和收缴开发单位的经费),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八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分别列入各自的房地产基金。房地产基金和各级留用的经费,都要用于房地产事业,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后勤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除项目批文已明确的外,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以第四季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分别于翌年2月底和3月底前缴到各大单位财务部门和总后财务部,纳入各大单位和总部房地产基金。此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开发企业和个人,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不按规定上缴经费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者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xx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篇:《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

2011-09-08 来源:万城地产网

核心提示: 总政、总后新修订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已经颁布。为此,记者采访了总后有关部门领导,记着对相关提出的问题,总后有关领导做出了解释: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解释

总政、总后新修订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已经颁布。为此,记者采访了总后有关部门领导。

问:为什么要修订《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

答:《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是指导全军各单位开展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的法规依据。现行《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是20xx年由总后勤部颁发的。随着新形势的发展,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贯彻落实好军委、总部首长的指示精神,保证租赁工作的依法进行和规范实施,我们联合总政有关部门,决定对原《规定》进行修改,以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

问:《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管理制度,调整了审批权限,改进了发证方式,强化了安全管理。在管理制度方面,在坚持租赁项目分级审批、租赁许可证、租赁合同审核、年度检查4项制度的同时,又增加了军队单位租赁情况年度报告和先缴费后发证两项新制度。在租赁项目审批方面,由原来的总后和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两级审批调整为总后、总后基建房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 1

和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四级审批。在租赁许可证核发方面,由原来的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核发,调整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和军区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两级核发,实行先缴费后发证制度,驻京单位的租赁许可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核发。在租赁工作安全管理方面,规范了租赁安全管理的措施办法,明确要求将租赁安全管理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范畴,提高了租赁安全工作的地位。

问:贯彻落实《规定》要树立什么意识?

答:首先,要树立依法开展租赁工作的意识。各级各单位要模范执行租赁工作的法律法规,让军队的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经得起国家、地方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其次,要树立注重提高租赁政策宏观效益的意识。采取租赁许可制度和先缴费后发证制度,有助于把分散的财力集中起来,缓解全军基建营房事业供需紧张的矛盾,提高综合保障能力,确实发挥好租赁工作为基建营房事业建设服务的作用。第三,要强化租赁工作安全责任意识。各级各单位必须强化租赁工作的安全责任意识,加强检查监督,严防不法分子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进行犯罪活动,严格规范租赁收入管理使用,严防租赁场所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确保租赁工作的政治安全、军事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

问:贯彻落实《规定》要抓好哪些环节?

答:一是要抓好审批环节。抓审批环节,核心是强调谁审批谁负责。各级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审核工作力度,严把租赁范围关、租赁用途关和租赁合同关。二是要抓好租赁许可证核发环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开展租赁工作的合法凭证,也是军队享受免税政策和承租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必备条件。抓好租赁许可证的核发环节,主要目的就是掌握租赁项目,进一步加大租赁工作的管理力度。三是要切实抓好监督环节。要贯彻从严治军的方针,发挥好军地协调机制的作用,做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的问题要从严惩处,切实规范军队房地产租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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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新修订的《规定》对租赁范围、用途和合同有哪些要求?

答: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开展租赁活动,务必要从严控制租赁范围和用途。能够对外租赁的房地产主要包括现有空余营房、场地及附属设施设备。影响军事保密安全的、军事行政区内的、未达到消防和卫生防疫等安全标准的、列为危房和设施老化的、权属有争议的、属于违法建筑的、国家和军队规定禁止出租的其它空余房地产等,一律不得对外出租。出租的军队空余房地产主要用于办公、商业、餐饮以及科研、文化、福利等事业。其中,整坐落空余房地产也可用于企业生产、教学、仓储、种植养殖等项目。承租双方签订合同时,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同时,还应严格遵循军队的一些特殊要求:一是必须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不得擅自更改有关条款。二是合同的附加条款也必须严格遵循《规定》相关要求。三是租赁双方草签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报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

问:这次对驻京单位的租赁管理机制作了哪些调整?

答:新修订的《规定》和关于加强军队驻京单位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两个通知,都着重对驻京单位的租赁管理机制进行了调整。其主要内容:一是将租赁项目审批权和许可证发放权剥离,租赁项目按规定的权限审批,租赁许可证统一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二是实行先缴费后发证制度,租赁项目按规定比例上缴租赁经费后才能领取租赁许可证。三是设立了专用账户收缴驻京单位租赁上缴经费,改革了原由大单位按后勤财务供应渠道上缴经费的办法。四是完善了军地协作和军队有关部门联合监督检查制度,与北京市工商、税务等部门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进行租赁事前控制,事后共同监督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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