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被答辩人: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相邻纠纷一案,现结合案件事实作如下答辩:

一、本案是一个排除妨害侵权之诉,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案中争议的排水沟是历史形成,作为该片区的一个共用排水沟,水是自西向东流出。

二、本案被答辩人内涝的事实是由被答辩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

本案争议的水沟是公用水沟,答辩人修建屠宰房是利用公用水沟的末端排水,并没有实施堵塞或者排水量过大致使相邻物权人的合法建筑物遭受损失。

三、本案被答辩人的卫生间系违章建筑,不是法律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厕所,系被答辩人修建的厕所,占用的土地系公共用地,没有经过城建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的审批,是一个违章建筑,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权益,对于违章建筑法律不予保障,介于此物权系违法物权,此卫生间即使有被侵权的事实也是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故不应保护非法物权。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20xx年5月24日

要搜集的证据及证明目地

证人证言:证实1、排水沟系历史形成的公用排水

沟,2、修建屠宰房的时间和修后没有出现堵水的现象,

3、卫生间修建的时间、占用公路坎肩和被告土地,4、修建在水沟上

现场照片:证实1、被告的卫生间修建在水沟上,2、

原告房屋上的有菜和果树

证人证言要求:

证 明

我是 ,男, 年 月 日 生,湖北建始人,住 。身份证号:,电话: 。

因刘政起诉周经朝关于堵水的有关情况,现就我知道的相关情况做一下证明:争议的水沟由 组(户)公用,沟宽 深 ,从 家里开始直到刘政和周经朝家旁流入公路汇到河流中,此水沟一直畅通,20xx年 月 日 周经朝在沟下端的右边修建了屠宰房,屠宰房并没有占用排水沟,只是用排水沟的下端进行排水,也没有出现堵塞的情况, 年 月刘政在排水沟上修建了卫生间,将排水沟的用一根涵管代替,致使最下端的排水沟变窄和变矮,排水量大时就会出现堵塞,以上事实是我所知道的情况,完全属实。

证明人: 签字(手印)

年 月 日

提示:改动的地方要求按手印,后附的身份证复印件另加盖手印。

适用的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97.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98.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99.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

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100.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101.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102.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03.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物权法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篇:民事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 辩 人:河南南阳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云,董事长

答辩人就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城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提出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347368.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肇事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被告保险公司依照约定代为赔偿。第二、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尸检报告),受害人周武生系当场死亡,与驾驶员邓虎臣离开现场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三、《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否则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而保险公司在我们投保时并未与我们签订书面合同,更未对此进行说明。第四、《保险法》第19条规定: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车辆保险的受益人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明显违反法律。据此,即使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此作出明确说明也是无效的。第五、所有的免责条款均与“不计免赔”的内容相矛盾,根据《合同法》41条和《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他们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为了重复使用而印制的格式合同,不能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是否约定什么情况下计算免赔,什么情况下不计免赔。因此,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分开审理的观点实属错误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本诉讼中,一审原告明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

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受害人可直接把车辆交强险所在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在诉讼时,法院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将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在诉讼中,如果被保险人同时有商业险,那么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诉讼,属于诉的合并。这种将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险种同时合并在一个诉中,首先是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是于 - 2 -

法有据,从另一个侧面节约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同时也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第三是在合并诉讼时,能做到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一同划分清楚,提高案件审理质量。这种将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并诉讼的方式既没有法理障碍,也可以较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审判的功能。所以,保险公司的这一观点实属错误。

综上,答辩人认为,该案的裁判从程序到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不仅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节约了诉讼成本,达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恳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此致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阳XX集团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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