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深圳市米兰站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8号兴华大厦东栋七层795 法定代表人:孙美玲
电话:0755—82226085
因贵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现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就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第一, 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
本案原告为米兰站(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根据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涉外民事主体在大陆进行民事诉讼,需经过公证、认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公证、认证材料,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存有疑义。
第二, 被告收到的起诉状副本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法院应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然被告收到的起诉状非为起诉状副本,且起诉状中具状人未明确具状时间。
第三,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
1、原告对“米蘭站Milan Station”不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 “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与“米蘭站Milan Station”是两个不同的标志且存在显著区别,原告申请的第6848070号注册商标为“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而非“米蘭站Milan Station”,原告对“米蘭站Milan Station”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米蘭站Milan Station”注册商标专用权,更谈不上停止对“米蘭站Milan Station”的侵权行为。
2、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原告注册商标“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具体而言包括推销;替他人作中介;室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商业橱窗布置;电视广告;邮购订单形式的广告;广告策划。而被告的主营范围为旧皮具的回收、出售、清洗、代买等。二者所从事的经营范围有明显区别,属于不同类别,根据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注册的商标“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为普通商标,不享受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
原告虽然于2003年11月27日与2004年4月7日先后在香港和澳门取得“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商标权,但其在大陆取得该商标权的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商标具有地域性,根据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
在大陆持续使用的时间尚且很短、没有受保护记录、为公众所知悉的程度很低,在大陆不构成驰名商标,也几乎没有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将“米蘭站Milan Station”作为经营标志使用到旧皮具回收、出售、清洗、代买中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理由不成立。
4、原告的注册商标“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与被告使用的“米蘭站”、“M深圳 米蘭站Milan Station”有显著区别。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因此对于上述几个标志不应将目光聚集到“米蘭站Milan Station”的共同 特点之上,仅仅“米蘭站Milan Station”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是没有意义的,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米蘭站”、“米蘭站Milan Station”标志。除此之外,“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与“米蘭站”、“M深圳 米蘭站Milan Station”在组合要素、外观形象上都有显著不同,不会导致社会公众误认和混淆。
第四,被告无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使用自己商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自成立之日起即使用米兰站作为商号,并将“M深圳 米蘭站Milan Station”、“米蘭站Milan Station”、“米蘭站”标志用于经营中,而原告获得“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商标的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根据企业商号权的规定,被告有权将自己的商号在店铺、销售单、购物袋、宣传
卡上使用,因此被告没有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的故意,仅使用自己商号,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被告使用米蘭站Milan Station商号在先,原告申请注册“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在后,该商标与被告在先的商号权相冲突,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五,被告对域名享有权益,有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域名www.milanstations.com非被告所有,与被告无关。被告域名与原告域名.hk的注册、使用地域范围明显不同,不会导致公众误认。除此之外,通过输入“www.milanstation”或“”并不能进入到被告网站,不会因为被告域名含有“milanstation”而影响原告的访问率和点击率。因此被告使用域名不构成对原告域名.hk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域名,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735公证书中公证内容有疑
义。
1、根据公证规则,公证的内容必须在同一网页向下连续进行,(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735公证书所反映的公证内容存在不连续的情况,如多次返回baidu页面重新进入后续页面。
2、在58同城网邻通向下网页并非被告网页。
任何人均可在58同城申请网邻通,并注册商家,进而在网页上发布内容。具体到本案,任何人都有可能而且有能力实施上述行为,且从公证内容亦可看出上述网页内容并非被告发布。除此之外,被告在店铺、销售单、购物袋、宣传卡等上均未使用过“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标志,唯独在任何人均能发布内容的网页上出现了“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标志,其内容的真实性值得商榷。
第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的行为合法正当,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亦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30万的经济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以被告因此所获利益、或原告遭受的损失、或法定赔偿数额为标准,但本案中,原告没有对赔偿数额提供证据支持。
第八,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不准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三)项,然该司法解
释有第三款没有第三项。即使适用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被告成立公司在前,使用商号在前,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在后,根据该款的规定,难以适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然该司法解释仅到款没有项。因此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不准确。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在大陆注册的“出ZXIT米蘭站Milan Station”商标权,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米兰站商贸有限公司 20xx年8月8日
代理律师:汪红丽
工作单位: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
工作职位:知识产权总监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姓名 性别 年龄
民族 籍贯 职业
住址 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 一案,
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附:
1、本答辩状副本份。
2、本案证据和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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