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栓青诉被告程志风、程荣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宁长民初字第5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栓青,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志风,女。
被告:程荣起,汉族,54岁
原告杨栓青诉被告程志风、程荣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xx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栓青、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和被告程志风、程荣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2月,经人介绍我于被告程志风相识并订立婚约。我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及花费达16000余元。被告程志风拖延不办理结婚登记,我提出退婚,被告拒不返还彩礼。经媒人巩成林说合,我们双方签订退婚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返还彩礼13000元。二被告逾期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我彩礼130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给付的订婚彩礼现金和物品共计款9850元。退婚协议书上写的13000元,是原告及其家人于20xx年腊月二十五日,趁年关将至和我有病之际,到我家讨要彩礼。我害怕引起争吵、打架,就在原告写好的退婚协议书上签了字。原告把订婚所有买的食品、礼物、租车、吃饭等全部费用高价计入其中。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杨栓青与被告程志风订立婚约。原告按照民间习俗经媒人巩成林手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9360元。20xx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
退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于20xx年农历二月十五日退还原告13000元。二被告未履行退婚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婚约不受法律保护。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双方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若条件不成就时,接受彩礼的一方即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原告关于按照退婚协议书载明的13000元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因退婚协议约定的返还数额把订婚期间馈赠礼物、招待花费等不属于彩礼部分计算在内,于法无据,理由不当,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应当扣除不属彩礼范围数额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志风、程荣起共同返还原告杨栓青彩礼现金93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程志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 宇 峰
二O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平 伟
原告鞠某诉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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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建黑民初字第03047号
民事裁判书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建黑民初字第03047号
原告:鞠某,男。
委托代理人:苏某、谢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女。
原告鞠某诉被告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当日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4,000元,价值7,159元的金手镯1个。后发现被告性情古怪而无法相处,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1,159元。
被告曹某辩称:一、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我与原告订婚后,原告与别的女孩关系不正常。而且我已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给付的24,000元也都花掉了。二、我要求原告赔偿我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我与原告相处期间,原告给我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农历20xx年x月x日),原告鞠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24,000元及价值7,159.60元的金手镯1个。20xx
年x月x日,被告曹某在某县第三医院做流产手术。20xx年x月份,原告以被告性格古怪无法相处为由解除了婚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某金店步行街店信誉卡1枚,证明原、被告订婚的时间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数额;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某县第三人民医院诊疗介绍单1份,证明被告在某县第三医院做流产手术的事实及时间;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解除婚约的事实及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鞠某以成就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曹某人民币24,000元及价值7,159.60元的金手镯1个,应属于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原、被告相处时间较长,且被告曾怀孕流产,故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被告关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且彩礼也已花掉,故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鞠某彩礼款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34元由原告鞠某负担112元,被告曹某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学礁 二020xx年x月x日书 记 员 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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