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纹纹与刘海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李纹纹与刘海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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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民一终字第56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纹纹,女。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周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纹纹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涛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纹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涛、陈红海,被告上诉人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涛与被告李纹纹于20xx年11月9日举行了婚礼,当时,原告十九周岁,被告十七周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办理原、被告的结婚仪式,原告方花费约40000元用于支付酒席、花车、结婚照的费用及购买结婚用品、生活用品等;被告方为被告置办了陪嫁物品(包括彩虹电视机、格力空调、新飞冰箱)价值约10000元。原告方置办的结婚用品、生活用品及被告方置办的陪嫁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数月;后被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退婚。20xx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经协商制作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李文文不愿与刘小涛共同生活;经双方及双方家族协商,婚姻婚期的费用32000元由李文文承担;

付款时间为半年(签字时期起);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婚姻之事互不纠缠;备注:李文文即李纹纹,刘小涛即刘海涛等。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父母及被告母亲佟秋花均在?R簧蠓ㄔ毫聿槊鳎桓嬗?007年6月离开学校结束学业;被告离开学校当天即到豫泰通讯大世界工作,月收入约600元,被告在该单位工作了约6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xx年4月11日自愿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付款32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协议书》,其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协议书》时,其不满十八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主张《协议书》无效;因被告20xx年6月参加工作时已满十六周岁,被告当时月收入600元,被告系郑州市城市户口,参照20xx年郑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260元/月的标准,被告的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母亲在场,被告母亲对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事是知情的,被告在《协议书》签字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系受欺诈而签订的《协议书》,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系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名,且被告对《协议书》上其须向原告支付的32000元的计算方法是明知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纹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涛三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李纹纹负担。

宣判后,李纹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海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李纹纹与刘海涛签订本案协议时,李纹纹一方的亲属李秋成、李中秋、李观成三人在场,并做为见证人签名。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年满十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签订本案协议时,李纹纹差一个多月就年满十八周岁,且已参加了一定的社会工作,其应当了解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同时签订协议时李纹纹一方的亲属在场并签字见证。故李纹纹与刘海涛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李纹纹在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纹纹按协议约定支付刘海涛32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纹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纹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辉 审 判 员 张向军 审 判 员 侯军勇 二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卓(代)

 

第二篇:原告某某与被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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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香民初字第8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被告XX,女。

原告XX与被告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xx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xx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000元,并给被告金戒指1枚。20xx年4月份,被告不同意继续交往,双方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和金戒指,被告未予退还。故起诉,请求判令XX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12000元、金戒指1枚(价值3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xx年1月初相识,双方在2月相家,3月18日订婚。订婚后原告回北京工作,被告一直与原告联系不上,4月初原告提出分手,被告很难接受。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和戒指。订婚后一周原告提出分手,是对被告的不尊重。

庭审中,原告XX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XX证人证言1份。证明经XX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xx年3月18日双方订婚。相家时,原告给付被告1100元,还给付原告1枚戒指,订婚原告给付被告11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XX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xx年1

月初,原、被告经XX介绍相识,20xx年3月18日订婚。订婚前相家时,原告给付被告1100元,另给付戒指1枚(价值3400元)。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XX主张被告XX返还彩礼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1100元相家款及戒指1枚,本院认为不属彩礼范畴,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XX退还原告XX礼款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XX负担。此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0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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