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4-12-30 【大 中 小】

发文单位: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解放军总后勤部 文 号:[2004]后营字第1285号

发布日期:2004-12-30

执行日期:2004-12-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地方税务局,全军有关后勤部门:

军队利用空余房地产开展的租赁活动,是加强空余房地产管理的重要手段,即发挥了空余房地产的资源效益,支援了地方经济建设,又弥补了国防经费不足,对保障战备、服务部队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理顺军地业务关系,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实行租赁归口管理。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工作由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接受当地政府房地产、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军队出租单位租金收入中所含土地收益金由总后勤部统一收取。

二、严格实行租赁项目审批制度。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按照《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出租的军队空房地产必须符合国家和军队规定的租赁条件,达到住用、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标准。

三、严格实行租赁许可证制度。《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是军队开展空余房地产租赁活动的合法有效凭证。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并在租赁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承租人自领取《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到当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未持《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编号印制,并按规定权限分别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大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处)、地区性房地产管理处核发。

四、严格加强租赁工商、税务管理。各级工商、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租用军队空余房地产作为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交有效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队出租单位必须凭有效期内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才能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缴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手续,否则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出租单位收缴承租人租金时,必须按照国家财政部、总后勤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的要求,统一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收费票据。

五、严格实行租赁合同审核制度。出租军队空余房地产,必须使用军队统一制式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范本,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

六、严格实行租赁年检制度。军队出租单位必须每年第一季度到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管理情况,办理租赁项目年检手续,审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军队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政府房地产、工商和税务部门,对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租赁项目,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注销《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对未申领或者持有无效《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租赁项目,应当责令补办《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其

租赁收入不享有免缴营业税、房产税政策。

本通知印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自20xx年4月1日起启用。现有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应于20xx年6月底前,按规定核发权限换发新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同时废止19xx年3月20日印发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办法。

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式样(略)

建设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解放军总后勤部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篇: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

总政 总后颁布的

《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管理,提高房地产开发的综合效益,更好

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服务,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土地的开发,各类房屋及设施的开发,

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以及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房屋及设施的出售、出租,利用开发的房地产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等。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在保障部队住用和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前提下进行。

开发的范围主要包括:划归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地产;经过核定营房限额住用面积后空余的整座、成片房地产;在用营区的零星院落;地处城市繁华地段,且被纳入城市规划开发和改造的营区;其它闲置可开发的土地等。 部队住用限额以内的、划为军事禁区和安全保密要求高的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不得进行开发经营。在用营区划为军事行政区的房地产不准外商(含港澳台商,下同)参与开发经营。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活动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制

定军队房地产开发有关法规、规章,组织编审房地产开发规划与计划,负责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审报,监督、指导、协调开发经营业务,掌管总部房地产基金及其使用分配等。 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以下统称各大单位)所属单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房地产开发活动,由其所在大单位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 房地产开发的具体业务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承办。

第五条 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营房和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或地区为

单位,组织编制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规划,经各大单位后勤部门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以总部和各大单位为主组织进行,重点搞好成片和综

合开发,由中国新兴工程建筑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和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军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开发企业)具体实施。未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军一级单位和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主要利用自(直)管空余房地产搞项目开发。师以下作战部队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

第七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必须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坚持“统一规划,归口

管理,讲求效益,以房养房”的原则,执行军队的有关法规、规章,接受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科学论证,精心组织,发挥投资效益,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开发经营

第八条 开发企业为全民所有制经济实体,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财务、成本、价

格等法规,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开发企业可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也可承揽、参与地方的房地产开

发。开发企业从事军内外房地产开发,可独自进行,也可与地方、外商合资、合作进行。

第十条 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所需资金,可通过吸收军内部分家属住房建设

经费,利用企业自有资金,预收购房款,集资、贷款、引进外资等办法筹集。

第十一条 经开发的土地,可进行使用权的有偿有限期转让、出租;开发

的房屋和设施,可向社会出售、出租或自办、合资、合作兴办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后的经营,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报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开发的房地产,除出售等发生权属关系转移的外,均属军产,

应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商品房售后的管理与维修服务,可由开发企业承担,也可由购房单位或委托地方物业管理公司等承担。

第十三条 进行开发经营活动,必须签订合同,并经有关部门鉴证或公证

机关公证。

第三章 立项审批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应根据批准的规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逐

项做好洽谈意向、分析论证等前期准备;条件成熟后,方可上报申请立项。

第十五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

涉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第十六条 上报的请示文件,应附有开发经营协议书、项目可行性论证报

告(主要包括开发地段的现状、合作方的情况、工程规模、总投资、经费来源、土地作价以及效益分析、风险预测等)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按

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项的开发项目,凡利用地方房地产进行开发的,向地

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的,按基建程序申报军队基本建设计划,或向地方申请建设指标(或商品房指标)。 第十九条 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单位)应于工

程开工后1个月内,上报各大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汇总,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报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与军内外单位或外商合作开发的,提供房地产

的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缴纳土地使用费: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0%-15%,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5%-7.5%缴纳; 所得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开发项目合同规定所分得投资(分得房屋的折算为投资)的15%-20%,或按开发项目工程总投资的7.5%-10%缴纳。

第二十一条 利用军队房地产独自开发的,开发单位按下列比例向总后勤部

缴纳土地使用费: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租或开办经济实体的,按工程总

投资的5%缴纳;开发的房地产用于出售、转让的,按工程总投资的7.5%缴纳。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收入留用部分的再分配,由各大单位后勤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后的房地产经营(不含出售、转让)收益分配,按《军队

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不以经营为目的房地产换建、合建,仍按《军队与地方换建、

合建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同一个项目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兼有的,按以经营为目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收益的上缴和留用分别计算。

第二十五条 因房地产开发涉及拆迁的,开发单位应负责动迁补偿,其费用

可计入开发经营成本。

第二十六条 利用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承揽、参与地方房地产开发经营所

得利润的分配,由各大单位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开发经营所得(含自行开发和收缴开发单位

的经费),仍按《军队房地产经营管理规定》留用和上缴。

第二十八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分别列入各自

的房地产基金。房地产基金和各级留用的经费,都要用于房地产事业,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作它用。

第二十九条 应上缴各大单位和总后勤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收益,除项目批

文已明确的外,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以第四季度会计报表为依据,分别于翌年2月底和3月底前缴到各大单位财务部门和总后财务部,纳入各大单位和总部房地产基金。此项基金的管理与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开发企业和个人,

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实施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或不按规定上缴经费

的单位,各级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查处,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者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xx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下发的有关文件与本

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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