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书
甲方:中盛光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
甲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乙方缴纳泰州市社会保险,乙方因个人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自愿放弃甲方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的计划,并承诺今后不再向甲方提出补交社会保险的要求,乙方违反此协议条款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个人承担。
甲方(盖章): 乙方:
身份证号码:
日期: 日期:
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试行意
见的通知
杭政办[1999]4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实现减员增效,解除部分老职工的后顾之忧,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试行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部分下岗职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试行
意见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保证企业真正实现减员增效,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部分下岗职工可以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协缴”)提出以下试行意见:
一、“协缴”办法是指对部分符合规定条件的下岗职工,由企业和下岗职工双方经协商一致并各承担一部分费用,在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以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至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法。
二、实行“协缴”是为了更加积极稳妥地解决好下岗职工劳动关系问题,努力保持社会稳定。为此,必须以党的十五大、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围绕国有企业三年改革目标的实现,坚持依法办事,实施有情操作,加大下岗职工分流力度,促进下岗职工快出中心早就业,更好地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三、实行“协缴”的下岗职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19xx年12月底前参加工作;
2、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期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
3、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年满40周岁以上。
四、“协缴”人员必须与所在企业签订《协议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协议书》
(以下简称《协议书》),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样式由市劳动局、市解困和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定。
五、“协缴”期限应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
六、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协议书》后,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为签订《协议书》的人员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企业特别困难且职工“协缴”年限在6年以上的,经批准也可分两次缴费,但首次缴费时缴纳的费用数额必须为按“协缴”年限全部应缴费用的50%以上,且第二次缴费时间距首次缴费不得超过12个月。
七、实行协议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年增长率5%计算。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目前按27%(含个人缴纳7%)计缴;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19xx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时间按5%计缴(个人不缴费),20xx年1月1日以后按10%计缴(含个人缴纳2%)。
八、“协缴”人员协议履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与原已参保按规定计算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九、今后,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如需对“协缴”缴费比例作适当调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报经市政府同意发文公布。
十、“协缴”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企业按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其连续工龄每满1年200元(最长不超过30年)的标准发给就业补助费。“协缴”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一、“协缴”人员“协缴”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以及单位缴纳部分的45%由“协缴”人员本人承担,由企业连同单位缴纳部分一并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并在向“协缴”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就业补助费时予以扣除。依本意见第六条分两次缴费的,应由“协缴”人员承担的费用(即“两金”个人缴纳部分及单位缴费额45%部分)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全部缴付。
十二、现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且符合“协缴”条件的下岗职工,于19xx年12月31日前实行 “协缴”的,企业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就业补助费时,扣除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职
工个人应承担费用,不足扣除的,其差额部分由单位和个人各负担50%;20xx年1月1日以后实行“协缴”的,除扣除第十一条所规定应个人承担的费用外,还应扣除20xx年1月1日至实行“协缴”之日期间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含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住房公积金和发给的基本生活费、门诊补贴费,不足扣除的,其差额部分全部由个人负担。
现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符合“协缴”的其他条件,仅因年龄未达到规定条件,但下岗三年期满前可符合条件的,年龄达到规定条件未立即办理而在以后“协缴”的,在办理“协缴”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就业补助费时,除扣除第十一条所规定应个人承担的费用外,还应扣除年龄达到规定条件之日起至实行“协缴”之日期间再就业服务中心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含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住房公积金和发给的基本生活费、门诊补贴费,不足扣除的,其差额部分全部由个人负担。
十三、自本意见经市政府正式批准后,企业新安排下岗的职工,凡符合“协缴”条件,但未直接办理“协缴”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再办理“协缴”的,除扣除第十一条所规定应个人承担的费用外,对其在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中心为其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含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和住房公积金、已领取的基本生活费、门诊补贴费应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就业补助费时予以扣除,不足扣除的,其差额部分全部由个人负担。
十四、“协缴”人员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按医疗保险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部分外,其余费用目前按大病住院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办法施行后按新规定办理。
十五、企业在与实行“协缴”的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妥善处理好与下岗职工的债权债务关系。
十六、“协缴”人员到新单位再就业后,有关保险福利待遇应与所在新单位同类人员相同。职工“协缴”期内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应计入个人帐户部分与再就业后缴费应计入个人帐户部分一并计入个人帐户。
“协缴”人员在新单位就业后应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再次作为下岗职工安排下岗,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七、“协缴”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在企业就业的由所在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从事个体劳动或未再就业的,经其户籍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应享受的待遇。
十八、实行“协缴”办法后,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及时向他们宣传市有关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实行“协缴”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必须签协议、最长三年期满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政策规定,促使下岗职工从实际出发予以选择,早定去向。
十九、凡有下岗职工的企业,应积极为下岗职工分流筹措必需的资金,既要切实保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还要对自谋职业、“协缴”人员的经济补偿等经费予以保证。
二十、为减轻企业负担,凡已进入再就业中心享受“三三制”的下岗职工,发给“协缴”人员的就业补助费,按其实发数额,报经市解困和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核准,在市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二十一、本试行意见适用范围为市区内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不含破产、被撤销、解散 企业)。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二十二、今后如上级有新的政策规定与本试行意见不一致的,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三、本试行意见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xx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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