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铁牛等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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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行)初字第16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铁牛。
原告陆平安。
原告张舜君。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阿德。
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建鸣。
原告张铁牛、陆平安、张舜君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理。20xx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牛、陆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阿德(暨原告张舜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陆家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鸣、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牛、陆平安、张舜君诉称:原告原居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队X宅20号。19xx年,被告的前身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征用北蔡镇X村土地供其建设之用。19xx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城建分公司签订了《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其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即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且被
告对原告的房屋评估价低于当时的标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xx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陆家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系争协议前被告已依法取得征用土地批复;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拆迁许可证;协议符合当时拆迁政策;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早已履行完毕。故原、被告所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xx年9月,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金融公司)经批准征用了北蔡镇X村X队等生产队的土地,原告房屋所属地块属于征用范围。此后,该公司分批对所征用的土地实施开发。19xx年陆家嘴金融公司取得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19xx年6月20日,原告与陆家嘴金融公司城建分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私房保留产权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公司拆除原告所有的X村X队X宅20号私房,确认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41.23平方米,安置人口为3人,即三原告,安置房屋两套现编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京浦路X弄X号104室、303室,建筑面积分别为52.30平方米及63.96平方米。其中84平方米均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89元计价(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6平方米均以每平方米1,300元计价, 16平方米均以每平方米1,500元计价,安置房的价款在计入层次调节费后合计74,169.59元,原告的私房补偿款为110,483.72元,奖励费3,600元 ,搬场费3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户差价款40,214.1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户领取了上述差价款。因安置房的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安置面积3.15平方米,原告已领取了面积误差款。
另查明:19xx年12月4日,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更名为上海陆家嘴(集团)公司,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城建分公司是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20xx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征地违法,且原告房屋不在浦综房拆
许字(95)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为由,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由浦管土征(93)174号文、房屋拆迁许可证、动迁居民明细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估价单、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安置协议书、费用审批单、面积补差结算付款单、相关的法律文书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安置协议时,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关于浦综房拆许字(95)第0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认为原告的房屋不在该许可证范围内的说法缺乏依据。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铁牛、陆平安、张舜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铁牛、陆平安、张舜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月荣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审 判 员 吕月荣
书 记 员 单宇驰
原告朱金荣等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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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行)初字第1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金荣。
原告朱雪荣。
原告朱承备。
原告朱金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龙根。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仲良。
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建鸣。
委托代理人张健,律师。
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诉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理,于20xx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的委托代理人洪龙根、张仲良,被告陆家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鸣、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诉称:原告祖居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队X宅6号。19xx年1月被告陆家嘴公司持(95)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原告签订了《房
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被告隐瞒事实,采取欺骗手段,持过期的拆迁许可证,将不在拆迁范围的房屋拆除。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故要求确认原、被告就X村X队X宅6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无效。
被告陆家嘴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已经依法取得系争地块征地批复,原生产队建制已经撤销;其次,被告现在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是原告提出要求提前实施拆迁的申请;第四,系争协议内容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被告已经给予原告安置上的照顾,系争协议也早已履行完毕。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xx年10月,被告陆家嘴公司经批准征用了北蔡镇X村X队等生产队的土地。此后,被告分批对所征用的土地实施开发。19xx年1月,被告持浦综房拆许字
(94)第10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由于原告所居住的X村X队X宅6号房屋未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户于19xx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报告称,因房屋年久失修,漏水,要求提前动迁以解决实际居住困难。19xx年1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系争协议,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户所有的X村X队X宅6号房屋,该房屋中登记有两本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分别由朱金荣和朱雪荣持有,系争协议将两户合并签约,建筑面积共计227平方米,该户中登记有朱承备和朱宝珍两人的户口,后又拟进朱金荣的户口,按3人计算安置面积,安置三套房屋,安置房现门牌编号为御青路X弄X号201室、202室,X号501室,建筑面积均为62.5平方米,其中7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89元计价, 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300元计价,113.5平方米以每平方米867元计价。被告另外应支付原告户房屋拆迁补偿款64,884.81元,奖励费3,600元,搬家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相折抵后,原告户应支付被告55,782.07元。系争协议已履行完毕。20xx年5月16日,为登记安
置房产权,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的被拆迁人一栏中又添加了朱承备和朱宝珍的名字。
另查明,朱宝珍已于19xx年10月报死亡,朱宝珍与朱火邦(19xx年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朱金荣、朱雪荣、朱金芳和朱翔(已死亡)。20xx年10月14日原告以被告持过期拆迁许可证与其签订系争协议为由,诉诸本院。
审理中,被告陆家嘴公司表示,考虑到原告户的实际情况,愿意补偿原告户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由浦管土征(93)174号文、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申请报告、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评估报告、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户籍证明等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19xx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提前动迁,表明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被告为了各自的利益,经双方合意,比照当时拆迁房屋的政策,签订系争协议并提前实施房屋拆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签订后,签约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因拆迁政策的变化,而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所称受被告欺骗订立系争拆迁协议,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现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自愿给予5万元的补偿,并无不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要求确认原、被告就X村X队X宅6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准予被告上海陆家嘴(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金荣、朱雪荣、朱承备、朱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月荣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宇驰
审 判 员 书 记 员 吕月荣 单宇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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