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会参赛运动员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保险概述

该保险是针对参赛运动员在参加运动会期间内在赛场内与赛场外的人身意外伤害所设计的,并由参赛运动队针对每个运动员的不同项目及运动水平统一购买的,用于保障运动员在参赛期间的一切意外情况的保险产品。

保险的目的

该保险为运动员参加运动会期间提供了意外伤害的保障,该保险在运动会开幕时即生效,闭幕时失效,无论是否在比赛期间,运动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意外都将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由桑兰案不难看出,参赛期间的针对运动员的意外伤害保险对运动员今后的生活极其重要。但现在中国各个保险公司还未提供这种由代表队针对各个运动员运动项目的特点为运动员集体购买参加运动会该段时间内保险的保险种类。该保险将为代表队提供运动员在运动会期间发生意外的集体保障。并体现了参赛队要为运动员在参赛期间的任何意外负责的理念。

值得一提的是,该保险不但保障了运动员在运动项目中受伤的可能性,还为运动员在参加该运动会但并未比赛的其余时间发生的意外提供了保障。该保险类似于参赛队为运动员在运动会这短时间内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论运动员参加何种运动项目,只要参赛队按照其参赛项目为其投保,运动员将在运动会参赛期间得到相应的保障。

保险的意义

受益者:参赛运动员

社会效益:该保险弥补了现今中国针对运动员参赛期间各项意外保障的保险种类的空白,也为运动员在参赛期间的各种意外提供了保障。另外,该保险还解决了意外伤害对运动员影响过大(高额的医疗费及运动能力的丧失)与现今运动员保险金额较低之间的矛盾,为发生意外的运动员提供了医疗及今后生活的保障。

经济效益:若该保险能推广到国内的各级运动会,推出该保险的保险公司将会得到较大的收益。另外,该保险有着期限较短、保费较高的特点,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资金周转。

合同的创新点

思路创新:该保险提出了由参赛队按照运动员实际参赛天数、参赛项目为运动员集中购买保险的新思路。

设计创新:该保险不同于其他意外伤害保险,其针对不同运动项目设定了不同的保费级别,并针对不同的运动伤害等级设立的理赔比例,做到了运动理论与保险相集合。此外,该保险针对运动员提供了不同的保险金额等级,满足了不同水平运动员的不同需求。

内容创新:该保险针对目前中国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缺失的情况,为运动员提供了参赛期间内的意外保障,并详细的制定了各种规则,使得其较为完善。

保险合同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运动会真是参赛运动员,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者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国家或地区代表队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运动员个人也可以投保)。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运动会比赛持续时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叄拾万元人民币,最高为壹百万元人民币。在此限度内,投保代表队或运动员可选定一个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赛场内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运动会参赛运动员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标准

运动员伤残等级标准:

特级

死亡或者成为植物人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因脑部创伤而致极重度智能减退。

重度面部毁容,同时伴有二级伤残之一者。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因脑、脊髓损伤致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因脑部创伤而致重度智能减退。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2或视野小于等于8%(或半径小于等于5度)。

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双下肢高位缺失。

双下肢瘢痕形成,功能完全丧失。

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或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或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因脑、脊髓损伤而致截瘫及双下肢功能完全丧失。

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三级。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面部重度毁容。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小于0.05或视野小于等于16%(或半径小于等于10度)。

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5或视野小于等于16%(或半径小于等于10度)。

截瘫肌力3级或偏瘫肌力3级。

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因外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因脑、脊髓损伤致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或中度智能减退。

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重度。

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32%(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05,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

双眼矫正视力小于0.1,或视野小于等于32%(或半径小于等于20度)。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HL。

单肢瘫肌力2级。

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二级。

五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面部轻度毁容。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3或视野小于等于40%(或半径小于25度)。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05,另眼矫正视力小于0.2。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双眼视野小于等于40%(或半径小于等于25度)。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81dBHL。

鼻缺损1/3以上。

脊柱骨折后遗30度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或有椎管狭窄者。

四肢瘫肌力4级,或单肢瘫肌力3级,或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功能缺失。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因创伤脾摘除(18岁以下)。

因创伤胃切除3/4。

因创伤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因脑外伤而致轻度智能减退。

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中度。

一侧完全性面瘫。

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5,另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2。

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或视野小于等于48%(半径小于等于30度)。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HL。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鼻缺损小于1/3、大于1/5。

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度畸形伴根性神经痛(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一拇指缺失。

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或一手大部分功能丧失。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一侧踝以下缺失。

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一下肢骨折成角畸形大于15度,并有肢体短缩4厘米以上者。

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一前足缺失,另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因创伤胃切除2/3。

肾损伤性高血压。

因创伤一侧肾切除。

因睾丸创伤后萎缩所致血睾酮低于正常值,生精功能降低。

一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因股骨头发生塌陷而致髋关节功能不全。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全身瘢痕面积50%-59%。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8。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05,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6。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4。

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或视野小于等于64%(或半径小于等于40度)。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56dBHL。

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因脑脊髓损伤而致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 离断,或功能丧失。

肩、肘、腕、踝关节之一功能不全。

一足除拇趾外4指缺损。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4指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一前足缺失。

四肢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下同)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功能好。

下肢伤后短缩小于3厘米、大于2厘米。

因创伤肺叶切除。

因创伤成人脾摘除。

因创伤胃切除1/2。

一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股骨头无塌陷,髋关节无功能障碍。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因脑损伤造成边缘智能。

全身瘢痕面积40%-49%。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2,另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5。

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双眼视野小于等于80%(或半径小于等于50度)。

外伤性青光眼。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4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91dBHL。

一耳或双耳缺损大于1/3,小于2/3。

脊椎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

双侧峡部裂合并滑椎Ⅱ度以上,有中度功能障碍。

单肢瘫或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双足全肌瘫肌力4级。

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一手除拇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或无功能。

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一足拇趾畸形,功能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指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因过度训练或其他运动性疾病而致心功能不全一级。

因创伤脾部分切除。

因创伤胃部分切除。

皮肤切割伤或穿入伤并发脏器伤,术后有轻度功能障碍。

因创伤而致一侧睾丸、附睾丸切除,术后睾酮值正常者。

九级

器官部分缺失,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因脑外伤而致外伤性癫痫轻度。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3,另眼矫正视力大于0.6。或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31dBHL,或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71dBHL。

一耳或双耳廓缺损大于1/5,小于1/3。

牙槽骨损伤长大于4厘米,牙脱落4个以上。

二个以上横突或棘突骨折后遗腰痛。

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后。

脊柱压缩骨折前缘高度小于1/2。

四肢大关节之一外伤性脱位,整复治疗后仍有功能障碍。

肌肉、肌腱、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有部分功能障碍。

双侧峡部裂合并滑椎Ⅱ度(不含)以下,有轻度功能障碍。

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一手食指两节缺失。

一手拇指关节功能不全。

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除拇趾外其他两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重要部位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

皮肤切割伤,并发肌肉、肌腱、韧带伤,术后功能好,或其伤口长度大于20厘米。

胸部挫伤引起咳血,治疗后无后遗症。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面部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全身瘢痕面积10%-30%。

一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5,另一眼矫正视力大于等于0.8。

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8。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26dBHL,或一耳大于等于56dBHL。

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一耳或双耳缺损大于2平方厘米。

一耳或双耳再造术后。

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四肢大关节之一脱位,复位后无功能障碍或枢寰椎外 伤性脱位,不合并瘫痪。

四肢大关节之一或脊柱创伤性骨关节炎,无功能障碍。

四肢大关节之一骨骺损伤,无功能障碍。

肌肉、肌腱、韧带之一完全断裂,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拇指指间关节部分功能不全。

除拇指外,其余3-4指末节缺失。

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身体重要部位骨折愈合后或一般部位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

四肢各大关节外伤后,行软骨(包括半月板、韧带)切除、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或明确诊断为半月板损伤,未做手术但症状明显,影响训练。

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在运动训练过程中发生自发性气胸,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头部创伤造成脑震荡,无功能障碍。

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切除术后)或双侧峡部裂未合并滑椎。

皮肤切割伤,其伤口长度大于10厘米。

十一级

器官无或有轻微缺损,形态轻度异常,无功能障碍,生活能自理,但停止专项训练一周以上者。

四肢各大关节扭挫伤,症状明显(关节积液、肿胀、淤血、疼痛)影响运动功能。

肌肉、肌腱、韧带之一不完全断裂。

急性腰扭伤,单侧峡部裂或严重腰背筋膜炎。

各关节骨软骨炎及各类末端病。

一般部位骨折或撕脱骨折及不完全骨折(骨裂),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腕三角软骨盘损伤或下尺挠关节损伤。

小关节脱位、小肌腱脱位或断裂(掌、指、趾等)复位或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皮肤切割伤其长度:头部大于4厘米,其它部位大于8厘米,需要缝合;皮肤擦伤深度达真皮层以下,其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皮肤冻伤Ⅱ度,面积大于10平方厘米。

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1个以上失去咀嚼功能或其他牙脱落1个或2个以上失去咀嚼功能。

因从事摔跤、柔道项目致使发生单侧或双侧摔跤耳(菜花耳),不能治愈,影响容貌外观。

脏器(肾、脾、肝、睾丸等)挫裂伤,治疗后无功能障碍。

骨化性肌炎,影响运动功能。

创伤性腱鞘炎,反复发作,保守治疗无效,施行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创伤性耳鼓膜穿孔,无听力障碍。

注:

1、本标准主要依据(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并结合国家优秀运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

2、运动性疾病的诊断标准依据《实用用运动医学》1996年版。

3、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病情况可参照本标准中的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运动员参加项目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被保险人中途离开运动会,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开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附件

一、运动员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保险单号:                   

二、运动员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                   

签章:                            复合:                      

三、运动会参赛运动员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等级及缴费标准

注:该保费是按参赛30天测算,实际保额按照实际参赛天数与30天的比例测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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