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时间:20##-10-17 10:22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农村房屋买卖】内容摘要: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农村房屋法律定位模糊,农民对其自有房屋是否有处分权在立法上存在矛盾,导致在实践中带来很多社会问题。司法机关只能援引实际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的行政规章来作出判决,因此应通过修改《土地管理法》对农村房屋能否买卖、如何买卖等问题予以明确。本文认为,因宅基地的特殊性,可以通过一些特殊的方式如法定租赁权等,让农村房屋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利益,使农民真正享有物权。

  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财产权土地管理法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分析

  20##年7月1日,李女士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马先生的父亲留下的一套院落,后花费十几万元把院子进行整修和布置。当时,李女士还拿到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使用证。不过,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无法“过户”,只是在变更栏注明“房屋出售给李女士使用”。20##年12月,原房主马先生要求原价收回住房遭到拒绝后,马先生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收回房子。20##年7月10日,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宋庄法庭作出判决,认为李女士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马先生向李女士支付93808元房屋补偿,限李女士90天内“退房”。但判决后,李女士不服提出上诉。20##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向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房及添附部分的折价补偿为人民币93808元。这起案件也是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一个缩影。

  目前,很多农村房屋买卖纠纷都与此相类似,而法院的判决也与上述判决雷同。本文认为,从长远的社会效果看,类似判决带来的不良效果要比判决本身不公平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严重。

  首先,从法理上讲,类似于上述的判决结果与法律价值趋向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相悖。作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农民在出卖自己房屋时,其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且在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卖双方都是自愿的,而在涉案的房屋市场价上升以后,作为原告的卖方此时认为有利可图,因此提起诉讼,利用民事诉讼作为自己谋取更多利益的手段,所以法院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将升值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这实质上认可了原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而原告当初的违法行为却因此而获得了更多的利益,因此该类判决与诉讼法所提倡的正义和公平原则是不相符的。

  其次,从法律的效果来看,类似上述的判决并没有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作为原告的农村居民将自己的房屋卖掉时,说明他确实已经没有使用该房屋的需要了,才将房屋卖给作为被告的城市居民,而法院判决被告作为购房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该判决本身就蕴含了潜在的纠纷,因为原告有可能再次将房屋出售给另外的居民,再次获利,而当房屋再次升值时候,又会以同样的手段将房屋收回,因此,类似上述的判决实际上是让原告利用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漏洞,达到了不合法的目的。

  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来规范农民的房屋所有权,只是在一些行政规章中对农村房屋问题作了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还如20##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从这些规定中似乎可以看出城镇居民购置农村住宅是违法的。但是在一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基本法律中并没有严格的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法律并未禁止农民出租、出卖住房,而是在农村村民出卖住宅以后,农民丧失了再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时,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该条款也表明了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因此从上述的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基本法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而且从法律的效力上看,《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是基本法,属于上位法,上述的《通知》和《意见》是行政规章,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作出的规章,属于下位法,其效力远远不及基本法的效力,因此可以认为法律是允许农村房屋买卖。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该问题的规定出现了不统一和不协调。

  目前,涉及到农民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只是零星的散落在《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而我国现有的用来规范房地产行业的法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等都是用来系统的阐述城市房屋所有权的问题。

  与此同时,散落在上述几部法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的法条也出现了冲突,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该条款,只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才可以转让,因此可以认定农村村民不能处分自己的房屋。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据该条款规定,法律又允许农民买卖自己的房屋。因此这种互相矛盾的法条导致了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候,法官可以援引不同法律,甚至援引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也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农村房屋买卖法律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应该本着“宜疏而不宜堵”的原则,通过完善的法律进行疏导,修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让农村房屋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利益,使农民真正享有物权。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其成员的福利,往往是与该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因此就使得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利,而是一种与一定的身份相联系,且具有一定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性质的权利,所以不适合自由转让。宅基地上建造的农村房屋,也与一般的建筑物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应当摒弃过去房地一体化——“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观念,将房和地作为两个不同的物权加以评价。

  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法定租赁权理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债权编》第425条规定:“土地及其他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在这种法定租赁权理论下,即使受让人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其受让农村房屋后,虽不能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但与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了法定租赁关系。这种“法定租赁权”为我国解决农村房屋问题提供了参考。

  同时,可以参照城市房改房上市的有关做法,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这样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侵犯的问题,且允许农村房屋自由转让,将使农村的房屋发挥最大的效用。也可以借鉴我国一些地区的成功经验,如江苏苏州市郊区已进行试点,补缴40%的土地出让金后,农村房屋可上市的办法,通过补缴部分土地出让金,将宅基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参考文献:

  1.符启林,罗晋京.试论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农民权益保护[J].学术研究,2008(7)

  2.高巧丽,刘欣.农村房屋买卖法律问题探究[J].合作经济与研究,2008(5)

  3.李旭.农村房屋买卖存在的法律问题及法律对策[J].时代法学,2007(4)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作者:赵雨强  时间:20##-04-19  浏览量 1925  评论 0   3  1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农村居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外人员(包括城市市民和外村农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日益活跃,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民房拆迁补偿的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农村居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外人员(包括城市市民和外村农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日益活跃,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民房拆迁补偿的剧增,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呈井喷状态。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向国有土地转变的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成为焦点。从介绍、评价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出发,结合具体法律条文和民法债权、物权原理,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下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原因、规则及农村私房买卖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分析,应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过程中的农村私房买卖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处理。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效力

    一、问题的提起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大量农民涌向城市,由于各种原因,他们选择在城市长期居住而打算卖掉农村的房屋;而部分城镇居民则由于向往农村田园式的生活或其他原因而打算在农村买房。在这种供需的双重刺激下,农村房屋在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间的交易日益增多。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农村房屋的规范尚比较杂乱,尤其是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规范政出多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法律问题理解各异,判决千差万别。尽管部分高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均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1][2],但实践中执行效果不理想。

    由于城市市民到农村购房已经是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此类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首先,由于农村土地是众多农村人口的生存保障,土地制度构成农村社会制度的基础,若纠纷解决不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ì盾升级,将会害及农村社会的稳定。其次,此类纠纷事关我国集体所有权土地制度与公平市场交易秩序,弱势农民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都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冲突的,对二者的价值如何均等地予以考虑、衡量,于法律理论、实践都是一种考验。

    我国城市郊区的农民集体在户籍制度上通常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就前者而言,该集体土地为集体所有当属无疑,而就后者而言,该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五项即转化为国家所有。基于上述土地所有权制度,对于农村私房买卖纠纷,有主张合同内容Υ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者(以下简称合同无效说),有主张合同有效权利发生转移者(以下简称合同有效说),有主张合同房屋买卖部分有效而宅基地使用权买卖部分无效者(以下简称部分有效说)。上述三种主张的持有者,主要是以合同债权为基础,采我国合同法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从合同文字表面判断债权是否成立出发来推断农村私房所有权是否移转给买受人。这种静止地思考问题的方法,其缺陷在于在现行农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特定主体的条件下,缺乏探询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过程相结合,在动态中确定权利变动、归属的思考,因而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本文将从法解释论的角度出发,结合有关现行法律规范和农村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重点解决以下问题: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Υ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如果合同无效法律效果又是什ô?认为合同有效说的理论依据何在?有无可能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作出一种合理的裁判,既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又不产生法律逻辑上的ì盾?

    二、关于农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评析

    目前,我国关于农村房屋转让,主要依据的法条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λ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从上面法条可知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所以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转让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的。对于使用权是不是同意转让或转让给谁因是由土地所有权人决定,也就是说因由村集体决定,所以对于村民免费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建房后转让房屋时涉及土地使用权移转的,必须附条件是肯定的,如经村集体同意,或免费改收费补交,至于购入房屋者不应有身份的限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从六十二条可以看出这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规定,且是针对农村宅基地申请及建房的规定,而此条中对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û有禁止性规定,只是说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是对一户只能申请一次宅基地的限制。从此条可以看出农村村民房屋是可以出卖、出租的。但此处表述是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事实是目前农村申请宅基地时对于你是否有宅基地会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目前一户拥有多处宅基地现实中已普遍存在,大多是申请建房后又继承房屋和购入房屋的,如规定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那ô使农民在继承权房屋遗产上存在ì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从上可知,这条是针对建设用地来说,除了第二款规定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是为了非农业建设,就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此款笔者认为不能否认农村房屋不能买卖,而宅基地建房屋是经批准的,所有权人依法转让房屋法律应是允许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该两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及取得、行使、转让等规定。与宅基地转让有关的有益提示是,宅基地的转让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即可按部门规章,而部门规章有很多禁止性规定。

    5、1982年1月7日《国务院批转<第二次全国农村房屋建设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规定:“……社员建房和村镇建设用地,必须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集体划转给社员的宅基地,社员可长期使用,所有权仍归集体,严禁买卖、出租和Υ法转让。”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是针对宅基地所有权严禁买卖、出租和Υ法转让。

    6、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二条规定: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此条也是针对禁止集体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对于已批宅基地农民建房后卖房而引起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移转并û有禁止。

   (第二款)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Υ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此条应是明确规定居民不能向农民购买农村的住宅和使用集体土地建造,这同原城市的房屋农村户口不能购买的规定相类似,而以上的规定据合同法规定规定不能用来否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三、关于司法实践中关于农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三种观点

    1、“合同无效说”的主要观点

    “合同无效说”认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尚δ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村私房之下的土地依然为农民集体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部分第六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以及《通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宅基地禁止出卖给该集体以外的主体。由于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合同Υ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应当归于无效。

    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说进一步主张,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当各自返还原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房屋等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割的,买受人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势必将房屋一并返还。对于出卖人的返还范Χ,该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均等的过错责任,但出卖人仅返还原购房款在因征收行为享受的巨额补偿金面前显失公平,因此出卖人应依据合同公平原则向买受人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将因政府拆迁应得补偿金之50%补偿给买受人。该说用“各打五十大板”的方法实现了当事双方的利益平衡,具有一定的社会可接受性。

    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长期以来认为农村房屋买卖是受限制的,这样的案例很多[3][4]。

    2、“合同有效说”的主要观点

    “合同有效说”的理由是: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该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Υ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法院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

    (1),合同法将合同无效的标准限制在Υ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判决认定农村的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颁布《通知》,该通知的发文机关是国务院办公厅,而非国务院,故此文件不是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2),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其立法本意旨在维持农业用地的数量,保证农民的生存之本和粮食供应,而宅基地本来就是建设用地,其主体变更不会导致农业用地的减少,故将该条适用于宅基地是不妥的,作为认定农村的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也Υ反立法本意。

    (3),从法律平等保护所有权的基本精神来看,限制农民买卖房屋并非是对农民利益的维护,而是对农民权利的侵犯。众所周知,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权能中,最核心的权能是处分权,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标志。如果将农村房屋的处分权予以限制,这与我国保护农民利益的国策完全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合同自由,合同自由包括合同订立的自由,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合同对象的自由,限制农民向城市居民出卖住房,也与合同自由的基本精神相悖。同时,限制农村房屋转让与《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物权法》中对各种性质所有权平等保护的规定相Υ背。

    (4),我国新通过的《农村承包经营法》也体现了相同的精神,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装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条原则上赋予了农民处分自己的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该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充分尊重农民的自主性,相信农民能够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理性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是立法精神的巨大进步。既然为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农用承包土地都可以流转,农村宅基地也应做相同理解。

    该说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部分第六十四条 和(1992)民他字第8号《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以下简称批复)寻找到了法律依据,认为农村房屋是可以转让的。

    3、“部分有效说”的主要观点

    该说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出卖人有权处分(出卖)自己的房屋,买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向本集体组织以外的成员出让,因此买受人并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当发生国家征收集体土地时,可以根据不动产评估机构对于房屋的评估价值对买受人予以补偿,而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物依旧归出卖人及其所在集体所有。 

    三、对上述三种观点的评价

    1、对于“合同无效说”的评价

    “合同无效说”以宅基地使用权禁止出卖给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主体为由否认了农村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该说完全忽略了房屋出卖人对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当事人双方针对买卖房屋达成的合意,似乎δ能全面分析土地使用权变动过程中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此外,该说有关此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观点与现行合同法中相关规定相互ì盾。根据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共有三种方式:一是返还原物,二是赔偿损失,三是将双方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返还给集体、个人。第一种方式不难理解,既然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应当视为δ发生合同法律关系,财产状况应恢复原状。第三种方式的适用条件比较严厉,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笔者认为,农村私房买卖的双方通谋损害集体利益的恶意是较难认定的。虽然这种买卖行为可能在客观方面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但是现实生活中农民集体的自治组织和其他集体成员几乎不干预出卖人的行为,因为前二者认为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成员的,自然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余下的第二种方式是“合同无效说”借以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重要手段。该说认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相应责任”的范Χ如何确定却并δ说明。笔者认为,此时应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由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各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损失情况,再按照双方的过失比例互相抵消后确认最终的损失赔偿额。但是“无效说”就此û了下文,转而认为出卖人在房屋实际征收价值中给予买受人以“补偿”。按照有关研究者的论述,补偿责任在我国民法领域有着以下三种明确的适用条件,即因见义勇为、紧急避险以及帮工和合伙产生的受益人应负的责任。如果按照“无效说”的思·,将补偿金作为预期的损失(或可得利益)根据买卖双方的过错程度在当事人之间予以分割。假定买受人购买农村私房目的即获取征收补偿金,出卖人对于合同无效负有全部过错,则应赔偿买受人相当于补偿金部分的损失;假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对于合同无效具有混合过错,则买受人应当按比例赔偿相当于该比例部分赔偿金的损失。问题是,如果关于买受人买房目的的假设成立,那买受人就显然具有Υ法的恶意,应当负有全部过错。这正是“无效说”在逻辑上的ì盾所在。

    2、对于“合同有效说”的评价

    “合同有效说”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政府将农村集体组织的全部成员转为非农业户口即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一命题是否成立,如该命题成立则该说取得前后一致的逻辑自足,如不成立则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标的物能否交付即存疑问。

    传统民法理论根据物权变动的法律原因,可以将物权变动划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依通说,后者通常具有七种类型: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自己出资建筑之建筑物、因公权力取得、依法律直接规定。如果将《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五项之规定与以上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类型相比较,似与“因公权力取得”最为接近,然而谢在全先生在其著作中阐述了公权力取得不动产的三种主要情形:接受日本人之不动产、行使刑罚权予以û收和依“平均地权条例”照价收买。因转变户口取得土地所有权与以上情形性质相差甚远。至于“依法律直接规定”,按谢先生之论述仅限于法定抵押权、因混同而消灭之物权、法定地上权以及典物所有权等数种情形,与因转变户口取得土地所有权也有较大不同。可以说,这种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方式并不能为传统民法理论所包含。

    我国民法学者陈更生先生将因转变户口而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方式称作“集体土地的概括国有化”,以区别于国家为公共目的而对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征收[5]。这种“概括国有化”的现象主要发生在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内和已经自力更生建成具备城市功能、以第二、三产业为主要生产方式的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之上。“集体土地的概括国有化”公法上的特点集中表现为原来的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户口、原来的村民委员会转变为居民委员会、原来的乡(镇)转变为街道办事处,但是原集体及其成员的土地使用权并无变化,例如原属于集体的乡镇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其建设用地,原农民可以继续使用其住宅用地,转为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的乡政府或村委会也可以继续使用其办公用地。陈更生先生认为,国家仅仅通过民政上的公法管理手段的转变即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而û有补偿,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组织作为民法上所有权主体的财产利益。同时,集体土地概括国有化以后,原集体土地的用途一般不变,但是原集体成员需要用地时却不得不向国家交纳使用费。另外,被概括国有化土地的往往是经济相对发达的农民集体,而被征收并给予补偿的往往是集体经济不那ô发达的农民集体。以上三点足以表明集体土地的概括国有化是一种不公平的制度安排。

    “合同有效说”在土地权利方面对于法律的解释是机械甚至于断章取义的,背离了法律的本意和宗旨,实不足取。但遗憾的是,行政机关已经将这种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方式视为理所当然,这在我国这种政府主导型的社会中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此外,“合同有效说”赖以引用的《批复》和《意见》中“农村房屋买卖”和“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这二个假定并û有明确否认农民集体成员的宅基地或私房仅能在本集体内出让的规定。首先,《意见》第7部分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公民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应根据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的原则,参照解放以来宅基地的演变和现实使用情况,照顾群众生活的实际需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其次,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原案情,“农村房屋买卖”并非特指农民集体成员之间或农民集体成员与非集体成员间的买卖,仅指发生纠纷的地区性质为农村,而《意见》第7部分第六十四条中有关“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的表述更不是特指农民集体成员之间或农民集体成员与非集体成员间的房屋买卖情形。  综上,“有效说”的观点不能成立。

    3、对于“部分有效说”的评价

    房屋所有权于法应当包含出卖的处分权能,宅基地使用权于法禁止向非集体成员出让,但是根据现行法律,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又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例如《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就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Χ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Χ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这就是通常所ν的“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因此,农村私房买卖就陷入房可以卖,地却不能卖的尴尬境界。“部分有效说”试图对此予以折中,但是如果离开了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微乎其微,况且在评估技术方面也有较大难度。从这个角度来讲,“部分有效说”与“无效说”的区别并不是很大。事实上,该说的核心意思是在房地一体化的原则之下,寻求变通以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途径。如是,将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地随房走,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变更为非集体成员,则与集体所有土地只能为本集体成员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相ì盾。如果房随地走,则出卖人根本无法交付标的物,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房地分开,则买受人仅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啻于空中¥阁。如果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附随于房屋,而房屋之外的宅基地使用权为不能履行时,似可一定程度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然而依旧不能摆脱“地随房走”的ì盾。

    四、总结:有条件的认定民房买卖合同有效,比较符合当前形势。

    笔者认为在实际的操作中,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转让和出租是不完全合理的。地随房走是我国现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土地使用权有效期内,禁止单独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合理的,但法律不能禁止农村私有房屋的转让,对于建房后如果禁止宅基地使用权随房一起转让,从而禁止房屋的转让是法律依据是有欠缺的,把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分离,国家或所有人控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实际上却损害了村民对自己房屋的所有权的完全行使。地方政府严格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转让和出租有其有利的一面,虽然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但笔者认为这里的身份主要是取得时的身份性质,这如城市居民取得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时需审批,而取得一定时间后允许上市交易,交易时有一定的附加条件。同样对于农村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并建房后,对于房屋的所有应采完全权利的态度,应允许有条件转让。对此人们可能会担心一旦允许农村房屋可以向任何人转让,则宅基地就不再与农村集体的成员权联系在一起,这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固有属性,是û有必要的,因为国家规定了一户一次申请的原则,社员的身份属性主要在申请时体现出来,申请建房后强调房屋所有权完全行使的权利,只是转让时设定一定的条件,如需经村集体同意、征为国有土地、需补交土地费用等。我们也应该看到,如果不允许农村房屋转让,这会使得农村的不动产难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使房屋的交换价值不能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农民的融资的手段,甚至会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现阶段,许多农民已经进城打工,在城里已经购置了房产,在农村的房屋已经闲置,如果不允许农民转让房屋,将会造成农村房屋的长期空闲,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

    因此、江苏苏州、广东等地先后作出了有益的尝试。根据苏州市农民宅基地转让相关条例,具体做法是:对城市规划以确定为居住区范Χ内的农民宅基地,将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土地上的农民住宅则纳入城市私房管理,只要补交土地出让金,这些农宅就可以进行房产交易。而在各乡镇,则将成立农民住宅置换中心,进城农民的住宅可由中心预付一定住房交易款后收购储备后进入市场。[6]这样做的好处是城里人有了在农村买房的可能,也将大幅提高农宅价格,让农民也享受到城市化的成果。

    因此,笔者也想从法理和目前现有法律法规阐述一下自己的拙见,认为农村房屋产权登记、买卖一是应尽快完善立法,出台《物权法》司法解释,增强其可操作性;二是在目前û有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况下采有条件有效为妥,具体的设想如下:

    1、尽快完善立法,规定农村房屋可自由买卖的办法。对于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修改为在û有宅基地的情况下一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不是永久的,为房屋的寿命内(或规定年限如70年),房屋倒塌或灭失重建时重新申请批准(目前农村重建房屋也是要批准的),放宽农村房屋买卖时宅基地使用权在房屋自然寿命内(或规定年限70年)随房移转的条件。

    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所以,可以对城市规划以确定为居住区范Χ内的农民宅基地,由政府确权或征为国有土地,交纳土地出让金,进入市场交易。

    3、目前在û有法律和国务院法规对农村房屋转让û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已交房付款并订有买卖契约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为好,特别是对于经村集体组织同意备案的应为有效,对于宅基地建房后出售的可规定村民转让其房屋必须经村集体组织同意,并规定一定的转让年限。《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根据土地的用途对各类用途的使用权最高年限作了规定,居住用地为70年。所以转让也应参照从审批建房开始起算70年为其年限。如享有原宅基地的村民已经使用了20年,那ô买方所享有的期限则为50年。同时对于原免费的可考虑收取一定的使用费。

参考文献: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年12月《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2]20##年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发[2004]391号)《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

    [3]20##年2月20日《人民法院报》以《城里人乡下买房不合法被判无效》为题,报道了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的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4]20##年7月13日《人民日报》以《聚焦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在农村买房,慎之!》为题,报道湖南省浏阳市一λ市民购买农村房屋几年后被告知是Υ法等。

    [5]陈更生::《城市化过程中集体土地的概括国有化》,《法学研究》2000.3。

    [6]20##年4月30日公布的《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农房买卖合同怎样签才有效?

   20##-11-15 15:59:20

    在当前各级法院审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是裁判的焦点。而认定合同效力的关键又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问题。我国《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55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规定,表明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

    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在什么条件下产生效力,除具备合同的一般要件外,更主要的是要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加以认定:一、要经本村村委会同意;二、转让人与受让人要是同村人;三、受让人无宅基地;四、转让人户口已迁出村;五、转让人一户有多处宅基地或多处房屋;六、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须与住房一并转让。符合上述条件,便可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形下无效呢?一是向本村以外的人转让住房,因违反集体成员权属性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买房人取得了卖房人所在的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可认定有效;二是买房人已有农村住房的,因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三是擅自出售农村住房,未经村委会批准的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买卖双方补办了批准手续的,可以认定有效;四是非自然人购买农村住房的,因其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主体资格而无效;五是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无效。上述条件,只要有其中之一不符合,便可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20##-1-1 14:36:11

    裁判要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办认定,不仅仅应从宅基地使用权的案件上来把握,同时也应考虑签订合同的主体。主体不合法,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

    案情:1997年7月25日,睢某与毛某在中间人睢根上的说合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某村的一处房产卖予毛某。

土地使用证上是睢某之父睢天庆的名字,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255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款证交清。随后睢某即从该房屋内将东西搬走,毛即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年7月17日,睢的父母睢天庆与耿姣以睢某、毛某不经自己同意,擅自出卖自己房屋,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利益为由,将三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所订立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裁判: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睢在与被告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身份特定,为两原告之子。且原告也曾给他人说过要卖房子,又有说合人睢根上从中说合,睢又持睢天庆的土地使用证,因此,毛有理由相信睢有代理权,而且对此认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睢以睢天庆的名义与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回到该房屋将其物品搬走,即知道了睢以其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承认了被告睢的代理行为,因此,被告睢代订合同的行为应为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睢天庆、耿姣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睢天庆、耿姣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毛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村居委会20##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上诉人居住的十年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几次翻修改造;二上诉人耿姣、睢天庆及被上诉人睢已经于1998年将其户口迁出,地已收回,不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同时二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1998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毛与袁志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证明其房屋已经卖给他人。上诉人耿姣、睢天庆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证明内容不实,房屋买卖协议是虚假的。

    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过庭前多次调解,被上诉人毛也向法庭提交了调解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相关规定,法院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且上诉人耿姣、睢天庆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的时间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上诉人耿姣、睢天庆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毛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并收到了上诉人耿姣、睢天庆的土地使用证,应属有效协议。二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睢隐瞒实情,擅自出售其房屋,所得欠款自己挥霍,违法处分自己的宅基地和房产,事后上诉人未予追认,应当认定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因被上诉人睢系上诉人耿姣、睢天庆之子,经过中间人说合将房屋卖给了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二被上诉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签订协议后又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了被上诉人毛。二被上诉人在该买卖过程中属于善意无过失,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睢具有代理权。协议签订后,二上诉人将该房屋内的东西搬走,并于1998年将其户口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迁出,系以自己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睢代理行为的承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耿姣、睢天庆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耿姣、睢天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一起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农村房屋买卖由于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对其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以下特点:其一,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我国,土地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而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也因所有权的不同而分为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建设用地属于国家所有,宅基地则属于集体所有。其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即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农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有限性,即宅基地原则上只能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出让和转卖。另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即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或者是交纳很少的费用。

    正是基于以上的特点,加之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在农村一般一户只允许拥有一处宅基地。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采取了限制态度。如: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没有指明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租、出卖。但其立法本意即在于保护农民的宅基地的专有使用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大量剩余劳动力进入城市,把大量的私有房产留在了农村以及其他原因,使一户拥有了多处住宅,这样就出现了大量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在此情况下,对该涉及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就不能简单的一律按无效对待或仅仅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地随房走一律认定有效,而是应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上去把握。一般来说,确认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转让人拥有两处以上的农村住房;2.转让人与受让人应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已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因此,本案应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