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李某与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和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朱某、李某与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和上海某房地

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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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普民(行)初字第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某

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李某父亲)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李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李某和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祖独任审判,于20xx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李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本市某路524弄1号、31号房屋内。19xx年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19xx年3月3日,两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委托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安置协议》)。对此,原告一直不予认可,并于19xx年12月23日开始上访。《委托安置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一直未予履行。20xx年5月,因原告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李某到拆迁单位要求安置,在某公司胁迫诱惑下,李某又签订了《承诺书》,某公司支付了12.5万元(人民币,下同)安置费用。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及《承诺书》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于19xx年3月3

日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xx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委托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告某公司一致,认可《委托安置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路524弄1号、31号房屋居住面积18平方米(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李某。19xx年9月18日,第三人取得了上海市普陀区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1997)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某公司。19xx年3月3日,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委托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原居住某路524弄1号、31号房屋,属公(房)性质,在册人口肆人,居住面积共18平方米,附有煤(气)设备,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二、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肆人,即李某、朱某、李某(另李俊分房安置),安置居住面积18平方米,乙方无异议。三、经甲、乙协商同意,按被拆迁人政策安置面积23平方米,另加独生子女照顾4平方米,合计面积27平方米,根据每平方米3400元计价,由甲方一次性付款89300元给丙方(乙方),乙方住房由乙方自行解决。减去该户应付合资费5×500=2500元。四、甲方确认乙方肆人,乙方在97年10月25日前迁离原址的,甲方向乙方发放奖励费,每人3500元,共10500元,并按每人每月发给临时过渡费100元,发三个月共900元,甲方应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2×350=700元。五、乙方迁离原址时不得拆除原住房中的一切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将空房完整移交甲方,违章搭建由乙方在搬迁完毕后当天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甲方无偿拆除。……另补偿电话、煤

气、热水器、有线、空调费200+111+200+200+300=1011元,总计委托安置费、奖速(励)费、搬场费、补偿费89300+10500+900+700+1011=102411元”。《委托安置协议》上乙方(盖章)处由李某签字。同日,李某出具2份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某路524弄31号户主李某。本家庭(在)册户籍肆人,核定肆人。在这次动迁过程中,我要求动迁基地考虑到本家庭实际情况,将李某、朱某、李某三人委托安置,另外,李俊另行安置。特此要求,请酌情解决为感。另外本人李某经与某基地协调一致同意,委托安置款及奖励费、搬场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待以后某房产公司将动迁费调拨到某公司后再支付,此致。”另一份内容为“今后本家庭成员李俊与动迁组谈安置并签约时,本家庭户主李某不必到场,特立。”。《委托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搬离了被拆房屋。由于某公司迟迟未履行安置款,原告户遂到有关部门信访。20xx年5月21日,经上海市普陀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督促,某公司支付了原告户委托安置款102411元、过渡费14700元以及一次性安抚费7889元,共计12.5万元,该款项由李某、朱某领取并签字确认。20xx年5月22日,李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某,原住某路524弄31号,97年由某公司动迁,由于种种原因,动迁问题未决,现经区建管委同志协调,本人今与某公司达成最终协议,动迁安置款拾万贰仟肆佰拾壹元,过渡费壹万肆仟柒佰元,一次性安抚费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合计总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从今以后保证不再上访,此动迁安置问题到此结束。”

另查明:20xx年9月3日,第三人依据本院(2009)普民(行)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提供本市江桥地区一室一厅的配套商品房一套用于安置李??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两原告坚持认为:1、《委托安置协议》是两被告私下签订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知悉后,也表示不同意。两被告恶意串通签定的《委托安置协议》,侵犯原告合法利益,自始无效。2、被告李某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作是《委托安置协议》新的补偿内

容,相当于在20xx年5月22日某公司与李某又达成新的安置协议,此时第三人已经不具备拆迁资格,故原告对该份《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质辩认为:(1)《委托安置协议》签订时,李某夫妇是知情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2)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款项,但经原告多次上访后,某公司对于动迁安置的款项已经支付并对李某户在外过渡的损失也给予了补偿。(3)20xx年5月22日李某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某公司对之前拆迁事宜做了善后工作,所以不存在第三人是否具有拆迁资格的问题。被告李某的意见同原告一致。第三人意见同被告某公司一致。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被告某公司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民事行为包括2种情形,即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市某路524弄1号、31号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李某。19xx年9月,第三人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根据《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李某作为公房承租人,被告某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两被告签订的《委托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损害原告的实体权益,也未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20xx年5月22日,李某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被告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委托安置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并且对李某户在外过渡的损失也给予了

补偿。至此《委托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委托安置协议》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朱某、李某请求撤销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19xx年3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安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预收人民币80元),由原告朱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瑞祖

书 记 员 徐琳

 

第二篇:陈某与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陈某与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

置补偿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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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普民(行)初字第4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瑞祖独任审判,于20xx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居住本市某二村8号1室。20xx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该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本市某七村258号402室作为原告的安置房屋。20xx年4月15日、20xx年3月21日,原告因吸毒分别被劳动教养2年6个月及2年。20xx年1月13日,原告得知安置房屋已为他人所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安置协议》。

被告辩称:被告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细则》)及相关拆迁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合法,已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又将该房屋转让他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因原告吸毒被劳教,故《安置协议》是第三人代表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拿到安置房屋后,就委托朋友王立强将该房屋出售,得款45000元(人民币,下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二村8号1室居住面积27.4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笪某(原告母亲)。19xx年3月,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被告(原为上海普陀房地产总公司)。19xx年7月4日,被告与笪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笪某、陈某、李莉、陈冰、陈某5人进行安置,由被告提供某地区A1型3号房西单元101-2室公房1套。因被告与原告就拆迁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同意对原告单独进行安置。20xx年7月17日,陈某提交了内容为“本人陈某增配一间房子,具体情况一切事情有我哥哥陈某操办。”的委托书。20xx年7月18日,被告(甲方,拆迁人)与陈某(乙方)签订《安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原居住某二村8号1室房屋,属公(房)性质,房屋类型旧里,乙方接受甲方的拆迁安置。二、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1人,即陈某。……四、甲方提供某七村258号402室房屋,共壹套……”。《安置协议》上乙方(签章)处加盖了陈某与陈某的印章。20xx年7月18日,笪某户缴纳了动迁合资费6000元,被告出具了《住房调配单》,将本市某七村258号402室居住面积14.9平方米房屋调配给原告(租赁户名为陈某)。20xx年7月31日,陈某为陈某办理了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并缴纳了安置房屋20xx年8月至12月的房租。

另查明:20xx年7月18日,陈某出具了两份加盖有“陈某”印章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现有某七村258号402室住房一套。全权委托哥哥陈某将该房有偿转让掉,代办一切手续。”,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现有某七村258号402室住房一间。现有王立强代为出售一切事情。注:现收到现金陆仟元定金。”同年7月30日,王立强代陈某将安置房屋以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某企业(集团)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某房产某

店。同年8月14日,某房产某店与被告签订《住房转让协议书》,将该安置房屋以7.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年12月11日,被告又将该安置房屋调配给他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拆迁安置期间,原告正在接受戒毒,对有关拆迁安置的事项全然不知,但原告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代为签订的《安置协议》。对于陈某出具的将安置房屋转让的两份委托书不能认可。由于安置房屋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让的,原告实际上从未得到拆迁安置。被告质辩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安置房屋是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安置后再收购的,故不存在履行《安置协议》的问题。第三人则表示,其没有能力承担原告所要求的安置房屋。

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被告均不愿调解,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市某二村8号1室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笪某。19xx年3月,被告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细则》

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鉴于原告户的特殊情况,拆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对该户内除原告外的其他安置人口予以安置后,单独安置原告。20xx年7月18日,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得知后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置协议》签订后,笪某户缴纳了建房合资款,被告提供了本市某七村258号402室安置房屋,第三人也代原告办理了安置房屋的入户手续并缴纳了房租,故原、被告就《安置协议》均已履行完毕。需要指出,之后因安置房屋被转让而产生的问题,并非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而是安置房屋转让中是否存在民事侵权的问题,该争议原告可通过协商或其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协议》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动拆迁置业有限公司履行20xx年7月18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缓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瑞祖

书 记 员 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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