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作承诺协议

工程合作承诺协议

承诺方(甲方):

受诺方(乙方):

为了开拓市场,扩展业务,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本着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委托乙方利用各方面的关系和信息,为甲方承揽项目工程业务,获得的工程实行联建(营)的办法实施建设,为了便于管理,明确职责义务,利益分配,经协商达成共识,拟以下合同条款如下:

一、乙方为甲方在两江新区承揽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总造价50个亿元,综合价25元/m3 (范围内管网价格按重庆市08定项下浮2%)公里内自然碾压,公里外另计价。乙方负责承揽工程的前期工作,利用信息和协调关系,为甲方与项目业主方在平等互利的条件下,签订合同做好基础工作,乙方承揽的工程必须真实可靠,无欺诈行为。

二、甲方在与项目业主签订合同前承诺给乙方土石方工程量(范围内管网工程另计算)10亿元承建,综合价21.5元/ m3(运距在公里内自然碾压,公里以上另计价)乙方不承担缴纳保证金的义务,全权负责组织施工,成立项目部,独立承担一切民事、刑事、质量、安全、资金、治安等责任,本工程如有所得税,由乙方按国家规定缴纳,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缴纳任何管理费用。财务管理由乙方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无权干涉乙方任何费用开支,也不承担亏损,工程结算余下的利润全归乙方所有。

三、工程付款方式按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按月进度付款比

例支付,甲方无权扣压乙方的工程进度款。

四、甲乙双方合作合同签订,其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支付建约一百万元。如果乙方承揽的工程项目同有意欺诈甲方,甲方与项目业主见面后,蓄意不签定,背离乙方暗像操作,都属于违约作为。

五、本合同协议未尽事宜,在实施中补充完善,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竣工,付清合同约定款项终止。

甲方法定代表人: 乙方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协议承诺放弃

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协议承诺放弃

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完成后,建设方无力承担建设工程款的,承包方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承包方可以发表声明承诺放弃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该声明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某建司于20xx年1月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某商住小区12号、1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又与某某公司某项目开发部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造价约为200万元。20xx年3月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某某某商住小区的开发业主由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

司,该小区的资产权益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某某公司亦取得了某某某项目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20xx年9月5日某建司向某某信用社出具了盖有某建司印章的《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20xx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信用社贷款880万元,并由陈某某、龚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某某信用社与某某公司签订(2005)按揭第00270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用位于重庆市某某县某镇某某某的在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某某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偿还,陈某某、龚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xx年11月2日尚欠本金836万元、利息1 371 797.2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某建司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建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某商住小区12、13号楼土建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某某某商住小区开发业主变更为某某公司,且已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了该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该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320 019.87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建司在放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加盖了单位印章,符合法人表意的形式要件,某建司放弃优先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权利,但属民事

权利,权利人可以进行处分,申请再审人在向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获得某建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抵押物权。虽然某某公司在某建司向某某支行签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之前向某建司签定了另一份附条件的《承诺书》,由于某某公司未出庭质证,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存疑,且即便具有真实性,某建司在向申请再审人所作的放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中并没有附条件的内容,现申请再审人不予认可,某建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申请再审人所作承诺时申请再审人知道某某公司对其有附条件的承诺,因此某某公司向某建司所作的承诺,对申请再审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判决关于某建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案外人提出新证据致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某某支行关于原审原告对涉案建筑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某建司在被上诉人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的贷款活动中,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促使双方贷款完成,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某某支行据此申诉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关于某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某建司提出某某支行不具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某某支行在相关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发现了判决结果的冲突,即已提出予以纠正的异议,经相应程序的确认属于对本案原审判决的申诉,故其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意见不能

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某某支行知道某某公司向其承诺贷款用于支付其工程款的意见,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证实某某支行知晓该事实,而某某公司对上诉人的承诺不具有约束某某支行的效力,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无权放弃的意见,法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律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在于优先保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是该类权益的保障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其他措施予以实现,而某建司已明确表示了放弃该优先受偿权并促使相关的贷款完成,对作出该项承诺的相应法律后果某建司应予承担,至于依法保障民工工资等权益是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某建司放弃优先偿权承诺的效力,故对该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案件来源

潼南县人民法院(2007)潼法民初字第311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43号

三、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司于20xx年1月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某商住小区12号、1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又与某某公司某项目开发部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造价约为200万元。20xx年3月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某某某商住小区的开发业主由某某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该小区的资产权益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某某

公司亦取得了某某某项目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原告承建的工程经与被告结算,该工程总量为5 809.8平方米,单方造价443.74元,总工程价款为2 578 069.1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 258 049.28元,尚欠工程款1 320 019.87元。原告承建的工程经整改,于20xx年5月经竣工验收。某某某12号楼尚未出售的房屋为1-1-1、1-1-2、1-4-1、1-6-1、1-6-2、1-7-1、1-7-2、2-1-1、2-1-2、2-6-1、2-6-2、2-7-2,第13号楼尚未出售的房屋为1-5-2。

潼南县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原告某建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某商住小区12、13号楼土建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某某某商住小区开发业主变更为某某公司,且已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了该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该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320 019.87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 320 019.87元。二、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获的上述工程款1 320 019.87元对被告开发的原告承建的某某某12号楼1-1-1、1-1-2、1-4-1、1-6-1、1-6-2、1-7-1、1-7-2、2-1-1、2-1-2、2-6-1、2-6-2、2-7-2,第13号楼1-5-2房共13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外人某某支行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理由为:1、其与

某某公司于20xx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880万元,某某公司以其开发的“某某某”小区中的部分门面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陈某某(又名陈某某)、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原告某建司于20xx年9月5日作出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其已丧失优先受偿权;3、原审扩大受偿权的范围;

4、某建司超过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某某某小区的房屋于20xx年5月前交付使用,因此20xx年5月为竣工日期。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又查明:某某支行原为重庆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xx年9月5日某建司向某某信用社出具了盖有某建司印章的《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还查明:20xx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信用社贷款880万元,并由陈某某(又名陈某某)、龚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某某信用社与某某公司签订(2005)按揭第00270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用位于重庆市某某县某镇某某某的在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某某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偿还,陈某某、龚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xx年11月2日尚欠本金836万元、利息1 371 797.28元。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11月12日经(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836万元及利息;若某某公司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某某信用社有权对某某公司抵押物(以潼2005按揭第00270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记载的抵

押物为准)依法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价,并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某某、龚某某对该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物担保范围之外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法院审理

铜梁县人民法院认为:某建司在放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加盖了单位印章,符合法人表意的形式要件,某建司放弃优先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权利,但属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进行处分,申请再审人在向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获得某建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抵押物权。虽然某某公司在某建司向某某支行签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之前向某建司签定了另一份附条件的《承诺书》,由于某某公司未出庭质证,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存疑,且即便具有真实性,某建司在向申请再审人所作的放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中并没有附条件的内容,现申请再审人不予认可,某建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申请再审人所作承诺时申请再审人知道某某公司对其有附条件的承诺,因此某某公司向某建司所作的承诺,对申请再审人没有约束力。某某支行对此的辩解意见有理。综上,原判决关于某建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案外人提出新证据致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某某支行关于原审原告对涉案建筑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潼南县人民法院(2007)潼法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原审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 320 019.87元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2007)潼法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获得的上述工程款1 320 019.87元对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某12号楼1-1-1、1-1-2、1-4-1、1-6-1、1-6-2、1-7-1、1-7-2、2-1-1、2-1-2、2-6-1、2-6-2、2-7-2,第13号楼1-5-2房共13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建司在被上诉人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的贷款活动中,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促使双方贷款完成,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某某支行据此申诉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关于某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某建司提出某某支行不具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某某支行在相关生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发现了判决结果的冲突,即已提出予以纠正的异议,经相应程序的确认属于对本案原审判决的申诉,故其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某某支行知道某某公司向其承诺贷款用于支付其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证实某某支行知晓该事

实,而某某公司对上诉人的承诺不具有约束某某支行的效力,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无权放弃的意见,本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律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在于优先保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是该类权益的保障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其他措施予以实现,而某建司已明确表示了放弃该优先受偿权并促使相关的贷款完成,对作出该项承诺的相应法律后果某建司应予承担,至于依法保障民工工资等权益是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某建司放弃优先偿权承诺的效力,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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