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房屋分配协议

父母房屋分配协议

甲方(父母):李洪富(父),寇培荣(母)

乙方(大女儿):李南黎

丙方(二女儿):李思莹

丁方(三女儿):李婷

为了促进家庭和谐,保持家庭和睦,防止家庭纠纷,甲、乙、丙、丁四方为坐落于( )的房屋今后分配归属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本协议所述房屋,由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后,

决定由乙方(李南黎)分别出资捌万元整给丙方(李思莹)和出资柒万元整给丁方(李婷)购买两人所拥有的此房屋的份额。由于甲方(父母)还在居住此房屋,因此其所有权还是归甲方所有,待甲方(父母)百年之后,该房屋所有权由乙方(李南黎)继承,丙方和丁方无继承权。

第二条:该房屋在甲方在世之年,乙方不得以出资为由未经

甲方、丙方、丁方同意对本协议所述房屋作任何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协议不改变乙方、丙方、丁方对甲方应尽的法定

赡养义务。

第四条:乙方(李南黎)已付给丙方(李思莹)上述第一条

所说的所有钱款,总共捌万元整。

第五条:乙方因事不能回家,由乙方(李南黎)付款

( 元)给丙方(李思莹)代买在丙方(李思莹)名下的房子( )经协

商后转给丁方(李婷)(转让费由丁方自理),扣出乙方(李南黎)要给丁方(李婷)的柒万元整(上述第一条所述),丁方还需付给乙方 元,大写 元 。

甲方(父): 甲方(母):

乙方(大女儿):

丙方(二女儿):

丁方(三女儿):

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订立地点:

 

第二篇:合资建筑房屋分配协议无效的民事诉讼

民事起诉状

原告1:张惠,男,汉族,19xx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C128484(1)

联系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向景楼15号,联系电话:189xxxxxxxx、189xxxxxxxx 原告2:张傍兴,女,汉族,19xx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B876347(5)

联系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向景楼15号,联系电话:189xxxxxxxx、189xxxxxxxx 原告3:张健荣,男,汉族,19xx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请填上)

联系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向景楼15号,联系电话:189xxxxxxxx、189xxxxxxxx 被 告:张沛贤,男,汉族,19xx年 月 日出生,英国护照:101765078

联系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上村82号A座803室联系电话:(请填上)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20xx年3月9日签订的《关于父子合资建筑房屋的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2、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黄贝岭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赔偿协议》。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3月9日,原告1、原告2、原告3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父子合资建筑房屋的分配协议》,协议内容:20xx年3月9日张惠与儿子张沛贤因合资共建上村82号A座房屋分配而引起纠纷,并到黄贝岭居委会要求调解。经居委会调解得知当时合资情况:张惠出资人民币梁拾万元整,儿子张沛贤出资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经居委会与黄贝岭靖轩股份有限公司张伟明等人调解后,现双方一致达成共识并议定:一楼、二楼、六楼、801室、802室分配给父亲张惠,三楼、五楼、七楼、803室及上村旧屋266号房屋经张惠与张傍兴同意分配给儿子张沛贤。原告与被告的合资建房,虽然冠以父子合资建筑房屋的分配协议,但审查协议内容,并结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该协议符合合资建房的法律特征,20xx年3月12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双方因黄贝岭上村82号A座房屋产权一事,已于20xx年3月9日在黄贝岭社区调解委员会和股份公司张伟明的调解下达成了《关于父子合资建筑房屋的分配协议》。现为防止日后某一方产权人因其他原因重提以上房屋的产权之争,双方经充分协商再次在黄贝岭社区调委会的工作人员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张惠与张傍兴夫妇自愿将自己名下拥有的黄贝岭上村82号A座一楼、二楼、四楼、六楼以及八楼的801、802室的房屋(详见《关于父子合资建筑房屋的分配协议》以现金英磅染万伍仟元折价给本人亲生儿子张沛贤名下所有。2、张沛贤应于20xx年5月31日前将折价款现金柒万伍仟元英磅支付给父亲张惠与母亲张傍兴夫妇名下,张惠与张傍兴夫妇收款后应出具收据且自收到此款后从此不再以个人名下的房屋产权再提出异议,黄贝岭上村82号A楼全栋房屋的产权全部归本人亲生儿子张沛贤名下所有。附加条件:双方折价房屋款付清后,本协议正式生效,此补充协议一式五份。

但协议签订之后,被告1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与原告1和原告2断绝父子关系,不履行对原

告的照顾义务,原告1与原告2已经近八十岁,生活全部靠原告3的悉心照顾,后原告1与原告2立下遗嘱,将黄贝岭上村266号给原告3所有。《补充协议》为《关于父子合资建筑房屋的分配协议》主合同的补充或修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折价房屋款付清后,本协议正式生效,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沛贤未履行付款义务,未对黄贝岭上村82号楼付款,根据约定,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无效。根据约定,原告1与原告2收到被告1所付的款项后,不得再对黄贝岭上村82号产权提出异议,这是一个附条件的约定,即如果原告1与原告2没有收到被告1所付款项,有权对黄贝岭上村82号产权提出异议,因在黄贝岭上村82号分配中包含黄贝岭上村266号的分配,故也包括有权对黄贝岭上村266号提出异议。异议的法律解释为不同的意见,即表明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协议,则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对黄贝岭上村A座82号的分配协议有不同的意见。

根据《物权法》,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的建设手续,不享有物权,既然该建造行为违法,被告无法进行初始登记,也就无法对其进行处分,或者说,其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无效,因被告实施的合资建筑房屋的法律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资建筑的口头协议无效,建筑房屋的法律行为也无效,既然建造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所有权,权利都不存在又如何能够分配呢?违法建筑不是合法的财产,法律不予保护,因此不能作为财产进行分配。因此《关于父子合资建筑房屋的分配协议》应该无效,因此《关于父子合资建筑房屋的分配协议》中包含着266号房屋的分配也应该是无效,20xx年9月27日深圳市黄贝岭靖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房屋产权证明》,证明黄贝岭上村266号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张惠。因此法院应撤销被告与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黄贝岭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赔偿协议》,当事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如下:

1、请求确认20xx年3月9日签订的《关于父子合资建筑房屋的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2、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新旺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黄贝岭旧村改造拆迁安置

赔偿协议》。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 份

具状人签名:

20xx年6月4日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