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贺某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必荣、贺见芬等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见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维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咏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见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献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见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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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见麟(兼其他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川公司”)、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坐落于本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村XXX号底层北间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系私有房屋,房屋原产权人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李才英。李才英于20xx年1月15日报死亡,其子女为贺见芬、贺咏平、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被拆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为7人,即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李才英,均为20xx年10月16日迁入被拆房屋。被拆房屋内核定人口为0人。20xx年7月20日,昊川公司依法领取了拆许字(2009)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进行建民村旧区改造(第四块)项目建设。20xx年10月18日,昊川公司(甲方,拆迁人)、中盛公司(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李才英(乙方,被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贺见明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光新路光新村XXX号底层北间,房屋类型旧,房屋性质私(房),建筑面积16.90平方米。

二、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三、根据普陀区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四、被拆除房屋经富申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1,210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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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面积。五、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xx年10月29日发布,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大写)壹拾玖万贰仟捌佰贰拾玖元整,其中价格补贴为3,380元??六、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xx年10月25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080元。八、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协议第五条的补偿款和

第七条约定的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安置人口为0人,按本基地面积托底政策,应补建筑面积为13.1平方米,补充面积部分货币补偿款为149,471元,计算公式如下:(11210+200)×13.1=149,471元。该户属私房共有产,有产无户,共有人:贺见芬、刘必荣、贺咏平、肖维龙、肖云飞、李才英、贺见明柒人已补偿安置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乙方(签章)处由贺见明签字。同日,昊川公司、中盛公司出具了由贺见明签名的建民村四期、五期动迁户补偿安置结算表,项目计房屋补偿费342,300元、配合奖励费75,000元、拆迁奖励费90,000元、拆除面积奖励费45,000元、按期搬离奖励费10,000元、购配套商品房补贴奖60,000元、过渡费6,000元、搬家费1,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合计630380元,备注1“购祁安路二室一厅壹套。”20xx年1月,中盛公司出具了普陀区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为贺见明,购买的配套商品房地址为本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20xx年12月3日,昊川公司、中盛公司向贺见明支付了建民村四期、五期动迁户补偿安置结算表中扣除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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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配套商品房房款的拆迁补偿款余额192,369元。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建民村旧区改造四、五期房屋拆迁计划和动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货币补偿或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被拆迁人户,若在本基地设定的奖励期内签约并搬迁的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可参照20xx年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的规定执行。该方案

第七条第2点奖励及补贴标准还规定,奖期前和奖期内的配合奖及搬迁奖励费均按核定人口计奖。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本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村XXX号底层北间房屋系私有房屋。20xx年7月20日,昊川公司依法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权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根据《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中,昊川公司作为拆迁人,中盛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见明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履行完毕。本案中,被拆房屋内户籍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迁入,贺见明等人主张应当按照应安置人口7人的标准计发配合奖励费及拆迁奖励费,于法无据。综上,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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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上诉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的安置人口为0人,但两被上诉人在动迁奖励一块中按照三个人的份额发放了拆迁、配合奖励等费用,以此奖励全部七位产权人,致使其余产权人在拆迁中蒙受了损失,被上诉人应以产权人的数量发放拆迁、配合奖励等费用。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昊川公司、中盛公司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份货币化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签约主体适格,补偿到位,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户没有应安置人口,但被上诉人当时为了照顾该户,在实际执行中按照三人的份额给予相应的拆迁、配合奖励等

费用,并且当时上诉人也是予以认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昊川公司作为拆迁人,被上诉人中盛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房屋的所有产权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约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按照拆迁基地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给予了上诉人户相关的货币化安置款、设备移装费、搬家费等拆迁补偿费用,已履行完毕。关于该基地相应的奖励与补贴标准,《建民村旧区改造四、五期房屋拆迁计划和动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均以核定人口计数,但被拆房屋内户籍均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后迁入,不存在应安置人口,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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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酌情以三人计数奖励该户相应的奖励及补贴,并无不可。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产权人七人的标准计发配合奖励费及拆迁奖励费,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必荣、贺见芬、肖维龙、贺咏平、肖云飞、贺见明、贺献萍、贺见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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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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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案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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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民三(民)初字第170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X,经理。

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xx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汤X、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2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X路X号(17.48亩)土地使用权与广西X塑料机械总厂(以下简称X方)、台湾X企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X方)共同投资设立上海X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在19xx年7月至20xx年8月由X方承包经营。由于经营不善,X公司于20xx年撤销,原告全盘接手X公司。X公司曾于19xx年11月26日将上海市X路X号厂区内北面约5,600平方米的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地块)租赁给X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19xx年12月1日至20xx年11月

30日止。后X公司与X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xx年1月1日起至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止,20xx年至20xx年的租金为每年70万元,20xx年租金为8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万元。原告接手X公司后,开始履行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对租金进行调整,为每年60万元。原告全权委托下属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X仓库收取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而被告以滚动的方式支付租金。20xx年12月28日,X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xx年12月至20xx年2月的租金。20xx年8月27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系争地块租赁费一事,原告体谅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同意被告在动迁补偿后再支付该费用。因政府为建设公建配套小学,决定将X路X号地块征收。原告于20xx年12月31日将X路X号土地移交建设方,但被告实际使用系争场地至20xx年5月。现系争地块上的建筑物已全部拆除。20xx年5月25日,X公司与上海X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了协议书,X公司向X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动迁补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xx年3月至20xx年12月31日的租金2,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20年,至20xx年11月30日止。但原告却于20xx年6月16日将系争地块转让。20xx年5月,徐汇区政府部门将系争地块交由开发商开发作教学用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被告与X公司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补偿的对象是开设在该地块内的X饭店及X菜市场,并非对原告提前10年终止租赁合同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龙华乡X村X街坊X丘约11,655平方米(17.48亩)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使用权人为原告。系争地块包含在上述范围之内。

X公司是原告与X方、台湾方于19xx年2月合资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19xx年7

月至20xx年8月间,X公司由X方实际控制经营。20xx年8月21日,X公司投资三方召开董事会,决定终止合资协议、撤销X公司。同日,X公司投资的三方达成协议:自20xx年10月1日起,由原告行使对X公司资产的经营管理权,由于X方将系争地块租赁给被告使用,现由原告接盘,X方应与被告说明情况并保证做好相关工作。20xx年9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作出徐府(2001)255号批复,同意X公司提前终止、解散并要求华泾镇人民政府依法清算、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9xx年11月26日,X公司与被告签订《联建创办综合贸易市场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X路X号(本院注:合同书写地址为X北路X号,系笔误)X公司厂区内沿街面两侧的闲置空地,创办综合贸易市?1桓娓

O钅科谙拮?998年12月1日至20xx年11月30日止,该项目由被告独立经营并按年度向X公司支付承包费用,第一年度为50万元,第二年度至第十年度为85万元,第十一年度支付105万元,之后每年度比上年度递增5万元至合同期满为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建筑物如在合同期内遇国家建设或地方建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需要拆除时,政府部门对项目的土地补偿部分归X公司所有,建筑物补偿费归被告所有。

20xx年9月28日,X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X公司与被告的联建合作方式改为租赁,X方将参建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向X方支付土地租赁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20xx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70万元;20xx年租金85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万元,直至合同期满;租赁费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

20xx年6月16日,原告与上海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同意将X路X号约17亩的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调整为教育用地,动迁安置工作原则上由X公司负责,原告负责配合。

20xx年5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出徐规业[2008]X号关于核发X二期共建配套小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系争地块被纳入建设用地范围。

20xx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被告获得动迁补偿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

20xx年12月31日,原告与X公司签订《X路X号地块征地拆迁腾地移交认定书》,约定原告自20xx年1月1日起将X路X号地块交付X公司,拆迁及日常管理工作由X公司负责。20xx年1月17日,原告致函X公司,原告自20xx年1月起停止对X路X号地块上的承租人收取租赁费用。

20xx年5月25日,被告和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xx年5月31日前将使用的系争地块交付给X公司;场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被告自行拆除;X公司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万元,在被告交付场地后的15日内,由X公司一次性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20xx年起至20xx年5月止)由X公司协调解决。

20xx年5月30日,被告X公司向X公司出具证明,要求X公司将1000万元动迁补偿款分别发放至客户陈X、赵X账户上人民币各480万元,发放至金X账户40万元。20xx年6月24日,X公司分别向陈X、赵X账户上转账480万元,向金X账户上转账40万元。同日,陈X、赵X、金X分别向X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补偿款。

另查明,金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金X宗之子,被告X公司与X公司签订协议书、出具动迁款发放证明书上均由金X签名确认。赵X与金X系夫妻关系,为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系赵X母亲、金X岳母,为上海X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认为金X实际控制被告X公司并擅自转移公司财产,将1000万元动迁补偿款分配给其配偶赵X和岳母陈X,要求追加金X、赵X、陈X为本案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前往X公司调查关于系争地块动迁的相关情况。X公司表示,上海X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X、上海X餐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X的动迁事宜均不包括在本次系争地块的动迁补偿之中。

又查明,原告全权委托上海市徐汇区X仓库收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被告曾于20xx年12月11日支付20xx年2月的租金50,000元,20xx年3月16日支付20xx年3月的租金50,000元,20xx年5月4日支付20xx年4月的租金50,000元,20xx年9月23日支付20xx年6月的租金50,000元,20xx年11月24日支付20xx年12月至20xx年2月的租金15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自20xx年3月至20xx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华泾镇土地管理所证明、联建创办综合贸易市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X公司决议、X公司投资方协议书、徐汇区政府[徐府(2001)X号]文件、协议书、徐汇区规划局[徐规业(2008)X号]文件、X路X号移交书、租赁#5@p及银行进账单、被告证明、银行转账单据、收条、户籍资料、询问笔录等及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xx年11月26日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联建创办综合贸易市场合同书》,被告实际使用系争地块,并向X公司支付承包费。20xx年9月28日,X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X公司与被告的联建合作方式改为租赁,被告与X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20xx年8月至9月,X公司完成解散和注销程序后,自20xx年10月1日起原告承接了X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虽未重新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拥有系争地块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在数年间也陆续向受原告委托的上海市徐汇区X仓库支付租金,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付租情况来看,被告应按每月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20xx年8月27日的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应当在获

得动迁补偿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现被告与X公司签订动迁补偿的协议书后,要求X公司将其所获得的动迁补偿款1000万元分别划入其法定代表人金X的儿子金X账户40万元、金X的妻子赵X账户480万元、金X的岳母陈X的账户480万元,而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在20xx年6月16日将系争地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便系争地块的使用权发生移转,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权属变动的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因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公建配套项目需要动迁而提前终止,并非原告违约。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系争地块的动迁补偿的对象是X饭店和X菜市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xx年3月至20xx年12月31日的租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金X实际控制被告X公司并擅自转移公司财产,将1000万元动迁补偿款分配给其配偶赵X和岳母陈X,虽然从最终结果看,金X等人的行为可能实际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但从法律关系上看,此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权益所产生的纠纷,其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追加金X、赵X、陈X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案主张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

支付20xx年3月至20xx年12月31日的租金2,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荣

书 记 员 王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