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金荣等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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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行)初字第1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金荣。
原告朱雪荣。
原告朱承备。
原告朱金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龙根。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仲良。
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建鸣。
委托代理人张健,律师。
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理,于20xx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的委托代理人洪龙根、张仲良,被告陆家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鸣、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诉称:原告祖居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队X宅6号。19xx年1月被告陆家嘴公司持(95)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签订了《房
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被告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持过期的拆迁许可证,将不在拆迁范围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要求确认原、被告就X村X队X宅6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无效。
被告陆家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已经依法取得系争地块征地批复,原生产队建制已经撤销;其次,被告现在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是原告提出要求提前实施拆迁的申请;第四,系争协议内容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被告已经给予原告安置上的照顾,系争协议也早已履行完毕。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xx年10月,被告陆家嘴公司经批准征用了北蔡镇X村X队等生产队的土地。此后,被告分批对所征用的土地实施开发。19xx年1月,被告持浦综房拆许字
(94)第10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由于原告所居住的X村X队X宅6号房屋未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户于19xx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报告称,因房屋年久失修,漏水,要求提前动迁以解决实际居住困难。19xx年1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系争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户所有的X村X队X宅6号房屋,该房屋中登记有两本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分别由朱金荣和朱雪荣持有,系争协议将两户合并签约,建筑面积共计227平方米,该户中登记有朱承备和朱宝珍两人的户口,后又拟进朱金荣的户口,按3人计算安置面积,安置三套房屋,安置房现门牌编号为御青路X弄X号201室、202室,X号501室,建筑面积均为62.5平方米,其中7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89元计价, 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300元计价,113.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67元计价。被告另外应支付原告户房屋拆迁补偿款64,884.81元,奖励费3,600元,搬家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相折抵后,原告户应支付被告55,782.07元。系争协议已履行完毕。20xx年5月16日,为登记安
置房产权,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的被拆迁人一栏中又添加了朱承备和朱宝珍的名字。
另查明,朱宝珍已于19xx年10月报死亡,朱宝珍与朱火邦(19xx年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朱金荣、朱雪荣、朱金芳和朱翔(已死亡)。20xx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持过期拆迁许可证与其签订系争协议为由,诉诸本院。
审理中,被告陆家嘴公司表示,考虑到原告户的实际情况,愿意补偿原告户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由浦管土征(93)174号文、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申请报告、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评估报告、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户籍证明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19xx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提前动迁,表明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被告为了各自的利益,经双方合意,比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系争协议并提前实施房屋拆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所称受被告欺骗订立系争拆迁协议,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现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自愿给予5万元的补偿,并无不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要求确认原、被告就X村X队X宅6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月荣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吕月荣 单宇驰
戴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1160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戴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戴某诉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自强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戴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xx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戴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xx年12年12月14日经双当事人签字(盖章)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蓓雯
书 记 员 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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