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占国诉赵聚良、赵运昌、赵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占国诉赵聚良、赵运昌、赵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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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汝民初字第11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占国,男。

委托代理人仁二良,男。

委托代理人张香花,女。

被告赵聚良,男。

被告赵运昌,男。

被告赵素丽,女。

原告李占国诉被告赵聚良、赵运昌、赵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24日在本院汝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国及委托代理人仁二良、张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聚良、赵运昌、赵素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0月16日被告赵聚良由被告赵运昌、赵素丽作担保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起诉被告立即还款付息。

被告赵聚良、赵运昌、赵素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李占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占国的身份证;2、20xx年9月13日退婚协议书一份;3、20xx年10月16日赵聚良给李占国所打60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有被告赵运昌、赵素丽的担保签字);4、被告赵运昌于20xx年10月16日出具的担保书

一份。

经审理查明:仁二良之子任振东与被告赵聚良之女赵淑玲经人介绍订亲,仁二良家陆续给赵聚良家数万元彩礼,事后赵聚良家提出退婚,经人协商仁二良与赵聚良于20xx年9月13日签订退婚协议,该退婚协议约定:女方于20xx年9月30日前退还男方彩礼59000元,但到期未还。仁二良向赵聚良讨要过程中引发争执,20xx年10月16日,经仁二良、赵聚良、李占国、赵运昌、赵素丽等人在一起共同协商,为防止双方再因还钱发生争执,先由李占国代为偿还仁二良彩礼款,再由赵聚良加利息1000元在一月内偿还李占国,并且由赵运昌、赵素丽作担保,赵运昌、赵素丽每人担保三万元。当场由赵聚良作为借款人,赵运昌、赵素丽作为担保人共同给李占国出具一份60000元的欠条。赵运昌还当场另行出具了担保书一份。事后李占国已代赵聚良向仁二良偿还了59000元彩礼款。但经原告李占国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

另查明,20xx年5月10日,经本院诉前调解原告李占国的委托代理人仁二良与被告赵聚良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赵聚良于20xx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40000元,20xx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19000元,如赵聚良违约自愿负担5000元违约金。因原告代理人仁二良强烈要求担保人赵运昌、赵素丽承担担保责任,赵聚良未能让二担保人到庭追认该调解协议,故该协议未能生效,赵聚良亦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李占国已代被告赵聚良偿还了仁二良59000元的彩礼款,并且赵聚良由赵运昌、赵素丽担保给李占国出具了欠条,赵聚良有义务偿还原告李占国代其偿还的59000元债务及约定的1000利息,共计60000元,担保人赵运昌、赵素丽按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占国要求被告承担以60000元做本金的利息,因未对该部分利息作约定,应按无息对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聚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占国60000元债务,被告赵运昌对其中的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素丽对另外的3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占国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聚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来 法

代理审判员 牛 莉 娜

代理审判员 闫 鹏 飞

二O一O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张 新 合

 

第二篇:XX诉张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诉张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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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涧民一初字第49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XX,女。

原告XX与被告张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xx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xx年5月24日决定立案受理,于20xx年7月28日依法向被告张XX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XX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组成了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延晓、张媛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冰冰担任法庭记录,于20xx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被告张XX于20xx年2月16日从原告处借5700元,约定以每月500元方式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88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曾给被告张XX供应蛋白粉、钙镁片等货物,当时没有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XX于20xx年2月16日给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欠XX约5700元(伍仟柒佰元货),以每月500元(伍佰元货)的形式结算,每月20

日左右来取,08年3月20日起 张XX”。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XX迟迟不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后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至本院,向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张XX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XX向原告XX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请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被告张XX应从20xx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XX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张XX长期占有使用原告贷款,理应及时偿还,可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中,迟迟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被告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到庭对原告陈述之事由提出反驳或承认的意见,这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货款57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XX应从20xx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XX一并支付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军 智

人民陪审员 贾 延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媛 媛

二0一0年 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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