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武灿诉张云债务转移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武灿诉张云债务转移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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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巩民初字第21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武灿,男。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男。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武灿诉被告张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锋,被告张云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武灿诉称:19xx年12月1日,郑州景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向原告借款49000元,向景文茂借款43000元,20xx年3月29日,景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后景文茂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景隆公司。20xx年11月3日,景隆公司向原告结算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67710元并偿还了27000元。20xx年1月15日,景隆公司将借款本金102000元,利息40710元,共计142710元转移给了其公司湛江办事处张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云辩称:湛江办事处是景隆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办事机构,被告系景隆公司的雇员,即使存在景隆公司与湛江办事处的债务转移,也不可能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更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系错列当事人;原告在20xx年11月3日曾向景隆公司主

张过债权,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现在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19xx年12月1日,景隆公司给原告出具49000元收据一份,给景文茂出具43000元收据一份;以上收据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二、20xx年11月3日,景隆公司出具的“张武灿利息结算清单”显示,景隆公司欠原告款三笔,分别为19xx年12月1日49000元、43000元,20xx年3月29日10000元。利息:92000×15‰×47个月=64860元,10000×15‰×19个月=2850元,应付利息合计:64860+2850=67710元。该清单加盖有景隆公司印章,并由时任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民签字同意。后景隆公司支付利息27000元。

三、20xx年11月6日,景隆公司给湛江办事处张云的通知显示,景隆公司同意从湛江办事处欠景隆公司的货款中转付给张武灿142710元。

四、20xx年1月15日,景隆公司与湛江办事处张云的对帐明细表(系复写纸复写)内容为:一、20xx年3月12日对帐欠景隆公司952515.16元;二、扣除项目八项共计952515.16元,其中第三项为转景隆公司欠张武灿借款142710元;四、景隆公司与湛江办事处张云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交清,截止20xx年1月15日张云与景隆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对帐明细表加盖有景隆公司印章,并有景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利民、会计景文茂签字及“张云 15/1 2004”字样。被告张云称该明细表上“张云 15/1 2004”不是其书写,并提出司法鉴定,后因鉴定部分系复写纸复写,鉴定费用过高而撤回鉴定。

五、景隆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利民出庭作证证明:20xx年11月3日利息清单中“同意。利民4/11”是其书写;张云系景隆公司湛江办事处人员,景隆公司生产的产品,加一部分利润发给张云,由张云自己销售。20xx年1月15日,在巩义市新世纪饭店附近,

他和公司会计景文茂与张云经算账,出具了对帐明细表,将公司部分债务转给了张云,张云表示同意,并签了字。

六、景隆公司时任会计景文茂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其姐夫,其享有的对景隆公司的43000元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张云系景隆公司外设机构湛江办事处的负责人,20xx年1月15日,其与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民及张云在巩义市新世纪饭店对面的一个商店经算账,将公司部分债务转给了张云,对帐明细表中“张云 15/1 2004”是张云亲笔书写。

七、对张云的询问中,张云称:其是景隆公司销售人员,19xx年公司成立湛江办事处后,任经理。20xx年其与刘利民、景文茂在巩义市新世纪饭店对面的一个商店讨论过与公司债务的事情,当时说的是其给公司交5000元,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对于对帐明细表,其只认可第四项内容,即景隆公司与湛江办事处张云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交清,截止20xx年1月15日张云与景隆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景隆公司欠原告及景文茂借款,有景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景文茂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享有景文茂对景隆公司的债权,结合景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景隆公司欠原告款102000元、利息67710元及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率15‰,应予以认定。景隆公司偿还利息27000元后,原告享有对景隆公司的债权应为142710元。20xx年1月15日,景隆公司与张云的对帐明细表,加盖有景隆公司印章,并有景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民、会计景文茂签字及“张云 15/1 2004”字样,张云虽提出“张云 15/1 2004”不是其书写,但提出鉴定又撤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结合刘利民、景文茂证言,及景隆公司20xx年11月6日通知,应认定该对帐明细表中“张云 15/1 2004”是被告张云书写。被告辩称其系景隆公司的雇员,即使存在景隆公司与湛江办事处的债务转移,也不可能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更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故景隆公司欠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均转移给被告张

云,张云应偿还该款并按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xx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该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武灿借款十万二千元及该款从二○○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武灿利息四万零七百一十元。 如被告张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保全费一千九百二十元,共计四千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裕禄

审 判 员 朱建超

审 判 员 宋大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第二篇:范凤勤诉赵文萍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范凤勤诉赵文萍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荥民二初字第82-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范凤勤,女。

被告赵文萍,女。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军亮,男,生于19xx年8月15日。

原告范凤勤诉被告赵文萍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赵文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勤,被告赵文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红,第三人唐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以前,因本案第三人唐军亮欠原告164,000元,曾将其所有的挂面生产南厂和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20xx年元月,被告与唐军亮来找原告商议有偿使用该厂和设备。后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接管正在生产的南厂和设备,唐军亮尚欠原告164,000元借款转移到被告名下,其中40,000元由被告于20xx年元月22日前归还给原告,其余款项从同年4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余款最迟于20xx年年底还清,未支付的余款按月息1分计算。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即将该厂和设备交给被告。20xx年元月22日,被告亦将其承诺的第一笔款项40,000元交付给原告。至20xx年4月份,被告却借故拒绝支付其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000元及利息(从20xx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1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唐军亮三方所形成的还款计划属意向书形式,尚不具备合同条件;唐军亮向被告交付南厂的条件没有实现,亦无法实现。总之,被告与原告及唐军亮之间的还款计划不具备合同要件,且所附条件未成就,应依法认定无效,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还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协商而成的。第三人因无法偿还20xx年所借原告款164,000元,故原告于20xx年接管第三人的南厂经营。一年后,被告找第三人及原告协商接管南厂,表示愿意替第三人偿还所欠原告款164,000元。后经三方多次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该款就应当由被告偿还,债务已转移,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唐军亮借原告款164,000元,曾将其所有的南厂和生产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20xx年元月,唐军亮将债务转至赵文萍,赵文萍向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唐军亮原欠范勤现金164,000元,因赵文萍接唐军亮南厂为生产挂面所用,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现唐军亮原欠范勤164,000元借款转移至赵文萍名下,由赵文萍归还欠款。还款计划如下:赵文萍于20xx年元月22日前返还范勤现金40,000元,其余款项124,000元从20xx年4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xx年年底全部还清。余额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原告唐军亮在还款计划中书写“同意按此计划还款”,原、被告及唐军亮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使用第三人的南厂交给被告使用,同时原告将生产挂面时所剩价值三万余元的原料转给被告,被告于20xx年3月将该款支付原告。 20xx年元月22日被告按协议支付原告款40,000元。同年4月20日,被告不再使用第三人的南厂,并把南厂交给第三人唐军亮,同时交给第三人唐军亮的尚有生产的挂面包装袋,第三人予以接受。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000元及利息(从20xx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协议中所指的南厂系第三人唐军亮独资设立的郑州市福寿挂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原告及唐军亮表示同意,且三方在还款计划中签名,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使用第三人唐军亮的挂面生产南厂交给被告使用。第三人唐军亮欠原告款164,000元转至赵文萍承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未按自己书写的还款计划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及唐军亮之间的还款计划中唐军亮向赵文萍交付南厂的条件未成就,应认定为无效,该款应由第三人偿还,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称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第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凤勤欠款本金十二万四千元及利息(自20xx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自20xx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一分另行计算)。

二、第三人唐军亮对被告赵文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七元,由被告赵文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国范

审 判 员 樊海山

审 判 员 牛 珏

二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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