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震与被告王杰、王俊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王震与被告王杰、王俊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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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汝民初字第471号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王震(振),男。

委托代理人胡智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杰,女。

被告王俊青,男。

原告王震与被告王杰、王俊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震的委托代理人胡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王俊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XX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震诉称,20xx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杰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原告给被告王杰见面礼2000元,由被告王俊青接收,同年10月,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款15000元,20xx年春节,被告以买手机、衣服为由,二次向原告索要现金1660元,后被告提出退婚,但拒不退还彩礼款。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1866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二被告返还13660元。

被告王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俊青辩称,在被告王杰与原告恋爱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收原告送的见面礼2000元、彩礼14000元、四折礼1000元、买手机款1000元,是原告提出退婚的,按农村的规矩,男方提出退婚的,彩礼一分不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为30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了证人王XX当庭作证,证人王XX证明:我是原告的姑父,是被告王杰的姑父之弟,是我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杰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的,在其二人恋爱过程中,经我的手,原告给二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15000元,买手机款1000元,买衣服款660元,在原告与被告王杰终止恋爱关系后,二被告已退还原告款5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王XX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王俊青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xx年9月,原告与被告王杰经介绍人王XX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秋,原告送给二被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15000元。20xx年春节后,原告送给被告王杰买手机款1000元。同年夏天,原告送给被告王杰买衣服款660元。因其他原因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后,二被告退给原告款5000元。

本院认为,恋爱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之上,依附于金钱之上的爱情是不牢靠的,最终只会给纯真的爱情带来瑕疵。本案原告与被告王杰虽建立恋爱关系,但彼此间的理解、沟通较少,因某些枝节性的问题导致恋爱关系终止。男女双方对恋爱都有平等的自由选择权,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的法律体现,不能以对错与否来谴责另一方。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男方送给女方的彩礼款,其表现形式虽是一种封建陋习,但其中也传达了男、女双方恋爱及结婚的诚信意思,当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时,女方应依照对等的诚信原则将彩礼中的现款酌情返还给男方。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1000元,二被告已返还5000元,还应返还6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送彩礼款是送交到二被告家中的,二被告系共同家庭的成员,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王俊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震财产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震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王震负担50元,被告王杰、王俊青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 彭 乐

人民陪审员 姚建文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飞

 

第二篇:原告韩某、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韩某、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靖民初字第445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韩某,男。

原告韩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本院于20xx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xx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韩某、韩某某向被告王某、王某某支付了衣服钱等。20xx年2月2日,双方按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返还婚约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xx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韩某、韩某某按习俗向被告王某、王某某给付了衣服钱、彩礼等。20xx年2月2日,双方按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全部归原告韩小双所有,被告王某自愿放弃。

二、由原告韩某于20xx年3月16日前付给被告王某生活帮助费55000元。

三、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各自的生活用品各归己有。

四、原告韩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100元,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韩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周 虎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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