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协议

集资协议

甲方: (公司)

乙方: (员工)

公司本着让员工与企业共同发展,提高员工积极参与公司发展规划建设,向公司员工筹集资金。本着公平、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制定以下内容,共同遵守:

一、 集资对象:认同公司经营模式及发展理念,对公司有 基本了解,有责任感及主人翁精神且在公司正式入职 个月以上的所有员工。

二.集资金额:50000元;

三、集资分红:集资的全年收益率为3%,超过 5 年(含 5 年),年收益率为15%;

四、注意事项:

1.集资仅限公司所有内部员工,任何人亲属及朋友不得参与公司集资;

2.公司集资只认可员工本人自有资金,若员工集资款项属于向他人借款或非法所得,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及法律责任;

3.集资员工若从公司离职,仍然可以待集资满1 年后领取本金及集资收益,之后不能再参与公司集资。离职要求退资的,参照本协议

第三条;

4.集资属零风险投资,无论企业盈利及亏损,员工都能按时领取

集资收益,到期还本。

5.集资完全采取自主自愿的原则,对是否参与集资的员工一致对待,无任何区分。

五、协议一式两份,公司、员工各执一份,双方自签字盖章日起生效。

六、协议未尽事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第三方仲裁或提起诉讼。

员工(签字): 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第二篇:集资房转让协议案列及处理方法

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20xx年9月,济南市某高校开始进行职工全额集资建房。被告陈某作为该校教师,享有集资建房资格权利。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载明:原告魏某付给被告陈某转让费20000元,集资款以被告的名义交纳,全部集资建房款由原告交给被告,待房屋交付使用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元,并交付了集资建房款22万元。房屋建成后,因为房屋升值涨价,被告陈某见有利可图而毁约,要求申请人再给8万元人民币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多次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律师代理意见: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集资房屋尚未竣工, 且房屋所在的具体楼层、位置及面积均未确定,故被告当时并未取得集资房屋所有权。而根据该协议的内容,被告在收取原告一定转让费后,将其享有取得集资建房的请求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参与集资建房,承担集资建房款等相关费用,被告在获得房屋产权证后过户给原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房屋转让”,实际上是“集资建房资格的转让”。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并非房屋所有权转让纠纷,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的规定只适用于房地产转让,本案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并不适用该法,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受益权的转让,目前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物权法〉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靠”。

被告律师代理意见:但依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该集资房既无土地使用权证又无房屋权属证书,且集资建房资格是带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没有取得单位同意;违反了有关规定;转让行为无效。

法律依据: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7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2、单位内部文件规定;

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原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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