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兰芳等诉黄雪芳、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

黄兰芳等诉黄雪芳、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补偿

安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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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行)初字第95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黄兰芳。

原告徐小坤。

原告徐丽。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雁敏,男,19xx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场大街271弄4号。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雪芳,女。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17号258室。

法定代表人顾明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兰芳、徐小坤、徐丽诉被告黄雪芳、上海袭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袭明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xx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独任审理,20xx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坤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雁敏、吴骏,被告黄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冬梅、被告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兰芳、徐小坤、徐丽诉称,黄兰芳与徐小坤系夫妻,徐丽系两人女儿。三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衣庄街25弄2号共有房屋的合法居住人,因该地块纳入旧区改造,20xx年被告袭明公司开始实施动拆迁,但袭明公司不顾三原告户籍情况,擅自与被告黄雪芳单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xx年12月18日将房屋拆除。之后,也没有对三原告进行过补偿安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1、确认两被告于20xx年12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袭明公司对三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提供:1、户籍资料;2、宿迁市万源商城管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黄雪芳辩称,三原告虽然在被拆迁房屋里有户口,但没有居住超过1年,且在周浦镇中大街28号另有售后公房,不属于同住人,不能作为被安置对象。涉诉的衣庄街25弄2号房屋原由父亲黄新元租赁,父亲过世后,未变更过承租人。其从19xx年入住直至拆迁,并从20xx年起支付房租。对于该房屋的使用权,包括原告黄兰芳在内的四姐妹达成过家庭协议,约定归其所有,为此其还给付另外三姐妹每人1万元作为补偿。现两被告之间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提供以下证据:1、住房转让协议书及收款凭证;2、20xx年10月3日的协议书;3、房租#5@p11张;4、20xx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文本2份;5、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袭明公司辩称,其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被告黄雪芳系合法的被拆迁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告只是空挂户口,并没有实际居住,且在周浦镇有其他房屋居住,并不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同住人,不应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1、沪汇房地拆许字(2003)第2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2、王(黄)新元的公房租赁凭证。

经审理查明,20xx年7月15日,被告袭明公司因周浦老城区Ⅱ-4-A、Ⅱ-4-C地块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xx年6月30日止。19xx年10月5日,原告黄兰芳、被告黄雪芳的父亲黄新元取得周房字3-331号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房屋位于本区周浦镇衣庄街25弄2号。该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19xx年黄新元亡故后,未变更过承租人。20xx年12月11日,黄雪芳、陈志江、张美红、陈诺与被告袭明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内容以两份协议文本记载。

另查明,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周浦镇衣庄街25弄2号房屋内有户口簿两册,三原告及被告黄雪芳的户口均在册。20xx年3月原告徐小坤购买了周浦镇中大街28号的公房。20xx年11月起徐小坤、黄兰芳夫妻在江苏省宿迁市经商,两人女儿徐丽居住在亲戚家,三人均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被告黄雪芳及其母亲顾新宝、儿子陈志江、儿媳张美红四人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顾新宝于20xx年亡故、黄雪芳的孙子陈诺于20xx年出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三方当庭陈述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长公告、补偿安置协议、公房租赁凭证、住房转让协议书及收款凭证、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袭明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周浦镇衣庄街25弄2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拆迁人应以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对房屋承租人及同住人进行补偿安置。本案争议焦点正在于三原告是否应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应得到补偿安置。

本案的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时,根据拆迁法律规范规定,同住人被界定为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本案三原告虽然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内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并未实际居

住生活在内,在本市也另有其他住房,亦不存有出生、结婚等特殊情形,不符合同住人的相关条件。因此,其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袭明公司对其进行补偿安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兰芳、徐小坤、徐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兰芳、徐小坤、徐丽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媛媛

书 记 员 黄薇

 

第二篇: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奚志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

诉原告)奚志龙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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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行)初字第1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徐峰。

被告(反诉原告)奚志龙。

被告(反诉原告)张银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张华。

被告(反诉原告)奚张华。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锦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锦利公司于20xx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⑿旆澹稀Mド笾校芍玖乓肌⑥烧呕芍玖乓肌⑥烧呕酵ゲ渭铀咚岢龇此摺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本诉原告锦利公司诉称:因北蔡锦华小区项目建设需要,其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xx年2月19日,其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宅19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人奚志龙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约定,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应在7天内即20xx年2月26日前搬离原址。但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履行搬离原址的义务,

已严重影响其开发该地块的工作进程。故要求判令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履行《安置协议》

第十款,搬离原址,腾空房屋内物品。

本诉被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辩称:其不同意锦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奚志龙虽然行为能力没有问题,但长期因病在家,文化程度低,奚志龙是受到锦利公司动迁工作人员的误导和欺骗才签订《安置协议》的,奚志龙一直以为自己签订的是选房协议的草稿。张银芳和奚张华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奚志龙签订的《安置协议》内容并不知情。而且,被拆迁房屋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奚志龙已经是居民户口,本户真正的宅基地使用人以及户主都是张银芳,奚志龙不能代表张银芳和奚张华签订《安置协议》。

锦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拆迁公告及照片,3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照片,动拆迁政策口径及告居民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浦北府[2001]56号《重申关于浦东新区北蔡镇农村个人建房的实施细则》、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及投票结果登记表、公告,房屋拆迁资格证书2份,证明锦利公司系合法拆迁,房屋拆迁期限现延长到20xx年9月17日,估价机构及拆迁实施单位都有资质;

2、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内册资料、户口簿、独生子女证、评估单,证明该户宅基地使用人是奚志龙,但奚志龙是居民户口,且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张银芳和奚张华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奚张华是独生子女,该户有证建筑面积是249.14平方,如果数人头则是190平方,故按有证建筑面积计算该户的货币补偿款比较有利于该户;

3、有奚志龙本人签字的《安置协议》、空屋卡、结算单,同时认为,被拆迁人栏除了奚志龙,还写了张银芳和奚张华,主要是为了方便今后做房地产权证,实际两人是同住人,《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日期是20xx年2月26日;三套安置房均为期房,各项费用冲抵后,锦利公司还应当支付给被拆迁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000元,目前尚

未支付,一旦奚志龙、张银芳和奚张华搬离原址后即可支付;奚志龙曾在一份结算单上签过字,但第二天被奚志龙撕毁;

经质证,被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其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面积计算也没有异议,同时还确认《安置协议》上的签字是奚志龙本人所签,但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当时告诉奚志龙这只是一份草稿,即使签了字也可以不确认;锦利公司没有要求奚志龙交出宅基地使用权证就直接签订《安置协议》,违反程序,从没有看到、撕毁过结算单,从没有看到过空屋卡,也从未在空屋卡上签过字。锦利公司则认为,签约当天奚志龙曾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给锦利公司工作人员,但第二天又来拿回去了。

本诉被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提交《安置协议》,住院小结,结婚证作为证据,证明其直至开庭前经催讨才拿到《安置协议》,锦利公司一直未给予其《安置协议》,奚志龙曾因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疗,应作为大病考虑,奚张华已于20xx年9月30日结婚,其妻子也应作为被安置人。

经质证,锦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地口径没有明确规定大病补偿,但在协商时已经作为一个因素考虑了;其从没有看到过奚张华的结婚证,但结婚不影响该户面积的计算,因为结婚后奚张华就不能按照独生子女算,奚张华的妻子是居民户口,按人头算下来也只有180平方米,该户还是按照有证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款较为合算。

反诉原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诉称:20xx年2月19日奚志龙与锦利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属无效,理由及证据、质证意见与其在本诉中的相同。

反诉被告锦利公司辩称:20xx年2月19日奚志龙与锦利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有效,理由及证据、质证意见与其在本诉中的相同。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宅19号建筑面积为249.14平方米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奚志龙名下。张银芳、奚张华分别是奚志龙的妻子和儿

子。但该户户口簿中只有张银芳和奚张华两人,奚志龙户口不在上述房屋内。

因北蔡锦华小区项目建设需要,20xx年9月18日,锦利公司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4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xx年2月19日,锦利公司与奚志龙签订《安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款为757,385.6元;锦利公司拆迁上述房屋,安置给该户本市北艾路X弄X号102室、302室,同弄X号1501室三套期房,共计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总价907,978.8元;锦利公司还应支付给该户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速迁奖励费、装修费、暂发过渡费、其他费用等费用;双方各项费用相抵扣,锦利公司还应支付给奚志龙户73,000元;第十条还约定,奚志龙应在签订《安置协议》后的7天,即20xx年2月26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奚志龙未搬迁。但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至今未搬离原址。

本院认为,锦利公司拆迁登记在奚志龙名下的房屋,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期限内的合法拆迁行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沪府发【2002】13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锦利公司是拆迁人,奚志龙是被拆迁人,锦利公司与奚志龙签订《安置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张银芳、奚张华认为,奚志龙不能代表全家签订《安置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奚志龙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应当知道《安置协议》的内容,其认为是受到误导和欺骗的情况下,以为只是选房协议的草稿才签订《安置协议》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是奚志龙的真实意思表示。

登记在奚志龙名下的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宅19号房屋,锦利公司以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均确认建筑面积为249.14平方米。根据该地块拆迁口径、政府有关批文以及评估单,每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100元,价格补贴为450元,评估单价为490元。

据此计算的货币补偿款为757,385.6元,计算无误。锦利公司拆迁上述房屋,安置给该户本市北艾路X弄X号102室、302室,同弄X号1501室三套期房,共计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总价907,978.8元;锦利公司还应支付给该户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速迁奖励费、装修费、暂发过渡费、其他费用等费用;双方各项费用相抵扣,锦利公司还应支付给奚志龙户73,000元。该安置方案符合口径,并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且在其他费用中已体现对奚志龙户的照顾。奚志龙户按有证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款比较有利,故增加一个人口对奚志龙户的安置补偿不产生影响,政策口径和告居民书中没有有关大病补偿的规定。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认为安置协议无效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安置协议》的内容。奚志龙应在签订《安置协议》后的7天,即20xx年2月26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奚志龙未搬迁。但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至今未搬离原址,违反了《安置协议》的约定。为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奚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腾空并搬离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宅19号房屋,并负责同住人搬迁;

二、本诉被告张银芳、奚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腾空并搬离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X村X宅19号房屋;

三、驳回反诉原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锦利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本诉被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反诉原告奚志龙、张银芳、奚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琴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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